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軒碩、洪唯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唯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2印文之印鑑章返 還予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經查,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萬股,被上訴人登記持有其中百分之25股份即17萬5000股逾6個月,有馨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27、35頁),即可行使上述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委由柏金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請求訴外 人即馨逸公司監察人廖蕙莉(下逕稱其名)為馨逸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然廖蕙莉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上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㈥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馨逸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廖蕙莉及訴外人蔡莉屏(下逕稱其名)均原為馨逸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原擔任馨逸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長,被上訴人、蔡莉屏擔任董事,廖蕙莉擔任監察人。詎上訴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又於110年10月21日擅自以馨逸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內部員工及外部廠商發表不實聲明,上訴人所為已造成馨逸公司損害,並危害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與蔡莉屏遂於110年11月3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上訴人遲未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及蔡莉屏因此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過半數董事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及監察人廖 蕙莉,嗣馨逸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做成如原證3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通過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及由董事長保管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印章(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印章)。上訴人已非董事長,即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又縱認編號2至5所示股東印鑑章為印文所示股東個人所有而非馨逸公司所有,則編號2所示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編號1所示馨逸公司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 ;㈡上訴人應將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返還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編號6所示印章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請求(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印章於105年7月馨逸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全體股東共同協議由上訴人保管,此乃基於股東分工、制衡之需求,於股東協議變更前不論被上訴人、公司均應受拘束,亦不得以董事會決議變更之。退步言,編號2至5所示印章屬股東4人名義 ,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其他各項登記所需之股東印鑑章,分屬股東4人,非屬公司財產,董事會無權決議將非屬公司 之財產交還公司,被上訴人無權代位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系爭印章是馨逸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馨逸公司所刻,由當時馨逸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保管持有。 ㈡馨逸公司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上訴人擔任馨逸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蔡莉屏為馨逸公司之董事,廖蕙莉為監察人;馨逸公司設有董事三席。馨逸公司其後之股權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表格所載。 ㈢被上訴人、蔡莉屏於110年11月3日,以馨逸公司董事身份,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請求事由為一、是否解任上訴人之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提議理由為上訴人不適任董事長事由。二、改選馨逸公司之董事長。三、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證1)。 ㈣被上訴人及蔡莉屏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載明開會通知之律師函予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通知將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召開馨逸公司董事會。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原證2)。 ㈤馨逸公司110年12月3日董事會,出席者為被上訴人、蔡莉屏,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並依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馨逸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8日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7頁、39頁)。 ㈥被上訴人與蔡莉屏於110年12月13日以股東身份,請求監察人 廖蕙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6所示印章(原證4),嗣廖蕙莉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拒絕上開請求(原證5)。 ㈦系爭印章於原審判決時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嗣其中編號2印鑑 章於112年10月17日由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及關於系爭印章保管處所之決議為有效: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會為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集體執行機關,因此,為決定董事會意思,需召開現實之會議而為決議,非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決議。再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是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成公司僵局,過半數董事即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就其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 2.查馨逸公司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上訴人擔任馨逸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蔡莉屏為馨逸公司之董事,廖蕙莉為監察人;馨逸公司設有董事三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馨逸公司108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表所載,馨逸公司之董事長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蔡莉屏仍為董事,其等任期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再者,被上訴人、蔡莉屏於110年11月3日,以馨逸公司董事身份,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請求事由為一、是否解任上訴人之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提議理由為上訴人不適任董事長事由。二、改選馨逸公司之董事長。三、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則以斯時馨逸公司董事共3名計,被上訴人及 蔡莉屏2人已合於公司法第203條之1「過半數董事」之要件 ,其2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自110年11月20日 起,就上開律師函記明之提議事項即「馨逸公司董事長之解任及改選」、「馨逸公司印鑑章存放保管處」等議案,已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 3.