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張新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