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文智、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宋春燕、陳慶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燕 被 上訴人 陳慶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崴騰 黃巧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 被 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人 洪振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宅(下稱系爭 房屋)發包予被上訴人陳慶唐所經營之唐永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永盛公司)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唐永盛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楊崴騰及黃巧惠等人施作。施工完成後陳慶唐及楊崴騰、黃巧惠(以下稱陳慶唐等3人)不滿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竟惡 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鏡傳媒)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洪振生爆料,由洪振生撰寫不實 報導,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刊登於鏡週刊之第132期第30-34頁及電子報導4則(原審卷㈠第23-58頁,下稱系爭報導),另陳慶唐並與楊崴騰共謀在同日召開記者會,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茲敘述其等之侵權行為如下: ㈠陳慶唐與楊崴騰共同策劃,由楊崴騰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召開記者會向記者陳稱 :「陳文智那邊已經有放話說要『追殺』我們,尾款新臺幣〈下 同〉29萬元未付及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確認議約工 程款總價從588萬元砍價剩430萬元。」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記者會言論)。楊崴騰在召開記者會後又導引記者前往伊 住處拍照,使公眾知悉伊之住處,侵害伊之隱私權。又伊並無任何言行可被評論為「追殺」。且系爭工程總價原雖約定工程款588萬元,但於107年11月9日唐永盛公司及陳慶唐已 經同意部分工程由伊另找其他廠商施作,因而修改報價單減少工程約109萬元,嗣於107年11月13日於警政署會客室(下 稱系爭會客室)確認未施工之工程總計125萬餘元,並無「砍價」之行為。又系爭工程並無尾款未付,係因唐永盛公司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應扣款29萬元。伊於108年4月2日亦主動 退讓匯款15萬元予陳慶唐。楊崴騰、陳慶唐共同所為之系爭記者會言論,指稱伊「追殺」、「砍價」及「尾款不付」均屬不實,並招致眾多媒體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報導以「高階警官賴帳」為標題(下稱系爭標題A)。惟系 爭工程之尾款29萬元係因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扣款,並非不付,且伊已退讓而匯款15萬元予陳慶唐,陳慶唐亦於108 年4月8日致電伊稱尾款之事「就算了」。因此系爭報導之系爭標題A指稱伊「賴帳」應為不實言論。 ㈢系爭報導指稱「靖紀組陳姓組長夫婦倆卻對室內裝修錙銖必較,毁約、苛扣、拖欠工程款樣樣來,甚至還把廠商約進警政署談判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下稱系爭報導A)。惟 系爭工程均由訴外人即伊配偶許祐銛處理,伊並未過問。107年11月7日陳慶唐來電要求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事務,伊因公務繁忙不便外出,告知由配偶處理即可。係楊崴騰於翌日上午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將在107年11月8日在警政署內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非伊邀約陳慶唐等人至警政署談判。系爭報導A以伊將廠商約進警察署談判議價,應為不實。系 爭會議既為陳慶唐等3人主動邀約,且陳慶唐曾為北投分局 警友會顧問及義交中隊副中隊長經常至警察機關,唐永盛公司門口更有北投分局設置巡邏箱,陳慶唐應無至警政署有忐忑不安之可能。 ㈣系爭報導又引用黃巧惠(即報導中化名小靜)之言論而報導「可恥…原來靖紀組的高階警官竟然還公私不分,把討價還價的協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連下屬也軋進來,分明擺譜、耍官威,分明是警界的老鼠屎」(下稱系爭報導B)。系爭會 客室中除伊及配偶、陳慶唐、楊威騰及黃巧惠外,另有訴外人即伊之同事林宗信在場泡茶給在場之人飲用並稱「計算機再給我們按一下啦」及「這會不會太離譜了」2句,伊並無 要求下屬參與,此2句亦非仗勢砍價。伊與配偶更無任何言 論可造成陳慶唐等3人不當壓力而有擺譜或耍官威之情形, 更不是警界老鼠屎。