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世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世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被 上訴人 黃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福雄均為被上訴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詎黃福雄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開記者會表示:㈠伊越權配發股利 建議,㈡伊未積極督促永大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㈢伊恣意於108年4月18日召集永大公司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 即時反應股東意向等語(下合稱系爭解任事由),並召集110年2月8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解任伊之獨立董事職務。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0年2月8日召開, 黃福雄於該會議上亦表示伊有系爭解任事由,認伊不適宜繼續擔任永大公司之獨立董事,該日即通過解任伊獨立董事職務之決議。惟黃福雄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又系爭解任事由均為不實,因:㈠股利建議案得由審計委員會依法召開審議,伊並未逾越獨立董事職權,㈡永大公司於109年8月6日召集董事會審議董事與經理人薪酬管 理規則(下稱系爭薪酬管理規則)時,伊依據外部專家提出資料,並本於會計師專業判斷而同意系爭薪酬管理規則,伊有積極協助永大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㈢台灣日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公開收購永大公司之期間為108年1月17日至108年3月7日止,伊於108年4月18日 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日立公司可於108年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惟日立公司延長公開收購期間至108年4月22日止,致其不能於108年股東臨時會上行使股權,與伊無關。黃福雄 明知系爭解任事由不實,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永大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伊,致伊受有自110年2月10日解任起至111 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110年度董事酬勞新臺幣(下同)45萬8,925元、110年度年終獎金108萬9,000元,及車馬費29萬3,333元、出席費28萬元,共計212萬1,258元之損害,爰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倘認黃福雄無須負責,則備位聲明請求永大公司如數給付。又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110年2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表示伊有系爭解任事由,公然散布不實言論,使永大公司全體約3萬名股東誤解伊有失職行為,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傳公告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亦使社會大眾知悉上開不實言論,嚴重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福雄給付100萬元之慰 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12萬1,2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福雄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福雄應連續三天以新 細明體十二號字體在聯合報頭版、中國時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判決書全文內容,上開三大報頭版不足刊登之其餘判決書內容應刊登在報紙之其餘任一版面(下稱系爭內容)。㈡備位聲明:⒈永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2萬1,258元,及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黃福雄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福 雄應連續三天刊登系爭內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萬1,2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黃福雄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福雄應連 續三天刊登系爭內容。㈢備位聲明:⒈永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12萬1,2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福雄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福雄應連續三天刊登系爭內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永大公司:黃福雄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永大公司利益而必要,且無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30日內訴請撤銷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有效,上訴人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瑕疵,應無理由。伊係依法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因:⒈盈餘分派之提案乃董事會之職權,依法應由董事會將議案提交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核,審計委員會僅係被動接受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議案後進行查核,無權主動建議或干預董事會是否進行盈餘分派,上訴人一意孤行,決議在109 年4月7日第2屆第5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協助董事會作成股利配發之建議案」,且在後續董事會無視其他董事之顧慮,強行通過盈餘分派案,已逾越審計委員會之職責分際,⒉依變更薪酬規章制度之議事程序,薪酬委員會應先運用公司資源進行調查研究,就董事經理人薪酬的方案做出決議並做成紀錄,方提交董事會進行事後審核,上訴人罔顧其他董事顧慮,於109年3月至8月強力主導並倉促通過永大公司薪 酬管理規則之修訂,卻未恪盡追蹤及完善修訂議案內容之責任,致使伊被迫短期間一再修正,嚴重影響營運及員工之信賴,⒊上訴人無視伊將於108年6月召開股東常會,及伊之最大股東日立公司正在進行公開收購股份之行動,恣意召集108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 股東意向,更濫用閉鎖期間規定,變相排除日立公司參與改選董監事之表決,其行為顯然有悖於董事忠實義務。