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增銓、鈺鼎工程有限公司、張文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雿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變更為賴增銓,並於112年10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 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提起本件上訴 後,仍依上開規定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25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借牌,以佑福公司名義承攬上訴人之萬家春社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實際履約及施作系爭工程。伊於工程期間,因上訴人指示伊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事務而代為墊款1686萬5549元(下稱系爭 墊款),兩造並因此成立借款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如數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借款關係,伊主張伊為未受委任而代上訴人處理事務,使上訴人受有墊款之利益,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償還墊款本息。如認伊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但伊墊款亦使上訴人受有同額之利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 還所受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一部給付500萬元本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而為訴之 追加,其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2549元, 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交由佑福公司承攬,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或其他往來關係,被上訴人與佑福公司間之借牌關係,亦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伊縱有墊款需求亦係委託佑福公司墊款後再以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給付佑福公司,亦無需由被上訴人代為墊款。被上訴人自承以佑福公司名義與伊訂立工程契約,佑福公司並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縱因佑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然對伊而言仍係佑福公司履行契約,而履行契約有關系爭工程之往來,亦係存在伊與佑福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伊亦無必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事務進行往來。而佑福公司授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政權限,在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可全權代表佑福公司。因此,伊就系爭工程之事務而與張文政有所往來時,亦是由張文政代表佑福公司與伊往來,亦不因張文政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律關係即由佑福公司轉移至被上訴人。又借款關係必須兩造間有成立借款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在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可見兩造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且伊並無積欠訴外人實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實鴻公司,更名為邑格營造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之 工程款。若有墊款亦是佑福公司代墊,且伊已以給付工程款之名義,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撥款佑福公司,被上訴人依據借款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皆無理由。附表編號2之跑照費為佑福公司 墊款,已由張文政代表佑福公司向伊請款,此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張文政向訴外人李建文給付之款項原為100萬元但已 陸續取回70萬元,實際上僅有30萬元,且所代付支票票款是被上訴人之法代因背書所負之票據責任,與伊無關,所以伊並無請張文政代墊附表編號3之票款債務,也沒有讓張文政 為伊處理此部分事務,伊也沒有不當得利。且張文政係為不影響系爭工程而代為給付,故應係以佑福公司名義處理此筆債務,並且已取得借款擔保之支票並未返還李建文,張文政可依據該支票另外請求,所以伊並沒有不當得利。系爭工程3樓底板係實鴻公司所完成,伊並無必要委託張文政代叫混 凝土壓送車施作3樓底板灌漿,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編號4之混凝土壓送車費用,與事實不符。伊無須給付板信銀行3%擔保費,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編號5之擔保費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未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提出證明。伊是有委請佑福 公司繳納附表編號8之地價稅,但張文政是以佑福公司名義 代為繳納地價稅,但並不是被上訴人墊付。向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向建築師給付變更等費用(即附表編號6、9),此部分是佑福公司應該付給廠商之工程款,並不是幫伊墊付,是佑福公司付給廠商工程款後,才能以工程款請款名義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另附表編號10及11之款項係伊委託佑福公司代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2、230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臺北市○○區○○段○小段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 工程」(103建字第246號萬家春建案,即系爭工程)原由實鴻公司承攬,嗣上訴人與實鴻公司解除契約(原審卷第26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與佑福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佑福公司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佑福公司借牌),並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政為佑福公司聯絡人,另於105年12月23日就有關廚具及衛浴 工程、水電工程及雜項工程部分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186-226、400-402頁)。 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秀謹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發票日均為105年12月5日之支票5紙予實鴻公司,由實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根地於105年11月14日簽收,並有手寫 「佑福營造」之字樣(原審卷第30、32頁)。 ㈣張文政於106年1月25日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訴外人江 芬紅,請款單並記載「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103建 字第0246號建管代辦業務請款金額如下:第一期款新台幣陸萬元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38頁)。 ㈤李建文提出如原審卷第428頁所示之支付明細表,記載:「…… 同意以50萬元解決全數處理完畢,以107年12月底解決。雙 方同意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上述金額無任何爭議,任何一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責任。」等語,並經李建文及張文政於107年10月29日簽名。另張文政於109年11月6日簽立如原 審卷第426頁所示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張文政同 意以新臺幣20萬元整與李建文達成和解,雙方自簽訂本切結書完成後,今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方式,要求對方支付任何費用及其他法律上之請求……」等語。 ㈥訴外人東成工程行於106年1月1日開立面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發票,買受人為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品名記載「混凝土壓送」(原審卷第4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匯款80萬元予佑福公司、同年1月25日張文政匯款35萬元予佑福公司、同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匯 款50萬元予佑福公司(原審卷44、48、54頁)。 ㈧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發票日分別為106年4月1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15日之支票3紙予億成公司,其中106年4月15日、同年4月30日支票影本旁記載有手 寫「鈺鼎工程公司代替聚展建設全康工程友代社子區社正路萬家春工地水電工程款兩張支票合計:1675375元代款人林 志中」等字樣及蓋印億成公司收發專用章。106年7月15日之支票則記載「佑福/鈺鼎代替聚展建設公司支付億成電機公 司二期工程款全計753375元領款人陳人瑋」(原審卷第50、72頁)。 ㈨被上訴人提出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板信銀 行,繳納日期及稅額分別為106年6月28日15萬7971元、106 年8月1日10萬8977元,合計26萬6948元,106年6月28日繳款書並有手寫「稅單金額已由佑福公司張文政於106.6.28已代繳完成」等字樣,及上訴人之大小章用印(原審卷第56-70 頁)。 ㈩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1月25日、同日、107年1月15日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朱文 熙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1月25日之2紙支票影本旁並有手寫「代支付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社正路31號萬家春工地,建築師結構體完成,10%費用(第五期)210000 元,及五大管線變更費用120000元正,合計330000元,由佑福營造/鈺鼎工程公司發票人張文政支付。106 11 24。簽收人朱文熙106.10.24」,107年1月15日支票影本旁則記載「 代支付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社正路31號萬家春住宅建設(築)師第二次變更設計費230000元正付款人鈺鼎工程公司/佑福營造公司,張文政於106.12.11支付見證人李高尚106.12.11」(原審卷第76、84頁)。 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4、494頁所示之切結 書,記載:「就佑福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期間代上訴人墊付板信銀行利息費用合計689萬元及三樓板下至地下室清 除及修繕工程款合計120萬元整,二項共計809萬元整,雙方以辦理工程追加方式,於使照取得後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先行撥付400萬元給佑福公司,餘款409萬元於分戶完成後再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該餘款給佑福公司……」等語,見證人 為訴外人李高尚。 105年11月29日吳秀謹匯款29萬9900元予上訴人。105年12月2 6日存入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166帳戶),63萬元現金,備註欄記載「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秀謹」。106年1月13日存入166帳戶42萬元現金,備註欄 記載「張文政」。106年2月15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3萬元, 備註欄記載「張文政」,106年3月15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5 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106年4月17日轉帳存入166 帳戶45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106年6月26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5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106年8月2日轉帳存入166帳戶98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106年9月13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8萬元,備註欄空白。106年10月3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8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支付利息」。106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8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 政代支付聚展利息」。106年11月22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8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支付利息」。106年12月26日轉帳 存入166帳戶48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支付利息」。107年1月22日轉帳存入166帳戶48萬元,備註欄記載「張文政支付利息」(原審卷第90-10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34-23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墊款成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定成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部借款704萬254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以交付借款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款項代為墊款,並就墊款數額成立借款關係,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兩造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經過提出證據證實為真,自難認兩造間曾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墊款成立借款關係,應無可採。 ㈡附表所示之各項款項,被上訴人或未能證明有墊付,或縱有墊款亦係上訴人委託佑福公司為墊款,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事務為無因管理,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債權人權利,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一部給付704萬2549元 ,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上與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無涉,亦非工程款之一部份,上訴人與佑福公司就墊款部分並無契約關係亦無此項協議,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伊若未受上訴人委託墊款,伊為上訴人墊款應係對上訴人之事務為無因管理,且若非無因管理,上訴人所受之墊款利益亦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或因與佑福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及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為上訴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承受債權權利,亦得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云云(本院卷 第134-136頁)。上訴人則抗辯,其與佑福公司間因有系爭契約,因此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係委託佑福公司墊款,並得以與佑福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給付或抵銷,被上訴人或其法代所為墊款係代表佑福公司為上訴人墊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事務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受領墊款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與佑福公司間之委託墊款關係,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而為上訴人代償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與佑福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佑福公司單純借牌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續實際上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行工程施作,被上訴人就相關工程款與施作內容有實質控制權等語(本 院卷第134頁)。然上訴人與佑福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佑福公司是否自行施作或另由他人施作,本為佑福公司商業上之決定,系爭工程事後雖由他人施作,但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佑福公司。證人李高尚亦證稱因被上訴人並無甲級營造資格,被上訴人向佑福公司借牌,佑福公司才跟板信有合約,被上訴人實質上無合約,張文政有佑福公司的印章及存摺,工程款撥到佑福公司,是張文政去帳戶提領付款等語(原審卷第459-460頁)。是被上訴人無甲級營造廠之 資格可以承攬系爭工程,因此才向佑福公司借牌,以佑福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無可能與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與佑福公司間有借牌關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係上訴人與佑福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就相關工程款與施作內容雖有實質控制權,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佑福公司。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關係,亦未委請被上訴人墊款,其係委請有契約關係之佑福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墊款等語,尚非全然虛構。 ⑵佑福公司曾於105年10月出具授權書「茲授權鈺鼎工程有限公 司張文政以『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台北市○○區○○ 段○小段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整(含稅)【NT$8,200萬整含稅】 ,並全權全責管理及施作(包含該工程對業主計價及下包請款及衍生相關事務),特出具本授權書,委任並授權上開事項。另就本委託授權事項,另許可委託授權人員為複代理人 此致鈺鼎工程有限公司張文政」(本院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又張文政亦曾在108年10月1日之電子信件內自承佑 福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為上訴人於板信銀行融資擔保協議 書,同日即前往板信銀行(○○分行)對保,佑福公司負責人曾 國哲在曾煥基陪同及授權下親自完成開立活存帳戶後,曾煥基親自將開戶印鑑章連同存摺交由張文政全權使用並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相關工程款與施 作內容有實質控制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張文政,在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領取工程款等,可全權代理佑福公司。故而,被上訴人或張文政在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處理與上訴人有關之事務應係代表佑福公司所為。被上訴人雖復主張附表所示之事務均非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或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部分外,其餘項目均係與系爭工程 之繼續履行有關,且系爭授權書亦載明授權範圍包含「衍生相關事務」,並未拘限於系爭契約工程款或系爭工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系爭契約無涉或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與上開授權無關云云,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與佑福公司間於105年12月23日就未完成續接之系爭工 程,及有關廚具及衛浴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等費用之工程履約事宜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105年12月23日協議書) 記載「甲(上訴人)、乙(佑福公司)雙方於105年10月簽訂坐 落台北市○○區○○段○小段234、235、236、238、240、241、2 44、246地號等8筆土地上興建台北市○○區○○段○小段集合住 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103建字第0246號建造執照)之工 程合約書,總價款8200萬元,另有關廚具及衛浴工程費用約1000萬元(含代墊利息)、水電工程費用1000萬元及雜項工程費用800萬元,小計約2800萬元(以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 合計約1億1000萬元工程履約事宜,雙方協議如後」,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本件工程貸款銀行板橋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板信○○分行)核准土、建融之貸款合計1億5000 萬元餘額4400萬元全額轉由乙方(佑福公司)按原貸款合約約定條件領取,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不得藉故反對乙方領取,但乙方違約者,不在此限」,第3條約定「甲方保證向附 件1所示本工程購買戶或其他購買戶存入板信○○分行信託專 戶之買賣價金同意板信○○分行撥款予乙方,優先償還乙方本 工程款及板信○○分行土、建融工程款後,餘額始由甲方領取 」,第5條約定「乙方保證領取上開板信○○分行土、建融工 程款餘款4000萬元部分及上開工程款後,應負責完成本工程施工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原審卷第400、402頁)。