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吳逸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森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 上訴 人 郭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請求暫緩判決等詞(本院卷第527頁),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終結。且其聲請迴避之理由,係稱:承辦法官之言論傾向維護原審法官,對其於二審提起反訴之時機有意見,找理由不受理其反訴,是製造訟源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之證據資料,僅憑主觀臆測指稱法官有偏頗之虞,殊無可採,足認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欺集團佯 稱投資探勘石油需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昇機之費用,致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委由伊母親即訴外人余瑞琴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2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任郁萍於109年5月26日簽訂代銷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始依約將系爭帳戶交付任郁萍使用,並不知道其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故意或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騙無因果關係,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系爭款項匯入後,任郁萍旋即提領並轉匯予詐騙集團,伊未受有利益,自無從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27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6月11日委由其母余瑞琴將227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與詐欺集團為共犯云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7頁),然抗辯系爭帳戶一直由任郁萍使用 ,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任郁萍持有,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據(原審卷第153頁)。經查,依上訴人(乙方)與任郁萍(甲 方)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上訴人受任郁萍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與團購網站簽訂購銷合約,取得將商品陳列於團購網站公開銷售之權利,供不特定消費者訂購。由任郁萍提供貨物並負責出貨予消費者,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貨款,任郁萍同意按銷售總額之5%支付 佣金予上訴人。第4條並約定:「由於乙方負責人吳逸森另 有保全工作無法離開工作崗位,此項代銷合作乃對甲方負責人任凱庭(即任郁萍)友誼信任與幫忙,故乙方願提供系爭帳戶印鑑章,委任甲方全權收取銷貨貨款及匯付進貨運貨款,但此帳戶不得有違法洗錢收取贓款等行為,否則,甲方應該對乙方負背信責任,涉及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行負責。」(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並提出「東森得意購 」網路交易商品明細供參(原審卷第115至148頁),故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與任郁萍間之網購業務合作及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任郁萍使用乙情,應堪採信。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任郁萍時,已明確約定不得為非法用途。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⒊證人任郁萍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之前是李憲宇為負責人,後來在109年4月伊從美國回台灣後,就跟吳逸森合作網購,由吳逸森擔任負責人,伊不是實質負責人,系爭帳戶是李憲宇去開戶,當時是提供給東京著衣的三角貿易使用,系爭帳戶從李憲宇為負責人時就是伊持有,後來在112年1月份還給吳逸森了。伊之前不知道系爭款項是贓款,伊是被ALEX CHEN感情詐騙,說這些錢都是泰國政府工程的工程款,要給付 給當地員工薪資及買材料等開銷,伊到109年報案才知道這 些錢有問題。上訴人與ALEX CHEN沒有任何關係,伊是109年5月13日認識ALEX CHEN,109年6月間伊不知道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有問題,是ALEX CHEN要求,伊才提供系爭帳戶。ALEXCHEN之前是叫伊匯美金到泰國,後來他說美金一直貶值,泰國政府要求他改買比特幣交付,109年6月16日系爭帳戶有匯出2筆80餘萬是伊匯款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148萬餘是伊去購買比特幣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8頁)。足證系爭帳戶一直由任郁萍持有使用,迄至111年1月間始返還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吳逸森,上訴人與ALEX CHEN無任何關係,上訴人亦 不知悉系爭款項之金流。而任郁萍是受ALEX CHEN詐騙始陷 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供給ALEX CHEN而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 ,收取系爭款項後,任郁萍即於109年6月16日電匯二筆各88萬9,350元、89萬4,030元,及依ALEX CHEN指示提領現金148萬3,350元購買比特幣,於109年6月18日將帳戶内款項提領 至僅剩12元等事實,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在卷可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嗣被上訴人對任郁萍提起詐欺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21、19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任郁萍係因受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為共犯,或至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知悉任郁萍欲將系爭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騙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任郁萍,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金錢損害227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7萬5,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次查,上訴人係基於與任郁萍間之網購業務合作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貨款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匯入系爭款項時,系爭帳戶仍置於任郁萍實力支配下,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匯款後,業經任郁萍依ALEX CHEN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是 以,系爭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惟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