系爭報導B所指述並非事實,且惡意評 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㈤系爭報導又指稱「阿德告訴本刊,曾聽老闆轉述陳員說『發票 是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其中是否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檢調單位有徹查之必要」(下稱系爭報導C)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興建後未裝潢且多年未成功出售之毛胚屋,以附裝潢方式出售伊配偶,日日發公司負擔400萬元以內之裝潢費,伊得自 行選擇裝潢工程承攬廠商,承攬廠商應開立400萬元以內之 發票給日日發公司,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告知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唐永盛公司因此於107年7月5日即出具報價 單予日日發公司,雙方並在報價單上用印,並無涉及不當利益輸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報導進行偵查,且查無不法,益徵,陳慶唐與楊崴騰向洪振生為上開不實陳述,洪振生並未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 ㈥系爭報導又指稱「出包還升官有強勁的後座力」(下稱系爭標 題B)。惟系爭報導指稱伊在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維安不利被拔官,影射伊靠關係升職,然伊因執行世大運勤務獲得記功1次。伊係自願調任科長,隔年升職乃因排名第2名,依照警政署之積分排名升遷,並無出包升官及靠關係升遷之情。系爭標題B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伊之名譽權 。 ㈦系爭報導以「公教夫妻身價近億元」、「二子就讀昂貴的私校,還能新購豪宅,足見其生財有道」、「把原有十幾萬元的HCG馬桶換成二十多萬元的日本TOTO馬桶」(下稱系爭報導D)。伊之總資產僅3500萬元,並無近億身價,伊之子中小學皆就讀公立學校,並無就讀任何私立貴族學校,伊拆除之國產馬桶出售得款18萬元,僅再多支出6萬元更換日本進口馬 桶。系爭報導D指稱伊與配偶有近億身價,子女就讀學費昂 貴的私立學校等均與事實不符,更換馬桶亦僅多支出6萬元 並非再花20幾萬元更換,系爭報導D之內容均為不實,係企 圖以此影射伊生活奢侈浪費,收受不當利益,以此侵害伊之名譽權。另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將伊住處之照片交予洪振生,作成系爭報導,報導中提及伊之住處、財務狀況及配偶職業、子女就讀學校等,並刊登住處、馬桶及層板等照片,使伊之隱私權受到侵害。 ㈧綜上,洪振生接受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之指述而作成系爭標題A、B及系爭報導A、B、C、D,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裴偉為鏡週刊社長、鏡傳媒刊登系爭報導亦均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如原審卷㈡第240頁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標題為「高 階警官賴帳1-4」之報導電子檔下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如原審卷㈡第240頁所示之 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標題為「高階警官賴帳1-4」之報導 電子檔下架。 二、被上訴人唐永盛公司、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之答辯: ㈠上訴人曾經對伊等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然上訴人仍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以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 顯難達伊等涉犯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合理可疑,足見伊等並無構成誹謗之犯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又系爭報導B中「老鼠屎、擺譜、耍官威」等負面評 論並非伊等所為,上訴人主張伊等應就此負面評論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且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透過訴外人陳旭昌對伊等施加不當壓力,陳慶唐於108年4月間起即長期在飯店住宿,從108年4月間至108年7月間近三個月不敢回家,承受相當之壓力,伊等向鏡週刊指述遭「追殺」等情,並非虛構。 ㈡伊是為配合上訴人時間,才前往系爭會客室商談工程加減項。當時上訴人為三線二星之高階警官,且為警政署督察室督察及靖紀組組長,警政署又設有門禁管制,一般民眾縱使受邀,心理上不免忐忑而承受一定程度壓力。且商談過程上訴人及其配偶要求施工未完成部分必須扣減金額,已施作須修改部分提高吸收比例,要求降低總工程款,經上訴人及配偶多次殺價後,除原先前已給付之352萬8000元外,上訴人僅 同意再給付109萬8321元工程款,且上訴人配偶就8321元尾 數仍要求減價,才同意在107年11月15日匯款80萬元,另在1個月內給付尾款29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 驗收並經上訴人配偶簽具工程驗收單。但上訴人於驗收後仍不願給付尾款29萬元,嗣後上訴人又未經協商自行匯款15萬元,再就尾款砍價14萬元。可見系爭標題A及系爭報導A中有關邀請業者進系爭會客室商談工程糾紛與事實相符,另殺價、壓價、砍價、毀約、苛扣、賴帳等為伊等之主觀感受且為合理評論。伊所提供之裝潢工程施工期間之照片僅為局部照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且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所為涉及公務員廉潔之公益事務,應透過媒體報導訴諸公評,讓閱聽者自為曲直之判斷,自不能以其隱私及名譽權的保護為由,拒絕伊等訴諸媒體揭露,而由輿論公斷。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名譽權及隱私權受到伊等之侵害,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要求將工程款之發票開立予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日日發公司,其交易本與一般常態商業交易不符。