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立峯 蘇家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立峯、蘇家斌(下稱程立峯等2人) 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7日、90年5月14日起擔任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程立峯等2人明知其等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訴外人李明儒等9人(下稱李明儒等9人),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要件,伊不須結清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修正前之員工舊制 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且程立峯等2人為受伊委任之經理人 ,亦非勞基法上之受雇人,不得享有勞工身分有關之退休權益,且未經伊授權及同意下,逾越其等之核決權限,擅自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由程立峯決定而授意蘇家斌,誆稱上 訴人願意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但應繳回一半金額云云,經李明儒等9人誤為合法而同意,蘇家斌即執行結算程立峯等2人及李明儒等9人(以下合稱附表所示11人)舊制年資,並發 給如附表「實付金額」欄所示之結清舊制年資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67萬8507元(下稱系爭結清給付)。程立峯等2人除未經伊同意及授權辦理結清舊制年資外,執行結清時亦未實際召開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委員會)會議,即於100年1月6日,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擅自做成伊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協議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結清協議)暨承認程立峯等2人為非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之非依法委任證明書(下稱系爭非委證明)、用以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改制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動局)申請領回伊存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113萬5137元,導 致伊於000年0月間無端向未達退休條件之附表所示11人支出原本無須支出之系爭結清給付而受有467萬8507元之損害。 程立峯等2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 務,且係蓄意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程立峯等2人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違反委任關係之忠 實義務,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程立峯等2人並非勞基法所 定義之勞工,自不得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 計算並領取結清舊制年資給付,程立峯等2人分別領有系爭 結清給付中之173萬元、9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爰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命程立峯等2人連帶給付467萬8507元,如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立峯、蘇家斌依序給付伊173萬元、9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程立峯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7萬85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程立峯等2人則以:上訴人為影城業者,工作採輪班制,員 工流動性高,難以任職超過10年或屆齡退休領取退休金,且因退休舊制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亦無法活用。因上訴人自98年至103年間均於每年年初發放500萬元至1000萬元之特別獎金。程立峯乃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慶京口頭報告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方式發放特別獎金,並領回提撥於退休專戶之退休準備金運用。經沈慶京同意後並於101年1月1日批示發 放特別獎金,其中一半由程立峯調度,一半為發放其他員工,伊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而執行結清員工舊制年資,並由上訴人已核定且授權由程立峯調用之900萬元特別獎金 額度內,於101年1月19日發放系爭結清給付予附表11人,再由附表11人匯回一半金額243萬7200元予上訴人,附表等11 人是以受領系爭結清給付一半之方式領取上訴人發放之特別獎金,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14日領回113萬5137元之退休準 備金(下稱系爭退休準備金)。伊主、客觀上均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及行為,亦無逾越委任權限可言。又上訴人發放系爭結清給付,雖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名目發放,然實則性質為上訴人董事長沈慶京於101年1月11日簽核之特別獎金發放,發放數額亦在沈慶京核准之900萬元額度內,是伊受領特 別獎金為有法律上原因,與伊是否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無涉,縱認結清舊制年資之給付屬勞工相關退休權益,兩造間亦確實是僱傭關係,上訴人亦同意伊享有勞工退休金之權益,而列伊為上訴人所屬之勞工及提撥退休準備金,因此,伊為有權受領,亦非不當得利。況程立峯、蘇家斌雖先依序領取169萬9750元、89萬4375元,但均依約退回一半予上訴人, 實際僅領取86萬5000元、4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6、137-138頁,並依論述之 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於89年7月17日、90年5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程立峯於104年3月6日經上訴人召 開104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免除職務(原審卷第199-200頁),蘇家斌則於104年4月20日自請辭職。 ㈡程立峯等2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經程立峯決定與上訴人員工結清舊制年資,指示蘇家斌與李明儒等9人達成結清 舊制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且須繳回半數退休金之合意,另作成如系爭會議記錄,並取得系爭結清協議、系爭非委證明、系爭切結書,於101年2月1日向勞動局申請領回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退準 備金(附民卷第25、55、27-47、49-51、53、49頁)之賸餘款,嗣經勞動局於101年5月7日同意上訴人領回賸餘款113萬5137元,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4日兌領(原審卷第75-76頁 )。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匯款予附表所示11人之系爭結清給付(各給付金額如附表「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467萬8507 元,附民卷第57頁),嗣附表所示11人繳回系爭結清給付半數金額共計243萬7200元(程立峯、蘇家斌依序繳回86萬5000元、45萬元)。 ㈣蘇家斌於101年2月6日就系爭結清給付半數即243萬7200元以「100年年終獎金轉入」名義製作轉帳傳票,並於同日存入 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97、183頁),嗣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特別獎金提領」名義製作 傳票,於101年2月13日匯入程立峯帳戶(原審卷第181、186、18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程立峯等2人結清附表所示11人之舊制年資,支付系爭結清給 付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發放之特別獎金,並無違反忠誠義務,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程立峯等2人連帶賠償467萬8507元,為無理由。 ⒈程立峯等2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經程立峯決定結清附表11人之舊制年資,並指示蘇家斌與李明儒等9人達成結清 舊制年資,應發給之結清舊制年資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且須繳回半數退休金之合意,另作成如系爭會議記錄,並取得系爭結清協議、系爭非委證明、系爭切結書,於101年2月1日向勞動局申請領回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專戶之 勞退準備金,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匯款予附表所示11人之系爭結清給付(各給付金額如附表「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467萬8507元),嗣附表11人繳回系爭結清給付半數金額 共計243萬7200元(程立峯、蘇家斌依序繳回86萬5000元、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⒉依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述:會計製作傳票,如果要付款就會請主管財務副總蘇家斌和總經理程立峯簽核,簽核過後我就會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總部請他們審核用印,大章在蘇家斌這邊就蓋好,總部要審核,用印的是小章;總部審核的部分,由會計送去用印,請櫃臺通知專責保管小章的人,把資料拿進去審核沒問題就會蓋章。像蔡佩蒨有一陣子是專責保管印章的人;公司有把根據舊制結算的金額匯款到附表所示員工的帳戶,這個付款的動作,是有送到公司總部去用印,算是經過總部核可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而上訴人確實於101年1月19日將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匯入附表11人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結清舊制年資一事,確經保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沈慶京」印章之人核准。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科長蔡佩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小章由其保管,上訴人之傳票要有總經理簽核准,還有大章要先用印,其看傳票上數字和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沒問題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203-205頁、第317、321頁)。 由此可知,蔡佩蒨事實上確為上訴人董事長沈慶京授權用印之人。況依上訴人之印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負責人 章由董事長保管……」、同辦法第7條第4款第1點規定:「屬 政策性或影響本公司重大權益等以公司名義之行文,由董事長署名並加蓋董事長職章。」同辦法第8條規定:「凡須蓋 用印鑑時,各單位依本辦法之蓋用印鑑之規定,呈准後方得用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影卷㈡第137至140頁),顯見,系爭結清協議、系爭非委證明、系爭切結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結清文件),均需由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由董事長或其所授權保管之人用印,此既為上訴人之規定,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沈慶京對於法定代理人印鑑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慶京之小章既長期交由蔡佩蒨用印,應係沈慶京已授權蔡佩蒨就上訴人重要文件用印,始符合上開印鑑管理辦法之精神。而蔡佩蒨既然於系爭結清文件蓋印沈慶京之印文,自可認系爭結清文件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核准,結清舊制年資一案自應已經上訴人核准。 ⒊雖上訴人舉蔡佩蒨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傳票用印僅需有上訴人大章,其才會看傳票上的數字和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沒問題才用印,不需要給董事長看等語,及程立峯之秘書即訴外人林姿吟於104年4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證述董事長沈慶京以前不太管事,主要公司事務是由總經理程立峯負責,另外財務部副總也算是主要主管」(本 院卷第131-134頁)等語,及以90年間之核決權限(原審卷第171-174頁,下稱系爭核決權限)中非程立峯之核決權限外之 事務均應上簽由沈慶京核准,系爭結清舊制年資並未經被上訴人上簽而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概括授權程立峯使用沈慶京印章,被上訴人未將結清舊制一事簽請核准,沈慶京無從得知而予以准許云云。然查: ⑴如程立峯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概括授權處理上訴人之事務,全無任何審核程序,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可將公司小章交付程立峯或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即可,何須委由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保管?蔡佩蒨之職稱既為財務部科長,位階非低,顯非單純用印之人員而已,如何可能未經審核,率然於有法律效力之系爭結清文件上用印?是證人蔡佩蒨此部分證述顯然悖離常情,應無可採。而應以證人蔡淑貞所述,系爭結清年資給付確經總部審核後發放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蔡佩蒨之陳述,主張結清舊制年資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知云云,應無可採。 ⑵林姿吟僅為程立峯之秘書,沈慶京與程立峯就公司事務之商議、核准等情形,秘書未必能窺其全貌,其上開所述,實難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核決權限及蘇家斌曾提出之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簽呈並經程立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核之簽呈(原 審卷第55-65頁)等為比對,指稱程立峯等2人未提出簽呈, 故沈慶京並不知情。惟公司組織體之運行,本非由法定代理人決定所有事物,應是透過組織規章及營運模式確認事務之執行是否為公司所同意,要無授權後再以法定代理人主觀不知為由而認定公司所屬員工擅自決定執行之理。沈慶京已經授權蔡佩蒨審核用印於系爭結清文件,應已核准同意程立峯等2人執行結清舊制年資一案,實無再以沈慶京不知情為由 而否定上訴人其前之用印核准之理。且系爭核決權限係規範何項事務應該由何階層做最後決定,至於何種事項應該以文書簽呈為之,則未能自該規範內容得知。