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楊佩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國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表三編號1押租保證金 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64頁),就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 業據其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 上訴人為此部分之抵銷(見本院卷第255頁),自應准其提 出,先予敘明。另上訴人就原審附表三編號2、3之抵銷部分,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抵銷抗辯,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詳見附表三),核屬於本院 補充抵銷之法律關係,且上開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或減少,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貨品,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9年6月、7月、8月貨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57元、31萬5,896元、3萬1,765元,共計61萬1,71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又兩造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負 擔水、電費,惟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之109年10月份租金4萬7,2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108年8月 至109年9月28日之電費共8萬5,484元。另兩造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09年7月份費用2萬9,400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 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佩樺(下逕稱其名)原於與被上訴人同為立川集團旗下之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飛翔國際公司)擔任行銷副總經理,因展現行銷長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國銘(下逕稱其名)遂邀請楊佩樺另設新公司即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貨物後,再由上訴人設計行銷系統及推薦制度以直銷方式售出貨物。朱國銘指派第一飛翔國際公司副總黃美舒及立川集團總監即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媚英協助設立新公司及提供立川集團LOGO檔案等事宜;另保證立川集團之系爭房屋可供上訴人營運場地,免收租金,惟朱國銘後又稱仍須計收租金,但保證可供長久承租營運使用,兩造遂於108年11月簽訂系爭 租約,上訴人因而投注大量行銷成本,拍攝行銷被上訴人貨品之影片,及斥資裝修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營運逐漸穩定後,被上訴人無端於109年6月9日、6月24日、7月8日、7月14 日片面通知上訴人停止供貨及可供上訴人行銷之貨品由30幾項大幅縮減為僅剩4項,致兩造購貨行銷之合作關係無法續 行,造成上訴人受有製作行銷影片、裝修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不得不自109年8月底拒絕給付貨款以避免損害擴大。又被上訴人亦未於109年7月提供任何人力支援,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人力支援服務費用為無理由。再系爭租約係於108 年11月1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自不得追溯請求租期前之電費;且系爭租約第14條係約定每2個月計價收取,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31日發 函請求,此前均無每2個月計收電費之表示,足徵朱國銘確 曾向上訴人表明無須計收電費,兩造已由口頭約定修改系爭租約第14條約款即合意不付電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費。 ㈡兩造原有供貨及行銷貨品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端驟然斷貨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受有為此支出行銷貨品之影片剪輯、製作及承租系爭房屋裝修等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此舉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5條規定,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亦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裝修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此外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交付 押租保證金4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退還。茲以附表三所示抵銷項目及金額,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3,852元,及自11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現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共61萬1,718元(即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並曾以109年8月31日 臺北北門郵局第281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積欠之貨款(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2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 )。 ㈡兩造間前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提 供人力支援,協議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3頁,清晰打字版本見本院卷第281頁)。 ㈢兩造間於108年11月1日針對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 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萬5,000元,且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負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109年10月租金47,250 元,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至8月行銷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62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⒊電費部分(明細詳見附表二),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電表號、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上訴人則辯稱:朱國銘、楊佩樺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後已口頭協議上訴人不用支付電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上訴人毋庸給付電費乙事,且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已明訂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每2個月計價收取)、瓦 斯費...等費用及業務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司促 卷第15頁),是以,倘兩造法定代理人已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後口頭約明上訴人不用負擔電費,何以未載明於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早於000年0月間已有租賃關係,並訂有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一 份簡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簡易租約),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協助支出部分裝潢費用,始再訂立系爭租約,並加註因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20萬同意扣除10個月、每月25萬元租金之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簡易租約為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上訴人雖以系爭簡易租約是為了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而簽署,當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不需要真的給付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251頁)。