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明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張招鳳 許鈞傑律師 謝宜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高祥 王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上 訴 人 范乾進 李明廣 賴光榮 吳樹泳 張峰銘 袁齊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建案成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 高祥、王娟娟、范乾進、李明廣、賴光榮、吳樹泳、張峰銘、袁齊芬等8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張高祥、王 娟娟合稱張高祥等2人,范乾進以次6人合稱范乾進等6人) 給付投資利潤。嗣於本院主張合資契約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應先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規定解散並行清算,如無法類推適用合夥規定,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 契約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高祥為甥舅關係,王娟娟為張高祥之配偶,張高祥於民國89年間成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張高祥等2人為茂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募資購地,並與范乾進擔任負責人之茂德公司、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袁齊芬擔任負責人之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公司)、張峰銘擔任負責人之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吳樹泳擔任負責人之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賴光榮擔任負責人之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李明廣擔任負責人之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張峰銘及袁齊芬擔任負責人之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與前開8家公司下合稱茂德等公司,不含敦陽公司合稱茂 德等8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以購得之土地提供茂德等 公司興建如附表所示25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茂德等公司依約結算張高祥可獲分配利潤,再按如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予伊。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成立合資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合資契約給付投資利潤予伊(各建案之投資比例、應得利潤等,詳如附表所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541條規定,一部請求張高祥等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范乾進等6人各給付100萬元,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如認兩造間無合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依合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張高祥 等2人各給付600萬元,范乾進等6人各給付10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 高祥應等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范乾進等6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並無合資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給付投資利潤。且茂德公司98年以前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中德公司98年以前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簡士亮,並非吳樹泳;博達公司、寶德公司98年以前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吳念南,並非李明廣、范乾進;英德公司96年以前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益淵,並非袁齊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茂德等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合資關係,顯屬無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7日、5月22日、8月7日、9月11日分別 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予張 高祥;上訴人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曾於98年6月19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1日、99年1月15日各匯款1,000萬元,99年2 月10日匯款231萬5,900元,共計匯款8,231萬5,900元至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上訴人前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23、25等22個建案(下稱系爭22建案)起訴請求張 高祥進行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6年度上字第957號(下稱9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上訴人再就系 爭22建案起訴請求張高祥等2人、茂德等8公司進行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結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下稱25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 序以109年度上字第755號(下稱75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訴人另以其與張高祥合夥投資法國臻品等55建案,未獲分配足額合夥利益為由,對張高祥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8932號(下稱18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之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以及甲案、乙案歷審裁判、18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4至90、93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18932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7頁,卷三第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案有合資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利潤, 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有合資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2553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嚴文遠製作之93年至94年間各建案資金統整報表、上訴人整理之各建案總資料表及出資本金金額統整表、出資之匯款存摺明細與單據、出資及利潤明細表、上訴人於95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敦陽公司登記 