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晉宇、黃國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林晉宇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267及26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74/10000)及其上同地段2128(權利範圍1/56)及21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79之1號(停車位)及同路段81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停車位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11月7日交付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且就主臥室上樑因樓上衛浴防水層失效而漏水部分則謊稱已經修繕。惟110年11月7日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上方仍然漏水並未修復,另客廳牆面亦有漏水。伊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及其他漏水屋況情形,然未獲置理,伊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同意後,為查明漏水原因及修補方式,遂於110年11月30日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技師公會)為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鑑定,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實系爭房屋因樓上(即81號8樓之1)之浴室漏水,導致系爭房屋臥室及廁所交界上樑部分漏水(下稱系爭上樑漏水)。又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之間設有管道間,該管道間水管破裂,水管漏水至管道間之混凝土層並滲漏至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下稱系爭管道間漏水,與系爭上樑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伊於發現系爭上樑漏水及其他漏水屋況時即於110年11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111年4月19日確認系爭管道間漏水,即於起訴時以起訴狀再度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情形,並主張減少價金。伊因系爭漏水支付鑑定費用15萬元及修繕費用50萬3391元。又系爭房地經伊委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鑑定汙名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25萬30元,系爭漏水縱經修復亦造成不動產汙名化,而有交易價值減損減損率為5.1%,減損價額為193萬536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6萬5557元(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37萬3228元修繕費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5557元,自上訴人 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居住期間並未發現系爭漏水,於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屋過程方知悉系爭房屋主臥樑柱有漏水疑慮,並且在點交房屋時確認主臥樑柱有漏水,客廳牆面有油漆剝落,伊曾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履約過程提議解除系爭契約,但上訴人仍願繼續履約,遂於110年11月4日辦理過戶,110年11月7日進行房地點交。而上訴人於點交時已確認主臥樑柱處漏水及客廳牆面下方油漆剝落等情形,仍依約交付尾款3344萬元。是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完成買賣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主臥樑柱有漏水瑕疵,而仍願依據現狀收受,應不得於事後主張漏水瑕疵,請求賠償。系爭管道間漏水是在事後上訴人委託鑑定時始發現,因此系爭管道間漏水是在交屋後發生之瑕疵,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係交屋前產生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如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應 委由信義房屋委請廠商鑑定,並以修繕費用為減價金額,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為37萬3228元,上訴人僅能主張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除此之外之其他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系爭漏水應於修復後施以必要之結構性補強後,即可完全改善,無價值貶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信義房屋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並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其委託之仲介,其就「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否曾修 繕滲漏水、壁癌?」項下,均勾選為「無」(原審北司補字卷第39、41-43頁)。 ㈡兩造於110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9至38頁),由上訴人以4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全數價金,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 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無涉。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項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85-29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伊 驗屋時發現疑似正樓上滲漏至系爭房地主臥室並告知被上訴人交屋前儘速處理;詎交屋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亦發現多出有滲漏之屋況。按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前開屋況之瑕疵之責,故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處理等語(原審北司補字卷第45-47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 系爭契約價金35萬697元,該繕本於111年6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寄存,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1頁下方至23頁上方、121頁),嗣以111年7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為243萬8755元,該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251-25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修繕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鑑定費)1 5萬元本息為減少價金,並加以返還,為有理由,其餘修繕 費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 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無涉。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項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依上所述,兩造於簽約後及交屋後發現之漏水,應依據上開約定進行處理後,以修繕或處理費用減少價金。