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公司股東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者,其訴訟標的為該股東之撤銷權,至於其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係違反法令或違反章程,乃係其據以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事實,就此原因事實之提出,係屬依辯論主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處分權主義之訴外裁判禁止原則無涉。故上訴人於訴訟中就原因事實補充陳述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追加,尚無須經對造同意。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備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召開110年度股東 常會(下稱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提出「本公司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和解案,提請討論」議案(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議案),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72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由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據以作成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是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非訴之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惟系爭處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財產屬「不當取得財產」,亦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取得財產」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移轉財產或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價值14億餘元之330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 ,黨產會則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8月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10年8月5日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行政契約提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嗣召開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0.11%反對權 數、11.58%棄權或未投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惟系爭意向書之和解條件係因黨產會認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羅玉珍等2人)以低估價額自國民黨取得被 上訴人股權,自當向羅玉珍等2人追討,被上訴人並無負擔 價差之公法上義務,惟羅玉珍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濫用表決權,將原應由羅玉珍等2人負擔之個人公法上 義務藉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轉嫁被上訴人負擔,該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意向書移轉予國家之系爭影片價值為14億0,675萬1,000元,加計數位版權修復成本8,355萬元,共計14億9,030萬1,000元,另尚須給付金錢9億5,000萬元予國家,相較被上訴人 實收資本總額為11億0,294萬2,000元,109年度之股東權益 總計為58億4,809萬3,000元,是被上訴人移轉之財產價值超出被上訴人實收資本總額2倍,占股東權益40%,屬被上訴人 主要財產,另被上訴人主要營業為資產運用管理即影片版權銷售、電影產業經營即戲院經營,所移轉之系爭影片著作權、資產屬被上訴人主要營業,然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並未提出任何載有行政契約約款文件,致股東無法知悉和解具體內容、條件及如何得出交易價格及條件,會議中惡意隱瞞和解條件及如何決定,侵害股東權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惟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係將羅玉珍等2人個人應負擔之責任 義務轉嫁被上訴人負擔,與羅玉珍等2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羅玉珍之配偶郭台強及該2人控制 之法人股東未迴避議案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另 系爭股東常會議案為讓與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被上訴人未在開會通知及網站公告中提供系爭意向書具體資訊;又被上訴人110年8月5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出席,且惡意 隱瞞系爭意向書具體內容,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110 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其據 以作成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自屬決議方法有瑕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上開瑕疵,故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權衡公司及股東利益後,伊與黨產會成立系爭意向書,伊據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因宥於與黨產會間有保密約定,伊僅能在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意向書內所定之和解方案全部內容以投影方式供出席股東審閱參考,已由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爭意向書之緣由,復由列席律師等人員逐條說明、解說系爭意向書內容,業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伊109年資 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影片著作權及影片資產價值為0元、無 形資產即數位修復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影片資產之帳上價值為139萬元,僅占資產總價0.01233%,系爭影片(含數位修復)著作權於109年之營業收入為547萬元,亦僅占伊之營業收入1.17%,非屬伊主要資產、營業甚明。至給付現金9億5, 000萬元係伊以短期擔保借款支應,列損益表之業外支出項 下,與資產無關,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適用。伊係經110年8月5日董事會一致決議召開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並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並在開會通 知書中討論事項欄記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召集程序合法完備;又上訴人並未當場對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事由, 無涉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亦無將羅玉珍等2人公法上義務轉由伊負擔情事,股東無涉自身利害關 係事項,無同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總數0.11% ,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 ㈡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有系爭處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支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移轉價值14億餘元之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 ㈣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開110年8月5日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行政契 約提請股東會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嗣召開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0. 