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安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五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鵬 訴訟代理人 陳正典 被上訴人 三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9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上訴人給 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伊公司購買11部昇降機機件 (下稱系爭11部昇降機),並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11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合計為5,899,650元,惟伊公司依 約完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第3期價款共 計1,179,930元(系爭11部昇降機之第3期價款如原判決附表「許可證20%分攤金額」欄所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7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如上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尤麗華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而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許瑞鵬向尤麗華購買伊公司之股份後,固有查證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0日,以電梯捲門本體及 門控皆有問題為由,開立134,400元之報價單予伊公司之下游 廠商,並表示若不支付即不予施工,致伊公司不得不支付上開費用,故該等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11部昇降機有諸多瑕疵,伊公司為修復該等瑕疵而支出費用1,821,200元,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821,200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公司給付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上訴人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1部昇降機,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合計為5,899,650元,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1部昇降機交付予上訴人,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惟上訴人迄未 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給付第3期價款合計1,179,930元(系爭11部昇降機之第3期價款詳如原判決附表「許可證20%分攤金額」欄所示)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即原判決附表)、統一發票、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73號卷第12至102、106頁;臺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54號卷第41至43頁】,自 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伊公司購買系爭11部昇降機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合計為5,899,650元,惟伊公司 依約完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第3期價款 共1,179,930元,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79,93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1部昇降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價金合計為5,899,650元,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1 部昇降機交付予上訴人,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給付第3期價款合計1,179,930 元(系爭11部昇降機之第3期價款詳如原判決附表「許可證20% 分攤金額」欄所示)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是否有查證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十一筆買賣契約?)有查證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十一筆買賣契約」、「(是否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我承認被上訴人的請求,只是金額不太清楚。」、「【(提示原審 司促字卷第12-98頁系爭十一筆買賣契約)對上開十一筆買賣 契約,有何意見?】買賣契約我有看過,對買賣契約沒有意見。」、「【(提示原審司促字卷第106頁統一發票)對上開統一發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查證過。」、「(是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新臺幣1,179,930元?)法院判決我 就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屬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即無庸舉證,其 主張自屬有據。 ㈢再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不得主張,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即 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翻稱:被上訴人前以電梯捲門及門控有問題為由,開立134,400 元之報價單予伊公司之下游廠商,致伊公司支付上開費用,故該等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11部昇降機有瑕疵,伊公司為修復該等瑕疵而支出費用1,821,200元,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1,821,200元 等語,並提出照片、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否認上訴人所提照片、報價單影本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均非事實,且其於107年間即簽收簽收單等語,並提出交車或驗收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對其所提之照片、報價單影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其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102、103、107至115頁),該項調查自會延滯訴訟之進行,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況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已明確陳述不爭執,則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其自認之撤銷,難認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3期價款1,179,930元一節,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7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