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梁天俠、羅文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麗生,嗣變更為梁天俠,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或刊登本件勝訴判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 連續張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刊登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部分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20號以上字體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或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以臉書預設字 體連續張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係將其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之方法更加具體明確化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回復名譽處分之方法,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元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乃係本於其主張名譽、商譽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請求,亦應准許,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原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新訴為審理。至上訴人嗣於112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112年9月22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本院就命被上訴人給付1元部 分於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擇一為有利判決,而再行就前開已撤回部分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59頁 至第167頁、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再提起同一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並非合法,此部分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民主進步黨秘書長,竟於110年11月5日在其臉書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 澄清聲明,或刊登本件勝訴判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連續張 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及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勝訴判決之費用,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20號以上字體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或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以 臉書預設字體連續張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2.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報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之費用。變更之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廖麗生,與3名董 事即訴外人朱鴻達、梁天俠、簡鶴卿均為訴外人神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旺公司)之法人代表,而神旺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蔡衍明,其餘兩名董事即訴外人蔡紹中、蔡旺家均為蔡衍明之子。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董事會主席與行政總裁亦為蔡衍明,其子蔡紹中、蔡旺家為執行常務董事及首席營運官,另一董事即訴外人鄭文憲為蔡衍明外甥,就股權結構、控股股東與公司治理而言,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皆屬旺旺集團,且蔡衍明家族對於中國旺旺公司確有重大影響力。又旺旺集團曾收購臺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上訴人亦屬旺旺集團所有之媒體,故可認中國旺旺公司與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為同一集團,而中國旺旺公司確實領有中國政府高額資金補助,中國旺旺公司並透過股息分配及股權回購之方式,將公司款項歸還給包括蔡衍明在內之股東,或由中國旺旺公司以廣告費等方式,將資金投注給上訴人,中國旺旺公司董事會主席兼行政總裁蔡衍明亦曾多次直接指揮干預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中國時報媒體集團關於新聞報導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已盡查證義務,亦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5日在其臉書刊載如附件二所示貼文,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即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 民公樺字第660153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及所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權?㈡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元及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5日參加寶島聯播網製播「寶島全世界」節目,於節目中陳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援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紅媒」等語,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18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訴人又向臺北地院聲請 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8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1月5日在其臉書刊載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其貼文內容分為兩部分,前段主要係陳述其前揭遭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過程,並以「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不用 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檢察官與法院雙重 認證。」等語,作為其該段論述之結論,後段則係參酌相關資料,就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之關聯、中國旺旺公司是否收受中國政府資金、旺旺集團購買中國時報媒體集團之目的等事項為說明,並直接引用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之內容,是由附件二所示貼文通篇觀之,「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檢察官與法院雙重認證。」該段言論乃係被上訴人於其 遭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經檢察官與法院均認不構成誹謗罪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又上訴人於我國製作新聞、戲劇等節目,並公開播送,對公眾認知影響深遠,其經營結構與資金來源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用語,應屬合理評論,而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權之不法性。 ㈢上訴人固擷取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其中之系爭言論,主張系爭言論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之事實,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中國旺旺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執行董事蔡衍明、蔡紹中、蔡旺家、黃永松、朱紀文、蔡明輝、黎康儀等人,蔡衍明除擔任中國旺旺公司主席及行政總裁,並為神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中國旺旺公司之董事會執行董事蔡紹中、蔡旺家亦均為神旺公司之董事等情,有中國旺旺公司董事名單與其角色和職能表、神旺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而上訴人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廖麗生、梁天俠所代表之法人均為神旺公司,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由神旺公司所經營,並 與中國旺旺公司同隸屬於旺旺集團,旺旺集團之最高決策者為蔡衍明,股東及管理階層部分相同(見原審卷第121頁至 第122頁、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之股權結構、控股股東與公司治理具高度重疊性,尚非無憑。 