上訴人又具有高階警官身分,伊將此事告知洪振生,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洪振生於系爭報導C中認為可能有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而提醒檢調單位徹查,亦是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更換馬桶之事,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實,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伊等所為陳述或與事實相符,或為合理評論或主觀感受,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洪振生、鏡傳媒及裴偉之答辯: ㈠系爭標題A「高階警賴帳」係上訴人與陳慶唐、唐永盛公司已 經合意系爭工程尾款為29萬元,但卻未付清尾款,經陳慶唐多方催討才在10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並表示無意再支付更 多,因此陳慶唐、楊崴騰與黃巧惠向洪振生指述,上訴人賴帳,伊為系爭標題A,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系爭報導A中之「毀約、苛扣、拖欠工程款樣樣來,甚至還把 廠商約進警政署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系爭報導B「可 恥…原來靖紀組的高階警官竟然還公私不分,把討價還價的協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連下屬也軋進來,分明擺譜、耍官威,分明是警界的老鼠屎」。上訴人與陳慶唐等3人在系 爭會客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警政署係我國警察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設有門禁管制,陳慶唐等3人僅為一般民眾,並無權邀約上訴人於系爭會客 室討論裝潢工程糾紛,自是上訴人邀陳慶唐等3人至系爭會 客室。陳慶唐等3人在系爭會客室與上訴人協商裝潢爭議, 心中忐忑不安等情與常理相符,且警政署督察室專員林宗信同在警政署會客室中協議,確實上訴人亦讓下屬參與協商。況警政署於調查上訴人於警政署內協商私人裝潢事項後,認定上訴人在上班時間違反規定,處以申誡處分,足見系爭報導A並非虛構,亦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及其配偶確 實在系爭會客室中就工程款部分多次要求刪減金額,系爭報導A、B中之言論及評價均屬事實且為合理之評論。且上訴人當時身為警政署靖紀組組長,濫用權勢於警政署協商私人債務等公器私用行為,就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其用語為「老鼠屎、擺譜、耍官威」等縱有聳動誇張,並以負面用詞形容上訴人,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亦係公眾媒體,基於呼籲政府機關及社會公眾關注上訴人是否利用其高階警察身分偕同下屬壓迫民間裝潢業者議價等情,為其發聲所為之評論,尚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純屬謾罵,並無逾適當範圍,是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 ㈢系爭標題B「出包還升官有強勁的後座力」,係因當時上訴人 因舉行世大運期間,曾有抗議民眾到場擾亂而傳有上訴人指揮不當之情,因而由分局局長職位平調為警政署科長,其他媒體亦詳細報導,但卻在8個月後即107年8月16日即高升為 警政署警監督察,伊始為系爭標題B之評論。 ㈣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賣金額與當時同一社區之房地進行比較僅3300萬元與上訴人以4000萬元價格購入,差距700萬 元,且上訴人並未就實價登錄網站附註該交易含裝潢費用,顯係以內含裝潢費用方式墊高房價,錯誤影響民眾對於該社區市場價格行情的判斷,屬脫法行為。系爭報導C係就上開 不合理之處,做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而有提醒檢調單位徹查必要之評論,並無損壞上訴人之名譽。 ㈤另系爭報導D中關於「公教夫妻身價近億元」部分,僅就上訴 人及其妻所有房地資產價值客觀陳述,並無侵害名譽權之處。另提及上訴人兒子就讀私立學校等,並非虛構,且此係引證上訴人財務狀況顯較一般人富裕擅於理財,並無任何誇大影射之意。系爭報導D提及上訴人之家庭成員狀況僅為說明 上訴人家庭財務狀況優渥,是出於報導所需,針對具有高度新聞價值之事項合理揭露上訴人家庭財務狀況,應無不法。系爭報導D關於更換馬桶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為事實,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至於上訴人指稱此影射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卻生活奢侈浪費云云,係上訴人自行曲解報導內容,應非可採。 ㈥上訴人為高階警官,其行為及操守為公眾所矚目,攸關社會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上訴人住家社區名稱、外觀及住處內部陳設雖部分涉及隱私。但如與上訴人之操守有關,事涉公眾利益,自不能以隱私為由,而認為提供資訊公眾討論,有侵害其隱私權。上訴人確有與唐永盛公司在系爭會客室協商私人工程糾紛,及其住處5樓加蓋和3樓後方露台都曾被檢舉是違建,為使警界及民眾重視上訴人違紀行為,僅刊登上訴人住處之社區名稱,是適度揭露相關資料予大眾知悉,應具正當利益,難認系爭報導公開上訴人住家社區及外觀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㈦綜上,系爭報導經洪振生合理查證,基於相當合理確信,始為撰寫,況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80-28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陳慶唐於系爭報導出刊時為唐永盛公司之負責人(現負責人為訴外人宋春燕),並為北投分局警友會顧問及義交中隊副中隊長。