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鄧光明、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陳均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欣 被 上訴 人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榜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為擔保上訴人與伊、訴外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陳嘉珮及陳均榜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所約定之共同連帶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於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且上訴人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另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對伊之全部債務,天剛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依系爭協議書向伊、放縱公司、陳嘉珮及陳均榜等人追討懲罰性違約金951萬5,016元,而伊與放縱公司、陳嘉珮、陳均榜為連帶保證人,伊對天剛公司應負擔債務為237萬8,754元,故伊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有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士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於200萬元範圍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經查,兩造與放縱公司、天剛公司、陳嘉珮、陳均榜於109 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士簡卷第20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尚能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期間並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其所爭執者乃將來之法律關係,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自不得以此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得隨時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上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認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執行,已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兩造就現在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其主張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法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再就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對天剛公司負補足分潤利益未達5,405萬7,150元差額之義務,並遭天剛公司追償且清償完畢時,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全數補償等節,業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士簡卷第18至37頁)。經查,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天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三至七取得之分潤收益至113年9月30日止如未達5,405 萬7,150元時,上訴人同意與放縱公司、陳嘉珮、陳均榜等 人對天剛公司負連帶補足不足5,405萬7,150元差額之義務。又系爭保證書記載上訴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應負補足分潤利益未達5,405萬7,150元差額之義務,且受天剛公司追償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受追償且已經清償之全部,願對上訴人為全額補償,且被上訴人為擔保履行,同意簽立「發票日期:109年9月22日、面額5,405萬7,105元」之本票1張及授權上訴人於債權發生時,填載到期日等語 。再審視系爭本票內容,發票日為109年9月22日、面額為5,405萬7,105元,且未填載到期日,核與系爭保證書約定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保證書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對天剛公司需負補足分潤利益未達5,405萬7,150元差額之義務時,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實際受追償且已清償之範圍為全數補償。 ⒊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並抗辯: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單方簽立,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保證書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228頁),且系爭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出具,然審 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均榜與天剛公司協理周家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分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第213至237頁),周家祺於109年9月14日傳送「本票(樂磚)VS鄧董」及「保證書(樂磚)VS鄧董」電子檔予陳均榜。另周家祺於所傳送之「保證書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 保證書,除「本人」與「本公司」稱謂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完全一致。參以證人周家祺證稱:對話中之「保證書截圖」即為其所傳送保證書檔案內容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92 頁及第195頁),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保證書原本,然 綜合前開事證,堪信系爭保證書影本應為真正。 ⒋證人周家祺雖證稱:是天剛公司要伊提供保證書、本票予陳均榜簽,陳均榜簽完後亦交予天剛公司,前述LINE對話是為天剛公司所做,而非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卷第195頁及第197頁),然依前開LINE對話記錄,證人周家祺傳送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電子檔後向陳均榜表示:「剛鄧董(按即上訴人)說要補這兩份」、「他說這樣他才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系爭保證書所載本票擔保之對象為上訴 人,與天剛公司無關,天剛公司實無需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其無關之本票或保證書。參以證人周家祺為天剛公司員工,縱其受天剛公司指示所為,然核其上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係出於上訴人要求。 ⒌再者,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周家祺另傳送「陳嘉珮VS鄧董」、「放縱VS鄧董」及「樂磚VS鄧董」等保證書及本票之電子檔予陳均榜,且陳均榜於同日亦簽發與系爭本票數額相同之個人本票予上訴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知應與上訴人同負連帶補足分潤收益不足差額義務之陳嘉珮、放縱公司、陳均榜等人,亦均簽立保證書或本票為上訴人擔保,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對天剛公司需負補足分潤利益未達5,405萬7,150元差額之義務時,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實際受追償且已清償之範圍為全數補償。 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主債務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依系爭協議書所生全部債務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除第肆條第二項與上訴人有關外,其餘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前述抗辯,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 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如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對天剛公司應負補足分潤利益未達5,405萬7,150元差額之義務時,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實際受追償且已清償之範圍為全數補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自應就其遭天剛公司依系爭 協議書第肆條第2項追償且已清償200萬元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天剛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向伊追討懲罰性違約 金951萬5,016元,伊與放縱公司、陳嘉珮、陳均榜為連帶保證人,伊對天剛公司應負債務為237萬8,754元,故伊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云云,業提出 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經檢視該存證 信函,係天剛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51萬5,016元,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所為請求,核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涉,難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業已發生。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係約定,天剛公司所取得分潤收益金額累積至113年9月30日如未達5,405萬7,150元時,上訴人方對天剛公司負補足分潤收益差額之義務,此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在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對天剛公司所負補足分潤收益差額之義務並未發生,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並無依據。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天剛公司間之分潤對帳及支付情形、遊戲開發及營運等資料云云(分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9頁及第164頁)。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與 天剛公司間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書二(見原 審卷第55至69頁)內「肆、分潤之對帳及支付」及「壹拾、遊戲開發與營運進度」等約定為前述聲請,然該增補契約書二係天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與上訴人無關,其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之約定無涉,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原審就前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5,405萬7,150元 109年9月22日 未載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