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明興、王久天、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蕭文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久天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明興、王久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陳明興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王久天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明興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明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應與王久天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興、王久天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久天及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陳明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明興上訴部分(不含擴張上訴聲明部分),由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陳明興負擔;關於王久天上訴部分,由陳明興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王久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 明興於上訴後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被告,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久天、被上訴人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瑪利公司,與王久天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5,877元本息(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本院卷第138頁),迭經 擴張、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庫柏瑪利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王久天給付123萬7,855元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 責任,及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3萬8,022元之本息(本院卷第307至308、31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 許(另再擴張上訴聲明3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616頁】,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明興主張:王久天為Uber 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為庫 柏瑪利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外送職務,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路 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伊自王久天右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側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左上長牙橋斷裂、左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下顎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道出血、四肢與胸部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詎王久天明知肇事,卻未對伊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原法院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3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確定。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久天賠償醫療費用3萬5,25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交通費用2,790元、機車修復費用380元、醫療用品2,346元、流質 食品費用1萬9,434元、牙口重建費用104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8,0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庫柏瑪利公司為王久天之僱用人,就選任與執行職務之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7萬5,877元,及王久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庫柏瑪利公司自原審訴之追加暨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贅述)。 二、王久天則以:依證人吳契璁醫師證述,系爭事故造成陳明興下顎骨有斷裂及上顎牙齒有斷裂缺損,就陳明興主張牙口重建費用部分,應以其至忠孝英倫牙醫診所(下稱英倫診所)實際支出上顎牙齒治療費用20萬元為準,而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或吳契璁醫師所稱之評估費用,而下顎牙齒治療費用係因原本疾病所造成,非系爭事故所致,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明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在訴外人神固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固公司)任職,自不得請求延至109年4月6日報到之工作損失;且其於任職後 以補休方式回診治療,神固公司就補休時數有給付全薪,陳明興並無工作損失。而伊係低收入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較低,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另陳明興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 失,應負50%之責任,再扣除伊已給付之4萬元賠償金及陳明 興受領之強制保險金4萬9,351元,伊僅需給付陳明興6萬5,0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庫柏瑪利公司則以:伊與王久天間並無僱傭關係,王久天並未受伊指揮監督,與王久天有使用及指揮監督關係者為訴外人「Uber Portier B.V」(外國公司)。且依原審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提後台系統資料,王久天於事發109年3月14日一整天均無於Uber Eats 平台上線,亦無身穿有Uber Eats標誌之衣服或於車輛、外 送箱標示Uber Eats圖樣,而其在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來源 均係執行另一外送業者「Deliveroo戶戶送」業務,顯見事 發當日並無執行Uber Eats職務,伊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另否認陳明興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陳明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久天應給付陳明興123萬7,855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興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興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庫柏瑪利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王久天給付123萬7,855 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陳明興3萬8,022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明興就再擴張聲明30萬元部分,未據 合法上訴,另以裁定駁回)。庫柏公司及王久天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久天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王久天給付陳明興逾6萬5,035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明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明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143、463頁): ㈠王久天應就陳明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明興已收到南山產險強制險理賠4萬9,351元(原審卷三第第437、439頁)。 ㈢陳明興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斷裂之牙齒均為上顎牙齒,下顎牙齒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並有三總112年11月22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73778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六、陳明興主張庫柏瑪利公司之受僱人王久天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7萬5,87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明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請求王久天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王久天應就陳明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 ),且王久天之過失不法行為,經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足堪認定,則陳明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請求王久天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㈡陳明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庫柏瑪利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陳明興主張王久天當日是執行Uber Eats外送業務,庫柏瑪利 公司為王久天之僱用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雇主身分為王久天投保職業災害與契約責任險,庫柏瑪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王久天亦多次當庭坦承:車禍當天是要送Uber的單。案發當天伊有上線等候外送單,但是因為沒有單,所以伊就下線回家休息,事故發生時伊是要到臺北市永吉路30巷等單,所以當時還在上線狀態,但當時Uber Eats沒有給伊單,當時伊不是 執行戶戶送業務,那時伊沒有跑戶戶送,對伊來說戶戶送已經結束營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09、卷三第402頁、本院卷第142、309頁),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待接Uber Eats外送單,並非戶戶送。庫柏瑪利公司並自承:系爭事故發 生時,經營Uber Eats平台之Uber PortierB.V,需使用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故Uber PortierB.V每月支付其固定 費用,以使用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營外送業務,UberPortier B.V會於每年提供稅務資料,要求其申報該公司指定之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99頁),且於108年、109年間, 庫柏瑪利公司確有支付王久天外送員報酬3,658元、6,799元,亦有王久天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1、223頁),則庫柏瑪利公司按月收取Uber PortierB.V支付之費用,共同經營Uber Eats平台與外送業務,並支付包含王久天在內之外送員報酬,至為明確。佐以庫柏瑪利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承保範圍限於被保險人對其員工本身於執行職務期間因意外所致之死亡、失能或傷害負補償責任,王久天列名於保單之受僱人員工名冊內等情,有系爭保險證明書、明細表,及富邦產險公司110年7月13日富保法字第1100001505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保險保險單、保單條款等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525至526、573至584頁)。參照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承保範圍為「被保 險人在保險期間,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負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579頁),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富邦產險公司 網路公告資料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品特色包含「可抵充雇主因員工不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產生之勞基法補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見庫柏瑪利公司亦認定王久天為其受僱人,始為王久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14日,亦在上開保險期間內,則其事後辯稱對系爭保險內容、保險期間或外送員名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僅為保險名義人,均係由UberPortierB.V規劃及決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復參照首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故庫柏瑪利公司是否與王久天簽立書面合約,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陳明興主張王久天與庫柏瑪利公司間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應堪採信。又庫柏瑪利公司始終否認與王久天有簽立所謂「送餐駕駛人員/配送夥伴與貨 運服務業者之服務合約」(原審被證1為無簽名之空白合約 ,原審卷一第215至220頁),該合約上所載配送夥伴與貨運服務業者之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庫柏瑪利公司之認定,亦併敘明。 ⒊庫柏瑪利公司另辯稱王久天事發當日並未在Uber Eats平台上 線,並未接單,事發前後均只有來自戶戶送之收入,事故現場錄影畫面顯示王久天當日騎乘機車時,並無身穿Uber Eats標誌之衣服或於車輛、外送箱標示Uber Eats圖樣,並無執行Uber Eats職務云云,然所引用宇博公司提出109年3月14 日後台系統歷程紀錄(原審卷一第531頁),與王久天前述 所稱當天有上線等語,互不相符,尚難遽採。且王久天於事發當日固無接到Uber Eats外送單,然王久天當時是欲前往 臺北市永吉路30巷等待Uber Eats外送單,核屬職務上予以 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實際上線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至於王久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自109年3月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存入款項,固然有源自戶戶送之匯款(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然參照王久天提出之Uber費用明細通知、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等,可知王久天於109年2月、5月至000年0月間有數十筆來自「OAFFHRI」所匯入之款項均為Uber Eats外送報酬(原審卷一第332至351頁、卷二第51頁),外送員同時加入多個外送平台 ,所在多有,而視接單狀況,同日執行不同外送平台之外送職務,亦有可能。王久天並稱Uber Eats沒有限制衣服,沒 有制服,當天穿的是雨衣,是用戶戶送的2個小箱子放在車 子前踏板上,沒有用Uber Eats箱子等語(本院卷第141、309頁),並有當日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可知王久天承接Uber Eats外送單,未必使用Uber Eats外送箱,自不能以事故當日王久天沒 有Uber Eats標誌,而否認其為執行Uber Eats職務。