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劉建新、黃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7,500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買賣法律關係)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被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伊表示有倉儲空間可供寄放N95口罩,伊遂將所有之187箱、每箱500個,共計9萬3,500個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於109年5月9日以貨運方 式寄送至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嗣伊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口罩,被上訴人表示已經出賣,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33 萬7,500元(口罩單價25元),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出售 伊寄放之系爭口罩,侵害伊之財產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7,500元等語。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寄託關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得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倘認兩造就系爭口罩為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未支付貨款,伊得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併追加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寄放系爭口罩予伊處,而係出賣系爭口罩予伊。兩造約定以現金交易,且需預付價金搶單,一段時間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口罩單價原為20元,後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尚欠上訴人8萬7,500元。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士勛自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劉建新出借永康廠場地予全球公司生產、製造不合格之平面醫療口罩,劉建新再以口罩單價15元之價格將印有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提供給林士勛,供林士勛包裝非法製作之口罩,再謊稱為合格口罩販售給伊,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伊自得以此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8萬7,5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以貨運方式寄送至 被上訴人處,有系爭口罩包裝照片及裝箱照片、劉建新配偶與黃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伊寄託之系爭口罩,擅自出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或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系爭口罩之貨款,依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233萬7,5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通話:「劉建新:後面是187箱是不是?(被上訴人:後面的那個 我要付你錢啊。)劉建新:你要付嗎?還是你要退我貨?(被上訴人:我付你錢就好了啊!)劉建新:OK那你什麼時候要付?(被上訴人:這幾天)」(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被上訴人要支付系爭口罩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同意,是兩造就系爭口罩應係成立買賣關係,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口罩單價為25元云云,惟劉建新於110年6月15日就系爭口罩以單價26元計價,向被上訴人請求243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單價25元 不同,上訴人與劉建新所述不一,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經銷商楊儀證稱:伊只記得109年4月間口罩進價是20幾元,但不記得是不是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5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銷商LINE名稱呂小 喵對話:「(被上訴人:在嗎?)呂小喵:怎麼啦姐姐?(被 上訴人:請問你精碳N95劉之前是給你多少錢)呂小喵:21吧,好久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知口罩單價 係20幾元,但無法確定是25元;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口罩單價為25元乙節為真,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辯稱口罩單價為23元,其於109年4月16日進貨4箱、109年4月17日進貨8箱、109年4月23日進貨10箱,每箱50個口罩,共計11,000個口罩,扣除之前短少的80個口罩、上海客戶樣北費用700元、空運快捷3,000元,金額為24萬7,460元【 計算式:(11,000-80)×23-700-3,000=247,460】等語,並 提出與劉建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紀錄顯示109年4月15日出貨2,000個口罩、109年4月16日 出貨4,000個口罩、109年4月22日出貨5,000個口罩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日期及口 罩數量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又被上訴人與劉建新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已匯款。247,460+ 6,250=253,710〈發票稅金〉,是把4月21日前的先結清!〈已 扣除之前要補給Jason的短少共80片及上海樣本費用700〉,另外再匯一筆200,000!是新給的款。)劉建新貼圖:OK! 謝謝你!」(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扣除短少的80個口罩及上海樣本費用700元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貨款24萬7,460元,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大致相符,即上開口罩之單價為23元,是被上訴人所辯每個口罩23元,應可採信。㈢上開被上訴人與劉建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109年4月21日前之貨款已經結清,被上訴人另行匯款20萬元作為新的貨款。又被上訴人辯稱於109年5月6日、7日在臺南交付3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6日、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店、同區○○路000 號0樓統一超商天期店各自提領15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金資序號表單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回覆ATM提款 機台位置、ATM機台編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9頁),而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上訴人則位於臺南市○○區,被上 訴人與臺南市並無地緣關係,被上訴人特地南下至上訴人附近之統一超商領取30萬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就近提領貨款30萬元後隨即交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配偶梁家奇於109 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貨款,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被上訴人 辯稱於109年5月12日、20日在臺北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 元予劉建新作為貨款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為證;惟存摺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12日、20日提領50萬元、100萬元,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交付50 萬元、100萬元予劉建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結清之前的貨款後,共交付100萬元【計算式:200,000+300,000+500,000=1,000,0 00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出貨19,000個口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43萬7,000元【計算式 :19,000×23=437,000】,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出貨系爭 口罩予被上訴人,共計9萬3,500個,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215萬0,500元【計算式:93,500×23=2,150,500】,則被上訴人已支付100萬元貨款,扣除應支付之貨款43萬7,000元、215萬0,500元後,尚欠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計算式:1,000,000-437,000-2,150,500=-1,587,500元】。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50萬元係支付三層醫療口罩之貨款,劉建新受被上訴人指示直接送貨予水果商,收貨員為訴外人黃建榮,黃建榮稱係向訴外人蔡和龍購買,蔡和龍稱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故50萬元並非支付系爭口罩之貨款云云,並以出貨單為據。惟該紙出貨單記載客戶為震龍企業行(水果批發),採購承辦人員王先生(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上訴人所稱之黃建榮、蔡和龍均不相同, 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此出貨單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是本院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至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為據。惟查,劉建新與林士勛、全球公司之營運長即訴外人胡琳、上訴人之業務總監即訴外人陳亭豪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 療器材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虛標商品品質而 販賣、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審刑事判決劉建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元,劉建新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2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32-333頁),依刑事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劉建新之 犯罪所得65萬元係指其所收受之林士勛匯款(見同上卷第259頁),非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難認劉建新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見同上卷第257、279頁),尚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全球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58萬7,500元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8萬7,500元,為有理由。 ㈥因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8萬7,500元,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 、第54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買賣之貨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4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7,5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