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多加欣業有限公司、謝文吉、弘琦貿易有限公司、簡惠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多加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吉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執行假扣押裁定所生之 損害,即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A車合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年至110年間之燃料稅、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6萬6,880元、A車交易性貶值、鑑定費共45萬4,000元 、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62萬0,880元,於本院就其公司 商譽損失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該法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智 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7月8日假扣押系爭車輛、存款;嗣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案件),然該案二審程序時,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對伊之上訴而終結,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無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車輛於104年至110年之燃料稅、牌照稅共16萬6,880元、A車交易性貶值、鑑定費共45萬4,000元、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62萬0,880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商譽損失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附民案件,伊並未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謂伊已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顯有錯誤。伊聲請假扣押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後因刑事起訴,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經刑事判決有罪,民事部分亦判決需賠償損害,可見伊聲請假扣押係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然稅捐係車輛所有人之負擔,不應轉嫁至伊;系爭車輛自受假扣押查封後至上訴人取回前,均未使用,維持查封時原狀,並無損壞,上訴人於點收之收據上註明「本公司已完成點收,並確認車輛,點交無誤(封條原封完整)」,於點交時,封條原封完整,並無發現有應賠償之損壞,故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依據。伊依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並無不當,且銀行按標準程序將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其存款償還欠款,乃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信譽無涉;原證十二乃伊所作之原廠聲明,與上訴人之信譽無關,上訴人計算商譽損害之賠償方式,不具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向智財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以104年 度司民全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後,得於上訴人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即聲請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之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1、53、57至6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民案件已具狀撤回對伊之上訴而終結,與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無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所生損害共162萬0,8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是否存在之判斷,僅能認為該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之,即與未起訴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向智財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智財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存款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假扣押;高雄地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105年 度智附民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服 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嗣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向智財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該院110年度司民全聲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17日向智財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111年度司民全聲第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判決、民事陳報狀、高雄高分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智財法院110年度司民全聲第2號裁定、智財法院111年度司 民全聲第1號裁定、智財法院111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為 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53、55至69、93至116、117至123 、251至253、329至331、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23、383頁),堪信為真。㈢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其理由為「…本件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經本院為限期起訴裁定後,雖曾分別向本院及高雄地院提起第5號民事事件及附民案件,惟其中第5號民事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而附民案件之刑事本案部分,經檢察官以起訴書缺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且卷內亦無犯罪證據為由,撤回對謝文吉之起訴(原處分卷第37頁、第38頁),相對人雖就該撤回處分聲請再議、交付審理,均經駁回在案(原處分卷第39頁、第47頁),相對人乃具狀撤回對謝文吉之附民請求(原處分卷第89頁)。嗣附民案件即以謝文吉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具狀撤回起訴,遑論抗告人(即上訴人)有何應負責之情為由,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附民請求(原處分卷第15頁)。相對人雖就附民案件提起上訴,惟嗣後亦撤回上訴(原處分卷第125頁)。由是可知, 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僅經附民案件為最終判決,而附民案件就有關抗告人部分之論述,僅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既經撤回,則抗告人部分自無何責任可言,而檢察官撤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起訴,係因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足徵附民案件有關抗告人部分之判決,係依據檢察官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訴,此部分性質上應屬程序判決,即與未起訴相同…」(見智財法院111年度民營抗字第 8號裁定理由),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智財法院以債務人 聲請命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甚明。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生損害,有系爭車輛於104年至110年之燃料稅、牌照稅合計16萬6,880 元、A車之交易性貶值、鑑定費合計45萬4,000元、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62萬0,880元云云,並提出抵銷通知函、系 爭車輛行照、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鑑價證明書、被上訴人原廠聲明、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5、141至169頁、本院卷第67至95、305至307頁)。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⑴系爭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共16萬6,88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稅 捐固應由所有人負擔,但系爭車輛是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後以致無法使用,上訴人繳納車輛稅捐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顯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稅捐,應屬有據;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期間之106年至109年間,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共3萬8,400元(即4,800元×2×4=38,400),有車 籍資料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61頁),是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3萬8,400元。逾上開費用之金額,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有繳納,既未有繳納,即無受有損害,故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⑵A車之交易性貶值、鑑定費共45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之A車 因系爭假扣押於104年6月26日遭法院執行假扣押(見原審卷第57頁),至110年10月26日始撤銷系爭假扣押,於111年2 月24日交還上訴人,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收據足參(見原審卷第211頁),是於上開期間上訴人均無法使用該 車輛,自受有損害,又A車係2014年(即103年9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21頁之車輛資料表),於104年10月間之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78萬元,至110年11月間正常情況下之價值約為33萬元,貶值45萬元。而A車交還上訴人後,尚須維修始能使用,其維修費用約為37萬9,900元,有宏揚車業估價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維修費用37萬餘元高於該車於110年11月間正常情況下之33萬元價值,顯無維修車輛之利益,是上訴人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所有之A車受有貶值 性45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價值而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 係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A車有無貶值,故此鑑 價費用亦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45萬4,000元,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A車點收之收 據載明「本公司已完成點收以上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並確認車輛,點交無誤。(封條原封完整,里程數:15803 公里)」,故A車應無受損害云云,因上述收據所載內容僅 是上訴人有取回該車之證明,所載封條原封完整亦僅表示A 車遭扣押期間並無被人使用之事,然車輛長久不使用,零件易有損壞,何況長達6年期間均無使用,此為一般生活常識 ,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而銀行係按標準程序將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其存款償還欠款,此係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之信譽無涉。至於原證十一仿冒品公告之原廠聲明(見原審卷第169頁),乃 被上訴人製作之文件登載於公司網頁內,提醒注意「近日在客戶端發現我司主機遭到盜用,並有仿冒油杯及電池出現」,並非因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且與上訴人之信譽無關,上訴人以此認定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損害,並無足採。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登載仿冒品公告原廠聲明,內容「盜用主機:將我司主機之商標標藏撕除,並私自黏貼名為Dorcas Megalube之劣質商標」,「Dorcas」即為伊之英文名稱 ,而伊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公告內亦未明確認定盜用主機之理由,顯見公告內容確有不實,嚴重詆毀伊之商譽,且迄今仍未將公告下架,侵害情節重大,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商譽損失100萬元云云。然原證十一係被上訴人所作之原 廠聲明(見原審卷第169頁),內容為「近日在客戶端發現 我司主機遭到盜用,並有仿冒油杯及電池出現」等,係提醒他人注意有仿冒油杯及電池,與上訴人之信譽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商譽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則其追加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賠償100 萬元,應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利率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2,400元(即38,400+454,000=492,400),及自111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允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