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暘叡、楊雅惠、趙克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暘叡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楊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 訴人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陳秉澤(下稱陳秉澤)對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1473號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所生之利息計200萬2,56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作成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3月25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51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4、5所列上訴人楊雅惠、陳暘叡(下合稱楊雅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執行費債權、次序9、10所列楊雅惠等2人之票款債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 〕。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7頁〕,並於同年月8日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原審另就原審被告陳明耀、陳耀宏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3所列陳明耀、陳耀宏執行費債權、次序7 、8所列陳明耀、陳耀宏之票款債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部分,原審為陳明耀、陳耀宏敗訴之判決,未據陳明耀、陳耀宏2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楊雅惠等2人係分別與陳秉澤基於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 目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附表編號3、4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10之楊雅惠等2人對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楊雅惠等2人所否認,並經楊雅惠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此聲請併案執行,且 經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則楊雅惠等2人對陳秉澤是否存有 上開本票債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數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1月23日持以陳秉澤簽發之附表 編號5本票所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法院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行其中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債權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楊雅惠等2人分別以附 表編號3、4本票所取得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裁定(以下分稱附表編號3、4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行各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4 「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經原法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4、5列計楊雅惠等2人執行費 債權、次序9、10列計楊雅惠等2人之票款債權,就系爭擔保金債權參與分配。然楊雅惠等2人係分別與陳秉澤基於詐害 伊債權之目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附表編號3、4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意圖脫免陳秉澤對伊之債務。陳秉澤前已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允諾伊將針對附表編號5本票債 務於近日清償2,000萬元,顯見陳秉澤積欠伊債務已久,且 迄未清償,然陳秉澤於尚未對伊清償上開2,000萬元債務前 ,卻又與楊雅惠等2人成立附表編號3、4本票債權關係,顯 與常情不符,將使伊前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楊雅惠等2人 雖稱本件係因陳秉澤向其2人借貸而簽發附表編號3、4本票 ,然所提用以主張借款交付事實之金錢往來證據均非發生於陳秉澤與楊雅惠、陳暘叡之間,楊雅惠部分所提之匯款日期更與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相距甚遠,難認有何關聯;且陳 暘叡與陳秉澤針對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之借款期間、金額 、利息約定及擔保品等內容,所述均有明顯差距,顯見楊雅惠等2人與陳秉澤間均無借貸關係,附表編號3、4本票債權 均屬虛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10 之楊雅惠等2人對陳秉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4、5所列楊雅惠等2人之執行費債權 、次序9、10所列楊雅惠等2人之票款債權均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原審為楊雅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 ,楊雅惠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楊雅惠等2人則以:陳秉澤因資金需求,自107年4月起陸續 向伊等2人調借資金,並分別簽發附表編號3、4本交予伊等2人收執,以供作擔保清償之用,並約定將來借款如未清償,伊等2人可執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陳暘叡係從事當鋪行 業,陳秉澤自107年4月17日起陸續向陳暘叡借貸,因陳秉澤所提出之擔保動產(車輛)多為陳秉澤之女友即訴外人賴巧寧、或陳秉澤擔任實際負責人、賴巧寧為登記負責人之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之名義,故如係由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簽立當票,陳秉澤亦會同時簽發本票並連同車輛行車執照交予陳暘叡收執以為擔保。