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盧育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堯金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金公司)承攬業主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灣科技大學)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新建工程」(下稱臺科大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2日與堯金公司簽立機電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機電工程契約書)及機電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機電設備契約書),伊復將機電工程之電氣、弱電、給排水及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同年1月2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嗣因業主停止系爭工程進行,伊與堯金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伊委由總經理紀俊宇(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代理人黃渝峻(下逕稱其姓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協商終止及結算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兩造於同年6月9日簽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還溢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9,211元(第一期:應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55萬6,400元。第二期: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55萬6,400元。第三期:應於同年11月30日 前給付55萬6,411元),如有一期遲延視同全部到期,系爭 協議書為兩造所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屆期竟未給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伊已於110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圓顧字 第0000000F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66萬9,21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結算之意思表示合致,紀俊宇係向伊實際負責人黃渝峻稱系爭協議書將僅作為被上訴人與統包商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公司)結算使用,嗣後再依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實際結算結果,另行與伊結算找補,伊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伊與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如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紀俊宇向黃渝峻謊稱系爭協議書僅供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用,被上訴人將依與唐葳公司實際結算結果,再與伊結算找補,且紀俊宇告知黃渝峻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很難給付伊當期請款之工程款,伊因受紀俊宇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兩造迄未實質結算找補,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為會計憑證處理,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返還166萬9,211元款項之義務。另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款已施作之工程款149萬8,096元、向第三人顯龍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顯龍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工材所支出費用59萬8,817元、已支付李欣原所經營永錩企業社之施作消防水系列工程材料費57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3萬8,687元,伊以上述金額為主動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66萬9,211元本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9, 211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至56、180、181、202、203頁): ㈠堯金公司向業主臺灣科技大學承攬施作臺科大新建工程,嗣被上訴人輾轉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與堯金公司簽立機電工程契約書及機 電設備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110年1月2 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㈣兩造於110年6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紀俊宇當時擔任被上訴 人之總經理。 ㈤被上訴人110年10月13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對上訴人為催告。 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66萬9,211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66萬9,211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無效?或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 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9,211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或上訴人以遭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嗣兩造於同年6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統包商片面違約等相關爭議,於同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載明已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相關之施作情形,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上訴人應返還166萬9,211元予被上訴人,應分3期給付( 第一期:應於同年9月30日前給付55萬6,400元。第二期: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55萬6,400元。第三期:應於同年11 月30日前給付55萬6,411元),如有一期遲延視同全部到期 (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同意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外,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互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兩 造不得將系爭協議書所載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予第三方(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同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系爭協議書取代雙方先前所有未由 雙方合意簽署之口頭約定或承諾(見系爭協議書第7條)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 第3號【下稱第3號】卷第19、21頁)可據。