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 訴 人 吳群欽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鄭凱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凱元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群欽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凱元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群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群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凱元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吳群欽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凱元(下稱鄭凱元)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3日 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群欽(下稱吳群欽)分別於101年3月間、103年5月間在臉書留言,對其為騷擾行為,及於111年5月間向金門縣政府檢舉伊(下稱111年檢舉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等語;則鄭凱元於本院再為主張吳群欽另於98年間至100年間, 多次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寄發簡訊及僅響一聲即掛斷電話之方式對伊進行騷擾;並於桃園市國際風箏節活動檢舉伊有借牌分包,及向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首長信箱為檢舉,而對鄭凱元所營事業之承辦業務為不實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均係就鄭凱元於原審主張吳群欽有前述騷擾、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吳群欽於簽署系爭協議 後,不得再以如電話、簡訊或其他任何方式對鄭凱元為騷擾行為,及影響鄭凱元經營其他事業為檢舉行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鄭凱元在原審主張吳 群欽對其為前揭騷擾、檢舉行為,並於106年間告發其於90 年間擔任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視覺公司)、現代美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現代美資訊公司)負責人期間,涉犯詐欺取財、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下稱106年告發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 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吳群欽返還已受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嗣鄭凱元上訴後,於本院就吳 群欽106年告發行為,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7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吳群欽106年告發行為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鄭凱元主張:兩造於89年8月起合夥出資經營事業,嗣因經 營理念相左,吳群欽於98年間對伊提出違反背信罪等之刑事告訴,經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給 付吳群欽50萬元,惟吳群欽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時,吳群欽除應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外,並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額外賠償違約金500萬元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賠償受領金額3倍即150萬元 之違約罰金。詎吳群欽於受領50萬元後,竟於98年間至100 年間,多次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寄發簡訊及僅響一聲即掛斷電話之方式對伊進行騷擾(下合稱電話騷擾);復於101年3月間在臉書中留言:「你不是叫鄭志昌>現改名鄭 凱元喔!快還錢來!!!!!」、「欠錢,你快還,欠人錢,你電話不接,你再躲阿」、「鄭凱元不接電話>鄭凱元>快還錢來!!!!!」等語(下稱101年3月臉書留言);又於103年5月間 在臉書「復興商工美三癸同學會」之私密社團貼文中留言:「看到左上算來第二個(意指鄭凱元),那個不是已經死了嗎?」、「小心那個會到處騙」等語(下稱103年5月臉書留言)。嗣吳群欽於106年間告發伊於90年間擔任現代視覺公 司、現代美資訊公司負責人期間,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即106年告發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伊遂於111年4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 師函予吳群欽,請吳群欽勿再有任何騷擾行為,然吳群欽又於111年5月間向金門縣政府檢舉伊(即111年檢舉行為), 及於桃園市國際風箏節活動檢舉伊有借牌分包,向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首長信箱為不實檢舉,致伊經營之事業在向公家機關承包工程時會受到阻擾。吳群欽前開臉書留言騷擾行為,及告發、檢舉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吳群欽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並聲明 :㈠吳群欽應給付鄭凱元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群欽則以: ㈠鄭凱元所提出之原證3、4之臉書截圖畫面係轉複印之資料,文字部分模糊不清,且内容及真偽難以辨識,伊否認該臉書頁面留言形式之真正。上證1至5係92年至98年間之資料,因時間久遠,伊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且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無關;上證6、7應係伊於98年、100年聯繫鄭凱元處理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向羅效正催討事宜,惟鄭凱元並未理 會,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上證7疑似經過剪貼拼接 ,伊否認其真正;上證8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非伊使 用;上證9、10為政府採購網之網頁資料,不能證明伊有向 網頁所載承辦標案之政府機關提出檢舉,並影響鄭凱元之投標或得標。另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並非鄭凱元確無犯罪事實。依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190號刑事判決所載,鄭凱元於擔任現代視覺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偽造訴外人林和杉簽名而偽造董事願任書之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伊於106年告發鄭凱元有偽造林和杉 先生為現代視覺公司之股東之行為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二者之犯罪事實均為鄭凱元有偽造文書行為,可證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非子虛烏有,係屬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賦予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為。