上訴人所為系爭解任事由,違背對伊所應盡之職責,並嚴重損及伊之利益,已不適宜繼續擔任獨立董事,是決議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且該議案以高達85.92%贊成票通過,足證永大 公司多數股東認為上訴人已不適任獨立董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福雄: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法律賦予獨立董事執行監察權職務之重要內涵及正當職權行使,非違法執行職務,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與永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是否勝任永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攸關永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伊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110年2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所為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自無須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餘同永大公司所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永大公司擔任獨立董事之任期原至111年4月17日屆滿,永大公司於110年2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以系爭解任事由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之職務等情,有永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及公開資訊觀測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7-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7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黃福雄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系爭解任事由均不實在,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依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又依112年06月28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此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永大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股票代號1507,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第2項、章程第20條第2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並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未設置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59、79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永大公司章程第20條),又黃福雄為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與其他獨立董事即上訴人、訴外人陳麗秀組成審計委員會,任期為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見同上卷第57-58頁之永大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是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以審計 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身分行使監察權,表示為永大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上符合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⒊次查,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表示上訴人有系爭解任事由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為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之職務(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卷三 第417-422頁之黃福雄召開記者會新聞報導)。審之越權 配發股利建議可能影響董事會對股利之決定,未積極督促永大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可能致永大公司無法留住優秀經理人,將影響永大公司之營運,而上訴人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日立公司事實上無法反應意 向,致日立公司於開會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8號),使永大公司支出訴訟成 本,堪認系爭解任事由客觀上均與永大公司利益相關,且系爭解任事由均係上訴人基於獨立董事身分之作為,是黃福雄所提決議事項即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與系爭解任事由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從而,黃福雄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係維護永大公司利益所必要,已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云云,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永大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部分: ⒈解任事由「上訴人越權配發股利建議」: ⑴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及永大公司章程第29條之1規定:「年度決算 有盈餘時,除撥補歷年虧損及依法繳納税捐外,應先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次提存特別盈餘公積,再撥付股息,其餘依下列程序分配之。一、股東紅利。二、保留盈餘。前項分配比例,由董事會決定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見原審卷一第72頁),是永大公司配發股利程序係先由董事會決議後,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乙情,堪以認定。惟上開規定並無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不得建議配發股利之明文,且建議係向他人提出自己之意見,干預係強行參預他人之事,兩者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股利配發乃董事會職權,審計委員會不得主動干預股利之配發,僅得事後監督,上訴人建議配發股利係逾越權限云云,難認可採。 ⑵查永大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者有董事長許作名、董事許瑞鈞、長島真、蔡鋒杰、許兆慶、獨立董事上訴人、黃福雄、陳麗秀共8位出席,討論108年度盈餘分派案,說明欄記載建議發放股息及紅利每股現金2.4元,8位董事對於配發股利並無太大爭執,討論內容著重於配發金額之多寡,全體決議無異議延至下次會議討論(見原審卷一第90-102頁之永大公司第19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又永大公司於109年4月7日召開審 計委員會,出席者有上訴人、黃福雄、陳麗秀,討論108年度盈餘分派案,說明欄記載建議發放股息及紅利每 股現金2.4元,會議結論係「預估現金流量應屬充足, 惟預計現金股利發放之金額,仍待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上訴人及陳麗芬決議通過,黃福雄表示保留意見(見同上卷第201-205頁之永大公司第2屆第5次審計委員會 議事錄)。永大公司復於109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者有董事長許作名、董事長島真、蔡鋒杰、許兆慶、獨立董事上訴人、黃福雄、陳麗秀共7位出席,討論:108年度盈餘分派,說明欄記載建議發放股息及紅利每股現金2.1元(嗣經討論修訂為每股現金2.2元),7位董 事討論後,許作名、許兆慶、上訴人、陳麗秀同意,決議通過配發股利2.2元(見同上卷第208-214頁之永大公司第19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見永大公司董事會於109年3月25日已有配發股利之共識,並就股利2.4元 有初步討論,難認審計委員會於109年4月7日開會決議 係主動干預董事會配發股利。又審計委員會於109年4月7日會議結論係「預估現金流量應屬充足,惟預計現金 股利發放之金額,仍待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認永大公司現金流量充足應可配發股利,此與董事會於109年3月25日配發股利之共識一致,並無干預董事會之情,且審計委員會表示預計發放股利金額待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主動干預董事會配發股利之決定。再者,永大公司第2屆審計委員會係由上訴人、黃福雄、陳麗芬等3位獨立董事組成之組織,已如前述,即使109年4月7日會議 上108年度盈餘分派案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討論,然最 終係由上訴人、陳麗芬等2人於109年4月7日以多數決通過決議,即為審計委員會對外之決定,並非上訴人一人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以上訴人主動提出討論即逕認其應承擔審計委員會所為決定之法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建議配發股利係逾越權限云云,尚難可採。⑶被上訴人雖辯稱109年3月25日董事會並未決定發放股利,上訴人竟越權在審計委員會提出配發股利建議案云云,並舉董事許瑞鈞表示:「公司有無預期最糟的情況? 若下半年全世界經濟都垮了,尤其對上永的影響是什麼?有無計劃?可否做個簡報跟各位董事解說?例如在上 永預估出貨1萬2000台,若沒有達到目標,有無在哪個 時間點?公司的財務會發生什麼事情?出貨上會遇到的最壞情況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98頁)為證。惟許作名稱:過去現金股利配發都是配六到七成,才會保留那麼多現金,講起來是用股東的錢營運,但還多出很多,去年只有賺1.65元,所以當時保留很多盈餘發到1.8元,今年賺2.3元就全部發下去,畢竟資金是夠的等語,上訴人稱:我們是採取股利平衡政策,我們賺很多錢的時候配息率可能只有60%,既然採股利平衡政策,像去年配1.8就比較少嘛,加上今年2.4元,107年及108兩年除以二是2.1元,差不多是股利平衡政策的底部 ,2.4元可行等,長島真稱:股利要比1.8元更低等語,陳麗秀稱:應該讓投資人更有信心反而要給多一點,聽剛剛各位報告,臺灣算防疫還不錯,另一方面讓其它股東知道永大未來是不錯的,如果低於1.8元會讓人感覺 很危險等語,許兆慶稱:贊同陳麗秀獨董所說要給股東、投資人信心這是很重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0-97頁 ),可見董事長許作名、董事許兆慶、長島真、獨立董事上訴人、陳麗芬等5人贊成配發股利,僅就配發數額 有意見,而該日出席董事有8人,贊成配發股利計5人已過出席人數半數,實質上已有同意配發股利之共識,是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審計委員會開會時討論108年盈餘分派,尚難認有越權要求董事會通過配發股利之情事。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主動介入公司之股利發放政策云云,並舉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審計委員會稱(逐字稿 ):上次董事會沒有決定要怎麼配息…那今天先討論,審計委員會,有沒有資格召開這個會議…董事會呢,我覺得對股利的發放,似乎比別人慢了一下,所以我認為有必要來介入這件事情等語為證。惟查,林東昇協理於109年3月25日董事會稱:開股東會有一定的流程,開會通知書裡面也有寫到股利發放,最遲股東會前40天(5 月8日)一定要輸入公告,剛好是5月7日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4頁),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董事會稱:如果我們5月7日還是沒有決議的話,比如說4比4還是沒有定案,那小股東又沒有人提議要盈餘分配的話,那等於股東會沒有盈餘分配的議案了阿,所以4月19日一定 要有人提,我們現在是電子投票,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之股東對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這樣就剝奪他們表決的權利了啊,所以一定要讓他們事先知道啦,不然視為棄權是不公平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9-100頁),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審計委員會會議開始即稱:有關此次會議召 集之程序問題,因前次董事會未決議如何配發股利,為能及早公開訊息,且公司法規定股利分配需提請監察人審核,我解讀應屬當然重要事項,雖不在列舉方面;再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我認為董事會對股利發放之決議,似乎比別人慢,因而召集此次會議進行討論等語(見同上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係依據林東 昇之言論,及為保護小股東權益,尤其是電子投票之股東等理由,認其基於獨立董事職務應監督董事會是否太慢決定配發股利數額,避免影響到發放股東會通知之時程,始於審計委員會會議上討論配發股利一事,是上訴人並非主動干預董事會執行業務。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審計委員會議稱:「…若股利發放2.4元,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仍約有10幾億,我認為壓力測試是OK的…今日審計委員會只是就現金壓力測試及公司章程解釋進行討論,我是覺得整個還好,發放2.4元之金流及壓 力測試都沒問題,至於發多少錢是由董事會決議…前次董事會因未事先提供壓力測試數據,以致無法評估發放2.4元是否合理,現在壓力測試過了,我就尊重多數決 議,因為沒有風險問題…」(見同上卷第203-204頁), 上訴人僅係重申其認為109年3月25日董事會建議發放股利2.4元為可行,並未主動干預股利之配發。