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平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陳平家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允合企業社(獨資,已停業)登記負責人,因前男友即訴外人陳博聖有借款需求,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並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詎陳博聖於109年9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另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計310萬元(下合稱系爭310萬元借款),並於110年10月25日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允合企業社名 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擔保,因陳博聖當時係允合企業社開設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管理人,故上訴人將部分借款匯至系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陳博聖,均係由陳博聖收取,伊並非系爭31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若認兩造間 有系爭310萬元借款存在,借款金額應以上訴人預扣利息後 實際交付金額為計,並以伊於109年10月8日、110年2月9日 、111年1月11日匯款25萬元、15萬3000元、20萬元,代陳博聖清償合計60萬3000元用以抵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310萬元借款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於109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立系爭抵押權時,已就系爭310萬元借款達成合意 ;其中附表編號2之200萬元借款,伊預扣1個月利息後交付 現金116萬4000元予陳博聖,並委託訴外人魏靖庭匯款76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實際交付192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之110萬元借款,伊預扣1個月利息後,委託訴外人大 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匯款106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 上訴人乃系爭31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其所簽發系爭2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其匯款60萬3000元僅足以抵充系爭31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皆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31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允合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並於 同日送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先後於109年9月14日、11月19日,分別匯款76萬4000元、106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17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10萬 元,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310萬元借款之債權存否 並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31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部分: 1.次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31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7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就系爭310萬元借款達成合意云云(本院卷第113、114頁),惟 依證人即附表編號1借款之中間人蕭國耀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先稱要借貸200萬元,但於同年月27日看完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與陳博聖說可能會有二次借款,也就是會借款超過200萬元,故同年月28日才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後大概一、二個月後,陳博聖打電話給伊,稱他老婆(指被上訴人)還想跟上訴人借錢,沒說要借多少,伊就將上訴人聯絡方式給陳博聖,伊沒有經手他們之後的借款,事後才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跟陳博聖還有第二筆、第三筆借款,但沒有告知金額和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234、236頁);證人即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吳鴻祥證述:109年7月28日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是因陳博聖他們說後面可能還會有其他借款,伊不確定是被上訴人或陳博聖所說,伊知道兩造後續有借款,但不清楚借貸金額、日期,亦不清楚系爭310萬元之交付方 式等語(原審卷二第238至241頁),足見109年7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或陳博聖固提及日後可能會再有借貸,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非兩 造於斯時已經就系爭310萬元借款達成借款合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⑵證人陳博聖證稱:附表編號2之200萬元借款是伊向上訴人借貸的,當時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都由伊保管,故伊請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後,於109年9月14日匯款76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16萬4000元予伊,伊會在支付證明單上書寫「陳博聖代潘瑩樺」,是依上訴人要求把被上訴人寫上去做連帶,系爭200萬元支 票是伊的筆跡,被上訴人印章也是伊蓋的,事後約2個月後 ,被上訴人才知道這件事,叫伊趕快把債務處理掉;附表編號3之110萬元借款也是伊向上訴人周轉的,不是被上訴人,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106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述借貸都是伊與上訴人聯繫,當時伊為允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並有上開支出證明單、系爭支票可佐(原審卷二第85、87頁);復參以陳博聖與上訴人間之LINE紀錄,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傳送76萬4000元之匯款單予陳博聖,陳博聖回稱:「收到」,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9日傳送106萬7000元匯款單予陳博聖(原審卷二第83、89、129至131頁),核與陳博聖上開證稱相符,足認系爭310萬元借款係由陳博聖直接向上訴人借貸,並由上訴人 將借款匯款至陳博聖實際管理之系爭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陳博聖受領借款。 ⑶輔以兩造於111年6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多次提及: 「那允合的…妳的票有,那他(指陳博聖)另外一張的票…可 能我要看喔…因為這些東西陳博聖全部都很清楚啊!」、「他(指陳博聖)的金額,借款的金額…是說…不管票還是現金 都是他來…票來換現金回去」、「那整個債務…債務的部分, 那個博聖都很清楚啊、陳博聖都很清楚啊」、「「他就只拿票過來,他就拿票而已阿!沒有什麼帳單阿」、「明細是有啦,明細我有Line給博聖,妳看Line就好」等語,被上訴人則多次回應:「他根本就沒有跟我講這些事情,他根本就是跟我隱瞞了很多…所以我才會想說我問你清楚!對不對?那我不知道我怎麼…」、「是、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瞭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益證陳博聖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借款及交付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辯以陳博聖於原審有證述上訴人不同意借款給沒有資力的人,陳博聖才找被上訴人出面借款,其不可能出借給沒有資力的陳博聖云云(本院卷第116頁),然陳博聖係證述:當時伊跟上訴 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所以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原審卷 二第203頁),僅可證明陳博聖有請被上訴人出面於109年7 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借貸系 爭31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⑷證人吳鴻祥固證稱:伊與兩造、陳博聖於111年4月30日有在上訴人公司討論被上訴人、陳博聖積欠所有債務要如何還款,當天被上訴人表示想用信託方式處理債務,希望伊將信託契約打好傳給她,伊為此手寫一份信託契約草稿等語,並有吳鴻祥傳送被上訴人之LINE紀錄、借貸契約書增補契約手稿、信託內容手稿(原審卷二第240、255至259頁),但上開 手稿並未詳列債務明細,亦未經兩造簽名,僅係證人吳鴻祥個人撰擬草稿,自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有到場討論,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310萬元借款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曾代陳博聖 清償60萬3000元等語,既非被上訴人清償自己債務,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10萬元。 ㈢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310萬元之借款合 意及借款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310萬元之借款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3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3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原定清償日 備 註 1 109.7.28 200萬元 月息3% 原審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此筆借款契約。 2 109.9.14 200萬元 (預扣1個月利息,實付192萬8000元) 月息3.6% 109.10.14 發票人:允合企業社、發票日:109年10月25日、面額:200萬元、付款銀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原審卷二第87頁第3張支票)。 3 109.11.19 110萬元 (預扣1個月利息,實付106萬7000元) 月息3% 10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