庫柏瑪利公司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小結,陳明興主張王久天當日係為執行Uber Eats外送業務而 造成系爭事故,僱用人庫柏瑪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陳明興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茲就陳明興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5,256元: 陳明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共計3萬5,25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33至6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08、604至606頁),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陳明興於住院期間9日內計1萬8,000元(2,000元×9日)之看護費用為必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8、604至606頁),陳明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⒊交通費用2,790元: 陳明興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2,790元,並提出109年5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3至65頁),且為王久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8頁),並 審酌陳明興所受傷害除牙口外,還包含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及四肢受傷等,有三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9頁 ),其稱往返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尚符常情。庫柏瑪利公司辯稱陳明興所受傷勢為牙口,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陳明興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3萬8,022元: 陳明興主張其原訂於109年3月23日至神固公司到職,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延後到職日為109年4月6日,請求賠償109年3 月23日起至109年4月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後續回診向公 司請普通傷病假43.5小時之薪資損失,共3萬8,02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延後報到部分:依陳明興提出之神固公司到職通知書所載:陳明興原訂109年3月23日到職服務,於3月16日以通訊軟 體告知,因3月14日中午外出發生車禍事故住院,改定4月6 日報到等詞(原審附民卷第6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39頁)。再查,陳明興於109年3月14日因車禍由 急診入院,轉住院接受後續治療,並於109年3月20日於全身麻醉下施予開放性骨折復位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以及傷口縫合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師囑言「宜休養兩週,門診複查」等情,有三總109年3月26日、23日診斷證明書,及陳明興之受傷照片、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9至175頁),故陳明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術後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延至109年4月6日到職,就109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14日)無法獲得預期之工作收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然陳明興主張以109 年3、4月之月薪5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審酌神固公司實際給付陳明興109年4月6日至30日之 薪資為4萬4,350元,有陳明興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69頁),換算109年4月整月月薪為5萬3,220元(4萬4,350元÷25日×30日),據此計算14日之薪資損失為2萬4,836元(5萬3,220元÷30日×14日)。 ⑵就回診請假損失部分:陳明興主張因回診而請假43.5小時,並提出請假單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1頁),細繹請假單上所載事由,就109年8月28日2小時部分為「找律師」,並非回 診,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41.5小時均為因回診而請假。而陳明興固然是請補休假,參照神固公司110年8月9日回文內容,員工請補休假時數是給付 全薪,補休時數是依據員工加班時數計算而得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可知,陳明興係使用其加班補休時數回診,該41.5小時補休時數本可由陳明興另行使用甚至請領加班費,卻因系爭事故作為回診之用,縱然神固公司未扣薪資,然該補休利益仍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審酌陳明興109年6月起之月薪為6萬元,有薪資 條可證(原審附民卷第73頁),則陳明興請求賠償1萬375元(6萬元÷30日÷8小時×41.5小時)部分,應予准許。 ⑶小結,陳明興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合計為3萬5,211元(2萬 4,836元+1萬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380元: 陳明興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5頁),經原判決認定機車維修費即更換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80元,為王久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8頁)。庫柏瑪利公司雖辯稱機車維修收據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長達4個月之久,顯有可疑云云,審酌陳明興於受傷出院休養相 當時日後,再行維修系爭機車,尚符常情,並衡量該筆折舊後之費用非鉅,應予准許。庫柏瑪利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醫療用品2,346元: 陳明興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購買醫療用品護理之必要,而支出醫療費用2,346元部分,並提出電子發票、訂購( 明細)單、收銀交易明細表、揀貨單等為證(原審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證,且為王久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業。 參照明細所列「人工皮、口腔棉棒、滅菌棉棒、通氣膠帶、網狀繃帶、免縫膠帶、多愛膚敷料、漱口水」等品項,堪認係陳明興於手術後傷口復原、因受傷或牙口護理所必需之用品,核屬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額外支出損失,庫柏瑪利公司辯稱該部分為一般日常用品,非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陳明興此部分請求,應為可取。 ⒎流質食品費用1萬9,434元: 陳明興主張因手術後出院初期無法張口飲食,僅能補充流質食品作為營養來源,因而支出流質食物費用1萬9,434元部分,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購買明細、銷貨明細等附卷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2至127頁),且為王久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頁)。庫柏瑪利公司雖辯稱無論是否 發生系爭事故,陳明興均有飲食需求,非本件損害云云,然依三總10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明興於109年3月20日完成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5月4日門診拆除口腔內固定鋼絲等情(原審卷一第185頁),復經證人即執行手術吳契 璁醫師到庭證稱:陳明興下顎骨有斷裂,上顎牙齒有斷裂缺損狀況,因為有考慮咬合不正狀況下會無法進食的原因,所以安排手術,把下顎骨頭復位,就是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因為後續要建立咬合之重建,故施行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是利用鐵絲把咬合位置固定住,再用鐵絲綁住,需固定4至6個禮拜才可以將鐵絲打開,之後將傷口縫合以確保傷口復原,這是當下住院施行之手術。在5月4日拆除口腔內鋼絲以前的這一個半月的時間,嘴巴打不開,進食只能以全流質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95頁),可知陳明興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 術,而僅能食用全流質食物,則此期間所支出之額外流質食品費用,非一般正常飲食,核屬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陳明興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⒏牙口重建費用104萬9,000元: 陳明興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牙口傷害,待其下顎傷勢癒合穩定後應進行假牙膺復之全口重建治療,經三總評估費用為104萬6,000元,加上15次回診掛號費用3,000元,合計請求賠 償104萬9,000元,並提出三總口腔膺復科治療計畫書附卷(下稱系爭計畫書,原審附民卷第1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陳明興提出之系爭計畫書為109年6月8日至三總就診之預估費 用,而陳明興事後實際於000年0月間起已至英倫診所完成口腔上半部牙齒重建,合計支出20萬元及掛號費250元共20萬250元,並有陳明興提出之英倫診所診斷證明書3張、收據7張及病患診療紀錄(含X光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9至369 頁)。