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胡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杜侑達 向芯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馮輝龍,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興華、杜侑達、向芯嫻(後2人下 合稱杜侑達等2人)於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6月止依序擔任 伊之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門經理,杜侑達更兼任研發長,管理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大華科技大學(現改名為敏實科技大學)英士樓4-5樓研發中心(下稱研發中心)之研發與 相關採購業務,並於伊創設之初代伊向訴外人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奮公司)採購相關設備,均應對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竟共同故意以違反刑法第215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由杜侑達2人在107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下稱5月31日轉帳傳票)不實記載「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設備儀器』、金額『5,900,000元』 」等字樣,因伊並無鉅奮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所開立記載品項:「機器設備、一式」、金額: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統一發票(下稱系爭590萬元發票)之部分機器、材料進貨 資料,已於107年9月20日另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然杜侑達等2人竟又故意為伊依序收受由鉅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10紙以沖銷前開本應由鉅奮公司退還之款項,伊始終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電子材料,胡興華竟仍予批准,伊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2至7所示金額共257萬2,828元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明知伊於107年8月間已向訴外人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合公司)購買包括1臺間歇塗佈機等機械設備且付訖 訂金,無再向鉅奮公司購買之必要,杜侑達等2人卻於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下稱10月16日轉帳傳票)不實記載:「間歇塗佈機-虔合、借方金額1,000,000元」等字樣暨為伊收 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發票,胡興華亦加以批核,致伊另受 有未實際向鉅奮公司購入該機器卻因此沖銷應收取100萬元 之損失。向芯嫻復故意以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利用其自107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4 日擔任伊公司管理部門經理職務之便,擅將其所管理由伊每月匯入其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零用金(共計631萬元),用於繳納其個人107年8月之國民年金62元及購買女性生理用品護墊119元,且經伊核對該零用金尚短少36萬3,517元,因此使伊受有遭向芯嫻侵吞36萬3,698元(即62元+119元+36萬3, 517元=36萬3,698元)之財產損失。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而受有共計393萬6,526元(即357萬2,828元+36萬3,698元=3 93萬6,52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3萬6,52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杜侑達、訴外人宏聚全球興業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上訴人及馮輝龍已於108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簽訂該協議日起,上訴人及馮輝龍不再對杜侑達及鉅奮公司有任何請求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認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杜侑達為鉅奮公司董事長,自107年11 月1日起始兼任上訴人之無給職總經理,與向芯嫻均無從於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負責上訴人之會計憑證製作、審核及核銷等事項。又關於如附表所示發票開立之原委,因鉅奮公司具有「100kw/100kwh移動電力儲能系統(摺疊式變形金剛)」及「鋰多元高能量電池芯」之高新技術,馮輝龍認該技術具有豐厚市場價值,遂邀集杜侑達、胡興華與訴外人白錦強、呂政鋒及李汪聲、林寶玉(即李汪聲之妻)共7人(上開7人下合稱創辦人)籌備設立上訴人,並先成立研發中心。惟在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前,因尚無法人格亦無資本,故協議先由李汪聲為上訴人代墊款項,其中500萬元用於 裝修研發中心及採購機器設備之用,90萬元交付向芯嫻作為研發中心零用金,並均先以鉅奮公司名義對外採購,由廠商開立發票給鉅奮公司,待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再由鉅奮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採購憑證加以核銷,並返還李汪聲墊付之款項。