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土 謝金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仲裁協會就兩造間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找補款爭議提出仲裁聲請,業經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10年度臺仲聲 字第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約條文或本案實施過程有任何爭 議發生時,甲乙雙方(指兩造)應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 ,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條款),系爭條款所稱「仲裁調處」係指仲裁法第45條之仲裁調解程序,而非同法第1條規 定之仲裁協議,兩造間實未有仲裁合意。上訴人另案多次對包含伊在內之系爭合建案地主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3138、3191、5186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均主張系爭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足證系爭條款非仲裁合意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條款為仲裁協議之約定,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然系爭條款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上訴人未先與伊協商確認仲裁機構,即逕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由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另伊於上訴人聲請本件仲裁前,在 原法院向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9號,下稱4589號訴訟),該案與系爭仲裁判斷均係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找補款爭議,實屬同一事件,仲裁庭本應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逕予 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聲請,卻仍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亦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仲執字第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爭系爭執行裁定),應 依職權併撤銷系爭執行裁定等語。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併撤銷系爭執行裁定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雙方同意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所稱「仲裁調處」,係分指「仲裁」及「調處(解)」二種不同程序,足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且臺灣仲裁協會為依法設立、具有公信力之仲裁機構,自有管轄權。伊向被上訴人及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地主提起另案訴訟,係因考量上開案件僅請求地主交付必要文件,其性質單純,為求程序經濟始提起訴訟,並非否認系爭條款為仲裁協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120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1年7月19日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案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其中謝文土為編號000、謝金火為編號000),並約定第12條第5項之 系爭條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謝文土給付944萬8,300元、謝金火給付587萬2,300元之找補款本息,該協會於111年3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謝文土、謝金火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4萬5,106元、100萬8,435元。 ㈢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日,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4589號民 事訴訟,該案一審於112年1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審理中。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15、120頁), 並有系爭合建契約、仲裁聲請書、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執行裁定、民事起訴狀、458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95、119、155至217、293、349至350頁;本院卷第197至219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 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合意 ,系爭條款非仲裁協議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因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5項既約定:「本約條文或 本案實施過程有任何爭議發生時,甲乙雙方(指兩造)應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明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爭議,應尋求公信機構仲裁或調處,足認兩造間確以系爭條款成立透過仲裁程序解決系爭合建案相關爭議之仲裁協議。退步言,雖系爭條款除記載「仲裁」文字外,亦記載「調處」、「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致兩造間就系爭條款是否為仲裁協議乙節發生爭執,然關於仲裁條款之解釋,應採較寬鬆之善意解釋原則,有疑義時應採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及不利於條款草擬人原則,是於系爭條款文字有多種解釋可能時,應以優先使仲裁協議有效成立為原則,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是約定找公正第三人來調解雙方爭議之意思,伊對於仲裁程序不瞭解,兩造間並無仲裁合意;系爭條款所稱「仲裁調處」,係指仲裁法第45條之「仲裁調解程序」,而非同法第1條規定之仲裁協議等語。惟按「 仲裁制度」係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 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調處」係指相關主管機關得設置調處委員會,依職權進行調處,或由發生爭議之當事人申請相關主管機關、相關機構進行調處,以免訴訟解決紛爭曠日廢時、訴訟程序繁瑣不便,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59條第2項、 第101條、第122條條規定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34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101條、第12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至87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2條、電信法 第91條參照)。是「仲裁」與「調處」固均係訴訟以外之紛爭解決制度,惟「仲裁」須由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顯與「調處」係由爭議相關主管機關或機構設置調處委員會所作成不同,且「仲裁判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調處結果」則僅係上開機關或機構之調處委員會協助當事人解決糾紛,並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足徵「仲裁」與「調處」之性質及效力均不同甚明。揆諸系爭條款文字之真意,應係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發生之爭議,約定應優先選用對立性較低之「仲裁程序」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調處程序」解決。又系爭條款約定之「仲裁調處」,如解釋為兩造約定僅得於仲裁機構調解處理爭議,但依仲裁法第45條規定,「仲裁調解程序」係指當事人間未訂立仲裁協議,一方向仲裁機構聲請調解,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是「仲裁調解」乃未訂有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發生紛爭後,一方先由向仲裁機構聲請調解,並由仲裁機構協助徵詢他方之意見後,雙方事後才成立之調解協議,顯與本件兩造早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即成立系爭條款之情形不符。另法院之調解程序,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效力均與仲裁機構無異,亦無預先於系爭合建契約載明「仲裁」之必要。況倘依被上訴人之解釋,不啻使系爭條款之「仲裁」文字形同具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所稱「仲裁調處」,實務上並無「仲裁調處」程序,應係指仲裁法第45條之「仲裁調解程序」云云,係誤將「仲裁」與「調處」二不同程序混為一談,不當曲解契約文義,尚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若將系爭條款解為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則兩造之爭議既經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已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條款之後段即無再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足見系爭條款並非仲裁協議云云。