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子綺、晉捷實業有限公司、李憲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晉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探勘石油須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升機之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委託伊母即訴外人余瑞琴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晉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晉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李憲宇(下逕稱其姓名,與晉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晉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知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不應任由他人使用,並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藉以賺取手續費,顯係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晉捷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友誼信任及網購業務合作之正常商業往來,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印鑑章、存摺等交付予訴外人即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任郁萍(原名任凱庭),供吉芙特公司收取銷貨貨款及匯付進貨運貨款,並無不法行為。伊自始對系爭帳戶遭受詐欺之任郁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預見可能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實際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間,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任郁萍即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該筆款項全數以比特幣轉匯予詐欺集團,伊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委託其母余瑞琴代匯系爭款項至晉捷公司之系爭帳戶。 (二)系爭帳戶乃晉捷公司於103年4月開戶。 (三)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11頁)。 (四)吉芙特公司業於107年6月26日解散。 (五)上訴人對任郁萍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21、19368號 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 (六)任郁萍、任增明、李憲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285至288頁)。 (七)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業經任郁萍依ALEX CHEN 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至ALEX CHEN指定地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有所助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與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其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晉捷公司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供晉捷公司之系爭帳戶予任郁萍使用,且上訴人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固據提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4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間即已交付任郁萍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據。依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等乃約定以晉捷公司名義與團購網站簽訂購銷合約,取得將商品陳列於團購網站公開銷售之權利,由吉芙特公司提供貨物並負責出貨予消費者,晉捷公司則提供系爭帳戶作收取貨款,系爭帳戶所收取之貨款則依吉芙特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以銷售價格97%計算之金額連同5%營 業稅給付吉芙特公司,晉捷公司則可賺取以銷售價格3%計算 之毛利,李憲宇基於友誼信任與幫忙,提供系爭帳戶印鑑章委任吉芙特公司收取銷貨貨款,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任郁萍亦證稱:吉芙特公司為伊經營之網 購公司,伊本來在「夠麻吉」團購網站販售物品,因遲延出貨,無法在該網站繼續販售,乃商請李憲宇讓伊以晉捷公司名義在該網站繼續賣東西,吉芙特公司跟晉捷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晉捷公司開發票給該網站公司,並以其帳戶收款,吉芙特公司開銷項發票給晉捷公司,並另給晉捷公司3%手續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間網購業務合作及信任關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任郁萍使用乙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李憲宇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不應任由他人使用,並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藉以賺取手續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被上訴人係基於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間網購業務合作關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任郁萍使用,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並簽訂系爭合約,業如前述。且系爭合約第4條 已明定:「…此項合作乃對甲方(即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任凱庭友誼信任與幫忙,故乙方(即晉捷公司)願意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及銀行印鑑章,委任甲方全權收取銷貨貨款及匯付進貨運貨款,但此帳戶不得有違法洗錢或收取贓款等行為,否則,甲方應該對乙方負背信責任,涉及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均應由甲方任凱庭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吉芙特公司負責人 任郁萍時,已明確約定不得為非法用途。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尚難以晉捷公司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吉芙特公司收取3%毛利,逕認被上訴人係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有故意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⑵又證人任郁萍證稱:伊於網路上認識ALEX CHEN,其以欲跟伊 共組家庭,要伊幫忙管理其事業為由,要伊提供可使用之帳戶,伊便提供系爭帳戶給ALEX CHEN收款,係ALEX CHEN告知伊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表示係支付泰國工程工人薪資及貨款用,要伊買比特幣匯入其指定之比特幣地址,伊便依其指示辦理,伊係被詐騙;伊並未告知李憲宇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ALEX CHEN收款,直到110年間有受害者打電話給李憲宇,伊被告才告知李憲宇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並有任郁萍與ALEX CH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機票照片 、指示交易比特幣及匯款之紀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9368號卷第67至181頁)。嗣上訴人對任郁萍提起 詐欺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21、19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97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 認被上訴人抗辯任郁萍係因受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應非子虛。被上訴人基於業務合作關係交付系爭帳戶予任郁萍之初,自難預見任郁萍多年後受騙而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之可能。且任郁萍於110年間遭檢 警查辦(上訴人對任郁萍提起詐欺告訴係於110年3月24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行調查,見前開偵查案卷第55至59頁),並無其他帳戶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狀況,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知悉任郁萍欲將系爭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騙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任郁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⑶上訴人復主張:李憲宇對吉芙特公司於107年間即解散乙節知 之甚詳,卻任由任郁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而未要求返還,足徵李憲宇並非基於商業合作,而係貪圖3%利潤方將系爭帳戶任由任郁萍使用云云。查吉芙特公司於107年6月26日解散,107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1日停業,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 171頁)。惟證人任郁萍證稱:因吉芙特公司在104年11月發 生火災損失很多,故伊於107年間跟李憲宇商量過,他建議 伊先解散公司,伊遂把公司解散,至於後面的合作契約理應先更正,但是因為我們彼此相信,所以就沒有做這個動作,這種合作關係直到伊108年9月去美國之前結束,但伊沒有立刻將系爭帳戶還給李憲宇,因為伊想說之後要跟其他網購平台合作,會再跟晉捷公司合作,所以將系爭帳戶留在自己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稽之系爭合約與證人任郁萍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晉捷公司與吉芙特公司確有長期業務往來,且吉芙特公司雖歷經解散、停業,仍未結束與晉捷公司之合作關係,又任郁萍於赴美後,因未來有與晉捷公司合作之機會,故未立即返還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合作及信任關係,使任郁萍繼續保留系爭帳戶,尚難逕認具不法性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至李憲宇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乃係針對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自承該案係針對102至103年間之發票,伊對103年6月後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79至147頁);另上訴人對訴外人金天 鴻興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合約確係虛假交易,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吉芙特公司負責人任郁萍使用有故意或過失。 ⑷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予任郁萍時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憲宇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有網購業務合作關係之任郁萍使用,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幫助詐騙,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210萬元,為無理由 。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晉捷公司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晉捷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上訴人與晉捷公司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晉捷公司主張。次查,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吉芙特公司間之網購業務合作目的,提供系爭帳戶予吉芙特公司作為收取貨款用,已如前述。且證人任郁萍證稱:伊跟晉捷公司合作後,晉捷公司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伊使用,伊於109年10月、11月間因詐欺官司被告後,始將系爭帳戶大小章還給李憲宇 ,將提款卡剪掉,存摺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 系爭帳戶自103年間交付任郁萍起,即非由被上訴人管領支 配,且於上訴人109年6月11日匯入系爭款項時,系爭帳戶仍置於任郁萍實力支配下。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匯入之系爭款項,業經任郁萍依ALEX CHEN指示提領後, 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地址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以,上訴人雖有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惟晉捷公司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晉捷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