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經核准登記成立,為核銷上開支出,鉅奮公司乃於107年6月30日開立系爭590萬元發票予上訴人,因林寶玉以必須區分品名、金 額,不得1次開立590萬元之發票報帳為由要求重新開立,鉅奮公司乃再於107年9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GE00000000至GE00000000號、金額合計590萬元之6張發票(下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外,餘合稱遭退回發票)予上訴人,惟林寶玉復 以品名為機器設備之發票金額不正確為由,將系爭590萬元 發票及遭退回發票退還鉅奮公司作廢,並填具系爭折讓證明單,嗣經鉅奮公司與林寶玉核對採購品名後,鉅奮公司乃於107年10月16日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發票,加上未退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合計590萬元交予上訴人核銷。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各該廠商針對與鉅奮公司間所為實際交易而開立,且以鉅奮公司名義代上訴人採購之機器設備等項(包括向虔合公司採購之間歇塗佈機,係以鉅奮公司名義先支付予虔合公司之一半價金即105萬元,上訴人僅就 其中請求未含稅款之100萬元),亦均已放置於上訴人研發 中心5樓實驗室內,杜侑達等2人就此自未違反刑法第215條 、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亦未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向芯嫻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就受託管理使用零用金,每月均清楚詳細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連同相關發票及收據原本交予林寶玉核對,由林寶玉帶回總公司予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作帳,向芯嫻於108年7月8日自上訴人離 職時,亦已就所管理、使用零用金情形及其餘額完整辦理交接,並寄送相關資料予上訴人監察人林惠慈審核;上訴人於成立前之籌備期間,所需員工暫受雇於鉅奮公司,由鉅奮公司每月代為繳納健保、勞保、勞退費用,直至107年8月29日上訴人始成立投保中心,因勞保退保行政作業問題,107年8月向芯嫻之保費仍由鉅奮公司以上訴人之零用金支付,並經林寶玉同意。另上訴人所提由九如商行所開立發票日期:107年11月28日,品名:護墊,數量1批,金額:119元(未稅 )之發票,所購買者亦係機械專用護墊而非女性生理用品護墊,均無憑以認定向芯嫻有故意製作、批核虛偽不實轉帳傳票及侵吞上訴人款項之情。至胡興華既非研發中心負責人,亦非公司財務負責人,對於前開發票及零用金相關事務均未參與,並無監督責任。遑論相關財務資料報表、財產清冊、會計憑證等既均經林寶玉及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再經上訴人股東會詳加審閱核認後通過,並為馮輝龍所知悉,顯見該等支出項目均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伊等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縱有,上訴人未舉證其係於108年11月5日始行知悉,其於110年11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杜侑達、宏聚公司、上訴人及馮輝龍於108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347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觀杜侑 達已當庭提出與該協議書影本相符之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證人崔萬靈(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復於本院證述: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印象中是在上訴人工廠,杜侑達帶胡興華及上訴人的監察人等4人來,馮輝龍 及林文堅(即宏聚公司負責人)沒有來,但都各自有派人來,他們各自派來的人伊都認識,且都有帶印章,馮輝龍派來的人是上訴人公司的人;伊忘記是他們把協議書蓋好章後拿給伊看,還是他們在伊面前蓋章,總之伊是最後一個簽名的人;簽協議書的人都看過、同意、蓋章,伊只是證明有這份協議書,內容伊不了解所以伊沒有注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參以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存上訴人、馮輝龍印文係依序以上訴人、馮輝龍之印章所蓋用(見本院卷一第428、455頁),然未舉證其與馮輝龍之印章有何遭盜蓋之情,遑論當時代表上訴人簽名用印之胡興華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5頁),難認系爭 協議書係未經上訴人及馮輝龍授權所簽訂,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自無可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係就杜侑達轉讓其前因上訴人與鉅奮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代表鉅奮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股份後之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杜侑達於任職其公司總經理期間內,因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應屬二事,是杜侑達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不得再對伊為任 何請求或主張,所提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固無足採。 ㈡惟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杜侑達等2人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既為杜侑達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尚未設立登記時,即向設於新竹縣芎林鄉 之大華科技大學(現改名為敏實科技大學)租用其英士樓4 至5樓設置研發中心,並由杜侑達擔任該中心之執行長,其 後於英士樓5樓放置相關機器設備;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 設立登記後,由胡興華擔任董事長,李汪聲任總經理,林寶玉處理公司之財務、會計,嗣李汪聲辭任後,由杜侑達接任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而向芯嫻自107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經理並負責保管、使用上訴人之零用金,其中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向芯嫻以 系爭帳戶受領上訴人匯入之零用金21次共631萬元;鉅奮公 司於107年6月30日開立系爭590萬元發票,並依序於107年9 月10日、107年10月16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0所示發票 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211頁 ),堪認屬實。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核銷爭議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其未收受如附表「品項名稱」欄編號2至7所示設備,亦無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其中之100萬元以購買間歇塗佈機之必要為由,主張杜侑達等2人係持該等不實發票 向上訴人核銷相關費用,違背其等就研發中心之研發與相關採購業務對上訴人所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遭不當沖銷共357萬2,828元之損害,因認杜侑達等2人有共同故意以違反刑法第215條、第342條、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 行為云云。 ⑵觀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發票之品名均記載為「電子材料」(見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惟依杜侑達等2人所提鉅奮公司 向各該廠商採購之發票、對照表、向芯嫻於107年6月份結束時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129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可見鉅奮公司就該部分實際上係為上訴人購入如附表「實際項目」欄編號2至5所示之設備,並就研發中心之雜項支出(即590萬元扣除其他 各項支出之餘額)及至107年6月20日之零用金數額依序結算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再由鉅奮公司開立與各項花費數額相同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予上訴人核銷。準此,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發票固有品名與實際支出項目不符之情。 ⑶然證人李汪聲於原審證稱:伊從上訴人107年5月成立開始到1 07年10月底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107年6月30日代墊匯款聲明書(下稱代墊聲明書)是伊簽的,上訴人在還沒有成立之前,因上訴人要成立研發中心,要購買設備等,所以需要錢,共同要成立上訴人的馮輝龍、杜侑達、胡興華、伊、白錦強、呂政鋒、林寶玉有共識由伊先代墊,等公司成立後再還伊,伊代墊的錢主要用來購買設備、員工的薪水及籌備公司所有相關的支出費用,因研發中心杜侑達提出申請,有支付的單據給伊,董事長同意之後,伊就會代墊該等單據的金額,這些花費當時是由一家鉅奮公司的名義去購買。伊總共代墊1,000萬元,後來伊代墊的錢上訴人有全部還給伊,是 在上訴人成立之後,由上訴人的帳號轉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7、409頁),證人林寶玉亦於原審證述: 伊是上訴人之出納,從公司成立以後做到大概108年1月,伊知道伊先生(即證人李汪聲)有幫上訴人代墊金錢,因為當時上訴人資金還沒進來,為了要買設備、研發或是支付員工薪資,所以請證人李汪聲先代墊約1,000萬元左右,證人李 汪聲代墊的錢,上訴人成立之後有還給他,代墊款都有發票,薪資有薪資表,讓上訴人核銷;上訴人籌備期間,杜侑達等2人先用鉅奮公司的名義去買,賣方就交付買方為鉅奮的 發票給鉅奮,等上訴人成立後,鉅奮就開等額的發票,由鉅奮當出賣人買受人為上訴人的發票給上訴人核銷,5月31日 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是實際支付出去的錢,也就是上訴人為歸還證人李汪聲代墊的錢所為之核銷方式,伊不知道為何系爭590萬元發票後來變成金額一樣如附表所示總共590萬元的發票共10紙,但如附表所示發票都是上訴人已經核銷完畢的發票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416至418頁),並有5月31日轉帳傳票、系爭590萬元發票、如附表所示發票、胡興華批准證人李汪聲於107年10月30日辭任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之文件、代墊聲明書、研發中心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3至72、129至137頁),堪認上訴人成立前,包含馮輝龍、胡興華、杜侑達在內之創辦人間確有達成由鉅奮公司向外採購研發中心所需設備,並由證人李汪聲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包含如附表所示部分),待上訴人成立後,再由鉅奮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向上訴人核銷之協議。⑷再觀上訴人、杜侑達等2人均陳稱上訴人原係製作5月31日轉帳傳票,列明「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設備儀器』、金額 『5,900,000元』」,並收受鉅奮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所開立 之系爭590萬元發票,嗣於系爭折讓證明單開立後,上訴人 復最終改收訖鉅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90萬元 之發票以核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14至15頁),胡興華亦未否認該等陳述之真實性,僅稱其對相關數字及憑證較不了解,因公司對於這些財會是由林寶玉與研發中心有關人員做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並據上訴人、杜侑達 等2人依序提出系爭折讓單、遭退回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139至147頁),堪認前述關於590萬元預付款之歷來 發票核銷過程,應屬信實。