11%反對權數、11.58%棄權或未投而決議通過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有被上訴人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 ㈤被上訴人監察人卜慶藩並未出席110年8月5日董事會,有被上 訴人第四十八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373頁 )。 ㈥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強公司)、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臨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各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096萬4,425股、429萬4,264股、1,500萬股,羅玉珍 為富聯公司董事長、郭台強為崴強公司及富士臨公司董事長,有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9、395至39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郭台強濫用表決權,將原應由羅玉珍等2人負擔之個人公法上義 務藉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係轉讓被上訴人主要財產及營業,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卻未提出任何載有系爭意向書約款文件,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而起訴請求確認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決議之有效與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影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並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本於股東身分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因濫用表決權將羅玉珍等2人公法上義 務轉嫁被上訴人負擔而無效部分: ⒈按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黨產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條第1項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黨產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黨產會決議同意,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條件係因黨產會認羅玉珍等2 人以低估價額自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自當向羅玉珍等2人追討,羅玉珍及郭台強濫用表決權,將原應由羅玉珍等2人負擔之個人公法上義務藉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轉嫁被上訴人負擔,是該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伊與黨產會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伊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等語。查,黨產會以系爭處分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此有系爭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25頁)。被上訴人於42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85、137至141頁),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經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時,其所有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遭黨產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可能。另依系爭處分事實欄第伍點亦載明:「…故經本會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又其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 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禁止處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被上訴人經系爭處分後,所有財產除履行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黨產會所定許可要件且經黨產會決議同意外,無庸黨產會另行處分,均屬不當取得財產,當然禁止處分。自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如應付廠商款、銀行借款利息、信託手續費、水費、電費、電信費、戲院片租、戲院裝修、設備更新等)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執行完畢後檢具文件報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往來均遭暫緩處理或融資條件趨於嚴格,是被上訴人營業活動因系爭處分受到干擾,現有財產處分、營業自由受限,商業決策效率降低,無法以現存財產為有效的槓桿操作管理運用,無法及時順利融資取得營運資金,影響正常運作及市場對於被上訴人正常運作之信賴,被上訴人主要業務為電影製作及發行,為高度財務靈活調動及敏銳市場觀察、及時參與競爭之行業,系爭處分衍生之程序限制嚴重干擾被上訴人自主性,損及其營業自由、營業秘密、營業信用;又被上訴人所提撤銷系爭處分之行政訴訟,歷時逾2年6月猶在行準備程序,顯難期待及時作成確定裁判,則被上訴人抗辯考量該公司於當年底將有40億元借款到期,如無法清償,財務、營運將有困難,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乃與黨產會和解,以終結冗長訴訟程序、取得融資、回復正常繼續營運,消滅將來財產遭收歸國有之可能性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依行政和解程序與黨產會成立系爭意向書後,即負有簽立轉讓系爭影片及給付現金9億5,000元之行政契約義務,而對國家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內容之義務核屬羅玉珍等2人之義務等語,容有誤會,不可採憑,則110年8月23 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常會議案,難謂有何羅玉珍操弄之法人股東及郭台強濫用表決權,將對黨產會給付義務轉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礙難採信。職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㈢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因開會通知惡意隱匿移轉主要財產及營業之具體內容、條件暨如何得出交易價格及條件,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影片及現金9億5,000萬元係主要財產及營業,然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並未提出任何載有系爭意向書約款內容之文件,致股東無法知悉和解具體內容、條件及如何得出交易價格及條件,會議中惡意隱瞞和解條件及如何決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該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影 片並非其主要財產及營業,另宥於與黨產會間有保密約定,伊在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意向書內所定之和解方案全部內容以投影方式供出席股東審閱參考,已由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復由列席律師等人員逐條說明、解說系爭意向書內容,業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等語。查,依被上訴人與黨產會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第6點約 明:「雙方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對外透露本意向書相關內容。