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沈淑瑩、藍張謙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