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朱茵律師 被 上訴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款【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為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 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 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於112年9月5日廢止)第5條第1項關於「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尤明。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約 定由伊受讓宏圖公司包含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等無形資產,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於伊董事會決議通 過及宏圖公司經其董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生效。伊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無形資產轉讓,訴外人 即宏圖公司單一董事徐瑞鴻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會 決議通過,系爭商標權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已歸屬伊所有 。伊前欲就系爭商標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上訴人因對宏圖公司取得給付費用勝訴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6號),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 對宏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3196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 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宏圖公司就系爭商標權為移轉、 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致伊無法辦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宏圖公司於105年間經被上訴人併購,而成為 被上訴人100%控制之子公司,被上訴人身為宏圖公司之母公司,應知悉宏圖公司對伊負有債務,卻於伊依給付費用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新臺幣1元價格出售 宏圖公司76.71%普通股股權予訴外人科筆數位有限公司,嗣後再透過被上訴人及宏圖公司董事、股東會通過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將具有商業價值之系爭商標權轉讓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系爭商標權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簽訂之系爭無形資產讓與契約,係為妨礙伊行使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非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另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未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尚未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系商標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已取得系爭商標權,更無足以排除伊對系爭商標權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宏圖公司是否有讓與系爭商標權之合意,若有,系爭商標權移轉未經登記,得否對抗上訴人及有無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核屬商標權歸屬爭議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被上訴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審訴訟僅具優先管轄權而無專屬管轄權,本院亦得審理本件第二審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本件執行法院為原法院及本院,本件第二審事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云云。惟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法院執行處受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自為原法院,而非本院,被上訴人主張本院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本件第二審訴訟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