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陳瀅如、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李紹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上訴人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群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系爭契約)受任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室內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新臺幣(下同)293萬8,147元遲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8,1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係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均已罹於2年 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報酬金額為293萬8,147元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各項工作連絡 資料、請款單、通知交辦事項表、完工照片或驗收單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3至56、57至67、69至74、75至79、81至85、87至93、95至100、101至118、119至127、129至138 、139至148、149至156、157至157至164、165至169、171至176、177至208、209至230、231至255頁),應堪認定。惟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報酬,並以上訴人所請求為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執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 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僅須向被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供確認完工情形,並應提出請款單詳列實際施作之各工程項目以結算總工程款。可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工程完成結果,並按完成之情形請領報酬,以完成一定結果為要件。此有記載提出請款單、附加完工照片或驗收單之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6、28、57、60至61、63、66至67、69、72至74、75、78至79、81、84至85、87、92至93、95、99至100、101、104至106、109至111、117至118、119、126至127、129、136至138、139、146至148、154至156、157、162、163、165、169、171、176、177、178、185至199、200至207、209至211、220至224、225至230、231至233、244至249、250至255頁)。又被上訴人為進行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湯城維修中心與系爭工作相類似性質之改裝工程,曾與訴外人吳嘉鴻即順和工程(電氣)行、吳孟樺即尊玄工程行締約完成工程,有請款明細、請款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2、193至196、197、199、200至224、225、226至231頁),亦見系爭工作 較重視工作完成,且不以上訴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再者,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並須提出已完成工作證明如上述,亦具無結果即無報酬之特性。因此,就上開約定部分,固與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相符。 (三)惟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除上訴人應履行(二)之事項外,尚就附表編號1至5之工作部分,直接提供上訴人業主電信廠商之各店店長姓名及電話,後續相關事務如居間聯繫,執行過程中回報處理進度及狀況,均交上訴人處理。且於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辦理驗收、或向上訴人指定交付期日,而係一概委由上訴人直接與業主電信廠商之各店店長接洽往來,有工作表足按(見原審卷第59、65、71、77、83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至8之工作部分,僅於108年1月2日提供店址、店長 姓名、店長電話,指示上訴人辦理「台北農安-更換服務E櫃工程」、「台北通化-更換服務E櫃工程」、「遠傳-宜 蘭羅東-新設櫃台工程」,並交由上訴人再與各分店店長 確認討論有關事務。上訴人則於執行過程中向被上訴人回報處理進度及狀況即可,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8、96、102頁)。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9至11之工作,僅於108年1月11日以轉寄業主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寄送之「2019/1/31前撤店門市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電子郵件, 信件上有忠孝市府、台北寧安、台北微風、西屯中科、西屯文華、高雄建功等共6間門市資訊,亦包括各店店長姓 名及電話嗣委由上訴人與各分店店長進一步確認討論其餘工作細節,上訴人則於執行過程中向被上訴人回報處理進度及狀況,有注意事項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4、130 至134、140至14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就附 表編號12之工作,僅以轉寄業主遠傳電信所寄直接附有門市與房東間簽署文件之「台北中坡南解約及復原狀況」電子郵件,即委由上訴人再與分店店長進一步確認討論,上訴人後續僅須於執行過程中向被上訴人回報處理進度及狀況,此據電子郵件所載:「台北中坡南的房東(7-11)要求復原條件如下,如昨日電話所述,以天地壁恢復原貌,還請你再確認,謝謝!」等語及恢復工程明細表可按(見原 審卷第150、157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之工作,係由其於107年12月27日以訊息「亞太-南崁中正…目前門市只剩下三盞燈會亮,請幫我查一下線路是否有問題」等語,指示上訴人至現場查看情況,嗣均委由上訴人完成工作及驗收,有對話紀錄及驗收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9頁)。