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洋洋實業有限公司、徐小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於原審訴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給付貨款,嗣台灣之星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台灣之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洋洋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簽署基站天線(含RET)設 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售基站天線【貨品代號00000000天線(下稱274天線)12式、00000000天線(下稱825天線)30式】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價金新臺幣(下同)415萬8,000元。伊已於103年12月11日交付825天線6式予台灣大 哥大公司收受,詎台灣大哥大公司遲未付款。另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伊已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可以交貨,詎台灣大哥大公司卻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前開價金等語。 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洋洋公司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825天線6式,然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辦理驗收,及提出驗收文件向伊請款,洋洋公司貨款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洋洋公司未通知伊抽驗,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複 驗,是尚未完成請款程序。再者,伊所購買前開天線係為供103年下半年建設4G基站,洋洋公司現提出給付,無法支援現今5G頻段使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並得依同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況自系爭合約簽立迄今已逾8年,洋洋公司始訴請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洋洋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洋洋公司7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洋洋公司得假執行,台灣大哥大公司得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洋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洋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洋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再給付洋洋公司340萬2,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台灣大哥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洋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台灣大哥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洋洋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售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價金為415萬8,000元。嗣伊已於103年12月11日交付825天線6式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等事實,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並有訂購單、系爭合約、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洋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415萬8,000元本息,然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甲方(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向乙 方(即洋洋公司)購買之『基站天線(含RET)(以下簡稱:標的物),其規格、數量及價格,詳如附件一。」;第4條合約價款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總價計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 捌仟元整(含營業稅)」(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附件一報價單其上記載項目【「00000000 …」、數量12、單價3萬元、總價36萬元】及【「00000000…」、數量30、單價12萬元、總價360萬元】,加計營業稅合計總價為415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44頁)。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付款時程,依甲方訂購後,乙方每批次實際交付之設備數量核實計算(實作實算)請款。每次交付之設備經甲方確認點收及驗收合格後,乙方始可檢具驗收完成文件,依實作實算之計價金額,向甲方一次請領前述實作實算之金額(見原審 卷第28頁)。系爭合約第7條標的物交付第3項約定:「本合 約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有變更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另訂之。」;第15條合約變更第1項約定:「本合 約簽訂後,因實際需要擬變更標的物內容或增減採購數量或工作時程,由雙方協議調整之。」(見原審卷第30、38頁)。參以,證人即洋洋公司之職員高國智於原審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當時台灣大哥大公司有購買固定數量天線之需求,辦理公開招標,伊提出以單價計算後之總價為訂購單報價,議價後就是前開訂購單之價格等語(見原審 卷第229頁)。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台灣大哥大公司向洋 洋公司購買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總價為415萬8,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分批次給付,如擬變更履約數量,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調整及視實際需要另訂履約期限,顯見系爭合約為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總價為415萬8,000元之買賣,而非實作實算之買賣,況如報價單上數量僅為預估數量而採實作實算,何以約定履約數量有變更時,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台灣大哥大公司辯稱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云云,洵非可採。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系爭合約,有向洋洋公司購買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並給付415萬8,000元價金之義務,洋洋公司則負有依系爭合約,交付如報價單上規格之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3條雙方工作項目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工作項目:㈠依據本合約所載時間及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交付各項貨品材料。」(見原審卷第26頁);第7條標的物 交付第1、2項約定:「一、乙方應根據甲方指定之時間及數量,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且經甲方點收無誤。二、標的物交付地點依甲方指定之地點交付,如交付地點有任何變動,甲方將另行通知。」(見原審卷第30頁),及系爭合約附件一報 價單日期為「103/6/16」,其內記載「Delivery:22-26weeksA.R.O」(見原審卷第44頁)。而證人高國智103年8月2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盧聖仁:「274天線12式於8/26到貨洋洋倉庫待驗測後出貨。825天線30式交期為12/12前。」(見原審卷第100頁);103年8月28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盧聖仁:「274天線12式已到貨本公司倉庫」(見原審卷第98頁)。由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3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2頁)及前述可知,兩造已先行確認系爭商品之交貨期 程後,始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商品之交貨時間為簽約後之22至26週(即274天線12式於8月26日到貨驗測、825天線30式於12月12日前交貨),再由洋洋公司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指定之地點交付系爭商品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點收無誤。