經證人吳契璁醫師當庭對照陳明興車禍之前牙齒狀況X光片(本院卷第429頁)後,證稱:陳明興之前左上顎是有牙橋之重建,當下創傷後,確定牙橋已經斷裂,前上顎也牙齒缺損,可以判斷有9顆牙齒斷裂,是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 、第一小臼齒、側門齒、正門齒,右側上顎正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共9顆(下合稱系爭上顎9顆牙),這9顆是原本有牙齒狀況,因創傷而造成缺損。創 傷是車禍的創傷,牙齒就斷裂,牙橋及牙套已經斷裂,當下已經不見了,需接受後續重建治療。下顎牙齒並非創傷而造成,但咬合是上下顎要考量,故建議下顎有疾病牙齒必須治療,再接受整口重建。下顎牙齒並非本次創傷,原先就有牙周病及缺牙等語(本院卷第497至498頁)。足知陳明興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上顎9顆牙創傷性牙齒斷裂,而下顎牙齒則 為原先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陳明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包含下顎牙齒之全口重建治療費用。 ⑵對照英倫診所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自 109年8月15日至110年6月26日共10次,醫師囑言:右上第一、二小臼齒、右側犬齒、側門牙及左右門牙,以假牙復型(共6顆),恢復其功能(本院卷第339頁)。」,以及英倫診所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11月23 日。病名:1.患者主訴因意外導致。2.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二大臼齒殘留齒根。3.左上側門牙、第一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骨缺損(已缺牙)。醫師囑言:依上述診斷,左上區域施打局部麻醉,拔除左上大邊及左上第二大臼齒,並切開執行翻瓣手術,於左上側門牙、第一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植入人工牙根,填入人工骨粉,縫合七針,待骨整合後重建咬合。」,並對照英倫診所收據上所載費用項目牙齒位置及顆數,且包含假牙、牙釘、手術費用、骨粉費用、麻醉費用及其他耗材等情,堪認英倫診所已針對系爭上顎9顆牙完成治療,陳 明興支出20萬元已將系爭事故所受之牙口損害獲得填補。吳契聰醫師雖當庭評估拔牙之上顎重建費用大約62至80萬元等語,然陳明興實際上支出之上顎治療費用為20萬元,此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自無從再以評估費用為請求。 ⑶就下顎牙齒費用部分,陳明興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上顎牙齒與下顎牙齒無法對咬,咬合不正,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下顎牙口重建費用3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吳契聰醫師固然證稱:原本上顎牙齒治療下,咬合是沒有問題,但這次創傷造成上顎牙齒與下顎牙齒無法對咬,故必須接受上顎之重建,但考量下顎牙齒是原本疾病所造成,會影響咬合之功能,所以要考量整口之重建的情況下,建議下顎牙齒一起治療等語(本院卷第500頁)。然實際上陳明興已於英倫診 所完成上顎牙齒重建治療,上下牙咬合已沒有無法對咬的問題,並有治療後X光片可佐(本院卷第369頁)。而下額牙齒是陳明興原本疾病所造成,若因而影響咬合之功能,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故證人前開所述,不足為有利於陳明興之認定。故陳明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顎牙口重建費用30萬元,不予准許。 ⑷小結,陳明興請求賠償牙口重建費用20萬25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陳明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表示手術後只能喝流質食物,常會感到肚子餓,體重減輕10幾公斤,因為肚子餓造成睡眠不好等語,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陳明興於事發時月入5、6萬元,自承目前收入月薪7萬5,000元,擔任私人公司設計二部的經理,二專畢業(本院卷第277、501頁),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109年間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194萬餘元(原審個資卷);王久天為低收入戶,以外送員為職業,109年所得約27萬元(本院卷第223頁),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當下未對陳明興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竟駛離現場逃逸,經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庫柏瑪利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陳明興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明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不予採之。 ⒑綜上,陳明興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萬3,667元(3萬5,256元 +1萬8,000元+2,790元+3萬5,211元+380元+2,346元+1萬9,43 4元+20萬250元+20萬元)。 ㈣王久天抗辯陳明興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責 任,是否可採?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肇因於王久天騎乘機車,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為肇事原因,而陳明興騎乘系爭機車,係因王久天機車突然向右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猝不及防,為煞車閃避時人身倒地,並無過失,此有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4頁),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陳明興並無肇事因素(原審附民卷第151至154頁),故王久天辯稱陳明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㈤陳明興已受領之保險金及賠償金,應予扣除: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陳明興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萬9,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及王久天於 刑事庭調解時曾給付4萬元(原審卷一第210頁),則依前開規定,均應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陳明興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4,316元(51萬3,667元-4萬9,351元-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明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4,316元,及王久天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 ,庫柏瑪利公司自原審訴之追加暨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㈠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久天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㈡未命庫柏瑪利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均有未洽。王久天上訴意旨就㈠部分、陳明興上訴意旨就㈡部分,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久天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明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明興及王久天各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明興及王久天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