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常富、李清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常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訴請 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未出席 系爭股東會,其於111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實收資本額6,736萬元,每股金額10元,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30萬股。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記載當日議程為:「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⒊減資彌補 虧損案。」並於系爭股東會通過,決議辦理減資6,062萬4,000元,計銷除已發行股份606萬2,400股。然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所列舉有關減資之討論事項,僅記載「⒊減資彌補虧損案」,而關於減資之「主要內容(例如金額、股數、比例、方式等)」則付之闕如,直到系爭股東會會議時,經會議主席或主持者所述,始知悉當日減資銷除之股份數額、減資比例高達百分之90,並以減資銷除股份換發新股票(每千股換發100股)。上訴人未預先將減資之主要內容載明於股東會通 知書及公告,使股東無從事先知悉減資內容以便會前進行準備,僅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者說明減資之主要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減資無異,應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即系爭股東會就「減資彌補虧損」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命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減資彌補虧損案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開會通知中明列討論議案第三案為「減資彌補虧損」,被上訴人已可事先知悉伊將於股東常會中討論之議題,且會議當日亦解釋說明減資之必要性並獲出席股東表決同意,伊公司並非以臨時動議決議減資事項,故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之處。修正後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僅增列「減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伊公司並未違 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 之訴。伊公司歷年召開之股東常會均會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並會提供歷年公司財報予所有股東,使所有股東可掌握伊公司營運狀況,被上訴人自103年起長期持有伊公司之股票, 惟從未出席股東常會,亦未曾委託他人出席,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減資案之討論並未看重。縱認伊公司之開會通知說明有未詳盡之處,被上訴人於開會前亦未向伊公司提出異議、親自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參加股東會。又伊公司為彌補公司虧損,降低股東因公司持續長期虧損導致股權價值受損,進而於股東會決議透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對於股東、員工而言,係屬有利於公司之經營,透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係為讓股東可以繼續享有股東權益,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發生重大損失。且透過減資方式彌補虧損高於被上訴人個人之私利,被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卻另提訴訟阻礙伊公司經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股東常會之決議係採取多數決,系爭股東會親自出席暨委託出席股份總數383萬2,000股,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出席率為百分之56.89 ,就減資彌補虧損議案,贊成之股票權數為321萬2,000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83.82;反對之股票權數62萬股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16.18,贊成之股票權數已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縱被上訴人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參加表決,反對之股票權數加上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權數百分之4.45,亦僅有百分之20.63,而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 之共識,被上訴人理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議,而非為個人私利干擾公司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1億元,實收資本額6,736萬元,每股金額10元,發行股份總數673萬6,000股,被上訴人持有30萬股,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062萬4,000元,計銷除已發行股份606萬2,40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開會通知書、上訴人111 年9月1日公告、111年8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8、20-21、6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時,其通知之記載,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依其107 年8月1日修正理由:「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 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考量前揭事項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明定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㈢查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6,736萬元,111年8月31日所召開之 111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討論關於減資6,062萬4,000元、消 除已發行股份606萬2,400股,減資幅度高達百分之90(計算式:60,624,000÷67,360,000=0.9);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書記載:「本公司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 正,…,召開111年股東常會,議程如下:㈡⒊減資彌補虧損案 」等語,僅說明當日開會議程包含「減資彌補虧損案」,但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常富亦當庭陳稱:公司有官網,惟未將減資議案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官網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開會後 之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前說明,即屬有據。㈣上訴人固抗辯:縱被上訴人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參加表決,反對之股票表決權數加上被上訴人持有之股權表決權數亦僅有百分之20.63,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之共識,被上 訴人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議云云。經查: 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民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有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而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如涉減資等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目的為使股東事先於相當期日知悉該項議案內容,及時獲取減資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此乃攸關股東權益之利害關係內容及決定贊成或反對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俾使股東於會前準備,在資訊充分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其召集始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而上訴人發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減資彌補虧損案」等字,並未說明具體減資方案予出席之股東,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公司實收資本6,736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673萬6,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383萬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6.89,贊成減資議案之股份表決權 數為321萬2,000股,達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以上。被上訴人之股份數為30萬股,縱被上訴人當日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亦無法改變決議之結果云云。惟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不全而受影響之股東,除出席股東外,尚包含未出席之股東,蓋未出席之股東無法於相當期日知悉該項議案內容,判斷利弊影響而為全面評估,以致無法出席或決定是否採授權委託方式行使表決權。而本件贊成減資議案之股份表決權數為321萬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7.68(計 算式:3,212,000÷6,736,000=0.4768),尚未達絕對多數之情形下,其決議結果即有改變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伊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獲核准,顯見其並無違法,且原判決認其減資行為須經變更章程顯有違誤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本為事後撤銷之訴,與主管 機關依決議結果書面審核准予變更登記無涉。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內容,且未說明章程有何修正之處,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並以修法理由之立法說明何謂「說明主要內容」,顯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不同,附此敘明。 ㈥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被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乃其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即系爭股東會就 「減資彌補虧損換發」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