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郭璽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譚傳毅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譚傳毅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譚傳毅請求郭璽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加給利息之聲明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郭璽、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合稱為郭璽等2人)原起訴主 張對造上訴人譚傳毅(下稱譚傳毅)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面積13.8公分×4.9公分)刊登如附表二之澄清啓事(下稱系爭澄清啟事)1日。原審關此部分判決郭璽等2人敗訴,郭璽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如不能請求原 聲明,則另主張以郭璽等2人名義刊登系爭澄清啟事於聯合 報第一版頭欄下方1日,並由譚傳毅負擔刊登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郭璽等2人主張:譚傳毅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中國之華夏經緯網上發表「說說台海軍潛艦國造的一些破事兒」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對外散佈附表一之言論(下稱系爭內容)。然訴外人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公司)係於106年8月與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簽訂潛艦造艦技術協助合約,協助台船公司造艦技術諮詢服務,並未承攬造艦工程,嗣GL公司於107年8月與新華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係約定由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員工來台之食衣住行安排服務,迄000年0月間完成技術顧問服務內容,GL公司員工即離台,新華荷公司對GL公司之服務契約亦履行完畢。郭璽等2人與潛艦國造 工程之對外採購、承攬施作無關,新華荷公司亦未因潛艦國造工程另外招募員工,此與獵雷艦、鐽震案之軍備採購案案情完全不同。另郭璽並非新華荷公司股東,僅曾受雇於新華荷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與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自無譚傳毅所虛構之採購弊案發生之可能,且郭璽亦未參與海軍有關潛艦國造之會議,系爭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意圖影射潛艦國造為郭璽等2人承攬施作,不實散佈郭璽左右該標案之決策 ,足以貶損郭璽等2人之名譽、商譽,係不法侵害郭璽等2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郭璽等2人, 並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郭璽等2人,郭璽2人自得請求譚傳毅賠償郭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譚傳毅給付郭璽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5%利息,並應於 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日之判決(原審 判命譚傳毅應給付郭璽20萬元本息,駁回郭璽等2人之其餘 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郭璽等2人並補充 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譚傳毅應再給付郭璽28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譚傳毅應於聯合報第一 版頭欄下方(面積13.8公分×4.9公分)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 日,倘不能請求譚傳毅刊登,則請求以郭璽等2人名義刊登 系爭澄清啟事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面積13.8公分×4.9公分)1日,並由譚傳毅負擔刊登費用14萬7,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譚傳毅則以:伊所為之系爭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伊係以郭璽為海軍司令部之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據以推論而為系爭內容,並無不實。縱有指涉郭璽參與潛艦國造事務,亦不會造成郭璽等2 人之評價貶損等語置辯。另郭璽已執原判決對伊為假執行而取得21萬3,4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郭璽 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加給利息等語。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譚傳毅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郭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郭璽應返還譚傳毅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1萬3,439元,及自追 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郭璽等2人主張譚傳毅應賠償郭璽非財產之損害300萬元本息,並應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日,倘不能請求譚傳毅刊登,則 請求以郭璽等2人之名義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日而由譚傳毅負擔刊登費用各節,為譚傳毅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郭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譚傳毅賠償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金錢請求,尚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係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譚傳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3之言論內容、編號2「GL收到臺 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即付款給新華荷,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之言論內容或屬事實陳述,或以一定事實為基礎所為評論,依上說明,譚傳毅須證明其所陳述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查兩造不爭執GL公司獲得台船公司給付之5億8,000萬元報酬,及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新華荷公司所稱:伊為履行對GL公司的服務契約乃增聘數名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則譚傳毅稱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附表1編號2「GL收到臺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即付款給新華荷,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之言論內容為真,應可採信。