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孫景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孫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林均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經他造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 、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萬6,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38萬9,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或其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楊勝雄提供資金,再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將資金出借予借款人、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被上訴人可從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其中抽取2%作為 委任報酬。上訴人自106年3月22日至108年1月11日陸續匯款共計338萬9,200元(即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使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陳亞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卓建宏、陳佩瑜(下稱卓建宏等2人),卓建宏等2人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質押,然被上訴人竟將系 爭支票逕自兌現或轉讓他人,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又未盡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 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 字第5190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1年7月26日受訊問時曾表示兩造為借貸關係,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再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有收受上訴人匯款,卻無法表明係依何種法律關係收受之,被上訴人即無保有之正當權源,屬不當得利,應將匯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9,200元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萬9,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被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之故,某些需要資金周轉之朋友會持本票或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用現金,被上訴人則會幫忙向上訴人或第三人詢問有無資金可出借。兩造之合作模式係上訴人將資金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借款人,兩造從中賺取差額利息或手續費。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項僅有尋找欲借款之人與收取利息,並無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保管質押支票或擔保品、與後續之催收、強制執行等程序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委任關係將款項交予借款人。上訴人無法舉證匯款之原因為何,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款項,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違反委任關係或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係因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331至332頁):(一)上訴人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女兒陳亞嫻所有系爭帳戶,詳如上證1-1至8-1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匯出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女兒陳亞嫻所有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既有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38萬9,2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 陳稱,因被上訴人從事代書相關業務,有認識一些需要資金周轉的朋友,被上訴人會將需要周轉的朋友名單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背後金主係楊勝雄,被上訴人不用出資,而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委任被上訴人將資金出借給需要周轉的朋友。上訴人係採先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以為借款(如借款35萬元,上訴人會先預扣4%即1萬4,000元,再匯款33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按月向借款人收取月息6%之利息,利息則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楊勝雄各分得2%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第36頁、本院卷第284、286頁)。被上訴人則稱兩造間就交付借款部分係屬委任關係,即金主借錢每月收利息2%,被上訴人 用每月2.5%進行放款,中間的0.5%則由兩造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85頁)。又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 話提及「上訴人(即毛哥)問:建宏有付錢嗎?被上訴人(即Shawn陳逸祥)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有論及借款人究否償還款項事宜。可見上訴人或其金主楊勝雄雖有資金,但因無法覓得需要資金周轉之人,故與被上訴人約定而委由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對外負責尋覓需要借貸之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放貸款項予他人之事務,待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後,兩造再就獲取之利息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以此而取得報酬等情(至收取利息之利率部分,詳下述)。從而兩造就此應屬委任關係。 (二)承上,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就該委任關係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範疇為何?上訴人主張委任事務包括被上訴人將資金出借予借款人、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及交付上訴人、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等(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僅負責將上訴人提 供的資金轉交予借款人,兩造並從中賺取差額利息或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負責之委任事務除需將資金出借予借款人外,另包含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及交付上訴人、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等,其自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依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書面說明如何收款、匯款,兩造間約定內容係以上訴人所提上證1-2至8-2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2頁)。