是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時無漏水瑕疵,系爭漏水之處理應依據上開約定以修繕或處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上訴人若已交付此部分價金則應認為嗣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退還。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業經技師公會於110年12月27日 在臥室與廁所交界之樑試水,於試水前先用混凝土水分計測系爭房屋上樑周圍含水率,在81號8樓之1(下稱8樓之1)浴廁地坪積水試水、馬桶蓄水試水、浴缸蓄水,量測試水前含水率達10.1%,試水後約30分鐘明顯觀察到打除樑面粉刷層的表面有水滲出。因此,依據8樓之1浴室試水結果,系爭房屋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有滲水現象,如8樓之1住戶使用浴室以致地坪潮濕或積水即有可能造成標的物臥室與浴室交界之樑有滲水現象,建議進行修復。又經技師公會於110年12月27 日(雨天)在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試水,將室內側輕隔間牆以及陽台側RC牆打除後,發現管道間牆面內部混凝土濕潤,於屋突一層花圃邊排水孔注水過後,5分鐘內管道間混凝 土開始滲漏水,及於111年1月5日晴天在同處試水,將室內 側輕隔間牆打除至樑底,管道間內混凝土表面乾燥,在屋突一層注水過後,約15分鐘管道間開始滲漏水。依據上開勘查發現,由於不論雨天或晴天於屋突一層試水試驗結果,標的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皆有滲水現象,如下雨天或屋突一層地坪潮濕或積水即有可能造成標的物客廳與陽台交界之管道間有滲漏水現象,由於系爭房屋為此管道間轉折之處,以上至屋突一層之間,只要有任何一管有破裂,將有可能再造成滲漏水,水易積於此處,堪認系爭房屋客廳牆面滲漏水應為管道間漏水沿混凝土結構滲漏至系爭房屋牆面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北司補字卷第49-11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應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上樑漏水為上訴人明知仍願以原狀交屋,伊不負擔保責任,系爭管道間漏水為交屋後始發生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及交屋後發現之 漏水均得依該約定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上樑漏水為上訴人明知同意現狀交付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管道間漏水則係下雨天或屋突一層地坪潮濕或積水,致水份積滯管道間內,並沿混凝土層滲漏至系爭房屋客廳牆面,已如上述,需長久時間才造成滲漏水並非突發之漏水。系爭房屋於110 年11月7日交屋,於同年月19日上訴人即自行發現客廳牆面 滲水,110年12月27日技師公會開挖管道間並於屋頂進行注 水即發現系爭管道間滲漏水。上訴人在交屋後不到二個月時間即陸續發現漏水,應可推認交屋前即存在漏水,並非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管道間漏水係交屋後始產生之瑕疵,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⑶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上樑漏水部分,關於8樓之1浴室地坪重做防水部分為81號8樓之1所有權人必須負擔,非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並未估算修復費用。而樑面補漆部分費用則為2055元。系爭管道間漏水,則陽台部分須新作磁磚牆面費用6273元、客廳牆及管道間牆室內側新作輕隔間及油漆2萬2035元、管道間內應包覆不鏽鋼板費用34萬2865元,共 計37萬3228元(2055+6273+22035+342865=373228),有鑑定 報告可參。另漏水修復應查明漏水原因始能擬具適當之修繕方法。因此,除實際實施修繕工項之費用外,勘查漏水原因亦應認為係修復漏水必要之費用。本件系爭漏水之原因分別為8樓之1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及管道間因下雨、屋突一層地坪積水等致水份積滯滲水,上開漏水原因均非以目測即可直接知悉漏水原因,尚須經過專業人員予以檢驗、開挖及勘察等予以查明。因此,上訴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5萬元,亦堪認為係修復漏水必要之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52萬3228元(373228+150000=523228),其中37萬3228元已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再減少價金1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返還,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就鑑定費用1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誤為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然上訴人既有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就修繕系爭漏水 之必要費用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且就系爭鑑定費,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思明確,尚不因上訴人誤為適用法律而有不同。另上開准許部分業經本院依據上訴人之主張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判決,則上訴人其他主張之請求權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函被上訴人就系爭上樑 漏水及房屋多處滲漏之屋況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有南港郵局0007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北司補字卷第45、47頁),此並未逾6個月期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除 斥期間,要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並非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由信義房屋委請鑑定,其鑑定內容不可採,鑑定費用亦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發現部分滲漏水後即通知信義房屋,並由信義房屋委託訴外人建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必須經檢測程序後始可判定該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式,且因需經過8樓之1所有權人同意及漏水位置受裝潢包覆未能判定修繕方式,其所委託之廠商尚無法確認及評估具體漏水之修繕方法,就修復工法、項目及費用等專業項目,其亦保持對各廠商、公會專業判斷之尊重等情,有信義房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客法字第1120718002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復以證人盧琨元即信義房 屋之仲介人員亦於原審證稱,若對於信義房屋所找之廠商不信任,再委請他人鑑定不須得信義房屋之同意,且上訴人找鑑定單位及作漏水鑑定時即告知被上訴人,因為本件交屋比較棘手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是上訴人業經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通知信義房屋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但包括因廠商之專業等因素未能進行檢測及確認修復工法,上訴人始自行委任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信義房屋亦對上訴人另覓專業公會處理表示尊重,是上訴人於信義房屋委請之廠商未能評估瑕疵修繕及處理費用之情況下,信義房屋未履行另委請其他廠商評估,而由上訴人自行委請技師公會鑑定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應由信 義房屋公正處理系爭房屋瑕疵紛爭之約定,因此,上訴人自未違反之。