又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與系爭 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他字第618號」,並非同一案件,自無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事後反悔」之情事。另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放 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與前揭98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案件應區別為二部分,一為伊提出刑法背信罪「告 訴」,一為伊「告發」鄭凱元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為因伊並非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被害人,無告訴權利,僅得為告發,故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僅限於 伊提出刑法背信罪告訴部分。伊嗣後既未再對鄭凱元背信部分提出告訴,及主張民事賠償請求權,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㈡復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505號刑事判決所載,鄭凱元為訴外人優高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高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且鄭凱元雖僅登記為現代視覺公司及訴外人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下稱圓盛公司)之負責人,惟優高公司亦由鄭凱元主導業務,3家公司均登記於同一地址,故伊於111年間將相關資訊提供予金門縣政府,以促進採購單位能夠核實審查廠商資格。系爭協議書係就兩造合夥期間存續中盈虧分配及合夥關係消滅後清算財務等相關了結現務事宜,而兩造合夥出資主要用於初期現代視覺公司之營運資金,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同時亦不得對外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其中「甲方經營事業」,應侷限於現代視覺公司,並不及於鄭凱元所經營之其他事業,111年檢舉行為並未影響鄭 凱元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縱檢舉内容提及現代視覺公司,用意在於將廠商相關資訊提供採購單位參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鄭凱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吳群欽應給付鄭凱元100萬元(判准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違約金50 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駁回鄭凱元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凱元並於本院就106年告發行為追加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鄭凱元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群欽應再給付 鄭凱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吳群欽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群欽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凱 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凱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內容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㈡鄭凱元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吳群欽50萬元。 ㈢106年告發行為及111年檢舉行為均為吳群欽所為。 五、本件鄭凱元主張兩造合夥出資經營事業,因經營理念相左,吳群欽於98年間對伊提出違反背信罪等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伊同意給付吳群欽50萬元,惟吳群欽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吳群欽除應返還已受領之50萬 元外,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額外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賠償受領金額3倍 即150萬元之違約罰金。詎吳群欽於受領50萬元後,竟於98 年間至100年間,多次為電話騷擾行為,及101年3月臉書留 言、103年5月臉書留言之騷擾行為;復於106年間為106年告發行為;又於111年5月間為111年檢舉行為,及於桃園市國 際風箏節活動檢舉伊有借牌分包,向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首長信箱為不實檢舉,致伊經營之事業在向公家機關承包工程時會受到阻擾。吳群欽前開多次電話及臉書留言騷擾行為、106年告發行為、多次檢舉行為,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協 議書前揭各條約定,請求吳群欽返還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吳群欽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吳群欽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所 約定之情事?㈡鄭凱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約 定,請求吳群欽返還5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群欽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所約定之情 事? ⒈關於101年3月臉書留言、103年5月臉書留言及多次電話騷擾行為: ⑴101年3月臉書留言、103年5月臉書留言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鄭凱元主張吳群欽 分別於101年3月間在臉書中留言:「你不是叫鄭志昌>現 改名鄭凱元喔!快還錢來!!!!!」、「欠錢,你快還,欠人錢,你電話不接,你再躲阿」、「鄭凱元不接電話>鄭凱 元>快還錢來!!!!!」等語;又於103年5月間在臉書「復興商工美三癸同學會」之私密社團貼文中留言:「看到左上算來第二個(意指原告),那個不是已經死了嗎?」、「小心那個會到處騙」等語,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頁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1頁〕;惟此為吳群欽所否認。查 觀諸101年3月臉書留言者之大頭照模糊不清、103年5月臉書留言者之大頭照則為不明,是前開臉書之留言內容是否確為吳群欽所為,已有疑義。且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及照片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而觀上開留言內容之前後文、時間僅屬片段,缺乏完整及連貫性,無法確認係吳群欽所為;鄭凱元復未能提供原始紀錄以供核對 ,自難據為不利於吳群欽之認定。是鄭凱元主張101年3月臉書留言及103年5月臉書留言均係吳群欽所為,尚屬無據。 ⑵多次電話騷擾行為部分: 鄭凱元主張吳群欽有多次電話騷擾行為,固據其提出上證6至8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吳群欽否認上證7、8之真正。查,觀諸上證6之電話簡訊內容記載「要 告羅先生用好了沒,會不會太久了,請不要拖?幹!快啦!」等語。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 即鄭凱元)於本和解書簽定之日起1年內,就合夥期間雙 方與第三人羅效正協議三方共同投資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月曆、記事簿等禮品案而虧損,按投資比例應由第三人羅效正負擔成本損失部分,甲方願轉讓給乙方(按即吳群欽)追索前開其所積欠甲、乙雙方合夥財產之債務,甲方同意盡歸乙方所有,並全力配合爭取最高之金額。