雙方因執行本意向書內容而知悉或持有之任何資訊,『包含但不限於文件、資料、消息、物品』等,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與履約無關之人」等語。可知, 就系爭意向書內容,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為免違反前開約定,影響日後行政契約之簽立,在所寄發之110 年8月23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㈢討論事項:…⒉本公 司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和解案。…」等語、供股東查詢之召集事由主要內容公告:「㈠報告事項⑴黨產會專案報告案。 」等語,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告資訊站列印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固均僅記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 未有議案內容。惟於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當日,被上訴人將和解方案內容以投影方式供出席股東審閱參考,過程先由主席當場說明被上訴人評估和解之緣由,後由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行政和解契約條款,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1、329至335頁),上 訴人所指派出席之人員更當場詢問:「股東戶號433欣裕台 股份有限公司發言。我們今天來參加這個股東會,看到這個案子其實是有點覺得驚訝,主要就是說我們如果要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和解,那從這黨產條例實施之後,中影公司被這個條例或黨產會的這個限制,這個我們公司也是很清楚、是能夠理解。但是這個和解方案比如說我們要支付9.5億元 ,那我就不曉得這9.5億元是如何決定的。第二個我們影片 資產,當初根據黨產會、根據這個鑑價公司鑑價是14億,如果說把9.5億元加上這個14億大概是23.5億這個價值,就是 那330部影片是14億。如果說把9.5億元加上這個14億,大概是23.5億的這個價值,這個占我們到去年底公司的淨值,可能有將近百分之40。我們如果以股東立場對黨產會這個和解,我們要付出的代價是股東權利將近百分之40都不見了,那我覺得這樣子的一個和解條件,是不是對中影公司所有的股東有利?還是我們應該思考另一條路,就是繼續在法律訴訟這一塊。因為就我的了解,黨產會所下的這些行政處分,其實中影在各方面,他下行政處分有很多對象,中影其實在訴訟上或各方面都是占了極其有利的位置,比起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一些投資公司、或是中廣、或是婦聯會或救國團其他各單位,中影公司在目前我的了解,在法律訴訟上面,都是占了極其有利的地位,那為什麼必須要在這個時候考慮這個行政和解,我是覺得比較不妥,所以站在欣裕台公司、中影一個小股東的立場,我們是反對這個行政和解契約。以上。」等語,有被上訴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足 按(見原審卷第43、333至334頁),益徵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現場已就系爭意向書約定行政和解之緣由、方向、內容、利弊等充分討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已經於表決前充分揭露,方作成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非子虛。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屬重大事項之開會事由,股東會召集通知除須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目的係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明定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審酌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當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8.8%之股東出席股東常會,是幾乎未有因被上訴人未在召集事由記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主要內容而影響委託行使表決權之情事;而在該會議中,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內容業已充分揭露,並由出席股東充分討論,由出席股東股份總數88.03%贊成、0.11%反對、1 1.58%棄權或未投,而決議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此有被上訴人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顯徵被上訴人各股東並未因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主要 內容未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影響其等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進行表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意向書第6點負有保密義 務,其因此未在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主要內容公告內提供行政和解契約稿供股東事前審閱,僅在會議現場以投影方式揭示契約條款內容並口頭逐條說明,復正確具體答覆到場股東之疑問,而股東亦未受未在召集事由記載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主要內容而有影響其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及判斷表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中惡意隱匿移轉主要財產及營業之具體內容、條件暨如何得出交易價格及條件,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於法不合,不得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 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無從期待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作成前知悉羅玉珍等2人將個人應負擔之責任義務轉嫁被上訴人負擔,羅玉 珍等2人控制之法人股東及羅玉珍配偶郭台強未迴避議案表 決,及系爭股東常會議案為讓與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被上訴人卻未在開會通知及網站公告中提供系爭意向書具體資訊,又被上訴人110年8月5日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出席,且惡 意隱瞞系爭意向書具體內容,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故無須當場表示異議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當場對110 年8月23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不得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查,稽以110年8月23 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29至335頁),於討論系爭股東常會議案時,上訴人未就郭台強、富聯公司、崴強公司、富士臨公司是否應迴避表決程序、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讓與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被上訴人卻未在開會通知及網站公告中提供系爭意向書具體資訊及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係本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出等向主席提出異議,且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在110年8月23日股東常會現場已充分揭露議案內容資訊,並由在場股東充分討論,業認定如上,上訴人並無無法期待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喪失撤銷訴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被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其得請求撤銷之等語,委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