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就上訴人按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工程款等權利義務關係為結算,約定上訴人應分3期返還166萬9,211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承 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互不請求事項所為協議,性質自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且 係以原來已明確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 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或主張因受詐欺、脅迫而為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其如何遭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⑶查證人黃渝峻固證述:伊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伊配偶,系爭工程由伊實際操作、現場指揮,協議也由伊負責,系爭協議書是由紀俊宇郵寄予伊,伊蓋用上訴人及負責人印章後寄回,以供被上訴人向唐葳公司結算,伊與紀俊宇協議非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作為結算,因現場還有材料、原物料尚未討論處置方式,要等唐葳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完後,再與上訴人進行總結算,紀俊宇說如果不用印,被上訴人會很難放當期請款的工程款,伊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伊當時有提出要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的結果,再來如何處置上訴人定製的原物料部分,看被上訴人是否收回或另起其他工地再做結算,但紀俊宇只在Line通話時,口頭稱讓他好跟被上訴人交代,答應會與被上訴人協調,看後續狀況,就先以上面的日期做為結論,後續再聯繫如何處理後續下游廠商已訂購的材料,伊當時與紀俊宇協議,紀俊宇有確保系爭協議書只是暫時性,讓他好跟被上訴人交代,時間一到,他會向公司反應讓上訴人可以討回已付給下游廠商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然證人紀俊宇已證述: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兩造一起進行工程,因該工程終止,就製作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是由黃渝峻提出結算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則由伊提出計算方式,最後達成協議,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還要開立發票請款,黃渝峻當時提出計算項目及金額為被上訴人要返還149萬8,096元,黃渝峻所提出計算式,上方是上訴人要請求的工程款,其中254 萬6,125元是系爭承攬契約的工程款,68萬7,538元是追加工程款,合計共323萬3,663元,下方記載「現金」以下是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領取之現金,預付款扣除工程款後有差額,最後一行是上訴人應該返還的金額,68萬7,538元是非合約 內的工程項目,包含接地工程、臨水、臨電工程、部分重工所計算出來的金額,被上訴人所支付現金404萬4,221元,已超過上訴人所請求金額323萬3,663元,上訴人應返還81萬0,558元,最後記載68萬7,538元,是上訴人希望該金額也能一併在6月10日給付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周轉,當初是黃渝 峻提出結算金額後,手寫在紙上,拍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伊也代表被上訴人提出計算金額,雙方有差距,經過電話通話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就按照上訴人所提金額簽立,所有結算都有正式發票及計價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證人紀俊宇所證述與黃渝峻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所為結算,核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結算過程,係黃渝峻先於110年6月2日傳送書寫結算金額149萬8,096 元之書面照片予紀俊宇,隔日即同年6月3日有「語音通話」紀錄,嗣紀俊宇於同年6月8日傳送結算金額166萬9,211元內容予黃渝峻,告知「你先看一下」,黃渝峻則回覆表情貼圖(見原審卷一第63、65、67頁、原審卷二第103、105頁)相符,而有關追加工程款,亦有上訴人所交付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97、99、100、101、103、104、106至111頁)可稽。且證人黃渝峻亦證述:404萬4,221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款項,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經付款,323萬3,663元是上訴人所初估結算的金額,是被上訴人要給付給上訴人的金額,81萬0,558元是被上訴人給 付給上訴人的金額扣除要給付的金額多出來的,追加部分13萬7,996元是接地工程款、16萬7,042元是臨水臨電工程款、38萬2,500元是重工費用,合計68萬7,538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黃渝峻亦證述有結算過程,由此可證,黃渝 峻先提出結算金額,接續由紀俊宇提出結算結果,兩造確有結算事實可資認定。且檢視黃渝峻、紀俊宇傳送結算金額內容,黃渝峻所計算內容為:工資(111萬6,000元)、材料(84萬2,588元),加計工程利潤58萬7,567元,合計254萬6,125元,追加部分分別為13萬7,996元、16萬7,042元、38萬2,500元,合計68萬7,538元,以上總計323萬36,63元(254萬6,125元+68萬7,538元=323萬3,663元),現金部分為404萬4, 221元(336萬9,000元+35萬元+23萬2,611元+9萬2,610元) ,扣除323萬3,663元後之金額為81萬0,558元,81萬0,558元+(6/10)68萬7,538元=149萬8,096元(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而紀俊宇所計算內容則為:2月10日預付款336萬9,000 元、3月25日工程款23萬2,611元、3月25日點工費用9萬2,610元、3月26日預付款35萬元,合計404萬4,211元,合約內工程計價金額為237萬5,000元,非合約內追加工程計價金額為臨水臨電改善工程16萬7,042元、接地改善工程13萬7,996元、部分重工13萬3,649元,共計43萬8,687元,6月10日支付43萬8,687元,之後返還166萬9,211元差額,依9月30日、10 月31日、11月30日分3期返還,3期分別返還55萬6,400元、55萬6,400元、55萬6,411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經比對黃渝峻、紀俊宇上述結算金額,就被上訴人預付款404萬4,221元(被上訴人誤載為404萬4,211元)、追加工程臨水臨電改善工程16萬7,042元、接地改善工程13萬7,996元部分記載相同,差距金額為合約內工程計價金額及部分重工費用部分,但就預付金額404萬4,221元扣除合約內工程計價金額及追加工程計價金額後,賸餘預付款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情節,則黃渝峻、紀俊宇所載意旨一致,可見黃渝峻、紀俊宇不僅就系爭工程計價金額已為結算,且經結算後金額166萬9,211元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並約定於9月30日、10月31日 、11月30日分3期各返還55萬6,400元、55萬6,400元、55萬6,411元,而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結算結果為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166萬9,211元,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分3期各返還55萬6,400元、55萬6,400 元、55萬6,411元之內容相符(見第3號卷第19頁)。