而參諸 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第117至139頁、 第143至165頁、第169至192頁、第195至213頁、第217至239頁、第243至266頁),其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有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多次傳送支票照片,並於其下標註8/26~9/2 5安義35萬(6%小雄7000、毛哥7000、祥7000)等類似內容;上訴人另曾詢問「建宏有付錢嗎?」等語,及其他與放貸款項不相干之內容。是核該對話內容至多僅係兩造就對外放貸事項所為之聯繫、溝通,並未於對話中有談及、約明被上訴人究負有何等委任義務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有拍攝、傳送其所收取之擔保支票(即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就此,經核上訴人自承,系爭對話群組(即美麗八樓戰鬥營)為兩造及陳碧蘭(負責幫上訴人管理會計帳)所共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而依證人陳碧蘭於原審時證稱,Line對話中會將8張票據(按:指系爭 支票)照片檔放在筆記本,係因上訴人匯款而透過被上訴人去放款,被上訴人拿到擔保票據照片先放在群組的記事本,本來被上訴人應該把票據正本交給我,但因我比較忙,被上訴人說找不到我,就由被上訴人保管,因被上訴人常常出國,所以他出國前曾經把此8張票交給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又把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現在這8張票據由何人持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兩造自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保管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只是上訴人嗣後又再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此外,參以上訴人另提原證4 即被上訴人與陳碧蘭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其內容為均係在核對各借款人之借款內容,並詢問有無提供票據以為擔保等情,此由證人陳碧蘭亦證稱,原證4之Line截圖係我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PO出其透過被上訴人放款出去的帳目清冊,同時請我幫他 審核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可見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僅在記錄說明歷次被上訴人放貸款項之 紀錄,至多證明被上訴人負責對他人進行放貸行為,而無提及被上訴人所負委任義務之相關內容。從而除可證被上訴人自承其負有將上訴人所提供資金轉交付予借款人之義務外,依系爭對話紀錄,尚難認被上訴人另負有上訴人所稱須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及交付上訴人、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等委託義務之情事。 3、再者,上訴人固有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亦有提出原證11銀行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39至537頁);但觀諸系爭交易明細,其上僅係記載各筆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金額,並未註明上訴人所為各筆匯款,究係供作何借款人借款之用,又未見兩造有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須將上訴人所匯出款項再匯回予上訴人等情。況參諸系爭對話紀錄及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 貸之對象眾多,而非僅卓建宏等2人(另有乘新堡、環中 東、六扇門、翁世榮、利捷等),是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定匯回系爭款項之情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匯出供作放貸之系爭款項,再全數匯還予上訴人,遽謂其係即屬侵占或挪用資產,而有違反委託義務云云。 (三)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放貸予卓建宏等2人之情事(見 本院卷第6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所提供的支票(即系爭支票)無法與匯款時間及金額互相對照,則是否為上訴人所匯款這幾筆無法確認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卓建宏等2人分別係借款35萬元(即上證1-1部分)、100萬元(即上證2-1部分)、40萬元(即上證3-1 部分)、30萬元、30萬元(即上證4-1部分)、35萬元( 即上證5-1部分)、35萬元、30萬元(即上證6-1、7-1部 分)、35萬元(即上證8-1部分)等語,固有提出其自行 整理之匯出、匯入明細表、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260頁、原審卷第339至537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對外放貸係先採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以為借款(如借款35萬元,上訴人會先預扣4%即1萬4,000元,再匯款33萬6,000元被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而參諸①上證2-1明細表可知,上 訴人雖稱其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匯出19萬8,500元、106年3月24日匯出75萬元,係供作瑋航(按:上訴人指稱瑋航 即指安義企業社葉宜嫻即卓建宏)100萬借款之用;但核 以19萬8,500元+75萬元=94萬8,500元,與上訴人前開所主 張會先預扣利息4%之金額計算,顯有不符(依此計算,利 息4%為4萬元,預扣後應係匯出96萬元)。且上訴人雖以系爭對話紀錄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其記事本下方有 記載「8/24~9/23瑋航100萬(小雄20000、毛哥20000、祥 2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謂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云云。但參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可知,該支票上並未填載任何票面金額,除無法查知實際擔保借款之金額究屬為何?且記事本既已明載上訴人、楊勝雄分得之利息共計4萬元,益證上訴人縱有預扣利息,亦不應僅匯出總 計94萬8,500元等情。又上訴人匯出款項之日期分別係106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而難認與上開匯款係屬相關。從而,尚難僅憑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匯出19萬8,500元、75萬元,即遽作 聯結,而謂即係供作卓建宏借貸100萬元之款項。 2、復參諸②上證4-1明細表可知,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8月9日各匯出29萬7,500元、29萬1,000元,係供作皇承(按:上訴人指稱皇承即卓建宏等2人)30萬、30萬借款之用; 但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既係同日放貸借款30萬元共2 筆,其預扣之利息金額自應相同,惟上開匯出款項為何有所差異?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為說明,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採預扣利息4%之模式而為匯出,則匯出金額應為28 萬8,000元(即扣除4%即1萬2,000元),而與上開實際匯出金額亦有未符。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並 未填載任何票面金額,除無法查知實際擔保借款之金額究屬為何?且其下記事本係載「南澳種菜30萬(4%小雄6000 、毛哥3000、祥3000)」(見本院卷第169頁),亦與上 訴人所述之預扣利息計算模式及實際匯出款項金額,均有未合。從而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出29萬7,500 元、29萬1,000元,即遽作聯結,而謂上訴人上證4-1所為匯出款項,即係供作卓建宏等2人借貸30萬元、30萬元之 款項。 3、又參諸③上證5-1明細表可知,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3月2日匯出18萬5,100元,係供作皇承(按:上訴人指稱皇承 即卓建宏等2人)35萬借款之用,並主張,其僅匯出18萬5,100元,係因先預扣利息1萬4,000元後,再合併他案扣款金額15萬0,900元,匯出餘款18萬5,100元云云。