然「仲裁不成立」與「仲裁協議不成立」就文義上觀之,即有不同,「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兩造就爭議事項是否約定提付仲裁之協議不成立,而「仲裁不成立」,遍查仲裁法無此用語,依其文義應指提付仲裁後,該仲裁不成立,是系爭條款約定「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指如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因仲裁庭逾該條第1項規定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間,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同法第40條規定對於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有其他類似情形,或調處不成時,兩造合意得起訴由原法院管轄,並非指不服仲裁判斷仍得向法院起訴,是系爭條款後段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約定,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仲裁協議之認定。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在原法院另案向伊等及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地主起訴時,均主張系爭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伊前於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仲裁法第4條規定之防訴抗辯,上訴人卻於系爭仲裁事件中 改稱系爭條款為仲裁協議之約定,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事前約定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而起訴時,除他方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他方具有得向法院聲請停止訴訟之抗辯權,此即仲裁協議之「防訴抗辯權」(或「停訴抗辯權」)。觀之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訴訟3 份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87至292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間,在原法院對系爭合建案之地主(包括 被上訴人及謝高美雲、謝子賢、謝赫、謝葳等)起訴請求出具用印後之合建同意書及提供證件申請書予其,並於該案起訴狀之程序部分記載:系爭條款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原法院起訴等語;⑵依4589號事件之108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仲裁事件之110年8月5日第一次仲裁 詢問會紀錄(見原審卷第31、36、345至348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4589號訴訟時,上訴人並未主張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防訴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已合理說明:因伊於另案訴訟之請求內容性質上單純,僅係請求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交付合建相關必要文件,並無任何事實上爭議,倘由伊與上開地主各自選定仲裁人後,再進行仲裁程序,未具實益,伊遂逕向法院起訴,而訴訟結果均由地主自動履行;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就4589號事件起訴時,請 求之內容不明,伊就該事件先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原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才變更追加請求伊給付找補款,此時因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已無法提出防訴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頁)。且衡以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防訴抗辯權, 屬未違反仲裁協議一方之訴訟上抗辯權,當事人本得基於其程序選擇權,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上開訴訟上之抗辯權,尚難以上訴人於4589號訴訟中未行使防訴抗辯權,遽認其已承認系爭條款非仲裁協議之約定。又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合建案地主訴請交付合建相關必要文件,固與其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條款之仲裁協議相歧異。然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爭議,究應採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僅涉及兩造如何選擇有效解決系爭合建案紛爭之程序制度,並非任一方透過訴訟制度或仲裁制度解決紛爭,即必然遭受不利益之結果,尚難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及系爭仲裁事件中,就系爭條款依案情先後為不同之程序利用之選擇權,遽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間業以系爭條款成立仲裁協議,上訴人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應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㈡臺灣仲裁協會係具有仲裁管轄權之仲裁機構: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僅約定應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並未約定由任何仲裁機構,上訴人未先與伊協商確認仲裁機構,即逕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由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等語。然 按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仲裁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92年1月22日修正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 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條分別規定,仲 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4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查臺灣仲裁協會係依仲裁法許可設立登記之仲裁機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灣仲裁協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1、223頁),是臺灣仲裁協會應屬系爭條款約定之具有公信力之仲裁機構。況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後,被上訴人未曾否認該協會之正當性,並於110年3月5日向該協會 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此有110年8月5日第一次仲裁詢問 會紀錄、臺灣仲裁協會110年3月8日臺營仲字第110073號函 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141、142頁),則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仲裁機構,即逕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仍合於系爭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云云,尚不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上訴人聲請本件仲裁前,已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即4589號訴訟),該案與系爭仲裁判斷均係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找補款爭議,實屬同一事件,仲裁庭本應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仲裁聲請,卻仍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故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4589號事件中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建案之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係基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找補款債權而為 請求;至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之價值,超過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計算之權利價值,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等約定,應補足差額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係基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找補款債 權而為請求,足徵4589號事件與系爭仲裁事件之前、後二案之受給付地位顯然不同,自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聲明更無可代用之情形,僅係基礎事實之契約相同而已。據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 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 第4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