且關於年終獎金、特別獎金之簽呈亦無法推論本件爭執之結清舊制年資之事務必須以簽呈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結清舊制年資因未由程立峯等2人提出簽呈且未經沈慶京簽核,即未經上訴人核准 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⒋雖結清舊制年資之程序上訴人未召開勞退委員會卻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45-169頁);另系爭結清給付,其中半數款項由附表所示11人協議匯回上訴人帳戶,而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經李明儒及蔡淑貞於離職後 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亦有李明儒、蔡淑貞之調解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331-335頁)。此部分固然違法,但程 立峯等2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核准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且所 支付之系爭結清給付亦為特別獎金之發放(詳下述),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 ⒌依上所述,程立峯等2人係獲有上訴人之同意核准而結清員工 舊制年資而支付系爭結清給付,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程立峯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舊制年資給付467萬850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系爭結清給付為上訴人所發放之100年度特別獎金,程立峯等 2人以結清舊制年資受領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成立勞動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不能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並領 取勞工舊制退休金,程立峯等2人依序領取173萬元、90萬元之系爭結清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歷年均有特別獎金之發放,附表11人受領之數額為附表「實付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上訴人支付附表11人之系爭結清年資給付,雖形式係以協議結清年資為由發放,但實則為上訴人核准發放之100年度之 特別獎金,程立峯等2人受領之169萬9750元、89萬4375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98-102年間均曾於每年核定年終獎金數額之際,另核定特別獎金,一半為總經理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有歷年之特別獎金簽呈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65頁)。且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11日核定900萬元之特別獎金,仍依照以往原則一半為總經理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原審卷第65頁,下稱系爭簽呈),核與沈慶京於刑案警詢中亦證稱:「97年間我批了500萬元的獎金,......還批示程立峯可以分得一半的獎金;後來的每一年,程立 峯都跑來告訴我獲利有逐年增加,我也就逐年同意特別獎金,甚至在101年間主動增加100年度的特別獎金數額至900萬 元;我剛開始在簽呈上就有決定要給他一半獎金,但是後來每一年是否決定給他一半,應該要以簽呈上的記載為準......」(原審卷第488頁)。而附表11人之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之日期為101年1月19日(不爭執事項㈢)亦在上開特別獎金核定之後。可證被上訴人抗辯其附表11人所受領之上開款項為特別獎金之發放,應非全然虛構。 ⒊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匯出系爭結清年資給付467萬8507元至 附表11人之帳戶後,其等均繳回半數金額,共計為243萬7200元,此筆款項由蘇家斌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年終獎金 轉入」之名義製作轉帳傳票,存入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特別獎金提領」為名 目製作傳票,而於101年2月13日將243萬7200元匯入程立峯 之帳戶等節,業經證人蔡淑貞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知道蘇家斌後來有把一筆錢以「年終獎金轉入」的名義回存萬泰銀行帳戶;後來這筆錢以「特別獎金」的名義轉存程立峯的帳戶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1至312、317頁),並有上 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內頁1份、轉帳傳票2紙、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87、297頁)。而上訴人傳票之製作,除由上訴人簽核蓋印外,尚須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總部由證人蔡佩蒨蓋用公司小印等情,業經證人蔡佩蒨、蔡淑貞證述如上。佐以證人蔡淑貞於刑案調詢中所證稱:據我所知,大部分款項撥付都是由總經理決定,只有年終獎金的簽呈,要送請董事長同意;「特別獎金」是總經理決定;蘇家斌會在小紙條寫好發放「特別獎金」的總數及扣繳稅額,我再依據小紙條上的數字製作傳票,傳票作好後給蘇家斌及程立峯簽核,簽核完畢後我再製作取款憑條,由蘇家斌蓋印公司大章,再送去集團總部蓋小章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4頁)。上開傳票之製作與金額之動支,均須經送往上訴人總部由蔡佩蒨蓋用公司小印;則上開傳票之製作與金額之動支,既已經送上訴人總部用印,應認已經上訴人之核可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既已知悉附表11人就系爭結清給付中之半數即243萬7200元以年終獎金名義繳回上訴人後再 以「101年特別獎金提領」之名義匯入程立峯之帳戶,足證 ,程立峯等2人就系爭結清年資給付之發放及回收,確與上 訴人以系爭簽呈簽核同意發放特別獎金之目的及範圍內有關,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程立峯等2人辯稱附表11人等 所領得之結清舊制年資給付,實際為沈慶京核准發放之100 年度之特別獎金乙節,應堪採信。 ⒋依上所述,系爭結清年資給付467萬8507元,因附表11人領取 後繳回一半予上訴人,且保留之一半則為上訴人以系爭簽呈所發放之特別獎金,其等所受領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程立峯等2人之受領原因自亦同為特別獎金之發放,非不當 得利,且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雇傭或委任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程立峯、蘇家斌依序受有173萬及90萬元 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程立峯、蘇家斌依 序返還173萬、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程立峯等2人應連帶給付467萬8507元,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立峯、蘇家斌依序給付伊173萬元、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付金額 實付金額 1 程立峯 173萬元 169萬9750元 2 蘇家斌 90萬元 89萬4375元 3 李明儒 48萬元 48萬元 4 黃佩棻 40萬元 40萬元 5 范新沛 40萬元 40萬元 6 蔡淑貞 30萬4000元 30萬4000元 7 田璧霞 16萬元 16萬元 8 鄭惠月 9萬元 9萬元 9 虞忠資 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0 郭卓娣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 張純騰 8萬3382元 8萬3382元 小計 471萬4382元 467萬8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