然參諸系爭對話紀錄,均未見有如上訴人所述他案扣款金額15萬0,900元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前開匯出之18萬5,100元既與其所謂皇承借款35萬元差距甚大,自難以此遽謂上訴人上證5-1所匯出款項,即係供作卓建宏等2人借貸35萬元之款項。 4、再參諸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金額,似有符合其所稱附表一編號1、4、8至10支票 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本負有將上訴人所匯出款項放貸予他人之義務,則其縱有將上開匯出款項放貸予卓建宏等2人以為借貸,亦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託義務之情事。 (四)綜上,兩造間雖存在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貸以藉此收取利息之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僅負有將上訴人所提供資金轉交付予借款人之責。又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其中上證2-1、4-1、5-1明細表所示匯 款,難認係供作卓建宏等2人之借款之用;至其餘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縱係供作放貸予卓建 宏等2人之用。但被上訴人所為,仍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所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侵占上訴人資產,而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8萬9,200元云云,難認有據,而予駁回。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出上開款項,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9,200元云 云。查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貸以藉此收取利息之委任關係,方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此匯款自無另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理。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係以被上訴人似有在桃園地檢署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本案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錢,雙方屬借貸關係云云為據;然上訴人就此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本院亦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地檢署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但經該署函覆以因案情尚未明瞭,為避免當事人串證,暫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故在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述係屬實在,則其主張 ,自不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9,200元云云。查同前所述,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貸以藉此收取利息之委任關係,方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具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迄今仍為存在,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9,200元,亦無理由,而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但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撤回主張此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故本院無就此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卓建宏等2人到庭作證云云。惟 查,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陳報地址,分別於112年5月29日、同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證人卓建宏、陳佩瑜到庭作證,惟其2人均未到庭等情,有該準備程序報到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307頁),且證人陳佩瑜亦於112年7月13日曾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因遭數名男子圍住兇惡無理質疑,或前往公司及住家找碴,身心俱疲,故無法如期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見證人卓建宏等2人已難有傳喚之可能。又核上訴人聲請傳喚卓建宏等2人到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要證明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開立?開立目的為何?支票交付何人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如前所述,本院並非認定卓建宏等2人未為借貸或無 開立系爭支票之情事,而係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要件有所未合,而予駁回。是就其聲請,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萬9,2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明細及證物 匯款人戶名及銀行帳號 1 106年4月24日 336,000元 本院卷第89至113頁(即上證1-1、1-2部分) 孫景明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 106年3月22日 198,500元 本院卷第115至139頁(即上證2-1、2-2部分) 3 106年3月24日 750,000元 本院卷第115至139頁(即上證2-1、2-2部分) 4 106年3月6日 377,000元 本院卷第141至165頁(即上證3-1、3-2部分) 5 106年8月9日 297,500元 本院卷第167至192頁(即上證4-1、4-2部分) 6 106年8月9日 291,000元 本院卷第167至192頁(即上證4-1、4-2部分) 7 107年3月2日 185,100元 本院卷第193至213頁(即上證5-1、5-2部分) 8 107年1月3日 336,000元 本院卷第215至239頁(即上證6-1、6-2、7-1、7-2部分) 9 107年1月2日 288,000元 本院卷第215至239頁(即上證6-1、6-2、7-1、7-2部分) 10 108年1月11日 330,100元 本院卷第241至260頁(即上證8-1、8-2部分) 總計 3,389,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證物 1 安義企業社葉宜嫻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06年5月25日 35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17頁 2 安義企業社葉宜嫻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未載 未載 UA0000000 原審卷第18頁 3 安義企業社葉宜嫻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06年5月13日 40萬元 UA0000000 原審卷第19頁 4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未載 未載 AA0000000 原審卷第20頁 5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107年3月4日 35萬元 AA0000000 原審卷第21頁 6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107年4月2日 35萬元 AA0000000 原審卷第22頁 7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107年5月2日 30萬元 AA0000000 原審卷第22頁 8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 108年2月20日 35萬元 AC0000000 原審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