復查被上訴人及蔡莉屏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1月25 日寄發載明開會通知之律師函予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通知將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召開馨逸公司董事會。上訴人 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馨逸公司110年12月3日董 事會,出席者為被上訴人、蔡莉屏,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蔡 莉屏2人就前開議案既已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且被上訴 人及蔡莉屏2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信函,亦明確告知 討論議案係「是否解任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選任馨逸公司董事長及表決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另該議案亦合於其等以前開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則被上訴人及蔡莉屏2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 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以及決議系爭印 章由董事長保管之事項,於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印章予馨逸公司,為無理由: 查系爭印章於原審判決時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嗣其中編號2 印鑑章於112年10月17日由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此業經 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所載不爭執事項㈦),亦即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於112年10 月17日自上訴人處受領編號2印章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嗣後 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自 上訴人處受領編號2印章之事實,稱其於112年10月17日自上訴人處所受領者為另一關於「馥遇企業社」之設立小章而非編號2印章,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馥遇企業社印鑑卡截圖、馨逸公司印 鑑卡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馥遇企業社、馨逸公司之印鑑卡截圖(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至多證明馥遇企業社印鑑卡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編號2印 章之印文有所不同,尚非關於被上訴人未受領編號2印章之 積極證據;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其上固記載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辯護人林育 生律師,當庭將馥遇企業社之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上訴人複代理人林育生律師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已稱其當日在新北地檢署係當庭交還2顆印章予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衡以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非關本案,自未記載編號2印章是否交付之情節,尚無 法據以逕認被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應受前述不爭執事項即自認之事實所拘束。編號2印章既於112年10月17日由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現即非由上訴人持有中,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印章予馨逸公司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印章予被上訴人,均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3至5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系爭印章是馨逸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馨逸公司所刻,由當時馨逸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保管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編號1印章之印文為馨 逸公司,該印章自歸屬於馨逸公司。至編號3至5印章,其印文雖分別為廖蕙莉、蔡莉屏、上訴人,惟該等印章均係作為馨逸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且由馨逸公司所刻,於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均放置於馨逸公司保險箱內,僅上訴人得開啟該保險箱等情,業據證人即馨逸公司員工莊逸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鎖實業社於105年7月4日開立予馨逸公司、品名記載「木頭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編號3至5之 股東個人印章業經馨逸公司各股東授權馨逸公司刻印並保管之,馨逸公司具有保管權限。上訴人原為馨逸公司之董事長,其自係基於與馨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受任保管編號1、3至5印章。又系爭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及系爭印章由董事 長保管之決議,係合法有效,已認定於前,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結果而當然解任後,已非馨逸公司董事長,其與馨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編號1、3至5印章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3至5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3至5印章於馨逸公司設立之初已由公 司全體股東即兩造、蔡莉屏,廖蕙莉4人共同協議由上訴人 保管,以相互制衡,另馨逸公司4位股東所另設立之馥遇企 業社亦同,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馨逸企業印鑑卡、馨逸台中分公司印鑑卡、馥遇印鑑卡、兩造間108年3月21日、22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119、121、147至149頁)。觀上訴人所提上開公司之印鑑卡,固在公司登記大章、小章處均記載「存放:SIMON」(按SIMON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字樣,惟該等印鑑卡僅標示當時保管存放之狀態,尚無從推認馨逸公司全部股東已有上訴人所述之共同協議,且上訴人自馨逸公司設立起至其經系爭董事會解任止之期間,長期擔任馨逸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應係基於馨逸公司董事長身分,而非僅以個人身分保管系爭印章較符常情。再者,兩造間108年3月21日、22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係兩造在討論公司業務執行傳票用印請款流程,上訴人覆核傳票後在請款文件上用印,本係董事長職務權限,亦無從據此逕認馨逸公司全部股東已有上訴人所述之共同協議。此外,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非屬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本件關於馨逸公司所有或所保管之印鑑存放處所之事項,依常情均係公司營運治理之日常事務,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而系爭董事會已決議應由 新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則縱認馨逸公司4位 股東曾於公司設立之初有上訴人所謂之共同協議,亦已由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取代。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就編號1、3至5印章部分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備 位主張即無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3至5印章返還予 馨逸公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編號1 、3至5印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編號2印章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方將編號2印章交還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件】(即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5) 編號 印文 用途 印文參照頁碼 1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大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2 洪唯軒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3 廖蕙莉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4 蔡莉屏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5 劉軒碩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