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謝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原審新北卷〉第9頁)。嗣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㈠項聲明更正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起訴,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0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該撤回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捷苙半導體製造(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向其借款美金63萬4409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上訴人美金63萬440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9年4月1日寄存送達至伊設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6樓之0之戶籍址(下稱○○址),然伊自大學畢業後 ,陸續就讀新竹市國立○○大學碩博士班,並自96年起於新竹 縣○○市地區租屋居住,自97年起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3樓(下稱○○址),與訴外人即配偶張維潔同住、結婚 及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下稱被上訴人之女 ),並在新竹地區工作,而以○○址為住所,是該寄存送達自 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失其效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失其效力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遷入○○址後皆未主動辨理戶籍遷出 登記,亦無外在阻力而無法將戶籍遷入○○址,被上訴人因其 子女於00年間出生而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育兒補助,並多次表示時常往返○○址,是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址之警察機關,自屬合法,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上訴 人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前以捷苙公司向其借款美金63萬4409元未還,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美金63萬440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於109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新北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日經送達至○○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址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逕稱長安派出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謝浡勳於109年4月3日至長 安派出所簽署被上訴人姓名後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15172號函檢附法院寄存送達領取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新北卷第76、79、81至82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0萬元本息(即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可稽(見原審新北卷第21至27、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上訴人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並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 伊而失其效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是否失其效力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被上訴人失其效力,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無廢止○○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4年12月23日遷入並 設籍於○○址,因於110年2月28日出境而於112年4月11日逕為 遷出登記乙節,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 知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3日起,即居住於○○址。其次,被上 訴人自大學畢業後,陸續就讀新竹市國立○○大學碩博士班, 並自96年起於新竹縣○○市地區租屋居住,自97年起與張維潔 共同居住於○○址迄今,且自96年起於新竹地區工作等節,業 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與張維潔辦理結婚登記,張維潔於同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址,其後被上訴人之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並將 戶籍地址設於○○址,嗣張維潔與被上訴人之女於103年7月21 日自○○址遷出,並遷入○○址乙節,有張維潔及被上訴人之女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工作或結婚生子,而將其戶籍地址變更遷入○○址,可見被 上訴人自大學畢業後,雖因出外就學、就業而離去○○址之住 所,但有歸返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久住○○址 之意思。再者,上訴人聲請原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2日就被上訴人對捷苙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移轉薪資命令),該移轉薪資命令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於○○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交付予同居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藍月準,有移轉薪資命令、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0、2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下稱異議狀),將住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0(即○○址)」,並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並無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即捷苙公司)已虧損待停業中,已無核發薪資等債權等給聲請人……」(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該移轉薪資命令聲明異議,並表明其住所設於○○址。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自 84年12月23日即居住於○○址,並將○○址設為其戶籍地址,其 後被上訴人於新竹地區就學、工作,且配偶張維潔及未成年之女均將戶籍地址遷入○○址,然被上訴人未曾向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地址之變更,復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狀記載其住所為○○址,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廢止○○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大學畢業起,於新竹地區就學、工作,並自97年起與張維潔居住於○○址,而以○○址為住所云云。惟 查,證人謝浡勳證稱:被上訴人於24歲大學畢業後,因與伊等繼父吵架,伊等繼父喝酒會發酒瘋,被上訴人可能長期以來受不了精神壓力,就沒有繼續住在○○址,迄今約25至26年 ,從來未有回來過,就連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伊至長安派出所代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告知母親轉告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付命令放在家裡電視櫃旁;伊也有代被上訴人收罰單、稅單或公司申請資料等文件,代收後就放在家裡電視櫃旁,由母親轉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自大學畢業後未居住於○○址,惟被上訴 人仍將其罰單、稅單或公司申請資料等文件送達地址設定為○○址,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廢止○○址為住所之意思。其次,被 上訴人之女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雖均記載為○○址(見原審新北卷第35頁),然尚無足證明被上訴 人廢止○○址為住所。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繳 費結果通知單、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全期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北視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帳單(下合稱生活帳單),雖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址(見原審新北 卷第37至5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指定生活帳單之送件地址為○○址,然不能據此即認○○址非其住所。另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位置於新竹縣○○市(該書狀誤載 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00/00車位(見原審 新北卷第5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捷苙公司與廠商之各項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85至189、239至24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新竹地區,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廢止○○址為住所 之意思。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雖離去○○址之住所,但有歸返 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未廢止○○址為其住所。至被上訴人聲請 傳喚○○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高金義、○○址之鄰居林 佳琪為證人,並囑託長安派出所員警訪查○○址居住人口等事 項,證明其實際居住於○○址,並未居住於○○址乙節(見本院 卷第173至174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設定其住所於○○址,雖因就業而離去○○址, 但並未廢止○○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士林地院將系爭支付 命令依○○址向被上訴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4月1日寄存於長安派出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至遲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9年4月11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未實際前往領取,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上訴人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 內合法送達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失其效力云云,即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1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失其效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