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吳東進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 訴 人 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嫺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上午11時召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會(下稱吳火獅基金會)、財團法人吳東進基金會(下稱吳東進基金會)、新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出具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分別委託訴外人吳如淳、黃和鎮、黃訓章(下合稱吳如淳等3人)出席,且吳火獅基金會、吳東進基金會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亦以視訊方式參加。詎吳如淳等3人分持 系爭委託書於現場簽到後,竟遭被上訴人拒絕進入會場;而斯時會場內亦有其他未遵期提出、甚至未曾提出委託書及指派書之人已進入開會,另有1人受多名股東委任之人亦進入 開會,顯然早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開會通知上關於「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且應於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此舉僅故意針對伊,對伊有差別待遇,侵害伊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權益。再者,吳東進係以視訊方式參加系爭股東會,於會中發言時,主席均未以發言不具效力為由而禁止,顯然已默許其發言並承認到場效力,直到吳東進要提臨時動議時,主席即無視吳東進仍在發言中而逕予宣告散會,剝奪吳東進提出臨時動議列入議案討論之機會,且未當場說明吳東進所提事項不能成案之理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2 項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自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判命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如淳等3人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始持 系爭委託書至現場,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關於「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之 規定,伊自得拒絕渠等進入會場開會。上訴人主張會場內有其他未遵期或未出具委託書、指派書之人在場開會,違反股東權平等原則云云,係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能採信。伊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規定於章程內明定得以視訊方式 召開股東會,且伊於開會前寄發給各股東之電子郵件亦重申採取實體會議方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至於提供予各股東視訊連結之目的,僅在於「服務未能親自出席之股東了解會議實況」,是吳東進於視訊端不生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伊未將吳東進於視訊端所提「人力應加速更新」及「償還股東往來債務」等2個議案列為臨時動議進行討論及表決, 並無違法,況上開議案均非屬公司法或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自毋須於系爭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討論。上訴人在本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1人 代理多名股東開會」、「會議主席必須說明臨時動議不能成案之理由」之事由,均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 間之規定;況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僅限制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而委託1人出席股東會為限,並未禁止1人同時受2名以上 股東委託出席,是於此情形下,仍應計入出席股份之總數,伊自無因此拒絕受託人進場開會之理,此非召集程序之瑕疵。又系爭股東會出席率已達95%,所提議案業經出席股東全 體同意在案,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撤銷事由均不具重大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440,000股,吳火獅基金會(持股1,000股)、吳東進基金會(持股1,000股)、新誠公司(持股682,680股)合計持有被上訴人684,68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又上訴人曾出具系爭 委託書,分別委託吳如淳、黃和鎮、黃訓章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委託書均係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而吳火獅基金會、吳東進基金會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亦曾以視訊方式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中發言等情,有系爭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11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02、221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違 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依公司法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公告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為決議者等。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非股東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屬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年各次股東會均未要求委託書須於開會前5日送達,斯時會場內亦有其他未遵期提出、甚至未 曾提出委託書之人已進入開會,另有1人受多名股東委任之 人亦進入開會,顯然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開會通知上關於「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且應於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對伊有差別待遇,召集程序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 及誠信原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 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予其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 。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準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雖非強制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本旨,自應解釋該條項屬任意規定,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該規定外,倘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 者,公司自得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須填具委託書,並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意旨(見 原審卷第13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明 示股東應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無同意排除該條項適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爭執系爭委託書均係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始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上訴人委託吳如淳等3人為代理人而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歷來開會均未要求委託書須於開會前5 日送達,並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其110年股東會簽到簿、委 託書及指派書,以證明上情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被上訴人每1次召開股東會所應遵循之程序要件,除法 令強行規定外,自應就各次會議開會通知上所記載之程序事項個別決之,非能僅以被上訴人先前或曾有同意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前例,而逕認其就系爭股東會甚或爾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亦須無條件同意排除適用之;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記載「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 字樣,其文義甚為明確,即向全體股東聲明本次開會並未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應能知悉且遵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前開會均無嚴格要求委託書須於開會前5日送達,主張本件系爭股東會亦應比照辦理,不得拒 絕吳如淳等3人於開會當日提出委託書而出席系爭股東會, 非為有理,礙難採認。