有此足認,證人紀俊宇所證述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款項,而後按結算結果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經結算,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⑷再者,不僅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黃渝峻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紀俊宇之結算內容,載明合約內工程項目包括工資111萬6,000元、材料84萬2,588元、工程利潤58萬7,567元,合計254萬6,125元,追加部分分別為13萬7,996元、16萬7,042元、38萬2,500元,合計68萬7,538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證人黃渝峻亦證述:323萬3,663元(即合約內 工程項目254萬6,125元+追加部分68萬7,538元=323萬3,663 元)是上訴人所初估結算的金額,是被上訴人要給付給上訴人的金額,81萬0,558元則是被上訴人已給付給上訴人的金 額扣除要給付的金額後多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可見黃渝峻所核算結算確為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核與紀俊宇所結算上訴人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內容相符,僅應返還金額有所差距而已,而兩造先結算於前,且結算內容包括合約內工程及追加工程,最終計算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並據此簽訂系爭協議書在後,此過程核與上訴人所抗辯,紀俊宇向黃渝峻謊稱系爭協議書僅供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使用,被上訴人將依與唐葳公司實際結算結果,再與上訴人結算找補等情,顯有不符,蓋系爭協議書如僅供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使用,何以黃渝峻、紀俊宇竟先自提出結算金額進行會算、協商,且核算結果載明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情明確,可見兩造於結算當時顯有終局處理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況且,上訴人所抗辯紀俊宇向黃渝峻謊稱系爭協議書僅供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用等情,僅有證人黃渝峻證詞為佐,無其他隻字片語可據,而證人黃渝峻既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其證詞難免偏頗,自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其證詞是否真正,然證人紀俊宇所證述結算過程並無詐欺情形,核與結算過程為兩造各自提出結算金額而後達成結算結果相符,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紀俊宇曾向黃渝峻謊稱系爭協議書僅供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使用之情,其舉證自屬不足。從而,上訴人抗辯因紀俊宇向黃渝峻謊稱系爭協議書僅供被上訴人與唐葳公司結算用,被上訴人將依與唐葳公司實際結算結果,再與上訴人結算找補,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未可採。 ⑸證人黃渝峻雖又證述紀俊宇說如果不用印,被上訴人會很難放當期請款的工程款,其方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等語,上訴人據此主張遭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既係黃渝峻、紀俊宇進行結算協商後所簽訂,且證人黃渝峻、紀俊宇均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郵寄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合於協商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正常情況,且上訴人於協商後迄至於系爭協議書用印,曾歷經相當時間方完成用印,其客觀事實實不足以認上訴人有遭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實,亦僅有證人黃渝峻證詞可據,其證詞要與紀俊宇證述內容不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仍未可採。 ⑹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或上訴人係遭詐欺或脅迫而 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不足採,其前述抗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參照 )。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所合意締結之契約,兩造本應受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債務是否已屆履行期限,核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屬法律行為之條件。 ⑵而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本於終局處理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合意終止、結算工程款後所簽訂,且上訴人所抗辯上開無效、得撤銷事由均不存在,已如上述,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項已約定:「第三條結算:第一項:雙 方已就原契約及本工程相關之施作情形,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乙方(即上訴人)應返還合計新台幣(下同)1,669,211元(含稅)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二項:前項乙方應 返還予甲方之金額,應由乙方分三期,以匯款方式,給付至甲方指定帳戶(匯費由乙方負擔),除經甲方事先同意展延外,如有一期遲延視同全部到期:㈠第一期:應於同年9月30 日前給付556,400元。㈡第二期: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55 6,400元。㈢第三期: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556,411元」內容(見第3號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應返還 結算工程款之清償期,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約分期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系爭律師函催告,系爭律師函已於同年10月14 日送達之情,則有系爭律師函(見第3號卷第23、25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543頁)可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自屬可採。 ⑶證人黃渝峻雖證述:伊與紀俊宇協議非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作為結算,因現場還有材料、原物料尚未討論處置方式,要等唐葳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完後,再與上訴人進行總結算等語,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實際結算找補,被上訴人未履行結算找補義務,其得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證人黃渝峻證詞核與證人紀俊宇所證述:系爭工程終止,上訴人由黃渝峻提出結算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則由伊提出計算方式,最後達成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不符,且黃渝峻所證述內容,均未見系爭協議 書有所記載,系爭協議書第4條更約定:「除本協議書所載 事項外,雙方就原契約及本工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互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但如甲方與其他包括統包商等第三方,針對本工程衍生其他爭議,乙方同意提供甲方本工程相關資料和提供其他必要協助」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為終止並為終局結算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完成總結算,被上訴人尚有結算義務未履行,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針對本條約定結算內容,衍生發票開立、退換或折讓等會計憑證處理,雙方同意配合甲方指定會計師之專業意見處理」約定為會計憑證處理,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查,上述約定內容按其文義僅係就結算內容所衍生會計憑證處理需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指定會計師之專業意見辦理,無涉清償期約定,更與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無關,況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各期金額清償期限,自無上訴人所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9, 211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依當事人 之真意,已就某特定債權債務糾葛為解決之意思,且明白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認其權利已因和解讓步拋棄而消滅,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仍行主張。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款已施作工程款149萬8,096元、向顯龍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工材所支出金額59萬8,817元、已支付李欣原所經營永錩企業社之施作消防水系列工 程材料費57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3萬8,687元 ,以上述金額為主動債權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結算工程款後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且載明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相關之施作情形,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上訴人應返還166萬9,211元予被上訴人,同意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外,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互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系爭協議書取代雙方先前所有未由雙方合意簽署之口頭約定或承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第3號卷第19、21頁) 可據,是除結算結果所約定給付金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所衍生一切權利義務。而就上訴人所抗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款已施作工程款149萬8,096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請款單未 經被上訴人簽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黃渝峻所提出結算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5頁),149萬8,096元為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則業據紀俊宇證述在卷,核與黃渝峻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則上訴人抗辯得 向被上訴人請款已施作工程款149萬8,096元,並據為抵銷抗辯,自未可採。又上訴人抗辯向顯龍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工材所支出金額59萬8,817元、已支付李欣原所經營永錩企 業社之施作消防水系列工程材料費57萬元部分,雖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110年5月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證人李欣原證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為據,然上開金額按上訴人所抗辯內容,縱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核屬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及請求範疇,然此部分業經兩造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拋棄,承諾不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則上訴人再為主張、請求並據為抵銷之主動債權,自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3萬8,687元部分,則有紀 俊宇所提出結算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依該結 案資料所載,係被上訴人已給付預付款為404萬4,211元,合約內工程計價金額為237萬5,000元,非合約內追加工程計價金額為43萬8,687元,110年6月10日應支付該43萬8,687元,之後上訴人應返還166萬9,211元(分3期返還)之情,兩造 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166萬9,211元,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給付追加工程款43萬8,687元義 務,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已支付該追加工程款43萬8,687元事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 已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上訴人所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其抵銷自屬依法有據,而經抵銷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23萬0,524元(166 萬9,211元-43萬8,687元=123萬0,524元)。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23萬0,524元,且被 上訴人以其業於110年10月13日以系爭律師函對上訴人為催 告,系爭律師函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情,則有系爭律師函(見第3號卷第23、2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543頁)可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0,524元,及自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0,524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如對本判決所認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本判決否准之抵銷額均有不服,其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