又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字第1114-3號函佑福公司請求代為處理簽發予實鴻公司票據事宜(原審卷第22、28頁)。可見佑福公司接替實鴻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可以就土建融貸款餘額4400萬元,由佑福公司按原貸款合約約定條件領取工程款,且亦包括佑福公司可領取上訴人設於信託專戶內由系爭工程等房地購買戶所支付之分期價款,應支付內容包括廚具、水電、雜項等工程款,且佑福公司在領取土建融資工程餘款及工程款後應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至領到使用執照為止。因此,就完成系爭工程至領取使用執照為止所必要處理之事務,應係由上訴人委託佑福公司負責處理,其中並包含佑福公司接續系爭工程之前之施工者實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及有關廚具、衛浴及水電工程等費用。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相關墊款事務,委託佑福公司代墊款項而由佑福公司以工程款名義請領,尚堪採信。 ⑷又參酌下列各項文件,均載明係由張文政以佑福公司處理墊款等情,亦合於上開105年10月、105年12月23日之授權協議內容,益證上訴人抗辯其委託墊款之對象為佑福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①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之墊款實鴻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交付 實鴻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亦有被上訴人加註「佑福營造」等文字(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主任林逸芸證稱,因佑福公司接手實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故上訴人委由佑福公司處理實鴻公司扣留建照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413-414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政,係以被上訴人受佑福公司授權而為佑福公司處理計價、下包請款及衍生相關事務,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實鴻公司,亦即係佑福公司給付實鴻公司,僅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為支付工具。 ②附表編號2匯款予江芬紅之跑照費存根(原審卷第32頁)附註 亦記載「佑福張文政」,又請款單部分亦以佑福公司 之名義請領(原審卷第38頁),可見,此為張文政以佑福公司名義代墊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代墊。 ③附表編號8之地價稅雖納稅義務人為板信銀行,然板信銀行 與上訴人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地價稅繳款書下方均經手寫註明:「稅單金額已由佑福營造公司張文政於106.6.28已代繳完成」等語(原審 卷第56-70頁),顯見,此部分確實由上訴人委託佑福公司代為繳納,並由張文政代表佑福公司繳納完畢。 ④附表編號9朱文熙建築師之事務處理費用56萬元部分,亦經 朱文熙於支票影本空白處加載簽收文字「代支付……由佑福 營造/鈺鼎工程公司發票人張文政支付。」、「付款人鈺 鼎工程公司佑福營造公司張文政……」(原審卷第76、84頁) ,雖同列被上訴人、佑福公司為付款人,惟以佑福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授權書及105年12月23日協議書 之內容觀之,佑福公司始為該債務之利害關係人,足可認係由佑福公司墊付。 ⑤附表編號10、11系爭工程融資貸款墊付利息及3樓板下至地 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之款項,上訴人切結同意佑福公司就系爭工程融資貸款墊付利息及3樓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 修繕工程款等,以辦理工程追加方式,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先行撥款佑福公司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頁)。 ⑸另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政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為上訴人支付100萬元清理債務以利工程進行云云(本院卷第310頁),並以李建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惟張文政於原審陳稱:「賴雿基說他欠李建文100萬,上訴人有張支票快過期要拿回去銀行補票,賴雿基跟我借錢,分次給李先生」(原 審卷第236頁)。依據張文政上開所述,似為賴雿基向李建文借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李建文借款云云,已有未合。又依據證人李建文證稱:「這個是上訴人委託一家 營造廠佑福公司,佑福公司又發小包給被上訴人,那張單子(即原審卷第428頁「張文政支付費用明細表」)就是上訴人 曾開票給一個債權人,所以裡面是一個票據關係,當時張文政他在處理工程營造與撥款事宜,因為此票據關係,我就請問張文政這票據持有人要執行一些追討行為,張文政說他的工程正在承做,不要有糾紛,就說從工程款裡面扣還給票據債權人」、「......後來隔了兩三年張文政又回頭找我說是否能把錢要回來,我跟張文政說要把票據還給人家,但張文政拿不出票據,我就跟對方協調還一半給張文政,就寫了下半部(指「張文政支付費用明細表」註記同意以50萬元處理 之文字),就分期還給張文政50萬元,在109年張文政又來,我覺得防不勝防,又給張文政20萬元並寫下切結書,總共退還70萬元」(原審卷第415、416頁),李建文並提出張文政、李建文於109年11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張文政支付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426、428頁)為證。依「張文政支付費用明細表」有張文政領回50萬元簽收紀錄及張文政、李建文簽名註記同意以50萬元解決債務之文字,另張文政、李建文於109年11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以20萬元達成和解,今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理由要求對方支付。是張文政給付李建文之款項應僅20萬元,並非50萬元。又上開系爭授權書及105年12月23日 協議書之內容,佑福公司有權自上訴人之信託專戶中領取工程款及土、建融資貸款餘款4400萬元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張文政則得佑福公司之授權可全權處理工程款及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等情,再核對李建文上開證述,足認李建文之所以向張文政催討之100萬元票據債務(下稱系爭票據債務),係 因張文政獲得佑福公司授權可處理工程款及撥款事宜,且為使佑福公司承接之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因此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還予李建文。