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財務報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嘉聲、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曾金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恩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曾函請上訴人提供伊查閱上訴人民國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遭上訴人以伊於111年3月15日始成為股東為由拒絕,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上具有接續性,財務報表具有連續性,股東得請求查閱之財務報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並未規定以股東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日起者為限。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其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備置於上訴人之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始完成股東過戶登記成為股東,其請求查閱103年度至109年度非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未舉證其與伊於該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合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要件。倘若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將困擾公司並徒增公司行政作業成本,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訴外人徐志宏於111年1月25日轉讓上訴人股份6萬0800股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3月15日通知被上訴 人完成股東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查閱103年度 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24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非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為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 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 代理機構。」,其中「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69年5 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二項,股東及債權人請 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 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 活動之情事發生』。」,可知「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藉由抄錄具有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致發生不法活動之情事;至其餘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顧慮。是關於財務報表,股東僅須股東身份之證明文件,即可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上訴人檢具為股東身分之證明文件,請求查閱上訴人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查閱非擔任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未舉證其與伊於該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將困擾公司並徒增公司行政作業成本,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又69年5月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原本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嗣因為避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 之情事發生」,而修正增加「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請參上㈠修正立法理由所載),是以倘若股 東請求查閱「股東名簿」,除須提出股東身份之證明文件以外,尚須提出其他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查閱範圍;惟倘若股東未請求查閱股東名簿,則僅須提出股東身份以之證明文件,無須提出其他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並未限制股東僅得查閱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自不得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且歷年之財務報表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故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包含非股東期間),提出股東身份之證明文件,即屬提出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檢具股東之證明文件,請求查閱上訴人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未包括股東名簿) ,符合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4號判 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事實爭點或與本件不同,且其等見解對本院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備置於上訴人之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