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昌福、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為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自平律師曾擔任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為國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伊不同意李自平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規定,李自平律師不得擔任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原審卷第172頁)及 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12月23日(111)律聯字第111463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憑。按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固 有明文,然上開全國律師聯合會函文亦明載個案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及實際事證綜合判斷。而上開協議書中,李自平律師是擔任「甲方吳為國」之見證人,約定就「安縵莊園」合建案之盈餘分配,並非本件有關房屋分配之見證人。且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規定並非效 力規定,縱有違反亦不當然影響當事人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並自承雖不同意李自平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沒有另外處理(如是否移送懲戒)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李自平律師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定不得行使律師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委任李自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仍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0年度華仲 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向訴外人敦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為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誤)權狀字號109北中字第010365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所權狀字號106北中字第009510號建物所有權狀(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合稱系爭所有權狀),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57306號返還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所有權狀為伊持有,所表彰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伊前與吳為國多次簽立協議書,共同計畫經營安縵莊園合建案,因該案為都市更新建案,須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建案實施者,故建案所完成之房地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與吳為國於106 年10月17日協議選配6間房屋,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同區康寧段2 小段67號土地(即A5-3F房地)分配予伊,伊已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將A5-3F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伊在案。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 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系爭不動產,不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基於其與吳為國間之合夥關係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或主張依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伊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僅為債權請求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被上訴人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0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敦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原審卷第60至65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附卷可憑。 ㈡系爭所有權狀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權狀正本為上訴人持有中。 五、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87號裁定、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為國成立合夥關係,多次簽立協議書,其中A5-3F房地係分配予其,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A5-3F房地所有權登記,因被上訴人多方阻撓致 其迄未能回復為登記名義人,其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所有權狀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有權狀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稱其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就A5-3F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5至53頁),然該案是請求移轉A5-3F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房屋,在完成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非所有權人,且該案尚未確定;而就系爭土地權狀則尚包含A1-3F、A3-10F房屋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另案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A1-3F、A3-10F房地應有部分1/2或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在該案中上訴人亦係基於委任關係主張,而非主張其為A1-3F 、A3-10F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判決可查(原審卷第116至123頁)。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核其性質僅為債權請求權,必須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非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24/10000(含A5-3F、A1-3F、A3-10F房屋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即A5-3F房屋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二小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69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總面積110.60( 含陽台12.70) 全部 2813 共有部分 13,797.88(含停車位編號B4-67、權利範圍21/10000,停車位編號B4-68、權利範圍21/10000) 9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