就附表編號13之工作,僅於107年12月24日以訊息 「亞太直營-板橋四川免爬高掉落,零件都在現場…」,「 麻煩妳了,謝謝」等語,指示上訴人處理交辦工作,並提供驗收單予上訴人,即交由上訴人逕前往現場處理相關事務,顯將後續向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業主電信廠商報告完成及驗收等階段,均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定作人自行洽商完成,有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被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15之工作,只於107年12月27日以訊息「 亞太-南崁中正…目前門市只剩下三盞燈會亮,請幫我查一 下線路是否有問題」,指示上訴人至現場查看情況,再由上訴人於執行過程中向被上訴人回報處理進度及狀況,嗣全委由上訴人完成工作及驗收,有對話紀錄及驗收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66、169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6之工作,於107年12月19日僅交付上訴人PDF檔案「亞太-士林 直營中心」,並囑請由上訴人接手處理,隔日提供上訴人門市聯絡窗口姓名及電話,後續悉由上訴人處理洽商相關事務,直至驗收完成,此有對話紀錄、完工驗收數量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79、182、200至207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7之工作,亦僅於108年2月21日起,以PDF檔案「 亞太-龍山寺店」交辦上訴人接手處理,並全權由上訴人 處理該門市之相關事務至驗收完成,有對話紀錄、完工驗收數量表足稽(見原審卷第213、226至230頁)。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8之工作,僅於108年3月4日以訊息「亞太-泰山明志今天下午四點半會勘…」交辦上訴人接手處理,隔日再提供上訴人套圖,即將後續工作均全交予上訴人處理迄驗收完畢,有對話紀錄及完工驗收數量表足按(見原審卷第235、250至255頁)。且在完成附表之工作期間, 上訴人尚曾代撰工程預算表、工程標單、標案改圖、代被上訴人與電信公司窗口聯繫,並與電信業者一同參與會議、現場會勘,有電子郵件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445 至447、449至451頁)。上開為完成附表工作所需聯絡、 代寫標單、預算、改圖、報價、參與會議等工作,則較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且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合於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工作之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事務既同時含有處理事務及完成工作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依首揭說明,尚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以其係與定作人直接聯絡洽案,並未委由上訴人與定作人處理事宜云云,且提出附表編號1至5、9至11 之派案單、編號6至8之派案單及驗收單、編號12之派案單及報價單、編號13之驗收單、編號16之完工數量單及編號17、18之採購單及缺失改善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35、247至250、237至239、241、251至253、257、259、261至267、269、271、273、275頁)。惟上開事證要僅證明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為業主電信廠商之承攬人,關於上訴人並未受任協助被上訴人投標、製作預算,並與定作人協商施作事宜等委任事務,並無法證明。況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因協助被上訴人多項委任事務,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瀅如印製擔任被上訴人「北區設計總監」一職之名片,以便於執行受任事務,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益證上訴人不僅須完成工作,且須執行受任事務,被上訴人是項所辯,並不可取。雖被上訴人否認名片之真正,惟證人即兩造合作期間擔任被上訴人聯絡人陳志明證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上述名片係便於在上訴人會勘及接洽業務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陳述其理由:其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報 告,因了解上訴人關於發包工程部分之熟識度,與遠傳等電信公司之業務接洽,在北區的業務施作成果可代替其之業務,倘由上訴人代為到點會勘、現場丈量、繪製施工圖及報價等洽商工作,可省卻被上訴人在北區另找人力接洽問題,亦得到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被上訴人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確有 於臺北找尋接洽人員之必要,陳志明之證詞應合於常理而可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名片真正,顯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處理與系爭工作有關之事務,係其身為定作人對上訴人承攬工作所為指示云云,惟上訴人不論事務執行或完成工作均可能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完成,與契約之性質應無涉,被上訴人徒以其指示上訴人執行事務,即謂兩造間關於系爭工作約定不含委任性質云云,要不足採。(五)受任人應受報酬者,於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後,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就附表各編號之工作分別於108年1月7日、23日、19 日、30日、31日、5月8日、7日、3月7日、27日建立工作 結案相簿;於107年12月27日取得驗收單;108年1月21日 取得現場照片,有對話紀錄、驗收單、照片、完工驗收數量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0、66、72、78、84、92、99、117、126、137、147、155、169、176、200、201至207、220、221、225至229、244至248、250至255頁)。故上訴人主張自各該日起,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作各別編號之報酬,依附表合計為293萬8,147元,應有理由。又該報酬係上訴人本於同法第529條規定,適用第547條規定為請求,並非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依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 年之時效抗辯,自屬未合。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且上訴人均已施工完畢,並已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得請求報酬如上述。上訴人既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送達,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01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 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93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