且技師公會接獲上訴人請求鑑定後,係交由公會所屬技師許佑加進行,而鑑定結果所憑資料亦併陳於系爭鑑定報告,是綜合鑑定經過、鑑定所憑之資料及鑑定技師專業能力等,前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技師公會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或系 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均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支出必要修繕費用為修復主臥室壁面之漏水8400元、原主臥室與管道間相連壁修復工程13萬410元 及管道間漏水修復工程36萬4581元,共計50萬3391元,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11、185、187頁)。上開修復費用除上開四㈠2.(3)認定之必要修繕費用37萬3288元 外,另其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63元(503391-373288=130163),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系爭漏水之修繕業經技師公會予以專業建議之修復工法及評估必要費用,除上開必要修繕費用37萬3288元外,上訴人其他額外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證明為必要之修繕費用,始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主臥壁面漏水處修繕,係以打除粉光及批土油漆,估價為8400元(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11頁),然臥室與浴室交 界之樑僅需樑面補漆費用1900元及營業稅、勞安費用共155 元,總計205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3頁),且此部分原審已經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主張超過2055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因此,上訴人主張超過2055元部分,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應施作原主臥管道間相連壁面拆除,主臥隔間拆除壁地拆除修補,原主臥木作隔間及門片,木作隔間油漆批土等工項,修繕費用為13萬410元(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85頁)。然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為系爭上樑漏水,而系爭上樑漏水應修繕部分,業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油漆上樑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055元,且系爭上樑漏水除造成上樑牆面損壞外並未造成上訴人主臥室之其他牆面或地板、木門等之損害,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支出為修繕系爭上樑漏水必要之費用。系爭管道間漏水應修繕部分則為陽台、管道間內側及客廳牆面等,亦有鑑定報告可參。可知,上訴人修繕原主臥管道間相連壁面拆除,主臥隔間拆除壁地拆除修補,原主臥木作隔間及門片,木作隔間油漆批土等工項支出之修繕費13萬410元並非系爭漏水所應支出之必要 修繕費用。另上訴人主張修繕管道間漏水之管道間漏水包覆等工項支出必要修繕費36萬4581元(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87頁),惟有關管道間內之修繕費用,業經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必要費用,並已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 修繕費用,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逾前開鑑定修繕費用13萬163 元部分,自難認為係因系爭漏水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㈡系爭漏水經修復後,瑕疵已修補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無法完全修復而有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污名價值減損鑑定費25萬30元及價值減損193萬5364元之損 害,為無理由。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漏水瑕疵可依據其建議方式修復。因此,系爭漏水經修復後已不再漏水即不影響系爭房地之通常效用。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管道間漏水係因防水層失效或管線破損,且系爭房屋位於管線間轉折處加劇漏水發生或惡化之機率,又系爭管道間漏水以鋼板擋水,經15年後仍需更換或管道間內任何管線破裂即造成漏水,漏水瑕疵無法完全修復,且漏水經修復僅減少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仍有價格污名化之價值減損瑕疵云云,並引用其委託之中信事務所所製作之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報告摘要(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90-284頁)。然查:系爭房屋管道 間係以混凝土層隔絕水份而達到防水效果,惟混凝土防水亦有其期限,並非可永久不滲漏水,而使用期間越久,防水效果遞減,滲漏水之可能即越高。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99年8月3日,110年11月出售上訴人時已經屋齡11年,在 未有人為破壞之情形下,已有樓上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及管道間漏水沿混凝土層滲漏客廳牆壁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原有之防水、混凝土層結構會因使用期間而遞減其效用,而有修補維護之必要,並非永久不變。而系爭管道間漏水之瑕疵,業經技師公會建議以鋼板代替混凝土防水層阻隔水份滲漏至系爭房屋客廳牆面,而鋼板之密度遠超過混凝土,且期限可長達15年,應已超過原本混凝土擋水之效果。且於使用15年之後,系爭房屋屋齡亦已達26年,而以鋼板替代混凝土防水層,可使系爭房屋管道間可在屋齡26年之前,均因鋼板擋水而有不漏水之效果,亦不遜於原本混凝土擋水之效果。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指稱無法完全修復漏水,應有誤解。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交付房屋時 擔保系爭房屋無漏水,但並非擔保系爭房屋不論使用多久,都能不發生漏水。系爭管道間漏水經修復後,以鋼板替代混凝土防水層阻擋滲漏水,已回復一般防水層防滲漏之效果,已如上述,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後若另有管線破裂而漏水,因有鋼板之防水,衡情亦不致於造成系爭房屋牆面再度滲漏水,且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亦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否則無異要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往後因屋齡增加而防水層老化或水管破裂等漏水原因為擔保,實非有理。另系爭房屋鄰接管道間轉折處為原有建築結構亦非瑕疵,縱系爭漏水修繕後,因此結構之故而較可能積聚水分而有漏水之虞,亦非應由被上訴人擔保之瑕疵。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無法完全修復,而系爭房地有污名化之價值減損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據同 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汙名化價值減損數額193萬5364元 ,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信事務所估價費用25萬30元,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 ,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超過150萬元之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必要為准免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證人張運恩證明委請技師公會鑑定係經過信義房屋同意,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信義房屋前開函文認定,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而上訴 人聲請訊問證人許佑加有關管道間曾經修繕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故均無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