黃巧惠、楊崴騰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則為唐永盛公司之受僱人(上兩人現已離職)。 ㈡裴偉為鏡傳媒之負責人,洪振生為鏡傳媒之記者。鏡傳媒於1 08年4月10日出刊之第132期鏡週刊雜誌刊登由洪振生撰寫,標題為「警政署內喬自宅裝潢費,高階督察遭控賴帳」之報導。另於鏡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高階警賴帳1-4】」之 報導,有紙本報導影本(原審卷㈡第30-39頁)及網路報導截圖(原審卷㈠40-57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時為警政署之靖紀組組長。 ㈣107年7月6日上訴人之配偶許祐銛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與唐 永盛公司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但註明後續契約事項由許祐銛辦理,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於同日簽訂「室內裝潢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約定由唐永盛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期間為107年7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工程總價 為588萬元,分4期給付簽約時給付總價30%即176萬4000元,第二期開工時給付176萬4000元,完工後給付176萬4000元,驗收後給付58萬8000元,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前匯款給付352萬8000元、許祐銛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給付80萬元、上 訴人於108年4月2日匯款給付15萬元(原審卷㈠第74、78-82、84、86、88、90頁)。 ㈤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許祐銛向日日發公司購入。約定價金4 000萬元,內含400萬元,由許祐銛自行裝修,並以退款400 萬元方式支付,許祐銛須將裝修發票400萬元交付日日發公 司,嗣由唐永盛公司開立付款人為日日發公司之發票,有買賣契約、裝潢報價單、發票等可參(原審卷㈠第104、106-110 頁)。 ㈥107年7月3日許祐銛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貸款2425萬元,上訴人則向華南銀行貸款1500萬元及350萬元,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可參(原審卷㈠第116、118頁)。 ㈦106年11月3日,上訴人由原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長自願調任警政署科長,107年9月11日上訴人因世大運警衛安全維護工作績效良好,記功一次;108年4月10日以上訴人在107年11月9日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廳舍協調私人房屋裝潢工程款糾紛,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處以申誡二次。108年4月17日上訴人由原職警政署警監督察改為專門委員指派防治組工作,有警政署令、專發文件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12、1 14、122、124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匯款給付15萬元後,寄發LINE訊息告知 陳慶唐,此次裝潢工程不順,與其配偶已經鬧翻,匯款15萬元後,工程就到此結束(原審卷㈠第96頁)。 ㈨上訴人與許祐銛及陳慶唐、楊崴騰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在警政署就裝潢契約協商。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 第281-2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 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 ㈡楊崴騰於10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系爭路 段)向媒體記者陳述系爭記者會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權及名譽權。 ⒈楊崴騰不爭執其因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紛爭,於108年4月10日在系爭路段接受記者採訪,並向記者陳述系爭記者會言論等情。惟否認有帶記者至上訴人住處拍照及系爭記者會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上訴 人之住處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楊崴騰通知及接 受記者訪問之地點為大業路,此與中央北路3段則有相當之 距離,楊崴騰在此處接受媒體採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至於媒體記者至上訴人住處及進行報導部分,因媒體記者就其報導新聞之相關人事時地物本有其查訪之管道,未必為楊崴騰所帶領,且上訴人指稱楊崴騰帶領記者至其住處拍照及進行報導部分,所舉出之證據僅有媒體記者在社區外拍照及攝影報導之照片(原審卷㈠第62、64頁),惟此並不能證明楊崴騰有帶領記者至上訴人住處外之行為。