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信毅、宜蘭縣政府、林姿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九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房屋附近之高壓電桿(下稱系爭電桿)上有虎頭蜂窩(下稱系爭蜂巢),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曾發生虎頭蜂螫人事件,同月29日經民眾通報,被上訴人農業處(下稱農業處)雖派員到場確認系爭蜂巢危險源存在,知悉應即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斷電,俾以進行蜂巢摘除作業。然農業處怠於台電公司進行停電事宜,且未於現場設置警示標誌以警告民眾,致伊母李游菊於同年7月9日7時30分在 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菜園(下稱系爭菜園) 工作時,誤入虎頭蜂攻擊範圍而遭蜂螫致死(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支出 喪葬費用38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第6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8萬7,000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國家賠 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即1萬5,000元本息已確定,非本院審理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月間訂定「消防機關協助執行捕蜂捉蛇為民服務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行政機關就是否、如何 摘除蜂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伊本得不處理系爭蜂巢,已難認伊有何違反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接獲民眾通報後,即轉知農業處通知與伊簽訂108年度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訴外 人群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派員處理。經群鴻公司勘查後認台電公司須先停電,始能進行摘除蜂巢作業,農業處遂於108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排定於同月9日20時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又系爭蜂巢在戶外,客觀上對民眾生命、身體危害並無急迫危險性,縱在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認可必然防止民眾被虎頭蜂叮螫,是系爭事故純屬偶然,與該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防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李游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桿上有系爭蜂巢,經轉知農業處通知群鴻公司派員前往查看,群鴻公司認台電公司應先斷電始能進行蜂巢摘除作業,乃於承接單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後處理」回報農業處。農業處於108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排定同月9日20時至21時實施局部停電,進行蜂窩摘除作業。李游菊於108年7月9日7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停電通知單、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68頁、第103頁、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農業處未於系爭蜂巢警戒範圍設置警示標誌,且遲誤通知台電斷電事宜俾以摘除系爭蜂巢,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母李游菊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責任,亦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一環,損害賠 償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包括在科技社會中之電力設備。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自然環境,即如各種蛇類或蜂類等野生動物,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憲法已將之課予國家(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由此可見因該 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源責任分配,當先分配予國家。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經法律或各種規則命令明定者,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733號 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蜂巢所致,而系爭蜂巢係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又憲法課予國家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則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源責任分配,當先分配予國家,合先敘明。 ㈡查,消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桿上有系爭蜂巢,迄於108年7月9日20時45分始完成系爭蜂巢摘除 作業。然李游菊於該蜂巢摘除完成前之同年月日7時30分許 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李游菊生存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務員如何處理系爭蜂巢,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具有相當之裁量權,不得逕認其怠於執行職務云 云。按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經消防人員 現場評估當下無立即人命危害或不需處理(如蜂蛇位於戶外、野外)或無法處理(如蜂巢位於電塔、懸崖等高風險環境,作業困難)者,得不處理」,雖賦予主管機關根據客觀事實、專業與執行技術等事務之判斷餘地,如國家機關之作為義務已由法規命令明確之,或已極度限縮時,其不為一定作為者,即具不法性(違法性),屬違法之不執行職務。 ㈢證人游志鴻即群鴻公司員工證稱:虎頭蜂之警戒範圍約1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系爭蜂巢位於戶外,旁有 道路,附近有民宅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頁),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李游菊之菜園在系爭 蜂巢附近約10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李游菊 係系爭蜂巢危險可得特定之人。且系爭處理原則雖以為民服務為名,惟核其內容,就該項服務項目已舉出「由農政單位主政,消防單位適時配合支援」、法源依據、任務項目(蛇類捕捉、蜂窩摘除)、執行原則、執行程序,且依法對外公告,自具有法規命令之外在形式,且既有具體規範內容,當人民有遭受該項服務項目需求時,因信賴系爭處理原則存在,自得依系爭處理原則請求權責機關處理,核系爭處理原則已具體化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意旨,自非僅係內部行政業務作業之行政規則,人民自得據此請求國家應為一定作為義務。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蜂巢坐落位置附近有蜂巢危險可得特定之人,被上訴人為保障人民生命權,即負有摘除該蜂巢之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4項第8款規定抗辯其 有相當之裁量權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6月29日因台電公司未斷電無法立即摘除系爭蜂巢,然設置警示標誌未必然可防止民眾遭虎頭蜂叮螫,且其已儘速通知台電斷電,並未違反法令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本條之及時強制,法文雖為「得」,因其即時處置對象,具急迫危險性,國家機關有積極防止該危險發生義務。苟經判斷後認有即時處理必要者,國家機關即必須採取如下方法處置,而不得不為任何處置措施: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換言之,有即時處置必要者,即應依法行政,審酌各個具體事件之主客觀情狀,採取上列方法以防危險發生,如不為任何措施,即符合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而有違法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因台電公司未執行斷電程序,對於處理蜂巢之人員有生命危險,而無法立即摘除系爭蜂巢,已如前述。然系爭蜂巢坐落位置附近有民宅,虎頭蜂對於蜂巢附近可得特定之人(包括可能行經之人、附近住家與作業人員),有造成生命、身體傷害之疑慮,亦如上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應於摘除系爭蜂巢前,採取設置警示標誌,以警告民眾注意系爭蜂巢存在危險之適當必要行政措施。被上訴人抗辯設置警示標誌未必然可防止民眾遭虎頭蜂叮螫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農業處於108年7月2日與台電公司聯繫停電事宜 時,台電公司表示因停電區域有重點用戶,需依台電公司配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下稱停電要點)第6條第4項第3 款規定辦理,其已促請台電公司縮短停電作業相關流程所需時間,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固提出施工要求書、停電通知單及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84頁)。然消 防局於108年6月29日接獲民眾電話通報系爭電桿有系爭蜂巢,經轉知農業處通知群鴻公司派員查看,農業處公務員於當日經群鴻公司告知,已得立即通知台電公司進行斷電,俾以進行摘除蜂巢事宜。然農業處未考量虎頭蜂有立即人命危害之危險性,未於受理當日立即通知台電公司,遲至同年7月2日始通知台電公司,即屬違反前揭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作為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運作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於3日內完成系爭通報案件之處理,並未遲延云云,惟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 款係規定被上訴人接獲「縣民服務專線」案件之處理作業流程為:「業務單位...,應即指派人員於1日內與民眾連繫,必要時應赴現場處理或先作緊急安全措施處置,並於3日內 完成案件處理」,惟農業處僅通知台電進行斷電,尚未完成蜂巢摘除,實難謂符合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㈤承上,被上訴人農業處於108年6月29日確認系爭蜂巢危險源存在,未設置警示標誌警告民眾在虎頭蜂出沒警戒危險區域範圍內,且怠於通知台電公司斷電事宜以摘除該蜂巢,核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李游菊發生系爭事故,李游菊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係偶發事件云云,然證人劉賴陳秀即李游菊之鄰居證稱其鄰居簡來發告知亦曾遭虎頭蜂叮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1 頁),足見除李游菊外,尚有其他民眾遭虎頭蜂叮螫,系爭事故自非偶發事故,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 ㈥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務 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李游菊發生系爭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8萬7,000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再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喪失慈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公法人、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態樣、上訴人為榮茂企業社負責人,有盈利及薪資所得,另有坐落宜蘭縣房地之財產及存款(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 屬適當。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7,000元(38萬7,000元+100萬 元=138萬7,00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游菊明 知系爭蜂巢存在系爭電桿,竟仍進入系爭菜園工作,且於系爭菜園燃燒雜草引來蜂群,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李游菊明知系爭蜂巢存在系爭電桿或燃燒雜草引來蜂群等情,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劉賴陳秀證稱:李游菊不知道系爭電桿有虎頭蜂,也未在現場燃燒雜草引來蜂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游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原審 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