故而,張文政係以佑福公司之名義交付李建文款項以清償李建文所催討之系爭票據債務,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出於對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或出於利害第三人代償,或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瑋成公司混凝土壓送車費用4萬 6851元(即附表編號4),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原審卷第34頁)及證人邱光逢證述係被上訴人墊付此款項。然邱光逢為被 上訴人所聘任之工地主任。而系爭工程由佑福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係授權被上訴人進行及代為處理所有衍生事務,已如上述。因此,縱實際由被上訴人付款瑋成公司混凝土壓送車費用,但被上訴人本受佑福公司授權為佑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及處理工程相關事務,因此,被上訴人之墊款實係代表佑福公司所為,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墊付瑋成公司混凝土壓送車費用,此亦因為佑福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並不構成係為上訴人之事務行無因管理或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⑺附表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44、4 8、54頁),主張係因上訴人在板信銀行之授信有問題,銀行要佑福公司作上訴人的擔保人,應支付3%之擔保費,故其代為支付,並以張文政名義匯入佑福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等語。惟該筆款項係匯入佑福公司,已不能認定是為上訴人代墊,又證人李建文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證稱:他們銀行從來沒有什麼3%擔保費,雖有手續費,但金額看案件大小及難易程度,約介於0.3%至1%,就萬家春建案而言不可能收到3%手續費,編號5之3筆金額伊不知道是什麼的金額等語(原審卷 第419頁筆錄),可證板信銀行就系爭工程之融資貸款並無收取3%擔保費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匯款佑福公司部分係為上訴人之事務行無因管理或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 ⑻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億成公司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共計242萬8750元,並以支票影本旁由億成公司林志中於106年3月23日、陳人瑋於106年6月27日記載「鈺鼎工程公司代替聚展…… 」、「佑福/鈺鼎代替聚展……」等文字(原審卷第50、72頁) 為證,主張係為上訴人之事務行無因管理或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墊款利益。另證人林逸芸即上訴人之會計就附表編號6支付億成公司款項亦證稱「因為上訴人沒有資金,所以 請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老闆自己找張文政先生,我當日不在場,我會知悉是因為要從上訴人支付款項,是被上訴人直接開票給億成機電,億成機電把支付的支票影印給我,我才能夠作帳」等語(原審卷第409頁)。然查: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係委託佑福公司代為處理工程相關事務,而被上訴人則係受佑福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因此縱有代墊億成公司工程款之事務,亦係委託佑福公司處理而非被上訴人。而僅由受款人自行記載係被上訴人代墊等文字尚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無因管理,況同類墊款,陳人瑋書寫之文字則係同時記載「佑福/鈺鼎」而非單純記載被上 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億成公司工程款並非純然以自己名義所為上訴人行無因管理,應係代表佑福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且證人林逸芸並未親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過程,其證述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墊款億成公司係因其作帳時收受億成公司交付之支票影本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張文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據系爭授權書佑福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可代表佑福公司。因此,張文政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之處理,應係基於上開授權書、協議書而代表佑福公司,縱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處理,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事務行無因管理所致。因此,林逸芸證稱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代墊云云,應係林逸芸個人之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信。故而,上訴人抗辯編號6之工程款係委託佑福公司代墊,被上訴人 係受佑福公司授權而為支付等語應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為上訴人之事務進行無因管理 為無理由。該款項係上訴人委託佑福公司代墊,因此,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費用係因系爭工程必須要有2樓樓板履勘檢驗報告,故曾替上訴人找技師做2樓樓板鋼筋輻射 測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報告,以送交建管科等語,代墊8萬3000元之技師勘驗費用,惟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 支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該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⒉綜上,附表編號1-11(除編號5、7之外)之墊付款項縱有墊付,亦屬於上訴人委託佑福公司代為處理之事務,而由佑福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政處理,因此,亦不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事務行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代償。且上訴人受領上開利益,則是基於上訴人與佑福公司間委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則不能證明上訴人 有應付之擔保費,且被上訴人係匯款佑福公司亦與上訴人無關。編號7之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支 出。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中之704萬2549元(含本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一部給付5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據同上之請求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而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254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