且系爭報導主要之內容為上訴人身為高級警官與陳慶唐等民間裝潢業者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是否仍能維持公務人員品格,公平以對,及在上班時間於公務處所處理私人工程糾紛是否適當等攸關公務人員言行是否妥當之公益議題,因此對於究竟是何地點之工程如何引發糾紛等,自為公論熱議之目標。此時,上訴人身為高級警官亦屬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自應適度退讓,新聞媒體因報導需求而在糾紛工程之外圍拍照、攝影進行報導,亦難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因此,上訴人主張楊崴騰在上開時地接受媒體採訪及帶領記者至上訴人住處拍照及進行報導,侵害其隱私權,尚無可採。 ⒉另系爭記者會言論所述之在警政署確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5 88萬元砍價剩430萬元及尾款29萬元未付等情,雖上訴人主 張並非「砍價」而係追減部分工程之施作而自工程總價中扣除等語。惟系爭工程確實從原本約定之588萬元,降低至430萬元,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追減部分工程及少部分因不符合使用,而刪減追加工程款而減少工程款價金,並無「砍價」。惟查,系爭工程既委託予唐永盛公司施作,工項及工程款均已約定,若非上訴人要求刪除部分工程施作另外交付他人施作,唐永盛公司則可依約完成工程而取得全部價金,楊崴騰用「砍價」一詞形容工程契約因減少施作而僅剩430萬元工 程,且就部分價金上訴人配偶亦要求減價,去尾數等,例如:修改2樓衣櫃抽屜封口費用2萬5800元,陳慶唐認為該部分 之修改係因溝通有問題,願意分擔1/2即1萬2600元,但上訴人配偶僅願意給付2600元;陳慶唐不滿認為不該吸收,上訴人配偶即稱「砍掉」(即不願付款);又上訴人配偶與陳慶唐約定以1萬7000元修改書桌高度,但上訴人配偶仍反悔,要 求陳慶唐拆除,拒絕給付1萬7000元,有系爭會議之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56-259頁)。是系爭記者會言論所述之「砍價」,為楊崴騰之感受,亦非虛構,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均非其應負擔,其不願給付並非砍價。惟系爭工程糾紛並未經過司法裁判,費用應由何方負擔,本各執一詞,就陳慶唐等人之立場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而上訴人不願意負擔,自屬砍價,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不用負擔,即謂砍價係不實指述或惡意評論。且系爭工程尾款29萬元,係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在系爭會議時所同意,已如上述。但上訴人僅在108年4月2 日匯款15萬元予唐永盛公司,並要求就此結束工程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 卷㈠第96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工程逾期或瑕疵,且工程至 今並未驗收云云。但陳慶唐等在群組中請求上訴人及配偶進行驗收,上訴人配偶卻稱「我家下週很忙,你們不用來了,等我們使用壞了再通知貴公司來修理」(原審卷㈠第452頁)。 且系爭工程已在107年12月10日驗收,有工程驗收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50頁)。該驗收單亦經上訴人配偶簽名。因此,工程逾期或瑕疵或未驗收均為上訴人以其立場而為主觀認定,自難推翻楊崴騰主觀上認為有「砍價」之評價。因此,楊崴騰向記者陳述尾款29萬元未付清等語,亦非虛構而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至於楊崴騰稱「放話說要追殺我們」等語。經查,依據陳旭昌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97號妨害名譽等事件之證 述,上訴人之妻許祐銛曾在週刊發行前一天致電伊,電話中很激動,稱若新聞發了他要來工廠跟陳慶唐一命配一命等語。且後來上訴人亦打電話來也很激動,主要說新聞不能發,最後說「我不是黑道,不然我就追殺陳慶唐」等語,伊覺得很嚴重,馬上打電話給陳慶唐,將對話據實跟陳慶唐說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下稱他2497號卷〉第17 9-181頁、本院卷㈡第85-87頁),並有許祐銛、上訴人以LINE 與陳旭昌通話紀錄之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222、223頁)。足見陳旭昌確實與上訴人、配偶曾經通話。陳旭昌雖與陳慶唐為鄰居,但亦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有往來及交情,與雙方之交情相當。且陳旭昌在證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有陳旭昌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他2497號卷第183頁、本院卷㈡第89頁)。陳 旭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偏袒陳慶唐之理,其所證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陳旭昌所證不實,應無可採。是依據陳旭昌之上開證述,上訴人及其配偶都因陳慶唐等3 人向記者洪振生陳述系爭工程糾紛經過,可能即將由媒體報導一節深感不滿,並有對陳慶唐「一命配一命」等不利之表示。