再者,董 事會於109年4月28日決議配發股利2.2元,未採取上訴 人於審計委員會上表示之股利2.4元,益徵上訴人實質 上未干預董事會配發股利之政策。 ⒉解任事由「上訴人未積極督促永大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 ⑴永大公司薪酬管理規則第7條第1、3項規定:「第一項: 本委員會應參考同業薪資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本公司經營與個人績效表現、及未來經營風險,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並在針對董事及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酬勞之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等原則下,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一、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水準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二、訂定並定期評估董事及經理人之績效與薪資報酬。三、訂定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之内容及數額應考量其合理性,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之決定不宜與財務績效表現重大悖離。第三項:第一項各款事項決議應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表決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28-429頁),是永大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薪酬方 案應先經薪酬委員會決議,再送請董事會決議。查薪酬委員會於109年3月24日會議就系爭薪酬管理規則討論後,決議:本案經主席(即上訴人)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責成法務處依討論意旨修訂文字,提報董事會討論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之永大公司第5屆第3次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又於109年5月6日會議就系爭薪酬管理規則討論後,決議:本公司「董事與經理人薪酬管理規則」修訂案經投票表決通過提報董事會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之永大公司第5屆第4次薪酬 委員會議事錄),復於109年8月4日就系爭薪酬管理規 則討論後,決議:本案經主席(即上訴人)徵詢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責成法務處依其討論意見修訂部分文字,提送董事會討論,黃福雄委員表示反對意見,主席及陳麗秀委員表示同意,本案通過(見同上卷第139頁之 永大公司第5屆第5次薪酬委員會議事錄)。永大公司第5屆薪酬委員會由上訴人、黃福雄、陳麗芬組成之組織 (見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25、139頁之上開 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則109年3月24日會議決議係經全體委員同意,109年8月4日會議決議係經上訴人及陳麗 秀等2人以多數決通過,即為薪酬委員會對外之決定, 並非上訴人一人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以上訴人擔任主席即逕認其應承擔薪酬委員會所為決定之法律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未依永大公司薪酬管理規則先經薪酬委員會決議,再提交董事會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董事會稱:「我覺得不違反昨天的共識是還好啦,可以董事會直接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於109年8月6日董事會稱:「資鼎那張用合併財報,是指大陸虧損都併進來算?選的那幾個行業我看都是電機、機電、機建,公司業務或許跟永大不一樣,但主要是以貝工的立場看換工作的機會有哪些範圍,在永大是機械、機電,可以到不同或不是電梯的機電、建機一樣可以發揮專長的地方,這幾個產業做比較,我覺得是合理的。另薪資及年終獎金的評估重點在於能否找到好的人才,找到好的人才有無辦法達成績效制度的執行?這畢竟是社會科學,不是高科技武器, 沒辦法絕對精準毫釐不差,只要有正相關係數、方向的導引就夠了,分類的級距我覺得要由董事長、總經理、人資主管去決定這個人要分類到哪裡,我們很難給他制訂…我覺得這版還要找顧問有點浪費錢了,先試行看看… 」等語(見同上卷第324-325頁)。則上訴人雖於上開 董事會使用較為隨興之用語「還好啦」、「有點浪費錢」,及個人觀感意見之用語「我覺得是合理的」、「只要有正相關係數、方向的導引就夠了」,然上訴人確實有考慮訴外人資鼎管理顧問公司於109年3月5日所提出 之電機、機電、機械業等同業60家特定公司群之薪資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09-416頁),並本於其會計之 專業能力做通盤考量,方同意系爭薪酬管理規則,難認上訴人有倉促通過永大公司薪酬管理規則之修訂之情形。又董事會於109年8月6日以多數決4比3通過系爭薪酬 管理規則(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即為董事會對外之 決定,並非上訴人一人所為之決定,自不得由上訴人承擔董事會所為決定之法律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罔顧其他董事顧慮,於109年3月至8月強力主導並倉促 通過永大公司薪酬管理規則之修訂云云,並無可採。 ⒊解任事由「上訴人恣意召集108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 ,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 ⑴查永大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發布重訊:本公司自Hitach i集團網站發現擬以每股60元價格,以公開收購方式取 得本公司,日立公司將於取得中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准後,始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收購,並於公開收購申報日起始正式開始進行公開收購;永大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發布重訊:本公司於108年1月16日接獲日立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通知,及其依法令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收購期間為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以獨立 董事身分,召集108年4月18日之108年股東臨時會,股 票停止過戶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永大公司於108年3月6日發布重訊:本公司於108年3月6日接獲日立公司通知延長公開收購期間至108年4月22日止(見原審卷二第141-143、145-146、147、149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永大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召集108年4月18日之108年股東臨時 