2.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記載:「依中國旺旺年報『綜合財務報表附註』資料所示:中國旺旺 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 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復參蘋果日報於108年4月22 日曾引用上揭中國旺旺年報,報導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新臺幣152.6億元…」( 見原審卷第86頁,即該裁定理由欄第六項第㈢點),及維基百科記載:「2013年,英國《經濟學人》報導,研究人員發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中國旺旺的補貼,佔其2011年淨利的11.3%,估計為4,700萬美元(約台幣13.92億)。」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31頁),認旺旺集團旗下之中國旺旺公司 確有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實非無據。 3.再由上開刑事裁定所載:「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年12月號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蔡衍明 於97年12月5日,與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 國台辦)主任王毅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 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 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即該裁定理由欄第六項第㈣點),可知旺旺集團之負責人蔡衍明自述收購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目的之一係欲藉由媒體力量推進兩岸關係進一步發展,並經國台辦主任王毅表示全力支持旺旺集團之需要,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立委黃國昌所公布蔡衍明指示旺旺集團旗下媒體包含上訴人新聞製播方向之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8頁),被上訴人乃認擔任中國旺旺公司主席兼行政總裁之蔡衍明對於上訴人新聞內容具直接指揮關係,亦非全然無稽。 4.再者,上訴人同意出售其電視台之廣告時段,按預先議定之廣告段落播放由中國旺旺公司所屬旺旺集團所製作之廣告,主要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市場投放,由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為期2年,根據已更新中天框架廣告發佈協議 ,就上述日期應付年度廣告發布費用均為美金500萬元,該 金額將在每年12月25日或之前按旺旺集團所認可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際監播紀錄計算的年度金額進行調整等情,有中國旺旺公司與上訴人之框架廣告發佈協議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另中國旺旺公司2021/2022年報中,關於股息部分記載:「董事會建議擬派2021財年末期股息每股2.10美仙,約為2.50億美元(折合約16.92億人民幣);此外, 董事會根據本集團實際財政情況,擬派發2021財年特別股息每股2.94美仙,約為3.50億美元(折合約23.69億人民幣) ;上述擬派發末期股息與特別股息合計約6.00億美元(折合約40.61億人民幣)。於2022年1月,本公司已派發2021財年中期股息每股0.83美仙,為約0.99億美元(折合約6.30億人民幣)。2021財年股息合計每股5.87美仙,約為6.99億美元,較2020財年股息合計每股2.11美仙,約為2.55億美元,上升174%。加之集團2021財年回購股份金額約1.27億美元(折合8.19億人民幣),總計歸還股東約8.26億美元(折合約55.10億人民幣)。較2020財年股息及股份回購金額合共約4.95億美元(折合約33.11億人民幣)上升67%。約合2021財年 本公司權益持有人應佔利潤的131%。」(見原審卷第269頁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客觀事證,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隸屬於旺旺集團,旺旺集團總裁蔡衍明對於上訴人之新聞內容具直接指揮關係,而中國旺旺公司有收受中國政府之資金補助,該收入以分配股息或股權回購方式返還予蔡衍明在內之股東,上訴人則由中國旺旺公司透過支付廣告費方式獲取中國政府之資金補助,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且未脫逸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尚不以被上訴人應自行證明系爭言論客觀上確屬真實,始能免責,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20號以上字體之方式,刊登如附件ㄧ所示之澄清聲明,或刊登本件勝訴判決1日,並應於其臉書動態時報頁面, 以臉書預設字體連續張貼30日,且本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公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報頭,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1日之費用,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羅文嘉於110年11月5日以「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等不實詞彙,致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為澄清及說明。 附件二: 法院認證的「紅媒」中天電視台(中時媒體集團)-歡迎分享 2019年7月15日,我接受鄭弘儀訪問,回應中天是不是紅媒這件事。 我當時這樣說:「中天電視接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紅媒」。 中時媒體集團隨即用大幅電視報紙版面,對我個人展開各式攻擊,除此之外更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妨礙名譽之訴(他認為我說他紅媒是毀謗)。 對於這種攻擊也好、訴訟也好,我視作平常,因為都可想而知,不必花太多時間理會。 今年4月台北地檢署做出裁決,中天電視所提毀謗之訴不成立。 中天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2021年6月高檢署作出同樣駁回處分,再度確認:指稱中天電視為紅媒,不構成毀謗。 但是中天仍然不死心,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思是說不認同檢察單位的裁定,要求法院來處理。 幾天前(10月29日)台北地方法院做出最終裁定,並且不得抗告。我寫這篇的目的是要告訴大家: 自此任何人在公開場合指稱「中天電視接受中國政府資金補助,基本上就是紅媒。」 不用擔心他告,也不用懷疑真實。他就是。#檢察官與法院雙重認證。(#有法律問題找謝孟羽律師) -------------------------------------------------- 根據檢察官不起訴書與法院裁定書內容,完全足以證明,紅媒即使想用不同公司、不同股東結構做掩護,也無法遮蓋其本質。我簡單整理與引用法院認證理由如下,也讓社會大眾有更多了解。 一、#中國旺旺跟中天電視是什麼關係? 中國旺旺公司是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2008年11月花錢買下中時媒體集團,根據所有資料證明,中天電視台與中國旺旺公司,都同屬蔡衍明主導的旺旺集團。(以上理由事證戳破了中天電視辯解自己跟中國旺旺公司沒有關連之說)。 二、#中國旺旺有沒有拿中國政府錢? 法院調查光是自106年1月至107年3月,中國旺旺就領有中國政府補助金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作為該集團在中國附屬公司的獎勵。(中國旺旺公司年報中資料)。在近11年間,中國旺旺共領取了中國政府補助金約新台幣1526.億(法院採認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並指出旺旺從未否認該項內容)。 三、#旺旺集團買中時媒體集團的目的 #以及跟中國對台統戰關係 2008年11月蔡衍明正式入主中國時報與中天電視台,隨即在12月5日到北京拜見中共國台辦主任王毅,根據旺旺集團自己編印的內部刊物記載當天經過: 「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借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 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 (以上對答內容,是不是紅媒,還不明顯清楚嗎?還有其他資料證明,此處省略)。 四、#中天電視與中時媒體集團為紅媒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直接引用法院裁定文字如下: 「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上市,經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且跨足媒體產業,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多家媒體。可見旺旺集團規模龐大,所能發揮之影響力非同小可。從而,中天電視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一集團,是否實際受到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挹注、有無政治力介入、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自與公眾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好啦我就看中時媒體集團(中天電視、中視、中國時報、週刊王……)要再怎麼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