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錢鍾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錢鍾宏逾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錢鍾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錢鍾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關於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鍾宏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錢鍾宏(下稱錢鍾宏)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元本息, 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利息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3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13頁、164頁),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二228頁),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錢鍾宏起訴主張:木文陶喜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伊借款共300萬元;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向伊 借款共157萬元,經伊以起訴狀催告木文陶喜公司返還前揭 借款已逾一個月,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45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109萬元本息,而駁回錢鍾宏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錢鍾宏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木文陶喜公司應再給付錢鍾宏348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木文陶喜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俟伊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又錢鍾宏匯與伊之款項係投資款或錢鍾宏與訴外人周寶實(下逕稱周寶實)間之金錢往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木文陶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錢鍾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錢鍾宏指示其配偶陳麗心分別於106年3月2日、5月18日共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戶;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可證(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123頁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34頁), 堪信為真實。 四、錢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向其借款457萬元等情,為木文陶 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錢鍾宏舉證人即木文陶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寶龍證詞(見原審卷二9至25頁、本院卷二102至105頁)主張兩造間有457萬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借據及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27頁、123頁至143頁、145、271至444頁、461至477頁)。查: ⒈楊寶龍於偵查時證稱:其與錢鍾宏均是木文陶喜公司的前股東,木文陶喜公司因疫情期間,經營發生困難,錢鍾宏說願意資助該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陸續出借157萬元等 語,有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17頁)。嗣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間用木文陶喜公司名義,陸續 向錢鍾宏借款157萬元發放薪資,有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見原審卷一145頁),該借據書立之後,木文陶喜公司 就沒有再向錢鍾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2至105頁)。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11 月6日向錢鍾宏先生借款72萬元,今後如有向錢鍾宏先生調 度資金,經需有憑證,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消費借貸之時間與金額,楊寶龍之證詞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則應綜合前情判斷之。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229頁)明確記載109年3月至同 年11月6日積欠木文陶喜公司借款72萬元,並表明木文陶喜 公司日後如有借貸,會出具憑證等語,核與錢鍾宏與楊寶龍間於109年11月6日之系爭對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385頁 ),而錢鍾宏未能再提出木文陶喜公司所簽立之任何其他借款憑證,堪認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72萬元,應屬可採。至楊寶龍之證言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證述前揭借款金額、時間,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相符合,則錢鍾宏主張兩造間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6日間存在消費借貸72萬元之合 意,即屬有據。 ⒉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伊 借款合計300萬元云云。楊寶龍雖證稱:錢鍾宏於106年3月 出借300萬元,作為木文陶喜公司周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 ),惟楊寶龍嗣於本院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木文陶喜公司向錢鍾宏借款300萬元,是周寶實跟我說的,我沒有參與該筆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103頁),足見楊寶龍並未親自見聞 木文陶喜公司向錢鍾宏借款,亦未參與該筆借款。參以錢鍾宏、周寶實、楊寶龍共同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27頁)係記載「木文陶喜有跟『華鵬』借支300萬元」,並非由錢鍾宏 所出借。則楊寶龍之上揭證詞難為有利錢鍾宏之認定。至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見原審卷一21至25頁),僅能證明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匯款300萬元至木文陶喜公司帳戶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從而,錢鍾 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105年3月2日、106年5月18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云云,難以憑採。 ㈢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惟木文陶喜公司辯稱應俟其有盈餘時,清償期始屆至,然伊尚無盈餘,錢鍾宏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系爭借據記載:「今後公司營運有盈餘優先償還錢先生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45頁),楊寶龍亦證稱木文陶喜公司是旅館,錢鍾宏 答應要支持旅館,等有賺錢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105頁) ,堪認兩造係對既存未定清償期限之系爭債務,以木文陶喜公司有盈餘之不確定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該債務之期限,依前揭說明,核屬清償期之約定。 ⒉次查,木文陶喜公司自11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銷售額約17萬至50萬元不等,其中110年12月、111年4月、同 年6月、8月、111年12月之銷售總額依序約47萬元、47萬元 、36萬元、36萬元、50萬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522至534頁),堪認木文陶喜公司自系爭債務結算日即109年11月6日後之110年12月間,即有盈餘。木文陶喜公司 雖抗辯其係因訴外人優客公司(下稱優客公司)為其代墊經營成本而有盈餘,但其將訂房銷售收入逕向優客公司為清償,已無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二299頁),提出木文陶喜公司109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損益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407至415頁)。審視損益計算書,木文陶喜公司109至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約134萬元、106萬元、225 萬元,扣除各項損失後,課稅所得均為負數(見本院卷一407、409、411頁)。然木文陶喜公司既抗辯優客公司代墊經 營成本,其將銷售訂房收入項優客公司為清償,然遍觀損益計算書並未認列優客公司代墊之成本為收入、木文陶喜公司清償之款項為損失,則損益計算書之記載是否真實,即屬可疑。此外,木文陶喜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優客公司借貸及優客公司出借款項等證據,自難為木文陶喜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徐正文於110年9月間為木文陶喜公司股東,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木文陶喜公司卷宗核閱屬實,自應受系爭借據關於木文陶喜公司營運有盈餘時,優先償還錢鍾宏約定之拘束。則錢鍾宏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14日,見原審卷一155頁)催告木文陶喜公司給付系爭借款,請求自111年8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181頁),應予准許。 ㈣錢鍾宏另主張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匯款457萬元( 下稱系爭匯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不爭執錢鍾宏指示陳麗心將前揭款項匯與木文陶喜公司,則錢鍾宏主張木文陶喜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錢鍾宏舉證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餘匯款。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中之72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則木文陶喜公司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領該72萬元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錢鍾宏自承109年12月31日周寶實轉讓木文陶喜公司股份予自己,該股份遭楊寶龍 盜賣予徐正文,致其出資化為流水,乃對木文陶喜公司提出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此有錢鍾宏另案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131、132頁),而錢鍾宏除系爭匯款外,並未提出其他對木文陶喜公司之出資證明,足窺錢鍾宏其餘匯款385 萬元(457萬元-72萬元=385萬元)應係挹注木文陶喜公司之款項,難認木文陶喜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款項。則錢鍾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木文陶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57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鍾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木文陶喜公司給付72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木文陶喜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木文陶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木文陶喜公司應給付錢鍾宏37萬元(109萬元-72萬元=37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木 文陶喜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錢鍾宏請求木文陶喜公司再給付348萬元本息),原判決為 錢鍾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錢鍾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錢鍾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木文陶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錢鍾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錢鍾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