會,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停止過戶期間為開會前30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日立公司依原本申報之收購期限108年3月7日,得於108年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取得股份之股東權益,惟日立公司於108年3月6日始延長收購期間至108年4月22日止,乃上訴 人召集108年股東臨時會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是日立公 司無法於108年4月18日在108年股東臨時會上行使股東 權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19條規定參照),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視日立公司正在進行公開收購股份之行動,恣意召集108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 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更濫用閉鎖期間規定,變相排除日立公司參與改選董監事之表決,其行為顯然有悖於董事忠實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⑵又上訴人以永大公司第18屆獨立董事身分召開108年臨時 股東會,全面改選第1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所具理由係:①查永大公司第18屆董事會部分成員即許瑞鈞董事長、長島真董事、蔡鋒杰董事、鄭萬來董事、廖錦玉獨立董事及謝永明獨立董事等人促成永大公司第18屆第3次 董事會決議同意日立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前盡職查核程序後,卻於永大公司第18屆第4、5次董事會上,轉而竭力阻擔Otis Elevator Company(下稱Otis公司)及 Schindler Holding Ltd.(下稱Schindler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前盡職查核程序之授權案通過,致使Otis公司、Schindler公司及日立公司三方相互競價以提出最有利 於永大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條件不能發生,嚴重損及永大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並違背董事及獨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②然本獨立董事自107年6月28日擔任永大公司獨立董事以來,本於獨立董事維護公司治理之職責,於董事會上多次呼籲並再三發函要求全體董事成員應盡力促使授權Otis公司及 Schindler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前盡職查核程序之提案通 過,俾使Otis公司、Schindler公司加入收購永大公司 經營權之競爭,以最大化永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並遏止前開違法情事延續。詎料,許瑞鈞董事長、長島真董事、蔡鋒杰董事、鄭萬來董事、廖錦玉獨立董事及謝永明獨立董事等本應竭盡所能維護永大公司廣大股東權益之永大公司第18屆董事會成員,仍一意孤行,漠視永大公司及廣大股東之權益,選擇為日立公司掃除收購永大公司經營權之競爭對手,背棄其等擔任永大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所應盡之職責。上開不法情事,已有永大公司股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法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等重罪之告訴,甚至遭永大公司重要外資股東發函表示不滿及異議,況亦有其他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如許作立擔任名譽董事長,其職務、月薪、提供配車、司機、秘書與辦公室、健檢及費用報支等,均未經董事會決議,經本獨立董事要求停止,卻仍執意支付,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故許瑞鈞董事長、長島真董事、蔡鋒杰董事、鄭萬來董事、廖錦玉獨立董事及謝永明獨立董事等人實已不適宜再擔任永大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職務。為此,本獨立董事為永大公司暨廣大股東之利益實有必要立即召集永大公司108年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由永大公司全體股東重新改組董事會,以完善董事會法射及公司治理之遵循(見原審卷二第67-68 頁)。審之Otis公司、Schindler公司及日立公司3家公司相互競價確實能提出最有利於永大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上訴人主張第18屆董事未讓3家公司相互競價 ,客觀上確實與永大公司利益相關,且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與解任事由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是上訴人召開108 年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永大公司第1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係維護永大公司利益所必要,已符合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上訴人召開108年臨時股東會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無視永大公司將於108年6月召開股東常會,召開108年 股東臨時會,其行為顯然有悖於董事忠實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解任事由云云,均非可採,是永大公司無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黃福雄明知係解任事由不實,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應與永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解任事由客觀上與永大公司利益相關,黃福雄基於獨立董事職務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黃福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又黃福雄係依法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並非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黃福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備位聲明主張永大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⒌關於上訴人請求永大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董事可獲得之報酬,不以名為報酬者為限,凡基於董事身分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類皆屬之。