因此,楊崴騰在輾轉得知上訴人及其配偶向陳旭昌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及憤慨態度後,始以「追殺」二字形容上訴人可能將對陳慶唐等3人有不利之行為,並非純然虛構,尚不 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 ⒋據上,楊崴騰在系爭路段接受媒體採訪及所為之系爭記者會言論並無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或隱私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楊崴騰侵害其名譽權,陳慶唐與楊崴騰共同計畫媒體採訪亦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㈢系爭標題A中的「賴帳」係描述上訴人未全額給付約定之尾款 ,並無與事實不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標題A中的「賴帳」與事實不符,伊已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且亦獲得陳慶唐之認可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在系爭會議時已經協商確認工程尾款應再給付109萬元,其中80萬元在協商翌日匯款,餘 款29萬元則於驗收後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㈠第260-262頁)。惟上訴人僅在10 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予陳慶唐,並稱工程就到此結束等語 ,有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可參(原審卷㈠第96頁)。因此,截至系爭報導出刊前,上訴人尚有14萬元尾款(29萬元-15萬元=14萬元)並未給付,並要求陳慶唐就此結束而無意再為給付。因此,系爭標題A以「賴帳」形容上訴人就約定給付尾 款29萬元,並未遵守約定如數給付僅給付15萬元,並未與事實不符。因此,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系爭報導A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不構成不法行為。 ⒈查系爭工程就修改2樓衣櫃抽屜封口費用2萬5800元,陳慶唐認為該部分之修改係因溝通有問題,願意分擔1/2即1萬2600元,但上訴人配偶僅願意給付2600元;陳慶唐不滿認為不該吸收,上訴人配偶即稱「砍掉」(即不願付款);又上訴人配偶與陳慶唐約定以1萬7000元修改書桌高度,但上訴人配偶 仍反悔,要求陳慶唐拆除,拒絕給付1萬7000元;又系爭工 程尾款29萬元,係上訴人與唐永盛公司在警政署協商時所同意,但上訴人僅在10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予唐永盛公司, 並要求就此結束工程等情,均如上述。因此,系爭報導A指 述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錙銖必較」、「毀約」、「苛扣」、「拖欠工程款」等並未偏離主要事實,且為合理之評論,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與配偶在警政署之系爭會客室與陳慶唐等3人協商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公務繁忙無法外出,陳慶唐始主動要求至警政署協商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中係由楊崴騰張貼開會之時間地點而上訴人僅回覆「OK」為證(原審卷㈠第70頁)。然陳慶唐、楊崴騰均否認是伊等主動提議至系爭會客室開會,辯稱是上訴人以電話聯繫開會時間地點,伊將訊息轉達楊崴騰,請楊崴騰張貼在系爭工程之群組等語。查上訴人是否因公務繁忙至連下班時間都無法撥空處理私務,實非無疑。且警政署為上訴人上班之處,若非上訴人確認可以在此開會及確認上訴人之行程,外人尚無從得知何時可在系爭會客室開會而進行邀約。上開之LINE截圖雖由楊崴騰張貼開會時間地點,衡之常情,應無可能係楊崴騰自行決定開會時間及地點。因此,陳慶唐辯稱係伊接到上訴人電話告知開會時間地點後,指示楊崴騰將開會訊息張貼群組,以便工程相關之人及上訴人配偶等知悉開會時間地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陳慶唐告知將於107年11月8日在警政署開會,伊未邀約云云,應無可採。 ⒊至於進入系爭會客室令陳慶唐等3人忐忑不安部分,此應為陳 慶唐等3人之主觀感受,而人在進入陌生或對方具有主場優 勢之場域與之談判,均難免忐忑,上訴人僅以陳慶唐為北投分局警友會顧問及義交中隊副中隊長,與警界人士多有交好為由,認陳慶唐等人並無忐忑不安的感受云云,應無可採。⒋依上所述,系爭報導A之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並無構成不法 侵害,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㈤系爭報導B之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上訴人確實與配偶許祐銛、陳慶唐等3人在系爭會客室就系爭 工程之追加減等事項進行協商,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37-262頁),是系爭報導B所述之上訴人將系爭會議拉到警政署開等情,並非虛構。上訴人主張係陳慶唐邀約並告知至系爭會客室召開系爭會議云云,應無可採,已如上述。故而系爭報導B中指稱上訴人將討價還價的協商拉 到警政署裡開,並非虛構。又系爭會議在場者並非僅有上訴人,其中亦包含上訴人之下屬林宗信,且林宗信亦發言「你一開始不要給人家亂改就沒事!改了以後又要人家付錢,太誇張、 這也太誇張,都看不下去了」、「計算機再給我們 按一下啦」(本院卷㈠第18、383頁),故系爭報導B中所述「連下屬也軋進來」應指該系爭會議中有上訴人之下屬林宗信參與,並非虛構。至於是否為上訴人要求下屬參與協商,或下屬自行參與協商,在系爭報導B中並未述明此點,上訴人 認為系爭報導B指涉上訴人要求下屬參與協商云云,應有誤 解。 ⒉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是與陳慶唐等3人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期間上訴人與配偶就工程款之多寡多有討論,且亦有同事林宗信在場為上訴人發言,因此系爭報導B評論上訴人公私不 分,「耍官威」、「擺譜」,雖然尖酸刻薄,但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應不構成不法侵害。