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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翠華陳蒨儀饒金鳳

上訴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上訴人
裕佳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火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17日及111年1月10日、同年2月7、8日以附表所示之採購單或LINE訊息,向伊採購指定規格之板材,並分別開立同表項次1至4所示支票付款,嗣伊與上訴人完成交貨、驗收,連同上訴人前積欠之運費及利息辦理結算,上訴人僅兌現如附表項次2、3所示支票計新臺幣(下同)2,866,382元,尚餘4,364,150元未付(即項次1、4票款共5,175,298元-結算後餘款811,148元),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4,364,150元,並就其中1,864,426元、其餘2,499,724元分別加計自退票日即111年3月1日、同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件貨款未付,但因目前公司經營困難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附表所示採購單或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採購指定規格之板材,並開立同表項次1至4所示支票付款,嗣兩造完成交貨、驗收,連同上訴人前積欠之運費及利息辦理結算,扣除被上訴人已兌現如附表項次2、3所示支票計2,866,382元,尚餘4,364,150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合之訂購單、電子通訊列印、出貨單、出貨明細總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至75頁)為證;上訴人不爭執其積欠前開票款未付,僅以伊目前經營困難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且上訴人無從以前揭辯詞卸免其責。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64,150元,及其中1,864,426元、其餘2,499,724元加計自退票日即111年3月1日、同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既屬有理,其另依買賣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64,150元,及其中1,864,426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餘2,499,724元自11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採購單 預估採購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實際貨款 支票發票日 退票日 結算後餘款 1 P01101116001  1,776,000元 AQ0000000  1,864,426元 2,284,501元 (含項次2,即附件1〈詳備註1.〉編號1至6含稅金額欄位之加總)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1日 項次1及2支票合計2,826,226元,扣除項次1及2之實際貨款2,284,501元及運費、卸櫃費用及未支付利息總計11,745元後,尚餘551,043元。 2 P01101117003  916,000 AZ0000000 961,800 同上 111年3月30日 兌現 同上 3 P01110110002 1,817,900 AQ0000000 1,904,582 1,775,865 (即附件1編號7至8 含稅金額欄位之加總)  兌現 本項支票扣除實際貨款1,775,865元後,尚餘128,717元。 4 111年2月7、8日LINE訊息 3,151212 AQ0000000 3,310,872 3,179,484 (即附件1編號9至17含稅金額欄位之加總)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本項支票扣除實際貨款3,179,484元後,尚餘131,388元。 合計        811,148元(詳備註2.) 備註: 1.附件1,即原審卷第21頁。 2.811,148元之計算式:551,043元+128,717元+131,388元=811,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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