查上訴人為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任期為自108 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之永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惟永大公司於110年2月8日解任上訴人獨立董事職務,如前所述,是 上訴人請求永大公司賠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報酬,為有理由。 ⑵按永大公司章程第30條之1規定:「董事(含董事長)之 報酬,授權董事會參考薪酬委員會之建議,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之。」(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上訴人固主張永大公司董事酬勞之計算方式係前一年度董事酬勞×(當年度每股盈餘/前一年度每股盈餘),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同業通常水準、議定結果等事項,難認其主張之計算式為可採。本院審酌永大公司109年、110年之EPS(每股盈餘)分別為3.2元、1.89元(見原審卷三第175頁之新聞報導),109年度董事酬勞為77萬7,000元(見同上卷第221頁之永大公司人事部電子郵件),以2年度每股盈餘相除之比例,再以109年度董事報酬依比例換算成110年董事報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照),計算結果為45萬8,916元【計算式:1.89÷3.2×777,000=458,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請求永大公司給付110年董事報酬45萬8,916元,為有理由。 ⑶系爭薪酬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年終另發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依下列原則給付之:董事年終獎金金額(新台幣/人)=1,000,000+100,OOOx(稅後基本每股盈 餘EPS-1.00)。」(見原審卷一第76頁),是上訴人得 請110年度年終獎金為108萬9,000元【計算式:1,000,000+100,OOOx(1.89-1)=1,089,000】。又同條第2項規定:「每月支給新台幣2萬元車馬費。」(見原審卷一 第76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 日20日止,共計14個月又20天之車馬費為29萬3,333元 【計算式:20,000x(l4+20/30)=293,333】。 ⑷又系爭薪酬管理規則同條第1項規定:「董事報酬含車馬 費、年終獎金與盈餘分配酬勞,兼任本公司功能性委員會委員者,依其會議出席次數給付每次出席費1萬元, 兼任本公司職務者(含董事長)另依其職務及相關管理辦法給付之。」(見原審卷一第76頁),係以實際出席次數給付出席費,因上訴人經解任而無法計算其實計出席次數,本院審酌上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與陳麗芬均同時出席會議乙節,及上訴人與陳麗秀均為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所領取之報車馬費應相當等情,認以陳麗秀所領取車馬費數額做為認定上訴人可獲得之數額為適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陳麗秀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計出席13次,出席費合計1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77-180頁之陳麗秀薪酬薪資單及明細表) ,是上訴人請求車馬費13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永大公司有低價公開收購及下市等重大公司治理事件,依法審計委員會均須加開會議審查,推估110年2月1 日至111年4月20日止應召開25次委員會,及永大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共給付陳麗秀8次共8 萬元之車馬費等語,並舉與陳麗秀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9頁),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永大公 司確實有召開25次委員會,且截圖顯示上訴人詢問陳麗秀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所領薪酬之薪資 單後,陳麗秀則傳送一張手寫單據,其上記載「永大匯入款:111年1月14日匯入92萬8,900元、111年1月20日 匯入3萬9,156元、111年2月18日匯入4萬6,445元、111 年3月18日匯入2萬9,367元、111年4月20日匯入8萬2,672元、111年4月20日匯入3萬9,156元」,然手寫單據並 無領取報酬之細目,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陳麗秀領8次出 席費,故本院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110年度董事酬勞45萬8,916元、110年 度年終獎金108萬9,000元,及車馬費29萬3,333元、出 席費13萬元,共計197萬1,249元【計算式:458,916+1, 089,000+293,333+130,000=1,971,249】,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黃福雄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越權配發股利建議,可能影響董事會對股利之決定,上訴人未積極督促永大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可能致永大公司無法留住優秀經理人,將影響永大公司之營運,上訴人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日立 公司事實上無法反應意向,侵害日立公司股東權益,故系爭解任事由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均涉及公共利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110年2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稱上訴人有系爭解任事由,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乃黃福雄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之意見表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黃福雄基於獨立董事職務,對永大公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表上訴人有系爭解任事由之言論,主觀上並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故上訴人主張黃福雄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福雄給付100萬元之慰 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給付上訴人197萬1,2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三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判決所命永大公司應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永大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