又上訴人在警政署內進行系爭會議,經媒體揭露後即於108年4月10日經懲處申誡二支,有警政署108年4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80078228號令,且經上訴人申訴後亦經警政署以10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1080102745號函通知決定駁回申訴(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2 9-430頁)可參。顯見,於上班時間在系爭會客室長時間處理私務並不為警政署所准許。雖上開申誡嗣後因故撤銷,另依規定程序處理,有警政署108年9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8013970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42頁),但上開函文中撤銷之原 因為何,另依規定程序處理及處理結果如何,並未經上訴人提出,自無從推翻系爭會議在系爭會客室召開行為之不當性。上訴人雖另提出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公場所得提供公務人員及訪客會談、休憩及交誼之空間(原審卷㈠第67-68頁),主張警政署同仁可 在會客室處理私務會客云云。然上開修正草案至今並未通過,但縱警政署之會客室可提供訪客會談、休憩及交誼,然亦應選擇適當時點及不能影響公務之狀態下實施。系爭會議是在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上午10點開始,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會議長達2個多小時(本院卷㈠第16頁),當日為正常上班日 ,若在上班時間有私人會客、休憩或交誼亦應盡量簡短以避免影響公務,若有長時間私人會客、休憩或交誼之必要,則應以休假方式較妥。然上訴人在此時段長時間與陳慶唐等人協商私人工程糾紛,此部分行為是否符合民眾對於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勤勉於公務之期待,此等議題涉及公益,媒體基於其監督公部門之職責,認為此行為不符合民眾對於公務人員言行之期待,而在系爭報導B以「老鼠屎」評論上訴人之 行為,應非出於單純惡意,尚非不法侵害行為。 ㈥系爭報導C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系爭報導C中關於「阿德告訴本刊,曾聽老闆轉述陳員說『發 票是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其中是否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檢調單位有徹查之必要」之內容等情,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經過檢察官調查後並不認為有不當之情形,認為經過其已向陳慶唐說明並無不法,陳慶唐仍向洪振生轉述此情,洪振生並於報導中呼籲檢調調查,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然查,日日發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于洪欣於偵查中證述:中央北路三段建案內只有上訴人這戶買房送裝 潢,上訴人隔壁有一間實品屋,是已經做好裝潢,上訴人有去看過,但上訴人認為已經有很多人看過,而上訴人又要邊間,所以上訴人訂實品屋隔壁那間,但要建設公司要含裝潢,原本是要用實品屋的設備給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要求要調整很多部分,所以後來就委託上訴人去找裝潢公司並且自己與裝潢公司確認設計部分、工程進度及監工,實品屋裝潢費用大概500萬元,後來裝潢費用用400萬元計算,公司本來不會做到500萬元,會管控成本,公司會賺一點,但上訴人 要自己做,就用實際成本去跟上訴人談等語(他2497號卷第68-69頁、本院卷㈡第93-95頁)。足見,建設公司之一般房地交易為建設公司執行裝潢工程後連同房屋一起出售予買受人,房地總價包含裝潢費用,或交由買受人自行裝潢,房地總價自不包含室內裝潢。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係由上訴人先給付包含裝潢費之房地總價,再由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裝潢後,由裝潢承攬人開立裝潢工程之發票給建設公司銷帳,建設公司再退款之情形,此與系爭社區之交易情形不同,且僅有上訴人之房地以此方式交易,應非一般房地交易之常態。因此,縱上訴人曾經告知將工程款發票開立交付日日發公司部分之原因,此交易經過仍啟人疑竇,陳慶唐自可能產生疑義而轉述開立發票之情形予洪振生,而上訴人更因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之職,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警政首長,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時仍為警界高階警官,洪振生為盡執行媒體監督公部門及公務員之職責,在系爭報導C中呼籲有偵查權限之檢調單位釐清調查有無 不法,應屬出於公益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縱事後經檢察官調查後並無不法而結案,亦不因此而推論系爭報導C中呼籲檢調進行調查之言論,為不法行為。 ㈦系爭標題B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臺北市於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舉行世大運,106年8月1 9日開幕當天,因有300多名反對年金改革群眾聚集會場導致世大運選手無法如期進場參加開幕式等情,引起輿論譁然,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 長之職務調整為警政署科長,再於107年7月13日調升為警政署警監督察等情,有中國時報電子報、信傳媒電子報、上報電子報之報導為證(原審卷㈠第376、384、395頁)。雖上訴人 於107年9月11日以執行世大運安全維護工作,績效良好等情記功一次,有警政署107年9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701389863 號令可參(原審卷㈠第112頁)。