資料、新聞報導、土地異動索引、投資股金明細、匯款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漢翔公司及寶德公司章程、各建案銷售進度總表、上訴人寄送週報予王娟娟及嚴文遠之電子郵件、95年6月9日投資文件照片、茂德機構週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111至224、337至339頁,卷二第23至25、61至84、101至165、243至249、283至299、347至383頁),以及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建案成本分析資料、張高祥於95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張高祥103年7月2日調查筆錄、訴外人游玉慧同日調查筆錄、18932號案件103年8月15日及同 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茂德公司之發起人會、董事會、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寶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漢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相關建案本金加利潤統整表、張高祥等2 人控制之銀行帳戶列表、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出資款項存摺紀錄及傳票憑證、建案統計報表、茂德公司等於2553號事件提出之書狀、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茂德公司出具予訴外人李明慶之出資證明書、媒體報導、板信銀行105年8月5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8月3日函、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稿、華信銀行支出傳票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123、129至149、317至319、455至485頁,卷二第85至123、175至461、491至521頁,卷三第55至83、229至238、261至263、315至321、331至337頁)為證,並援引林益淵所為證述為據。然查: ⑴上開各建案總資料表及出資本金金額統整表、出資及利潤明細表、上訴人於95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投資股金明細、各 建案成本分析資料、相關建案本金加利潤統整表、張高祥等2人控制之銀行帳戶列表、建案統計報表等,均為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文件,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建案有合資關係。 ⑵至於嚴文遠製作之93年至94年間各建案資金統整報表、匯款存摺明細與單據、敦陽公司登記資料、新聞報導、土地異動索引、匯款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漢翔公司及寶德公司章程、上訴人寄送週報予王娟娟及嚴文遠之電子郵件、95年6月9日投資文件照片、茂德機構週報,以及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茂德公司之發起人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漢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出資款項存摺紀錄及傳票憑證、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茂德公司出具予訴外人李明慶之出資證明書、媒體報導、板信銀行105年8月5日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年8月3日函、系爭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手稿、華信銀行支出傳票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任職於茂德公司,其名下銀行帳戶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款項進出情形,以及茂德公司、漢翔公司、寶德公司、敦陽公司等公司之組織架構及公司登記情形,暨茂德等公司相關建案之運作模式及進行情形、各建案坐落基地之異動情形、李明慶曾與茂德公司共同集資購買土地、上訴人曾就大額現金取款未確實登載交易人乙節向板信商業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等,仍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建案有合資關係。 ⑶另觀2553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王娟娟僅稱相關資金往來未必就是合夥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合資關係;張高祥於957號事件提出之書狀則 係記載上訴人名下之「茂德公司股份」屬上訴人與張高祥合資性質(見本院卷三第71頁),其103年7月2日調查筆錄同 係針對「股金」為陳述(見本院卷三第75至83頁),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合資關係。另游玉慧於103年7月2日 警詢時僅陳稱「希望貴署能查清告訴人(即上訴人)他實際上出資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益淵於18932號案件偵查中則僅證稱:張高祥在茂德公司擔任老闆,我當時進公司有投資,總額多少我不清楚,王娟娟管會計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曾任職於茂德公司,認識兩造,我有投資茂德公司的第一個建案 「法國臻品」,張高祥用投資的錢繼續買土地,所以沒 有立刻分配利潤給投資者,我只知道張高祥有給上訴人投資比例2%,是不是合資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確定是否系爭建案 都有給上訴人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6頁);均無從 證明兩造就系爭建案有合資關係。 ⒉此外,就系爭22建案,上訴人先於甲案主張其係與張高祥合夥(見本院卷三第17至32頁),又於乙案主張係與張高祥等2人、茂德等8公司合夥(見本院卷三第33至44頁);再於原審陳稱其就系爭建案(包含系爭22建案)係與張高祥等2人 、茂德等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即范乾進等6人成立25個合資契 約,每個合資契約之當事人均有上訴人及張高祥等2人、吳 樹泳(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復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 程序改稱其就系爭建案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其中數人及訴外人吳念南、簡士亮等人成立合資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33頁),又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其無法就系爭建案逐一列出合資對象、投資金額、可請求之利潤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88頁);上訴人就系爭建案究係與何人合夥或 合資,其所陳前後不一,復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以為佐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⒊另查,上訴人自陳於89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7日 、同年9月11日依序匯予張高祥之70萬元、10萬元、70萬元 、70萬元,共220萬元,係用以投資茂德公司「法國臻品」 建案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3頁),顯與系爭建案無關;又上訴人申設並提供予茂德公司使用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於98年6月19日、7月15日、8月14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1日及99年1月15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復於99年2月10日匯款231萬5,900元,共計8,231萬5,9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陳曾任茂德 公司總經理,並為股東,與公司間有股款或其他金錢往來,本非罕見;張高祥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則陳稱:89年時上 訴人說要投資公司,但是欠缺資金,我替他代墊2,000多萬 元,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賺錢,股東之間起爭執,鬧了很不愉快,因為有合建關係,雙方我都認識,我問上訴人要不要退股,他也同意,我就幫他協調,按照其出資股金全數退還,他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一直去公司鬧,因為是我協調的,公司也沒讓他賠錢,我私下找他來談,他目的就是想多拿一點錢,因為他是我外甥,另外公司也很給情面,所以我不得已自掏腰給了他4,000多萬元,包括出賣股份總計他拿了8,231萬5,900元,我不是股東,也跟他個人沒有合夥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參以范乾進於98年6月17 