次查,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佐以系爭文章所載:GL公 司有6名員工,主營業務是為臺灣提供新型柴電潛艇設計 ,包括戰鬥系統堅合、實體整合以及測試和評估。GL:小孩兒開大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譚傳毅所為附表1編號3之「在海軍司令的掩護之下,開啟了潛艦國造的大車」,係指GL公司而非郭璽等2人,且譚傳毅等2人提出107年新新聞資料,稱GL公司原從事飲料、菸草等零售 食品,於105年11月因經營不善倒閉,復於106年6月在直 布羅陀重新登記,嗣於求職網公開招募員工等節,郭璽等2人原來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102頁),則附表1編號3之上開言論,尚可認具有一定 事實基礎,難認有何侵害郭璽之名譽或新華荷公司之商譽。 3、譚傳毅所為附表1編號2「與獵雷艦、鐽震案的模式如出一轍」之言論內容,乃譚傳毅以其認知郭璽等2人參與潛艦 國造事務之程度所為主觀之意見表達,該部分是否涉及弊案與公共事務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郭璽等2人亦不 爭執郭璽、新華荷公司之法代定理人林黎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096號案件之關係人,係協助 調查國造潛艦零組件得標廠商有無涉及零組件招標得標之弊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6頁),則譚傳毅上開言論內容,應可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並未不法侵害郭璽之名譽、新華荷公司之商譽,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譚傳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3「郭璽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編號2「作為臺軍 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之言論內容部分。查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而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尚難據以推認郭璽係主導潛艦國造之人,並可參與潛艦國造之海軍會議,而依譚傳毅撰寫之系爭文章係於110年10月18日在中國之華夏經緯網刊登(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譚傳毅自承:撰寫系爭文章之依據,是當初有 一些新聞報導,還有個人蒐集的一些資料,有跟一些人求證過,但不方便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以考, 可知譚傳毅所述其查證之資料,係指110年10月18日刊登 系爭文章前已存在之資料,則譚傳毅所提系爭文章刊登後之111年1月13日CTWANT報導、同年月17日之中時新聞網報導、同年5月13日菱傳媒報導、同年9月27日財團法人台北論壇基金會之對話譯文、郭璽於112年5月28日接受民生電台訪問之表示內容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09頁至第418頁、本院卷第20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均不能認為譚 傳毅撰寫系爭文章時所依憑之資料,又譚傳毅亦未表示系爭資料與其查證之內容相符,故無從執系爭資料佐為其已盡合理查證之認定。至譚傳毅所提之108年10月9日「黃河的話:潛艦國造」一文固載:二、既然是司令本人的顧問,司令和顧間在任何場所見面、談論任何話題都不違法。三、可以公然參加海軍會議,或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至能指導承辦參謀辦案方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文章並未提出郭璽確有參加潛艦國造之海軍會議,或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至能指導承辦參謀辦案方向之證據,譚傳毅未予查證而逕引該段內容,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另譚傳毅所提訴外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之黃國壽與新華荷公司之Joyce於108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所載:11/14上午0930在海發的第2會議室(ESM會 議),另請安排接老外3人+我與Lyndon前往海發(即海軍造船研發中心),請跟郭董(即郭璽)說老外(中科院沒有申請入海發)要麻煩他帶我們進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僅是至鴻公司要求新華荷公司安排進入海軍造 船研發中心,亦無郭璽可不經申請即可進入海軍造船研發中心並參與潛艦國造之海軍會議之文義,仍不能遽謂譚傳毅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或可據以推論該言論內容為真實。又觀諸系爭文章所載「GL在臺代理是資本額250萬元的 新華荷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則譚傳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 荷模式」,即是指新華荷公司為代理GL公司在臺灣為軍方辦理採購造艦。然新華荷公司稱其依與GL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提供GL公司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擬定、來台人員的接送機服務、辦公室安排等項目,已否認有代理GL公司辦理潛艦國造事宜(見原審卷第8頁),譚傳毅迄未提 出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或可以推論為真之證據,仍不能資為其已盡合理查證之認定。 