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任郁萍、周如婷、戴嘉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任郁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志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如婷 輔 佐 人 戴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一 項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 使用其父任增明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適伊受詐欺集團成員藉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致陷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32萬1381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隱匿資金去向,致伊受有232萬1381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2萬1381元本息,並各宣告 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請求任增明、吳逸森、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給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金天鴻公司給付部分,金天鴻公司上訴不合法,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1381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自稱「Alex Chen」之人網路 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協助購買比特幣,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謹慎判斷,誤信網路交友詐騙而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伊50%之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係基於與「Bigwen Lucas」間之補償關係匯出款項,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有給付關係,伊業依指示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信用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妥善保管,斷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倘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犯罪利用,仍容任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當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臉書暱稱「Bigwen Lucas」帳號之人佯稱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並謊稱為敘利亞醫師,在軍營從事危險工作,需其匯款協助脫離險境,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系爭帳戶,匯入後旋遭上訴人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存入電子錢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2 28頁),並有匯款單(原審卷㈠41至49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㈠133至143、203頁)、上訴人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書面說明(本院卷㈠175 至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檢署均簡稱)110年度偵字第705、1834號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上訴人與「Bigwen Lucas」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㈠267至271頁、卷㈡539至548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卷㈠20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錯誤,將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受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受「Alex Chen」以共創家庭及事業為由詐 騙,「Alex Chen」對伊質疑多所安撫,或故作惱怒,或佯 稱兒子生病、生意周轉困難、需協助支付工人薪水等等,致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協助轉匯金流等語,並提出與「Alex Chen」間Linkedin、WeChat、What'sApp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㈡21至59、61至63、65至69、241 至245、249至251、279至319、355至382頁)。惟查,依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與「AlexChen」認識後,上訴人即已多次向「Alex Chen」表示:「many people are lying, so many people are cheating money for reasons I don't know you(有很多說謊騙錢的 騙子,我不瞭解你)」、「I have received too many such scammers to be around in Taiwan(我在臺灣聽過太多 網路交友詐騙的事)」、「I'm afraid you are going touse (my) information to cheat others(我害怕你利用我的資料騙別人的錢)」、「I afraid my father will angry me that I have been lie more again(我怕我爸罵我又被騙了)」、「you tell the truth what's agent lie people money(你說實話何謂代理商騙別人的錢)」等語,質疑「Alex Chen」利用上訴人詐騙(本院卷㈡21、30至32、39 、6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Alex Chen」要求提供銀行帳 戶一事已有懷疑,並不斷提出質疑,「Alex Chen」雖以不 同說法安撫,但上訴人仍擔憂遭利用詐騙,堪認上訴人對於「Alex Chen」要求其提供帳戶及領款購買比特幣可能涉及 不法已有認識,並結合自身經驗感到害怕,但上訴人寧不正視「Alex Chen」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甘願沉溺與「AlexChen」網路交往,仍依「Alex Chen」要求,先將上訴人名 下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匯豐帳戶)提供「Alex Chen」使用,嗣因訴外人藍惠玲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遭詐騙將25萬元匯入上訴人匯豐帳戶後,旋於翌(3)日報警處理,上訴人匯豐帳戶於同日即遭凍結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㈠97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本院卷㈠211頁、卷㈡523至535頁),「Alex Chen」即以上 開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係因代理商與詐騙集團勾結,將髒錢匯入上訴人帳戶致遭停用,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父所有系爭帳戶及其他可用帳戶(本院卷㈡65、67、69頁),上訴人雖要求「Alex Chen」解釋詐騙集團之事,並可預見再度提 供帳戶予「Alex Chen」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猶另提供系爭 帳戶,並依「Alex Chen」指示提領被上訴人匯入款項轉購 比特幣,堪認上訴人確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查,上訴人於109年間陸續提供其匯豐帳戶、系爭帳戶、其 友吳逸森擔任負責人之金天鴻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其友李憲宇所經營之晉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其友黃睿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各經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5、1834號(本院卷㈠267至27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525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本院卷㈠99至106頁),上訴人另又提供其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則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72、27784號追加起訴、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17518號併辦在案(本院卷㈠109至123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部分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另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㈡99頁),但依其就醫紀錄顯示(見本院個資限閱卷),上訴人長期穩定接受治療控制病情,有正常生活能力並經營網購生意(本院卷㈠100頁、卷㈡46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提供系爭 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時,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所罹疾病尚不足以推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得款項之提領運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害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係就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2萬1381元本息, 為有理由。 ㈦末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自不得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㈡11、13頁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改依備位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及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上訴部分因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無從裁判,併此敘明。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8月5日 52萬938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8月10日 35萬301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109年8月27日 55萬86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8月28日 44萬109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 109年8月31日 61萬129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本帳號戶名是金天鴻公司,非本院審理範圍) 6 109年9月3日 29萬391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7 109年9月18日 14萬53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