日匯款1,25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次筆交易 於同年月19日即匯出1,000萬元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內, 吳樹泳於同年6月24日匯款2,26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次筆交易於同年7月15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內,訴外人夏秀呅於同年8月14日匯款75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 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經夏秀呅於957號事件證稱:我 曾於98、99年間以自己的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匯款750萬 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是向上訴人購買寶德公司股權75萬股,共750萬元,有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我拿到股權之 後,就變成寶德公司股東,後來擔任該公司董事,當時范乾進跟我說有該股權要轉讓,問我有無意願,我說可以投資就買了,有跟上訴人親自洽談過,買賣股權契約書上有註明等語(見957號事件卷三第112、114頁);堪信張高祥辯稱上 開8,231萬5,900元係上訴人出售持股及伊補貼上訴人之款項,尚非無據;自不能逕以前開款項往來推認兩造就系爭建案存有合資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建案存有合資契約關係,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依附表所示投資比例給付合資利潤,自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建案既無合資契約關係,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系爭建案完售時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以及調取英德公司、敦陽公司、博達公司之財務報表,暨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卷三第251至253、311頁),以證明合資結算結果及其分配之利潤不足,即無 調查之必要。又茂德等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等同於系爭建案之合資對象,上訴人聲請調取茂德等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 按不當得利如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否認受有利益,上訴人則主張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自應 由其就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陳稱張高祥受領1億2,896萬元,其餘被上訴人無法特定個別受領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而未舉證證明各被上訴 人受領金額為何、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款 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高祥等2人各給 付上訴人600萬元,范乾進等6人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建設公司/負責人 建案(工地)名稱 建案基地 投資比例 投資金額 土地利潤(A) 上訴人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A×左列投資比例) 1 中德公司/吳樹泳 左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301萬900元 5億2,800萬元 1,056萬元 2 中德公司/吳樹泳 北美市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 132萬元 6億7,562萬元 743萬1,800元 3 中德公司/吳樹泳 新歐洲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881萬4,500元 21億9,000萬元 2409萬元 4 中德公司/吳樹泳 鉑晶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206萬6,300元 1億3,984萬元 279萬6,800元 5 中德公司/吳樹泳 南港香朵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77萬元 2億1,404萬元 235萬4,400元(計算結果應為235萬4,440元) 6 中德公司/吳樹泳 仰大湖(爾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800萬元 8億元 1,600萬元 7 漢翔公司/范乾進 北大愛悅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2% 703萬8,800元 16億2,918萬元 3,258萬3,600元 8 漢翔公司/范乾進 閱河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144萬4,200元 3億5,766萬元 715萬3,200元 9 漢翔公司/范乾進 爵仕悅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2% 630萬9,800元 4億3,000萬元 860萬元 10 漢翔公司/范乾進 星河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193萬3,900元 3億6,800萬元 736萬元 11 茂德公司/范乾進 工業區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萬7,900元 3,250萬元 35萬7,500元 12 茂德公司/范乾進 麗池花園廣場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53萬元 12億5,000萬元 1,375萬元 13 寶德公司/范乾進 躍世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288萬4,900元 5億0,412萬元 1,008萬2,400元 14 寶德公司/范乾進 涵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261萬1,300元 2億7,529萬元 550萬5,800元 15 寶德公司/范乾進 翡麗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73萬4,300元 6億2,400萬元 686萬4,000元 16 寶德公司/范乾進 歐洲捷座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55萬9,100元 2,600萬元 28萬6,000元 17 寶德公司/范乾進 雙捷匯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1,019萬4,900元 13億7,674萬元 2,753萬4,700元(計算結果應為2,753萬4,800元) 18 眾德公司/張峰銘 悠悅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346萬2,600元 2億1,700萬元 434萬元 19 眾德公司/張峰銘 四季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609萬6,700元 15億元 3,000萬元 20 精業公司/賴光榮 凡登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850萬7,800元 11億2,264萬元 2,245萬2,800元 21 精業公司/賴光榮 法蝶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250萬4,600元 7億0,189萬元 1,403萬7,800元 22 精業公司/賴光榮 法國之星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774萬7,600元 9億6,000萬元 1,920萬元 23 英德公司/袁齊芬 新時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350萬元 3億5,000萬元 700萬元 24 敦陽公司/張峰銘 、袁齊芬 租給幼兒園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350萬2,100元 20億9,450萬元 2,303萬9,500元 25 博達公司/李明廣 法國賞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99萬元 4億6,930萬元 516萬2,300元 合計 9,869萬2,200元 188億3,632萬元 3億0,854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