惟上訴人亦自承記功之事並未 見諸媒體。因此,系爭標題B所指為106年8月19日抗爭發生 前後之狀態及輿論傾向,因此形容當時為「出包」(即發生 錯誤),並無捏造事實。世大運舉行之期間長達12天,維安 工作亦持續12天,雖曾出現陳抗事件,影響世大運之進行,但事後經任職單位,綜合整體維安工作,認定績效良好而記功,亦不因此即認開幕當天之選手無法進場並非維安有誤( 出包)。因此,系爭標題B以「出包」形容世大運開幕日之年改群眾阻礙選手進場之事件,雖然尖銳刻薄,但不是虛構事實而評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⒉上訴人確實於世大運之後即由分局長職務調整為科長,之後再調升為警監督察,且分局長之職務確實較科長為重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8頁),因此,系爭標題 B就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經過評論認為其「有強勁的後座力」 應係指稱其在負責世大運期間維安時雖曾發生抗爭事件導致選手進場障礙,造成輿論熱議,惟仍具有實力得以升遷之意,至於上訴人主張「有強勁後座力」是影射其靠關係升遷,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為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尚無可採。因此,系爭標題B之「有強勁後座力」言論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㈧系爭報導D之內容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不構成不法侵害。 ⒈系爭報導D所述「公教夫妻身價近億」係指上訴人北投新購住 宅之4000萬元及另位於板橋亦有房地資產約4500萬元(上訴 人自承以3875萬元出售,本院卷㈠第23頁),有系爭報導D之內容可參(原審卷㈠第38頁)。系爭報導D雖以誇飾之方式指上 訴人資產近億,但與事實並非完全不符。上訴人雖指稱其以舊屋換新屋且扣除貸款淨值僅3500萬元並非「近億」,然「身價」可包括社會地位及資產淨值,未必與財產淨值為相同名詞,縱上訴人財產淨值為3500萬元,系爭報導說明上訴人擁有上開4000萬元及4500萬元積極財產,應係以積極財產定義身價,此種評價身家之方法雖非典型而正確,但亦不能指為不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D所述「公教夫妻身價 近億」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D以 此影射其財產來源有異狀,惟公教家庭如生財有道,富亦非罪惡,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公眾見此報導即認知有此影射,因此,此為上訴人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不爭執其二子確實就讀私立大專院校,因此,系爭報導D所述「二子就讀昂貴的私校」,其中就讀私校部分與事 實相符,且就讀私校一般均較就讀公立學校之費用更高,因此,如以公校作為對比,私校之學費確實較為「昂貴」,故而系爭報導D所述「二子就讀昂貴的私校」,尚非虛構。雖 上訴人主張其二子中小學均就讀公校,並未就讀私立貴族學校,主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惟系爭報導D僅稱上訴人二 子就讀昂貴學校,並未指稱就讀私立中小學校,上訴人以其子並未就讀私立貴族中小學,指稱上開言論不實,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配置5個HCG的本國馬桶,其更換2個日 本TOTO進口馬桶花費24萬元等情(本院卷㈠第45頁),因此系爭報導D中所述把原有十幾萬的HCG馬桶更換為二十多萬的日本TOTO馬桶,並非虛構,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雖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其中3個HCG馬桶得款18萬元,故更換馬桶僅支出6萬元,上開報導誤導閱聽者,以為其使用進口馬桶奢侈浪 費,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系爭報導D僅稱上訴人更換日本 馬桶,一般閱聽者僅得到資訊為上訴人使用較高品質之衛浴設備,至於是否因此評價為奢侈浪費,則為仁智之見,且與上訴人是否出售原有本國衛浴設備得款如何及其更換衛浴設備實際花費如何無涉。因此,上訴人指稱系爭報導D有關更 換馬桶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可採。 ㈨從而,系爭報導關於事實之部分既非出於純然虛構,雖與客觀事實並非如鏡面般完全相符,但均未脫離主要之事實,尚無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而就評論部分,雖多嚴苛,惟系爭報導係就高階警官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處理其私人工程糾紛是否妥適及公平,及進行買賣房地交易獲利時是否正當,有無違反公務員品格等公益事項而為報導,而以嚴詞批判,訴諸輿論形成壓力以求能有公平調查,尚不能認為有何不法侵害。而上訴人之配偶、住處、財務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係報導中重要的資訊,為使報導有所憑據而適度揭露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此侵害其隱私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以不小於14號字體,在最新發行之鏡週刊雜誌及鏡傳媒網站之首頁刊登如原審卷㈡第240頁所示之澄清事實聲明書,並將標題 為「高階警官賴帳1-4」之報導電子檔下架,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陳旭昌為證,惟陳旭昌在刑案偵查階段經具結為證,其證述可採信之理由,已敘述如上,尚無再度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