如需告訴則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律師提出告訴,並須至訴訟終局結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吳群欽辯稱上證6之簡訊係伊於98年 間聯繫鄭凱元處理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向羅效正催討事 宜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 騷擾行為。另鄭凱元並未舉證證明上證8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吳群欽所使用,則鄭凱元主張吳群欽於98年間至100年間,多次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僅響一聲即掛斷電話之方式對伊進行騷擾,亦屬無據。 ⑶從而,鄭凱元主張有101年3月臉書留言、103年5月臉書留言及多次電話騷擾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⒉關於106年告發行為: ⑴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立和解協議書鄭凱元(下稱甲方)及吳群欽(下稱乙方),就雙方在合夥(此合夥係指兩造在89年8月起各按1/2比例出資新台幣80萬元、60萬元、1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合夥財產,主要用於初 期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資金)期間存續中盈虧分配,及合夥關係消滅後清算財務等相關了結現務事宜,雙方經誠意溝通後,皆願達成和解,並簽立本協議書,內容如次……」、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給 付乙方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第4條約定: 「乙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簽定後,乙方或其使用人除不得對甲方再以如電話、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為騷擾外,同時亦不得對外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第5條約定:「雙 方經溝通後確認甲方所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他字第618號之違反刑法告訴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刑事案件,由甲方所提呈之 答辯内容均屬真實。如乙方事後反悔,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第6條約定:「乙 方同意向其提出刑事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雙方誤會業已澄清,並具狀表示兩造業已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8號案)外,並放棄刑 事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若有乙方違背此項約定,除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外,乙方尚須另行賠償3倍其受領金額與甲方作為違約罰 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3頁〕。 ②證人即見證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證稱:兩造在簽系爭協議書前,吳群欽有對鄭凱元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案件,後來在偵查中,兩造有意和解,並讓原先合夥事業拆夥以便了結雙方所有的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應該是指因為本件和解是 終局處理雙方的過往糾葛,以及避免日後再有任何騷擾或影響鄭凱元所營事業,所以才會約定除應返還本件和解金外,另外外加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且吳群欽 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記載之偵查案件外,日後亦不得對鄭凱元為騷擾或有任何影響鄭凱元所營事業之檢舉行為。而所謂之檢舉行為,例如向稅捐機關檢舉,因為之前的案子是違反商業會計法漏開發票的問題,自然包括稅捐機關,鄭凱元是作現代視覺公司,其事業有包括政府採購案件,所以也包括不得向政府機關以違反稅捐逃漏稅等問題去檢舉。第4條所寫的「甲方經營事 業」沒有特別約明如和解書前言所指的現代視覺公司,但鄭凱元經營的事業多廣,所以當時所講的就是鄭凱元所經營的事業,從文字上看來應該有包括鄭凱元所經營的其他事業。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真意,則是針對前開 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8號違反刑法告訴罪、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確認鄭凱元在偵查中所為答辯均係屬實,吳群欽不能去爭議於偵查中抗辯開發票的事情。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與第5條約定相關,特別針對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8號之違反刑法告 訴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刑事案件,吳群欽要放棄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請求,若有違反要賠償已受領50萬元的3倍違約罰金。另新北地檢署98 年偵字第17732號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98年他字第618號為同一案件,依新北地檢98年偵字第177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範圍就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第5、6條所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見證人游文興於本院證稱:因為鄭凱元與吳群欽當初所開設之公司要解散,有糾紛,吳群欽有去向鄭凱元所承包之公家機關提出檢舉,鄭凱元為了讓吳群欽以後不要再對鄭凱元及鄭凱元所經營之公司做這些檢舉動作,兩造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免日後再有爭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③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7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之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元係『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視覺公司)之負責人,及『現代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美公司) 之前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告訴人吳群欽則為現代美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各出資新台幣150萬元成立上開兩家公司,公司成立初期皆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並負責業務之經營,90年12月底,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公司帳目以供查核,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且遲遲未將上開兩家公司成立後之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告訴人遂與被告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經告訴人檢 視帳務明細表後,發現其上竟有『借開』、『溢開』發票之 記載,且有關現代美公司89年之營業額雖登載為新台幣(下同)2261672元,惟經告訴人向稅捐機關調取現代 美公司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上記載之營業額卻為6902373元,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帳目 ,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因而損及公司利益 ,亦損及告訴人即公司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至第103頁〕。 ④綜上可知,吳群欽係因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現代視覺公司、現代美公司在鄭凱元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業務期間,經吳群欽多次要求鄭凱元提出公司帳目以供查核,鄭凱元一再藉故拖延,且遲未將公司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吳群欽,嗣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後,經吳群欽檢視帳務明細表發現有「借開」、「溢開」發票之記載,且現代美公司89年度之營業額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因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鄭凱元涉有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 嫌之告訴及告發。嗣於偵查中兩造就現代視覺公司所生之財務及訴訟糾紛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6條約定係針對吳群欽告訴、告發鄭凱元前開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8號(即98年度偵字第17732號)涉嫌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 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兩造同意確認鄭凱元在偵查中所為答辯內容均屬真實,吳群欽於偵查中不得再為爭執鄭凱元有其前揭所指稱借開、溢開發票,而有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 嫌之情事;吳群欽並同意撤回對鄭凱元前揭偵查案件之告訴,及放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且嗣後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要求、追訴。嗣後吳群欽若反悔違反第5條約定,同意除將鄭凱元依第1條約定給付之50萬元返還予鄭凱元外,並另賠償鄭凱元違約罰金500萬元;若違反第6條約定,則同意除返還50萬元予鄭凱元外,另賠償鄭凱元3倍即150萬元之違約罰金。另鄭凱元為避免日後吳群欽再有任何騷擾或影響包括現代視覺公司在內之鄭凱元經營之的其他事業,兩造於第4條約定吳群欽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吳群欽或其使用人 除不得再以如電話、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對鄭凱元本人為騷擾行為外,亦不得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之檢舉行為(包括向政府機關檢舉逃漏稅等)影響鄭凱元經營之其他事業;若吳群欽違反第4條約定,除同意返還50萬元予鄭凱元外,另同意賠償鄭凱元500萬元之違約罰金。是吳群欽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甲方經營事 業」,應侷限於現代視覺公司,並不及於鄭凱元所經營之其他事業云云,尚無可採。 ⑵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7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元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現代視覺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現代視覺公司)及現代美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於民國90年間,竟基於詐欺、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現代視覺公司名義持知足協會收據向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共請款新臺幣(下同)30萬3728元;持奧林巴斯公司發票向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請款共17萬8000元;將現代視覺公司發票借予蔣政堯先生向基隆市文化中心請款共99萬7500元;且漏未開立各28萬元發票予羅效正,1萬元發票予羅美月,5萬5000元發票予王培靈等人;並於92年間偽造林和杉先生為現代視覺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 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三、…告發人 於106年6月5日至本署告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 至第35頁〕。經核與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732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元係『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視覺公司)之負責人,及『現代美印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美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告訴人吳群欽則為現代美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各出資新台幣150萬元成立上開兩家公司,公司成 立初期皆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業務之經營,90年12月底,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公司帳目以供查核,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且遲遲未將上開兩家公司成立後之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告訴人遂與被告協議終止合作關係 ……97年中偕雙方友人游文興,持其自行繕打之帳務明細2 紙與告訴人對帳,經告訴人檢視帳務明細表後,發現其上竟有『借開』、『溢開』發票之記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三、訊據被告鄭凱元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帳務明細表上的營業額都是依照稅單寫出的,伊寫的是現代視覺公司的營業額,告訴人調取的是現代美公司的營業額,所以營業額才會不同 ,至於所謂的「借開發票」其實是跟外面的業務一起合作某個案子,對方用我們的名義去接洽業務,我們負責去執行,因為他們沒有申請發票,只能開我們的發票,「溢開發票」也是類似的情形,我們只有執行一部分,卻開全部金額的發票,業主會付款給我們再拆帳給業務等語。經查:證人蔣政堯證稱:89年間鄭凱元說想要承攬基隆市的案件,因為伊是基隆人,對基隆的事務很熟悉,就請伊去負責創意規劃的工作,當時有合作基隆市政成果展、基隆市銘傳國中多元教育成果展等,都以現代視覺公司的名義去承攬, 因伊本身沒有開公司,算是與鄭凱元互相合作, 伊負責前置的設計,只有向鄭凱元請領設計費,施作部分是由鄭凱元負責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指稱之「借開」、「溢開」發票,實際係其與他人合作承攬業務,而由現代視覺公司開立發票等情相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成果展及基隆市銘傳國中多元教育成果展契約書,皆由現代視覺公司與業主訂立契約,足見被告所辯「借開」、「溢開」發票係指與業務合作案件,由業務以伊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等語,尚非虛假不實,現代視覺公司既為契約之當事人,依法本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是被告所稱「借開」或「溢開」發票,其原意應係做為利潤計算之標準,並非自承其會計憑證有何虛偽不實或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 05頁〕可知,吳群欽於106年告發行為之告發內容中所提及 鄭凱元將現代視覺公司發票借予蔣政堯向基隆市文化中心請款,與98年間吳群欽提出關於鄭凱元借發票與蔣政堯向所承攬基隆市政成果展之業主請款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吳群欽於106年告發行為中所告發之「借開發票」乙事與98年告發之「借開發票」乙事係屬同一案件,吳群欽辯稱 伊所為106年告發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所載之98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云云,委無可採。 ⑶綜上,吳群欽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6年6月5日向新北 地檢署為106年告發鄭凱元將現代視覺公司發票借予蔣政 堯向基隆市文化中心請款,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 ,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之約定。鄭凱元雖主張吳群欽106年告發行為另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吳群欽同意確認鄭凱元在98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案 件中所為答辯內容均屬真實,吳群欽於該案偵查中不得再為爭執鄭凱元有其前揭所指稱借開、溢開發票,而有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之情事乙節,已如前所述,則吳群欽時隔多年,於106年6月5日再向新北地檢署為106年告發鄭凱元將現代視覺公司發票借予蔣政堯向基隆市文化中心請款,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不合。是鄭凱元主張106年告發行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云云,洵屬無據。 ⒊關於111年檢舉行為: 承前所述,鄭凱元因吳群欽於98年間向新北地檢署告訴及告發其涉有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 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偵查中兩造就現代視覺公司所生之財務及訴訟糾紛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除於第5條、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確認鄭凱元在偵查中所為答辯內容均屬真實,吳群欽於偵查中不得再為爭執鄭凱元有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帳冊登載不實、稅 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及吳群欽同意撤回對鄭凱元前揭偵查案件之告訴,放棄刑事告訴權、民事賠償請求權,且日後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要求、追訴外;鄭凱元為避免日後吳群欽再有任何騷擾或影響包括現代視覺公司在內之鄭凱元經營之的其他事業,故兩造於第4條約 定吳群欽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吳群欽或其使用人除不得再以如電話、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對鄭凱元本人為騷擾行為外,亦不得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之檢舉行為影響鄭凱元經營之其他事業。查,本件吳群欽並不爭執其有於111年5月間向金門縣政府為111年檢舉行為〔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 ,並有檢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觀諸前開檢 舉信函內容略謂:「…我要檢舉廠商,如下所述:1.偽造文書等(違反採購法):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凱元)於96年間開始偽造被害人林和杉先生的印章及簽名,也偽造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08年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有可查詢……)鄭凱元先生有被判 刑。如上法院判決,可證明鄭凱元先生是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以致訂約及履約,也屬有用詐術而不當得利,也足以影響到採購公正之正確性。另鄭凱元先生名下還有登記一家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以及優高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亭慧只是掛名,每次招標或執行公家單位案件,幾乎由鄭凱元先生出面投標或幕後主導,有借牌或轉分包之疑。以上總總的違法已明顯違反採購法,而貴單位……未來如有繼續合作袒護 此不良廠商(負責人),我將會追訴投訴媒體進行採訪而且直播。2.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三家公司地 址都相同),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凱元先生)、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凱元先生)、優高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亭慧小姐)… …檢舉人: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可知,吳群欽 於111年5月間向金門縣政府檢舉鄭凱元曾因於96年間偽造林和杉印章、簽名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犯有偽造私文書罪,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故有以虛偽不實文件向金門縣政府投標,並簽訂契約等情事;另鄭凱元為現代視覺公司及圓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優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出面投標或幕後主導投標公家機關之招標案件,及得標後之履約執行,有借牌或轉分包之嫌疑,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要求金門縣政府不得繼續再跟鄭凱元負責之前揭3家公司 合作,否則將予追究。則吳群欽以前開檢舉信函向金門縣政府檢舉鄭凱元有以虛偽不實文件向金門縣政府投標、簽約,及以現代視覺公司、圓盛公司、優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有借牌或轉分包之嫌疑,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顯有以該檢舉信函影響鄭凱元所負責現代視覺公司、圓盛公司業務之經營。是吳群欽所為111年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吳群欽不得對外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鄭凱元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之約定等情,洵堪認定。從而,鄭凱元主張吳群欽所為111年檢舉行為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吳 群欽辯稱111年檢舉行為並未影響鄭凱元經營事業所承辦之 業務,縱檢舉内容提及現代視覺公司,用意在於將廠商相關資訊提供採購單位參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云 云,並無可採。 ⒋關於檢舉鄭凱元所營事業參與桃園市國際風箏節活動標案有借牌分包,及向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首長信箱為檢舉行為: 鄭凱元雖主張吳群欽於桃園市國際風箏節活動檢舉伊有借牌分包,及向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首長信箱為不實檢舉,致伊經營之事業在向公家機關承包工程時會受到阻擾云云,並提出上證9、10之台灣採購公報網之網 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然觀上揭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係記載現代視覺公司及圓盛公司分別於111年 參與政府機關投標案之得標案件數量,尚無從證明吳群欽有向現代視覺公司、圓盛公司得標案件之政府機關提出檢舉,並影響現代視覺公司、圓盛公司之投標或得標。