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楷柏投資有限公司、周秋文、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董佳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楷柏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楷柏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於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計有上訴人楷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楷柏公司)、董佳蓉(逕稱其名)兩人,並推舉楷柏公司為董事,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是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並經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周秋文(逕稱其名,與楷柏公司合稱上訴人),指定董佳蓉代理行使職權(見原審卷第67-68頁),依上說明,本件應以董佳蓉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楷柏公司(先位)、周秋文(備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擇一確認楷柏公司(先位)、周秋文(備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或111年10月9日或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78-179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楷柏公司因入股被上訴人公司,雙方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楷柏投資有限公司對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生產設備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退場機制、退款時程記載,已約定楷柏公司自第1年以後退股及退款事宜。雙方復於108年10月4日公證投資協議(下稱公證協議),退場機制記載:「第1年終止本投資協議,退回本金30萬的70%,即21萬人民幣與60萬週轉金」、「第2年終止本投資協議,退回本金30萬的60%,即18萬人民幣與60萬週轉金」、「以下設備本金以每年折舊10%計算之,週轉金不變,依此類推」;退款時程記載:「退場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90天內全額退至甲方(楷柏公司)指定帳戶,惟乙方倘若是撤資或解散清算情況下,同意退款期限減為7天」;是楷柏公司得行使退股權及終止投資,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應依系爭協議、公證協議履行退股退款義務,並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嗣楷柏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股東董佳蓉為退股通知,於111年3月31日其等收受通知時,即發生退股效力,上訴人不具被上訴人董事資格,被上訴人即有同意股份轉讓、依約由楷柏公司取回相應投資額及完成變更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履行契約義務,迄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又若認前開通知未生效力,伊等亦先後以原審起訴狀、民事陳報狀之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通知退股及辭任董事,被上訴人依序於111年10月9日、112年8月4日收受通知時,伊等發生退股及辭任董事效力。爰依系爭協議、公證協議之約定,請求擇一確認楷柏公司(先位)、周秋文(備位)與被上訴人間自111年3月31日或111年10月9日或112年8月4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規定退股制度,股東欲收回投資僅能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轉讓出資。又公證協議約定 如楷柏公司欲終止投資協議時,得請求伊退回投入資金,惟並非其一提出退股請求時,即可請求伊退回投入資金及主張其已不具備股東身分,上訴人已擔任伊之董事,應受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及伊之章程第7條規定拘束,不得再依協議請 求辭任董事。且伊為有限公司,董事辭任相關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無故辭任董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或111年10月9日或112年8月4 日起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㈢備位聲明:⒈確認周秋文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或111年10月9日或112年8月4日起不 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楷柏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入股被上訴人公司,雙方於108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復於108年10月4日為公證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公證協議為據(見原審卷第19-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楷柏公司已將退股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確認楷柏公司(先位)、周秋文(備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或111年10 月9日或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 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楷柏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公證協議約定,先後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向被上訴人通知請求退股及終止投資協議,並辭任董事,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或111年10月9日或112年8月4日起 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觀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係選任楷柏公司為其董事(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董事關係乃存在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固於108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然楷柏公司主張於108年10月4日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雙方並於同日為公證協議,則就投資相關事宜,自應以公證協議為據。依公證協議內容,退場機制記載:「第1年終止本投資協議,退回本金參 拾萬的70%,即21萬人民幣與60萬週轉金」、「第2年終止本投資協議,退回本金參拾萬的60%,即18萬人民幣與60萬週 轉金」、「以下設備本金以每年折舊10%計算之,週轉金不 變,依此類推」;退款時程記載:「退場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90天內全額退至甲方(楷柏公司)指定帳戶,惟乙方倘若是撤資或解散清算情況下,同意退款期限減為7天」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足認公證協議就楷柏公司於 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第1年之後,如何終止投資協議,已有相 關約定,楷柏公司並非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至楷柏公司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雖係效力未定,但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且該條項既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亦見楷柏公司並非不得依公證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以終止投資。再者,楷柏公司依公證協議約定,業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股東董佳蓉為退股通知,有終止投資協議之意旨,被上訴人、董佳蓉於111年3月31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第27-32頁),迄未依公證協議內容履 行義務,則楷柏公司以民事陳報狀向被上訴人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係有正當事由,並非無故辭任,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狀時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68頁),應已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辭任之效力。則楷柏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⑵楷柏公司雖主張其先後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通知其退股及辭任董事,被上訴人依序於111年3月31日、同年10月9日收受,於各該時發生退股及辭任董事效力云 云。惟觀之前開存證信函、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11-17 、27-30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董佳蓉表示行使退股權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退股退款義務,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修改章程等事項,雖可認其已表示終止投資協議,然無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意旨,無從認定楷柏公司有以前開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明辭任董事,即難認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31日或同年10月9日 起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應受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規約拘束,不得 依公證協議請求辭任董事;且其為有限公司,董事辭任相關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無故辭任董事云云。惟查: 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約 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②查,楷柏公司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固屬效力未定,但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是楷柏公司並非不得依公證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以終止投資,已如前述;又楷柏公司係有正當理由,並非不得辭任董事,亦如前陳;且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雖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參照),然公 司法就有限公司董事辭任,並無上訴人所稱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情形。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楷柏公司依公證協議約定,已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投資協議,被上訴人未依公證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則楷柏公司以民事陳報狀向被上訴人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係有正當事由,並非無故辭任,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狀時即112年8月4日,應已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辭任董事效力。又公司之各項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參照),則楷柏公司雖已對被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均屬有據。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楷柏公司依公證協議約定,請求確認楷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112年8月4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