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峻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丞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將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敏如,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峻丞,有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劉 峻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66萬6,666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及原審共同原告施珮琪購買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全部出資額3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詎上訴人竟拒絕履約。施珮琪 已將其就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及系爭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其中10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餘66萬6,666元自同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9年3月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5日向伊追討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債務計375萬元 ,經兩造以6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系爭價金。如法院認伊須給付系爭價金,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股權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價金向系爭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施珮琪購買系爭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施珮琪已將其就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及系爭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權現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225、226、240、24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無非是以證人林芯慧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伊聯絡,告知其與伊兒子陳建緯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同時說要解約,伊請被上訴人來找伊,嗣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並返還上訴人用以支付部分系爭價金之面額1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 主動說要解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與林 芯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仍強調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5日履約,並稱:「那假如事情有延遲的話,我這個月的 營運金跟應付款項都沒辦法出了」(見原審卷二第19頁);再依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19日所陳:「他(即陳建緯)不願意講清楚他的做法,我就只好跟他要回公司大小章跟帳戶,不然我要接案或提案都無法,原本以為只是為了增資……」(見原審卷二第25頁)、「我其實也不希 望您需要去借調資金……我在過去一兩個月裡面是把全部的 東西都給出去的,包含富康的150萬支票也不在我手上了… …」及林芯慧之回覆:「明天我會拿25萬的支票回來及富康150萬支票,因為利息太高」(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等語,暨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謝明秀所證: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委請他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價金之事實(見原審 卷一第265至268頁),可知被上訴人始終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雖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公司之存摺、印鑑章,然是為維持系爭公司之運作,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芯慧之目的則係為供資金調度,與解約全然無涉。林芯慧為上訴人前執行長陳建緯之母,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配合上訴人主張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準此,林芯慧之證言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曾於110年2月25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的債權委託協議、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顯示被上訴人曾委任訴外人沈奕劭向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謝明秀催討375萬元之債務,沈奕劭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記 載:「茲因愛尚富康醫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兩造之間有一筆109年2月26日新台幣1,250,000元整之匯款債務,經雙方協議,同意由愛尚富康醫 旅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明秀以新台幣650,000元整作為償還,此一投資案,業經雙方同意解除……」等 內容之切結書予謝明秀,核與證人謝明秀所述:被上訴人索取之375萬元中,250萬元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之款項,因林芯慧告知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未處理此部分,其餘125萬元則是系爭公司投資上訴人之款項,因投資失敗, 雙方協議以65萬元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及陪同沈奕劭前往催討債務之證人許恆誠證稱:伊於110年 間與沈奕劭同往上訴人處催討375萬元債務,因謝明秀告 知250萬元部分在訴訟中,當時僅就125萬元之投資款為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雖曾委請他人向上訴人催討包含系爭價金在內合計375萬 元之債務,然因系爭契約糾紛已有訴訟繫屬,故兩造即未處理系爭價金,僅就其餘125萬元之投資款(計算式:375萬元-250萬元)部分之債務達成和解,堪認系爭契約之糾紛未在該和解範圍內,甚為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對於系爭價金、系爭股權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固指摘上訴人是項抗辯係於第二審所為新攻防,程序上不應准許云云,但上訴人此攻防方法涉及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上訴人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見本院卷第241頁),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並加給其中100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餘66萬6,666元自同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應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