是鄭凱元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鄭凱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吳群欽 返還5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吳群欽)同意於本和解 契約書簽定後,乙方或其使用人除不得對甲方(即鄭凱元 )再以如電話、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為騷擾外,同時亦不得對外再以信函、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甲方經營事業所承辦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願放棄本契約所有對甲方之請求,除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向其提出刑事背信、違反稅捐 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雙方誤會業已澄清,並具狀表示兩造業已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8號案)外,並放 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賠償請求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若有乙方違背此項約定,除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外,乙方尚須另行賠償3倍其受領金額與甲方作為違約罰金。」等語。 查,吳群欽所為106年告發行為、111年檢舉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條之約定乙節,已如上述,則鄭凱元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吳群欽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並給付違約罰金,洵屬有據。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雖僅分別記載「除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甲方外,尚應額外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整」、「除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外,乙方尚須另行賠償3 倍其受領金額與甲方作為違約罰金」等語,而未特別明載「懲罰性違約金」文句。然依證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真意,是指因為本件和解是終局處理兩造 的過往糾葛,及避免吳群欽日後再有任何騷擾或影響鄭凱元所營事業之行為,故約定若吳群欽違約,除應返還鄭凱元已依約給付予吳群欽之本件和解金50萬元外,另應額外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鄭凱元。第6條約定係特別針對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8號之違反刑法告訴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刑事案件,吳群欽要放棄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請求,若有違反要賠償已受領50萬元的3倍 違約罰金。第4條至第6條所約定之罰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吳群欽)應額外賠償甲方(即鄭凱元)伍 佰萬元整」,及第6條約定「乙方(即吳群欽)尚須另行賠 償3倍其受領金額與甲方(即鄭凱元)作為違約罰金」之違 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吳群欽辯稱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至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罰金,係兩造當時合意訂一個比較 高價的金額以約束他方不得為第4條騷擾、第5條應真實陳述、第6條要撤回刑事告訴等個別吳群欽應負義務而為之懲罰 性違約罰則,第4條及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500萬元是經過 兩造合意等情,已據證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終局處理兩造的過往糾葛,並避免吳群欽日後再有任何騷擾或影響鄭凱元所營事業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吳群欽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第4條至第6條約定其應負義務,及違約時之高額違約罰金,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吳群欽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受領鄭凱元所交付之和解金50萬元後,即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4條至第6條所約定之應負義務,除非吳群欽主張並舉證當時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本件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及避免吳群欽於受領和解金50萬元後,仍咨意違約,並於違約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要求核減,而對鄭凱元造成不公平之情事。本件吳群欽所為106年告發行為、111年檢舉行為既已分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條之約定,吳群欽復未舉證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鄭凱元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吳群欽應給付違約罰金500萬元,及給付與應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3倍即150 萬元之違約罰金,並無不當。是鄭凱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6條約定,請求吳群欽給付違約罰金500萬元,即屬有據;吳群欽抗辯違約金與鄭凱元所受損害不相當,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鄭凱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吳群欽給付550萬元(即返還受領之50萬元+違約罰金500萬元=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5日 〔繕本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吳群欽-見原審卷㈠第5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50萬元(即違約罰金 )本息部分,為鄭凱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鄭凱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1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鄭凱元勝訴之判決, 並就此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吳群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凱元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鄭凱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吳群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