5、綜上,譚傳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 的人就是郭璽,臺海軍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編號2「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 模式」、編號3「郭璽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甚能指 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而上開編號1、3之言論內容,足讓見聞者產生郭璽係依仗權勢一手主導潛艦國造事宜之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評價而侵害郭璽之名譽,則郭璽主張其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規定,訴請譚傳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開言論之侵害情節,郭璽及譚傳毅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2頁)、雙方之所得財產等 經濟狀況(參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一切情狀,認郭璽請求譚傳毅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從而,郭璽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譚傳毅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又郭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郭璽等2人請求譚傳毅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日,倘不能請求譚傳毅刊登,則請求以郭璽等2人之名義刊登系爭澄清啟 事1日而由譚傳毅負擔刊登費用,均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次按法院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即明。 2、譚傳毅所為系爭言論固有上開侵害郭璽名譽之情事,及譚傳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 的新華荷模式」之言論內容,並非事實,足讓見聞者產生新華荷公司雖規模小、能力不佳,卻能辦理採購造艦與軍工代理之不良印象。然譚傳毅之系爭文章於110年10月18 日刊登在中國之華夏經緯網,雖經聯合報、蘋果新聞網轉述報導(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惟依郭璽等2人之損害情形,本院認本件判決書依法既應 予公開,足以回復郭璽之名譽、新華荷公司之商譽,尚無另命譚傳毅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日或以郭璽等2人之名義刊登系爭澄清啟事1日而由譚傳毅負擔刊登費用之必要。從 而,郭璽等2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譚傳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璽返還新臺幣21萬3,439元本息。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2、譚傳毅主張郭璽持原判決對伊為假執行,於112年6月底受償21萬3,439元,固為郭璽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譚傳毅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依上開說明,譚傳毅聲明請求郭璽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償21萬3,439元本息,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譚傳毅給付郭璽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郭璽等2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譚傳毅如數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郭璽等2人其餘之請求,核 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另譚傳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郭璽返還21萬3,439元 ,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譚傳毅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譚傳毅不得上訴。 郭璽、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譚傳毅侵害其名譽、商譽之言論內容 ││ │ │├───┼──────────────────────┤│1 │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臺海││ │軍所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 ││ │ │├───┼──────────────────────┤│2 │GL收到臺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即付款給新華荷,新││ │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造艦與軍工代││ │理的新華荷模式,與獵雷艦、鐽震案的模式如出一││ │轍。 │├───┼──────────────────────┤│3 │郭璽‧‧在海軍司令的掩護之下,開啟了潛艦國造││ │的大車‧‧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甚能 ││ │指導承辦參謀的辦案方向。 │ └───┴──────────────────────┘ 附表二 ┌─────────────────────────┐ │澄清啟事 │ │本人譚傳毅(臺灣國際戰略學會研究員、法國博士)前於│ │2021年10月18日上午10點11分17秒在中國大陸之華夏經緯│ │網發表「說說台海軍潛艦國造的一些破事兒」之文章,文│ │內所述有關郭璽先生、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 │具體操作臺海軍〝潛艦國造〞的人就是郭璽...臺海軍所 │ │有潛艦國造的事務都必須經過郭璽…GL成立不到五十天便│ │獲得臺船將近六億元合約,GL收到臺船的第一筆款項之後│ │即付款給新華荷,新華荷開始招募員工,作為臺軍方採購│ │造艦與軍工代理的新華荷模式,與獵雷艦弊案與(鐽)震案│ │如出一轍…郭璽…在海軍司令的掩護之下,開起了潛艦國│ │造的大車…不但可以參加海軍會議,更甚能指導承辦參謀│ │的辦案方向…」之事實陳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 │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上述事實,並判決本人應 │ │賠償郭璽先生精神慰撫金。 │ │ │ │ │ │ 啟事刊登者:譚傳毅 │ │ 住址:台北市○○區○○街000 │ │ 號4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