㈢又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每次設備經甲方確 認點收及驗收合格後,乙方始可檢具驗收完成文件,依實作實算之計價金額,向甲方一次請領前述實作實算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8頁);第8條約定:「甲方驗收合格後,由 甲方授權代表簽字,並核發驗收證明後,始視為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30頁);而證人高國智證稱:系爭合約是其拿到採購訂單後,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讓其簽署,收到訂購單後,才跟國外下單,等貨到臺灣後再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通知交貨時間、數量,做點交、功能初驗,然後做驗收、請款的流程。驗收是在抽驗程序內,當天就會做功能測試,做完就是驗收完成,因為交貨給台灣大哥大公司時可能就將天線直接上基站,無法再做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可見系爭合約之付款程序為洋洋公司依報價單上之規格購買與系爭合約相符數量之天線後,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到貨,再由兩造約定抽驗時間,台灣大哥大公司派員至洋洋公司指定處所就規格及功能進行抽驗,抽驗完成由洋洋公司於簽約後之22至26週內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點收數量無誤後,由洋洋公司檢具驗收文件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核發驗收證明後,洋洋公司始得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 付價金。 ㈣再依證人高國智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高國智於1 03年10月2日通知盧聖仁就274天線至洋洋公司倉庫點收及抽驗(見原審卷第96頁);高國智復於103年12月1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張育豪,告知825天線已到貨, 待點收及抽驗其產品功能即可依指定時間送至指定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張育豪則於同年月3日寄送電子 郵件通知高國智,825天線之點收及抽驗預計週五上午10點 ,請再提供點收及抽驗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高國 智再於103年12月4日通知張育豪,約定於103年12月5日先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再到洋洋公司公司倉庫點收/抽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高國智於原審證稱:274天線12式已於10月2日經盧聖仁抽驗完成,825天線30支已於12月5日 抽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是洋洋公司主張兩造已分於10月2日、12月5日完成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之抽驗等語,應屬可採。 ㈤台灣大哥大公司雖執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既約定「複驗」, 可見須進行一次以上之檢驗,及洋洋公司寄發之律師信要求其進行驗收(見原審卷第50頁),抗辯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雖經抽驗合格,但仍須經過最終驗收程序,驗收始為合格云云,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固約定:「買賣標的 未經正式通過複驗前,一切買賣標的及材料均由乙方承擔危險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依高國智上揭103年12月1日電子郵件,及證人高國智證稱:驗收是在抽驗程序內 ,當天就會做功能測試,做完就是驗收完成等語,足見兩造就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30式僅有抽驗(含驗收程序),而無其他複驗程序甚明;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不爭執825 天線6式業經其指定交付地點後收受,倘若須再行進行複驗 ,何以台灣大哥大公司迄今未通知洋洋公司進行複驗時間地點,及複驗結果為何,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㈥證人高國智證稱:825天線6式部分,抽驗當天有手抄本,回去後再製作完整驗收文件,已製作完成驗收報告文件交予盧聖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顯見洋洋公司已依約交付825天線6式及驗收文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825天線6式及驗收報告文件後迄今均未通知洋洋公司驗收不合格,堪認洋洋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825 天線6式之價金75萬6,000元【6×120,000×(1+5%)=756,000 ),即屬有據。 ㈦台灣大哥大公司雖抗辯就洋洋公司關於825天線6式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洋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點收及驗收合格後,洋洋公司始得請求給付價金,而系爭合約第8條則明定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驗收證明文件始視為 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30頁),是請求權可行使時為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點收及核發驗收證明後起算,洋洋公司已交付之825天線6式雖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點收,但迄今尚未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驗收證明,此部分請求權自尚未起算,當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又洋洋公司固遲於111年4月始起訴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價金,然此乃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始終未核發驗收證明,尚無從逕認洋洋公司已有放棄其價金請求權之意思,台灣大哥大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㈧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 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洋洋公司僅於103年12月11日依台灣大哥大公司指示交付825天線6式,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雖未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然在交貨期限屆滿後兩造亦未就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交貨日期、地點另行協商,高國智更遲於111年3月10日始以電子郵件告知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其尚未出貨完畢一事(見原審卷第98頁),衡以前開天線為供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下半年建設4G基站所用,此為洋洋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6頁),且交貨期間已限於簽約後之22至26週,及前開天線非僅供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能使用,以及現今頻段為5G頻段使用,又本件交易後兩造另有其他交易,洋洋公司卻均未催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履行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驗收及付款義務,足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信任洋洋公司不欲交付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而不行使其權利。則台灣大哥大公司抗辯洋洋公司再為本件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即屬有據。洋洋公司雖主張台灣大哥大公司負責系爭合約之員工更迭,其不知道找何位員工處理云云,然查,證人高國智已證稱本件交易後兩造另有其他交易等語(見 原審卷第234頁),且依高國智111年3月10日電子郵件所示 ,高國智尚得聯繫台灣大哥大公司其他員工,請其處理後續其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相關程序之進行及安排,顯見洋洋公司主張因盧聖仁、張育豪離職,其不知由何人負責付款、驗收,也未詢問其他員工云云,委無足取。是洋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274天線12式及825天線24式總計340萬2,000元價金,洵屬無 據。 綜上所述,洋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7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洋洋公司之請求(即駁回340萬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75萬6,000元本息), 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洋洋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得上訴。 洋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