又依上訴人107年7月3日董事會 議記錄、107年8月17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7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可認林寶玉係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帳務之管理工作,其前開所證僅為上訴人之出納,對於核銷流程不清楚等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取。本院審酌前述更換核銷發票之整體脈絡,以及上訴人嗣已返還李汪聲所代墊款項,並衡以前開發票之核銷既關乎李汪聲能否順利取回代墊款,林寶玉身為李汪聲之配偶,理應會就發票得否核銷及相關採購設備有無進場之事實詳加審認等情,足認上訴人核銷鉅奮公司依創辦人間之協議模式所出具之發票(包含如附表所示發票)時,應已經林寶玉就發票所列品項、金額是否正確及與研發中心花費是否相關、各該設備有無進場等節均予核實審查,方更換核銷發票並最終同意返還李汪聲代墊款項。又觀向芯嫻已於108年6月間將研發中心107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發票、收據、單據、107年 度內帳日記帳、分類帳(由名揚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及轉帳傳票寄送予時任上訴人監察人之林惠慈(英文名:凱西,LINE通訊軟體ID:林凱西)之事實,有林惠慈依序與胡新華、向芯嫻之對話紀錄、向芯嫻於108年6月25日寄送資料清單、宅急便郵寄證明及費用發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並據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核後製作107年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且經陸續提送上訴人108 年董監事會議及108年5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0、357至359、429至431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其間未見上訴人及所委請之會計師就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及與研發中心花費之相關性等節提出質疑,上訴人亦未爭執前開財務報表均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益徵該等發票之核銷係經上訴人審查後同意而為甚明。上訴人直至如附表所示發票經核銷後已歷經3個年度股東 會後之110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推翻先前核銷程序之認定,質疑杜侑達等2人依創辦人間 之協議內容所提出,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核銷發票為不實,進而謂該等款項未使用在上訴人云云,已難遽採。 ⑸況觀各該開立發票予鉅奮公司之廠商,或已單純向本院陳明其等交易之真正,或更提出相關單據、發票甚至往來金流以證實鉅奮公司確有向其等購買如附表「實際項目」欄編號2 至5所示設備之情(見本院函復資料卷);麗欣企業社雖未 積極答覆本院就其與鉅奮公司間交易真實性所詢之相關事項,然經就麗欣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杜侑達等2人所提創辦 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11頁),可徵研發中心於107年4月11日所進行之地板外包清潔及打蠟作業,即係由鉅奮公司委由麗欣企業社處理。又向芯嫻於107年6月份結束時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已臚列研發中心之收支狀況,鉅奮公司據以就107 年6月20日結算由李汪聲代墊之零用金數額及以該590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剩餘額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沖銷,亦與前開創辦人間協議由以李汪聲代墊,並由鉅奮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核銷之方式提供研發中心所需資金進行研發及採購之意旨無違,綜此,堪認鉅奮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再觀研發中心成立後已裝修並購置相關設備以符研發需求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汪聲、林寶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414至415頁),並有照片及設備儀具保管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333至336頁、本院卷一第277至347頁),參以鉅奮公司向各該廠商採購之發票,包含中興保全、通訊設備、裝潢設備、辦公家具等支出,形式上觀之均與研發中心所需裝修及設備相關,上訴人復未舉證研發中心因裝修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生之費用,係以如附表所示發票外之其他會計憑證核銷,自應以杜侑達等2人 所辯鉅奮公司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係用於研發中心之研發及採購等情,較堪採信。是上訴人據以核銷590萬元預付款之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發票,雖有品名與實際購入項目不符之情,惟鉅奮公司就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用於研發中心,尚不能認上訴人已因此受有損害。 ⑹又上訴人係於成立前向虔合公司以210萬元之價格(未稅價為 200萬元)購置間歇塗佈機,由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之107年7月25日先行匯款105萬元即半數價金,另半數價金則由鉅奮公司於107年8月24日以現金支付,並於同日收受虔合公司就該尾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再另由鉅奮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向上訴人核銷,上訴人則於10月16日轉帳傳票記 載:「間歇塗佈機-虔合、借方金額1,000,000元」等情,業 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10月16日轉帳傳票、虔合公司之 報價單、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鉅奮公司現金轉帳傳票、虔合公司107年8月24日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83、159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該間歇塗佈機已安裝 於研發中心之事實,復據證人范卓涵、陳裕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111頁),並有照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上訴人猶執與 前開安裝於研發中心內之間歇塗佈機不相干,由其另與虔合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訂之機械規範及採購合約書及虔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73至82頁),質疑上訴人既已於該日向虔合公司購買間歇塗佈機,即無再向鉅奮公司購買,並以鉅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 票核銷間歇塗佈機費用100萬元(即半數價金之未稅價)之 必要,進而推認該等款項應為杜侑達等2人持不實製作之發 票所核銷,致使上訴人受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⑺從而,上訴人未證明杜侑達等2人有何藉由不實登載會計憑證 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違背其等就研發中心之研發與相關採購業務對上訴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上訴人為不實沖銷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其中100萬元關於間歇塗佈機款項共計357萬2,828元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杜侑達等2人就此有故 意以違反刑法第215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⒊關於零用金短少爭議部分: ⑴上訴人固提出自行整理之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零用金分類帳表格(下稱零用金分類帳),以及現金支出傳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費明細、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89至92頁),主張向芯嫻於擔任上訴人研發中心經理期間侵吞零用金共36萬3,698元(即短少之36萬3,517元+繳納其個人107年8月份國民年金62元+支付其個人女性生理用品護墊119元=36萬3,698 元),而有故意以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云云。 ⑵惟觀證人林寶玉於原審所證:伊會對向芯嫻所主張支出的加班便當費等都是小金額的費用,以及一些雜費買小東西的費用,會把向芯嫻交給伊的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連同她給伊的收據、發票原本帶回總公司給會計師作帳,向芯嫻最少每個月都交給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讓伊帶回去作帳,有時候甚至半個月就會給伊資料,因為伊等每個月都要交相關的資料給會計師去作帳;因為買研發中心零用金所支付的東西,是向芯嫻在處理決定,零用金的支出就根據購買的單據來核銷,核銷完發票、收據伊就轉給會計師去做,伊是會跟向芯嫻核對所提出的單據與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已核與向芯嫻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向芯嫻所製作之108年6月零用金結帳表、各月零用金收支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3、205至248頁),足徵向芯嫻於擔任研發中心經理期間, 每月均製作單據明細、彙總表供證人林寶玉及會計師核對零用金之收支狀況。又向芯嫻於000年0月間將研發中心107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發票、收據、單據、107年度內帳日記帳、 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寄送予時任上訴人監察人之林惠慈之事實,復如前述(見三、㈡⒉⑷),並與杜侑達均另向上訴人提交 移交清冊並經簽認(見原審卷一第179、191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前開各月零用金收支明細已經上訴人委請會計師 查核並據以製作為107年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108年1至4月份之暫結損益表、暫結資產負債表,此觀107年財務報告 暨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至107年12月31日 止之現金餘額為11萬5,680元、前開暫結資產負債表則顯示 上訴人108年1至4月份之現金餘額為15萬7,561元,依序核與向芯嫻所提交107年12月、108年4月零用金收支明細之結算 數額相符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30、244頁、本院卷一第189 、197頁)。上訴人既已責由證人林寶玉按月掌控前開零用 金之收支狀況,其後復經會計師審核並據以製作為相關財務報表,甚且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承認,惟其間均未見上訴人就向芯嫻所提交之零用金收支狀況有何異議,卻直至110 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其片面製作仍列入已經 退貨、退款處理之107年8月3日購入冰箱支出4萬8,510元等 錯誤資訊之零用金分類帳(見原審卷一第25、311至316、329頁),主張公司零用金短少36萬3,517元而為向芯嫻所挪用之情事,自難遽採。