陳秉澤於107年11、12月間,共積欠陳暘叡610萬元債務未清償,又向陳暘叡表示欲再借貸600萬元,且表明將來數年內仍有相當資金需求, 而需向陳暘叡借貸,故約定陳暘叡將先前持有之票據歸還,由陳秉澤另行簽發附表編號4之本票交付陳暘叡,作為先前 積欠之610萬元借款及將來借貸之擔保。陳暘叡收受附表編 號4之本票後,即向當舖同業即訴外人陳肁榮周轉,並委請 陳肁榮共匯款600萬元至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帳戶(下稱 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嗣後陳秉澤又陸續向陳暘叡借貸, 迄今借貸金額總計為2,955萬元,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陳秉澤尚積欠陳暘叡之借貸金額為2,205萬元。又陳秉 澤尚積欠楊雅惠借款債務為5萬7,500元本金及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150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7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楊雅惠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持陳秉澤簽發之附表編號5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陳秉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再持桃園地院所換發之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行其中200萬元及自提示 日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債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楊雅惠等2 人分別以附表編號3、4本票所取得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陳秉澤強制執行各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4、5列計楊雅惠等2人執行費債權、次序9、10列計楊雅惠等2人之票款債權,就系爭擔保金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3、4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 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2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雅惠等2人係分別與陳秉澤基於詐害伊債權 之目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附表編號3、4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意圖脫免陳秉澤對伊之債務,使伊前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楊雅惠等2人與陳秉澤間均無借貸關係,附表編 號3、4本票債權均屬虛構等語;惟為楊雅惠等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楊雅惠等2人與陳秉 澤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陳暘叡部分: 陳暘叡抗辯陳秉澤自107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955萬元(包含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迄今尚欠2,205萬元等情,業據陳暘叡提出陳秉澤歷次借貸情形表(下稱陳秉澤借貸表)、由賴巧寧或賴巧寧以岳陽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具之安豊當舖當票2紙、元鼎當舖 當票3紙、吉成當舖當票4紙及相關行車執照資料、系爭2筆 陳肁榮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陳暘叡於107年9月20日匯款19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陳暘叡於108年8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 賴巧寧帳戶、陳暘叡於109年8月31日匯款160萬元至岳陽公 司帳戶、訴外人吳啟煌於109年8月31日匯款170萬元至岳陽 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陳暘叡與陳秉澤107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3日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陳暘叡 與吉成當鋪負責帳務處理人員顏秋芬(下稱顏秋芬)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吉成當鋪之保證金抽退核示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89頁、第309頁至第405頁〕。然查: ⒈觀諸系爭陳秉澤借貸表,其中僅有編號1至3之3筆共計610萬元款項之借款日期係於附表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107年12月1 日之前,其餘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均在前揭本票之發票日之後,此顯與借款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該筆已借款項或用作日後清償該筆已借款項之民間一般借貸常情不合。另陳秉澤於原審證稱:伊是於106、107年開始向陳暘叡借款,一開始是借1筆2、3百萬,後來又陸續向陳暘叡借款,總共 借了3千多萬元,利息是約定月息3分,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借款有時候用匯款,有時候給現金,匯款都是匯到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的帳戶,現金則是在岳陽公司或吉成當舖交付;借錢時是用賴巧寧的車子做擔保或簽發支票、本票做擔保。伊向陳暘叡借了3千多萬元的本金都未償還,只有在付利息, 伊簽發發票金額為5千萬元之附表編號4本票予陳暘叡是包含利息在內,是3千萬元本金加上其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04頁至第311頁〕,可知陳秉澤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予陳暘叡,該紙本票之發票金額5千萬元,係為清償及擔保發票日107年12月1日前之借款本金3千萬元及其他未償還之利息 ,並未包含系爭陳秉澤借貸表編號4至16所示之款項;且陳 秉澤所證述之「第1筆借款之日期、數額」、「借款之總金 額」、「利息之約定」、「以現金交付借款之地點」等,亦與陳暘叡於111年7月4日答辯狀稱:「陳秉澤約在108年7、8月間向被告陳暘叡借貸,被告陳暘叡108年8月1日依其指示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111年8月15日答辯㈡狀稱:「……陳秉澤因有資金需求,自1 07年4月17日起即多次向陳暘叡借貸……。