且因各次股東會應遵循之程序要件,應就個別開會通知上所記載之程序事項個別決之,故上訴人前揭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110年股東會相關資料即與本件系 爭股東會無關,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及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股東會已有其他未遵期提出、甚至未曾提出委託書、指派書之人進入開會,另有1人受多名股東委任 之人亦進入開會,顯然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開會通知上關於「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且應 於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對其有差別待遇 ,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股東會之簽到表、委託書、指派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89、113至153頁),核與其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就系爭股東會全體股 東親自出席、委託出席、指派出席之情況統合整理如「出席整理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陳明該等委託書、指派書有事後編造、倒填日期之嫌,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其空言指摘,非為可信,且其空言否認前揭證據之真正,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僅對其差別待遇或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⑵就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部分,揆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 81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出席股東會時,該代表人為法人股 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出具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情況,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 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 之限制,是就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以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核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毋庸 繼續探究該等指派書係何時送達予被上訴人,且2名以上法 人股東指派同1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者,均有計入已出席股份 總數及表決權數之效力,尚無不許該等受指派之代表人進入會場開會之理。 ⑶另就股東委託他人出席部分,細觀被上訴人所提該等委託書之內容,除上訴人之系爭委託書係填載「授權日期111年5月31日」以外(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餘委託書所記載之授權日期均分別填載為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是以形式上觀之,未見除上訴人外,有何股東委託書未遵循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法定提出期間,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差別待遇可言。 ⑷上訴人又以上開委託書及出席整理表可看出有多名股東委託同1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情,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堅守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及開會通知之程序要件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委託書觀之,每名股東均僅提出1紙委託書、委託1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經核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開會通知上關於「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出席為限」之規定無違,亦即上開規定僅限制1名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出席股東會為限,尚未限制不同股東不得委託同1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就此容有 誤會。再者,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出席股東會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係指限制表決權,1 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表決權之百分之3,僅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故不 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仍應算入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之已 發行股份總數及已出席股份總數,僅不得計入表決權數而已,是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者,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被上訴人自無拒絕該等受託人進入會場開會之理,未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堅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及開會通知之程序要件,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洵難有據。 ⒌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為避免公司股務作業之不便,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上訴人委託吳如淳等3人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且被上訴人於開會通知既已明載系爭股東會開會應遵循之程序要件,且該等記載均重申公司法第177條關於委託他人出席 規定之意旨,並非任意加諸法令所無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為由,拒絕吳如淳等3人進入會場開會,難謂召集程序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權 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禁止吳火獅基金會、吳東進基金會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東進以視訊方式參加,吳東進於會中發言時,主席均未以發言不具效力為由而禁止,顯然已默許其發言並承認到場效力,嗣主席無視吳東進提出臨時動議之發言而逕予宣告散會,剝奪吳東進提出臨時動議列入議案討論之機會,且未當場說明吳東進所提事項不能成案之理由,其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及誠信原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於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方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章程並未定有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被上訴人復於通知各股東提供系爭股東會視訊連結及議程之電子郵件明載:「……本次股東常會採實體會議 方式召開,敬請各位股東務必親自(或委託、指派)出席本次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利。以下提供之視訊系統,係為服務未能親自出席之股東了解會議實況,有關股東權利之行使,請注意前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即僅提供視訊連結使各股東得以線上同步觀看會議進行實況,並未因加入視訊即生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效力。 ⒉查吳火獅基金會、吳東進基金會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東進固有以視訊方式在系爭股東會中發言(參不爭執事項),其發言內容充其量為單方觀念通知,仍不生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亦即吳東進於系爭股東會上不具行使股東權之適格,自不因主席未積極阻止其發言,更易為吳東進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吳東進透過視訊表達欲將「人力應加速更新」及「償還股東往來債務」等2個議案列為臨時動議之議案等情 ,不生合法提案之效力(既未出席何來提案),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臨時動議討論,並無違誤,主席亦毋須就此說明未成案之理由,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難認有理。 ㈣準此,被上訴人拒絕吳如淳等3人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及未將吳東進以視訊方式所提議案列入臨時動議議案,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 東會所為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