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107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由九如商行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僅依序記載「護墊-九如」、「護墊一批」等字樣,惟無該護墊即指女性生理用品護墊之相關記載,向芯嫻復已辯稱該部分款項係為上訴人購買機械專用護墊所支出者,並提出機械專用護墊、九如商行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3、285至301頁),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部分款項係用於向芯嫻基於其個人需求所購買之女性生理用品護墊,徒憑己意指摘向芯嫻有侵吞此部分款項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向芯嫻之107年8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62元係於107年10月2日由其保管之零用金繳納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所提107年10 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國民年金保險單繳款單、被保險人應 繳金額及異動狀況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11頁),堪信屬實。 觀向芯嫻就此部分之支出已明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向)」等字樣於其所製作之107年10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並 檢附單據供林寶玉及會計師核實(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若非屬上訴人應繳納之款項,上訴人本得於按月審核零用金收支狀態時輕易察覺而加以排除,惟其就此竟無異議,更進而在107年10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國民年金8月保險 費-向」並留存向芯嫻所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單繳款單、被保險人應繳金額及異動狀況說明等單據(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復參酌向芯嫻所提107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顯應以向芯嫻所辯:上訴人成立前籌備期間所需包含伊在內之員工暫受雇於鉅奮公司,由鉅奮公司按月代為繳納勞健保、勞退費用,納入上訴人應付費用而由零用金支付;上訴人成立後至107年8月29日始成立投保單位,前開原受雇於鉅奮公司之員工均於該日改受雇於上訴人,惟因勞保退保行政作業問題,未能完全銜接,致伊需繳納107年8月份之國民年金62元,經伊商得林寶玉同意後以零用金支付等情較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向芯嫻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云云,亦無可取。 ⑸綜此,向芯嫻並無上訴人所指私自挪用公司零用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就此有故意以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⒋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上訴人 既主張杜侑達等2人因持不實發票核銷請款,並挪用公司零 用金而受有不當得利,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杜侑達等2人有前開侵害行為,其後若 杜侑達等2人亦無法證明其等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始應 對上訴人擔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上訴人已無法證明杜侑達等2人有其所指之上述侵害行為,且依其主張之脈絡,因 核銷發票而受有利益者亦為鉅奮公司而非杜侑達等2人,復 無其他證據顯示杜侑達等2人因此受有利益,準此,自亦不 能認杜侑達等2人應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再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觀杜侑達等2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發票、移交之財物,均已經上訴人所委請之會計師查核並據以製作107年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108年1至4月份之暫結損益表、暫結資產負債表,且前開財務報表均已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承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胡興華有何未盡其身為上訴人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與杜侑達等2人共同 故意以不實發票向上訴人核銷請款及挪用零用金之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已解除胡興華作為公 司董事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胡興華為任何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胡興華與杜侑達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3萬6,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品項名稱 實際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 9月10日 GE00000000號 中央空調冷氣機 同左 68萬505元 2 107年 10月16日 GE00000000號 電子材料 中興保全 15萬5,245元 3 GE00000000號 通訊設備 17萬2,990元 4 GE00000000號 裝潢設備 122萬3,240元 5 GE00000000號 辦公家具 21萬8,900元 6 GE00000000號 雜項 76萬2,336元 7 GE00000000號 107年6月20日結算零用金數額 4萬117元 8 107年 10月16日 GE00000000號 機器設備 同左 189萬3,885元 (含間歇塗佈機爭議款100萬元) 9 107年 10月16日 GE00000000號 電腦設備 同左 5萬1,712元 10 GE00000000號 同左 70萬1,070元 合 計 5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