107年11 、12月間,陳秉澤已積欠被告陳暘叡610萬元債務未償,又 向被告表示欲再借貸600萬元,且表明將來數年內其有相當 之資金需求,二人故約定被告陳暘叡將先前持有之票據歸還,由陳秉澤另行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日之本票交付陳暘叡,以為先前積欠之610萬元借款,以及將來借款之擔保……。其後,陳秉澤又陸續向被告陳暘叡借貸 ,其歷次借貸之金額、時間、並證據如附表所示……」云云, 及依系爭陳秉澤借貸表所示,陳秉澤歷次向陳暘叡借貸之款項計為2,955萬元(包含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迄今尚欠陳暘叡之借貸金額總計為2,205萬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暨陳暘叡於原審證稱:陳秉澤於105年開始向伊借貸,一 開始大概都借幾十萬元,伊會等陳秉澤將上1筆借款償還後 才會再借給陳秉澤下1筆借款。107年開始就變成沒有等陳秉澤還清上1筆借款就繼續借給陳秉澤下1筆借款,就是前面陸陸續續的借款600萬元還沒還清,陳秉澤又向伊借款600萬元,分為350萬元、250萬元,這1筆600萬元伊是請陳肁榮幫忙匯款(即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先前之600萬元借款伊有用現金交給陳秉澤本人,也有用匯款。其中由伊本人交付現金給陳秉澤本人部分,大概是4百萬元到5百萬元左右,分4到5次給的,是伊拿到岳陽公司交給陳秉澤;用匯款交付部分,是用伊帳戶或伊岳父(楊進聰)帳戶轉帳到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或賴巧寧帳戶。先前之600萬元借款、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後,伊又陸陸續續借給陳秉澤計約4,400萬元,這部分 大概3千萬元是用現金分8到10次交付,伊也是拿到岳陽公司交給陳秉澤,匯款部分是用伊帳戶或楊進聰的帳戶轉帳到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的帳戶。伊與陳秉澤就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都是月息1分即月息1%,都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90頁至第295頁〕,並不相符。是陳暘叡與陳秉澤間是否 存有如附表編號4本票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可議。 ⒉另陳暘叡所提出由賴巧寧或賴巧寧以岳陽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具之安豊當舖當票2紙、元鼎當舖當票3紙、吉成當舖當票4紙及相關行車執照資料、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陳暘叡於107年9月20日匯款19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陳 暘叡於108年8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巧寧帳戶、陳暘叡於109年8月31日匯款160萬元至岳陽公司帳戶、訴外人吳啟煌於109年8月31日匯款170萬元至岳陽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205頁〕,證人賴巧 寧於原審證稱:因陳秉澤有信用瑕疵,所以都是由伊去跟陳暘叡借錢,伊都是簽本票跟陳暘叡借錢,伊是岳陽公司負責人,陳秉澤是營運人負責執行,陳秉澤在營運岳陽公司需要錢時,由伊簽本票跟陳暘叡借錢,拿伊名下車子去當鋪典當,也是去跟陳暘叡借錢,只要是伊簽本票給陳暘叡的部分 ,都是伊本人借錢,上開9紙當舖當票都是伊簽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另參以陳暘 叡於原審證稱:上開當票之借貸是賴巧寧名下車子拿來當舖典當,是車主本人賴巧寧借款,但因為大家都認識,是幫陳秉澤借,所以也算陳秉澤要還這條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 頁至第299頁〕,證人陳肁榮於原審證稱:107年12月時伊有分2次先後轉帳250萬元、350萬元到岳陽公司的帳戶(即系 爭2筆陳肁榮匯款),陳暘叡向伊說是岳陽公司要借錢,所 以叫伊匯這2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至第314頁〕;及陳 暘叡與顏秋芬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芬姐,賴巧寧這個月到都幫我掛清我個人」、「賴巧寧記得掛清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暨前開安豊當舖當票、元鼎當舖當票、吉成當舖當票均已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賴巧寧或岳陽公司,另吉成當鋪之保證金抽退核示單上亦明載「賴巧寧沖帳」、客戶欄記載「掛出-賴巧寧清」等字樣(見 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可知系爭陳秉澤借貸表所列借款,係陳秉澤經營岳陽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證人賴巧寧以其名下車輛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陳暘叡借款供陳秉澤使用,並非陳秉澤向陳暘叡借款。是陳暘叡所舉前揭安豊當舖當票、元鼎當舖當票、吉成當舖當票、相關行車執照資料、陳肁榮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陳暘叡與陳秉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暘叡與顏秋芬之LINE對話內容、吉成當鋪之保證金抽退核示單等,尚難用以證明陳秉澤與陳暘叡間確實存有系爭陳秉澤借貸表所列借款之借貸債權關係,及附表編號4本票所示本票債權關係。證人顏秋芬於本院證稱 :伊在吉成當鋪之保證金抽退核示單上寫「賴巧寧沖帳」,是陳秉澤跟賴巧寧一起來借錢,借款人是陳秉澤 ,是陳秉澤欠陳暘叡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與 前開事證不合,亦難採為有利於陳暘叡之認定。 ⒊況依吉成當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吉成當舖為陳肁榮所獨資設立;復參以陳暘叡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出資吉成當鋪,伊是負責帶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00頁〕,證人陳肁榮於原審證稱:吉成當鋪 是伊一人獨資,陳暘叡是店長,並非股東,伊是付薪資給陳暘叡,薪資多寡看他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至第313頁〕 ,證人顏秋芬於本院證稱:吉成當鋪係自109年4月開始營業,負責人是陳肁榮,陳暘叡是店長兼業務,業務須在當鋪放入保證金供業務本人所招攬客戶借款之用,如果保證金不夠用來借款,則由業務自己在外另找金主借款,業務所招攬的客戶向當鋪借錢,利息是付給當鋪,當鋪會付給業務招攬客戶的佣金及放在當鋪保證金的利息,另外當鋪也會把業務在外另找金主借款的利息付給業務,再由業務付給金主;保證金抽退核示單上客戶欄記載「掛出-賴巧寧清」 ,其中「清」的意思是指這個呆帳已由陳暘叡先付錢,之後這筆債務就算是陳暘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31頁),可知陳暘叡為吉成當鋪之店長兼業務,並非吉成當鋪之所有人,是陳暘叡向外招攬客戶借款,係向吉成當鋪借款,並抽取陳暘叡放在當鋪內之保證金供作客戶借款之款項,若有不足,由陳暘叡自行在外另尋金主,再向金主借款後轉借予借款之客戶,客戶借款之利息則係付給吉成當鋪,再由吉成當鋪給付佣金予陳暘叡,另陳暘叡放在當鋪內之保證金及自行在外另尋金主所借款項,吉成當鋪亦會給付利息予陳暘叡,顯見陳暘叡向外招攬客戶借款時,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吉成當鋪與借款客戶之間,俟客戶無法還款,吉成當鋪將客戶積欠款項轉為呆帳,並由陳暘叡先行代為付清後,該筆呆帳即轉為陳暘叡對該客戶之債權。是本件由賴巧寧或賴巧寧以岳陽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本票或車輛供作擔保向吉成當鋪借款部分,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賴巧寧或岳陽公司與吉成當鋪之間,僅於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無法償還款成為呆帳,並由陳暘叡代為清償後,始由吉成當鋪將該借貸債權轉讓與陳暘叡。至陳暘叡另辯稱伊自安豊當舖、元鼎當舖離職時,已和前揭2家當鋪切帳,將其放款之債權帶走云云(見本院 卷第451頁),惟陳暘叡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且縱陳 暘叡自安豊當舖、元鼎當舖離職時,已將賴巧寧或賴巧寧以岳陽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安豊當舖、元鼎當舖之借款帶走,亦屬陳暘叡與賴巧寧或岳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陳秉澤無涉。 ⒋綜上,陳暘叡所舉前述證據既不足證明其與陳秉澤間確實存有系爭陳秉澤借貸表所列借款之借貸債權關係,及附表編號4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復無法舉其他事證證明之,則 被上訴人主張陳秉澤與間陳暘叡並未存有附表編號4本票所 示之本票債權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陳暘叡抗辯陳秉澤自107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955萬元(包 含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迄今尚欠2,205萬元等語, 則無可採。 ㈡楊雅惠部分: 楊雅惠抗辯稱:伊為陳暘叡之配偶,陳秉澤先向陳暘叡借貸,嗣於109年9、10月間另轉向伊借貸,伊乃委請其父親楊進聰依陳秉澤指示於109年9月9日匯款5萬7,500元至賴巧寧帳 戶、於同年10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岳陽公司帳戶,陳秉澤積欠伊借款債務5萬7,500元本金及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150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7日起算之年息6%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提出 楊進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然楊雅惠所稱前開匯款時間, 係在附表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108年5月2日之後,相距逾1年 餘,且匯款總額155萬7,500元(計算式:57,500+500 ,000+1,000,000=1,557,500),亦與本票票面金額6,300萬 元相距甚遠;且證人陳暘叡於原審證稱:系爭陳秉澤借貸表編號1至3之借款共600萬元部分,其中用匯款交付部分,是 用伊帳戶或伊岳父(楊進聰)帳戶轉帳到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或賴巧寧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至第292頁〕 ,並未證稱陳秉澤有另向楊雅惠借款而以楊進聰帳戶轉帳到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或賴巧寧帳戶。此外,楊雅惠復未就其確實有將附表編號3本票所示之6,30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予陳秉澤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其2人間確 實存有附表編號3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楊雅惠於原審雖 聲請證人楊進聰,惟證人楊進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9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6日匯款至賴巧寧及岳陽公司帳戶之原因,尚無從證明陳秉澤於簽發附表編號3本票予楊雅惠時,是否確 實有積欠楊雅惠6,30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認無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6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9、10所列楊雅惠、陳暘叡對陳秉 澤各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 於債權次序4、5所列楊雅惠、陳暘叡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9、10所列楊雅惠、陳暘叡之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雅惠、陳暘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耀宏 109年4月20日 3,90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20日 000000 109年度票字第683號 2 陳明耀 108年11月5日 4,800萬元 未載 108年11月5日 000000 109年度票字第684號 3 楊雅惠 108年5月2日 6,300萬元 未載 108年5月2日 000000 109年度票字第685號 4 陳暘叡 107年12月1日 5,000萬元 未載 107年12月1日 000000 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 5 趙克推 107年4月21日 4,550萬元 未載 109年11月20日 000000 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