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致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陳致謀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聖國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黃克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邀同原審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與黃克誠,下合稱黃克誠等2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 為同年2月19日,並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 於同年1月28日將該借款交予黃克誠,詎清償期屆至後,經 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黃克誠等2人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與黃克誠等2人連帶給付26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縱伊為系爭契約之擔保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8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地點為伊朋友DARREN(即陳伯勳)○○○路0段00號10 樓之3之辦公室,上訴人簽名時,黃克誠、陳伯勳在場乙 節(見本院卷第148頁),與系爭契約末行所載日期111年1月28日(見原審卷第23頁);及證人陳伯勳所述:○○○路 0段00號10樓之3是訴外人亞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址,伊為亞電公司顧問,系爭契約的內容係由亞電公司員工打字,系爭契約簽署時,伊有在場,其上擔保人上訴人之簽名,是由其親自簽名等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頁)相符,而陳伯勳既就其在場見聞之事,於 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陳伯勳所述:伊與上訴人、黃克誠有被上證2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對話群組),其中編號16,是 伊於111年3月17日提到明天要交收之前借款本金,上訴人有表示要先用家裡的資產來安排,對話中之Eric是指黃克誠,編號17是上訴人說還沒有安排好還款,編號18、19、20都是在討論要還款,但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頁、第178頁、第179頁);及上訴人不爭執黃 克誠有於111年1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260萬元,後續陳伯 勳要求還款時,上訴人確有傳送上開編號16至20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2頁)以考,足認上訴人於知 悉系爭借款未清償時即表明願返還該借款,並無否認簽立系爭契約之舉措,益徵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辯以:伊因信任黃克誠可妥善處理,遂按其 要求及先擬好之文字(編號16至20)傳送至系爭對話群組云云,然上開對話截圖僅為上訴人、黃克誠間商議如何返還系爭借款之回應內容,仍無礙系爭契約確為上訴人簽立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應可憑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擔任擔保人,雖系爭契約第5條僅載明米斯美 客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未清償時即表明願返還該借款,業經認定如上,且依證人陳伯勳所述:111年1月28日系爭對話群組編號11,是黃克誠傳給伊之上訴人簽完名的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3頁、第176頁),與被上訴人所提由米斯美客公司簽發111年2月18日、面額300萬元,其上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89頁)相符;及上訴人於系爭對話群組亦無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0頁)以察,及該金額與其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返還之借款本息300萬元、借貸期限111年2月19日相當,可知上訴人同意就借款本息負連帶償還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明示就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與黃克誠等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有明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11年2月19日應還款利息40萬元(借款本金260萬元),其計息期間 係自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9日止,依此計算之約定利 息已逾週年利率1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 應與原審被告黃克誠等2人連帶返還2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1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