然觀諸系 爭簡易租約第18條亦有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稅捐自行負擔」等文字,倘若兩造確有毋庸給付電費之合意,何以於108年11月1日再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亦未將此對己有利之約定載明於系爭租約上,而仍於系爭租約第14條為如上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⒉另觀諸楊佩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租到第9個月才拿電費單 來,為何是租到第9個月後才拿來,可能是因為被上訴人不 高興。起初在108年8月裝修時,朱國銘口述只要上訴人付裝修款一百多萬元,就給上訴人這個部門使用,隨便算、不用算水電費也沒關係,到108年12月突然要上訴人付水電費。 目前尚積欠水電費,是因為金額尚未談妥,且押租金也足夠扣抵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可知楊佩樺亦不否認上訴人尚積欠電費乙事。況縱如楊佩樺所述,被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之000年0月間表示如上訴人付裝修款一百多萬元,則不用給付水電費乙情屬實,然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就裝修費係約定由上訴人協助支出20萬元,並於系爭租約附約特別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裝潢費用支出20萬,因此協議每月扣除租金20,000元,共扣抵10個月,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整。」(見司促卷第15頁),且於系爭租約第14條仍約明上訴人應支付電費等情觀之,堪認兩造對上開倘上訴人付裝修款1百多萬元則不用給付水電費乙事 並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口頭約並毋庸給付電費乙事,實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第2條亦約定 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卻 請求自108年8月2日起算之電費,應不得追溯自租期前即計 收電費,且系爭房屋並無獨立電表,電費單是整棟建物之電費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每期電費約為2,500元至3,600元不等,兩造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前每期用電之平均值為3,200元,故協議上訴人遷 入系爭房屋後之電費即以每期電費帳扣除3,200元,作為專 屬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負擔之電費,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8年3月至8月之電費明細單為參(見原審 卷第170頁),尚非無據,可知系爭房屋縱無獨立電表,被 上訴人已扣除合理之上訴人用電費用。至被上訴人另以依系爭簡易租約之約定,雙方實則於108年9月即已開始租賃關係,並未追溯自租期前為請求云云,雖提出系爭簡易租約為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然觀諸系爭簡易租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於上,且上訴人辯稱系爭簡易租約僅係供辦理公司登記所用,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已於108年9月1日起即具 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系爭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以外即108年11月1日前之電費,尚非有據。是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之電費共計7萬4,239元(詳見附表二)。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倉儲場地費6,000元、物流事務費2萬2,000元,加計5%稅金1,400元,共計2萬9,400元,然上訴 人僅給付至109年6月,尚積欠7月份費用未付等語,並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3頁),上 訴人對於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因被上訴人中止提供貨品,導致無勞務需求,未提供7月份之人力 支援服務,上訴人毋庸依系爭協議書為對待給付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4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方( 即第一飛翔國際公司)提供倉儲、協辦人力,協助丙方(即上訴人)相關工作事項。」、「協議期間:自109年4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費用及付款方式:1.倉儲場地費:6,000/月,物流事務:22,000/月,支付甲方帳戶。2.美 編等事務:22,000/月,支付乙方帳戶。3.費用於每月25日 前支付。」,可知系爭協議書並未規範該等費用之支付,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出之產品之倉儲及物流事項,是以,系爭協議書係基於人力勞務服務之提供,亦無限制所提供倉儲、物流事務等人力服務之範圍,縱認上訴人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品可販賣,亦可獲得之人力資源用以其他產品出售之規劃。況被上訴人直至000年0月間仍繼續提供貨品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9年8月行銷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而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貨物,故無人力需求等情有所矛盾。故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 年7月份之人力支援費用2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押租保證 金4萬5,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編號2為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貨物後,再由上訴人行銷之合作模式,因被上訴人無故斷貨,片面毀棄上開合作約定,加損害於業已為兩造合作目的斥資拍攝影片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5條規定,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拍攝及剪輯影片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云云,雖舉證人李寶林之證述、廠商供貨通知書及上訴人與淞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影片拍攝+系統合約書、立馬教學影片及截圖畫面 可稽(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第145至151頁、第342至355頁)。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存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後加以行銷之合作模式,竟遭被上訴人無故斷貨致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係表示可以協助銷售被上訴人部分產品庫存,並要求綠川黃金蜆錠、綠川薑黃蜆錠、蜆靚白、立馬益極棒等貨品(下稱系爭四項貨品)以上訴人自己包裝設計之方式貼牌進行銷售,兩造間僅存在個別、單一採購商品關係,並未存有持續穩定之供貨契約,因上訴人採購數量未達一定數額,不符成本效益,基於商業考量始停止供應部分商品,然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積欠貨款,被上訴人始自同年8月後不再供貨,非蓄意斷貨等情,並提出109年6月、7月、8月之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為參(見原審卷 第65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6月9日、6月24日、7月8日、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停止提供部分產品,然並未 立即停止供貨,且就上訴人主要之系爭四項貨品仍持續供應至8月底,堪認被上訴人至109年8月仍有持續提供部分貨品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從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則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付貨款達兩個月並據此決定不再繼續供貨,衡情屬被上訴人基於其商業考量之選擇自由,為避免擴大損失之舉,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 第25條之情事,更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何持續供貨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繼續提供貨物予上訴人販售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斷貨,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25條或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均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楊佩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100%持有之子公司即第一飛翔國際公司,且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陳媚英及第一飛翔國際公司副總黃美舒均曾協助楊佩樺設立上訴人,並提供立川集團LOGO檔案供作行銷用途等情,雖提出第一飛翔國際公司基本資料、臉書截圖、楊佩樺與黃美舒、陳媚英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390至414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立過程,被上訴人、第一飛翔國際公司曾提供協助乙節,然不能證明於兩造間存有何持續供貨契約或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因而拍攝影片致受有上開損失。 ⑶又上訴人以其拍攝影片係因朱國銘之指示而為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寶林為證。雖經證人李寶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負責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影片主要是要銷售被上訴人產品,要銷售產品一定要經過朱國銘同意,才會去拍攝影片,上訴人主力產品為立川產品,有黃金蜆、蜆靚白、薑黃蜆,影片主要是講上述產品的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然證人李寶林既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及教育總監,負責協助上訴人做市場規劃及協助經銷商做產品說明,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之網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8 、314頁),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而有利害關係,難期其證 詞全無偏頗之虞,則其所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且僅以李寶林證述銷售產品要經過朱國銘之同意乙節,亦難認係經朱國銘之指示,上訴人始須拍攝影片致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故僅有證人之證述,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實難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況證人李寶林亦證稱:其沒有實際參與影片拍攝過程,不知上訴人找何廠商拍攝,不知道上訴人拍攝之影片是否與上訴人線上培訓系統加盟訓上之影片完全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可見證人李寶林對影片拍攝之過程及細節亦非親身體驗,自難憑證人李寶林於原審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所主張拍攝影片主要是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產品銷售、包裝、行銷都係經過朱國銘指示所拍攝等情屬實,進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要係販售培訓行銷課程之影片,再將不同供貨商之商品做為課程贈品,贈送給購買課程之會員,故上訴人拍攝線上教學影片係為拍攝其用以銷售之線上課程商品,而以銷售此等課程獲取營業收入等語,並提出立馬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資料即立馬行銷入會申請書暨產品訂購單、立馬行銷-線上培訓系統加盟訓、立馬教學影片明細、 營運規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16至3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是依上訴人上開線上影片內容尚有「立馬營銷百分百成交關鍵」、「立馬營銷市場十大優勢」等行銷課程,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貨品有關。上訴人所稱附表三編號2之影片拍 攝費用,均係為推展銷售被上訴人之貨品所支出等語,已難信採。此外,被上訴人既未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難認 有據。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編號3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完成兩造長期供貨行銷之合作關係,除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運場地外,並支出裝潢費用76萬2,767元, 嗣後因被上訴人片面毀約斷貨,亦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因突然斷貨且頓時喪失營業據點,受有支出裝潢有益費用之損失,但被上訴人卻得以坐收上訴人裝潢成果,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裝潢費用之損害 賠償,並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 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 ,乙 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5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並於附約約定「由於乙方協助甲方裝潢費用支出20萬,因此協議每月扣除租金20,000元,共扣抵10個月,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整。」(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支出之20萬元裝潢費用已依約定自上開10個月之租金中扣除,兩造並已約定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上訴人施作之裝潢設備以供系爭房屋使用之意思,且已特約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自應依此特約辦理。則上訴人為自己營業之需,在系爭房屋另行自費裝潢整修之費用,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不願保有上訴人所自費增建及裝修設備之利益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裝潢費用,並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⑶至上訴人上訴後,另以上訴人為完成兩造長期供貨行銷之合作關係,除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運場地外,始願斥重資裝潢,並支出如附表三編號3之費用,嗣後卻因被上訴人片面毀 約斷貨,亦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支出裝潢有益費用之損失為由,認其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3所示因裝修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 之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何持續供貨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繼續提供貨物予上訴人販售之義務,業如上述。況上訴人主張其得長久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已與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約明租賃期間乙情不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三編號3之損害, 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09年10月租金、電 費、人力支援服務費用共計76萬2,607元【計算式:61萬1,718元+4萬7,250元+7萬4,239元+2萬9,400元=76萬2,607元】 ,經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押租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7,607元【計算式 :76萬2,607元-4萬5,000元=71萬7,60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洵屬有據。 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10年1月16日,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11、11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判決記載自110年1月20日起算,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10 年1月16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7,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誤載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日期,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見本院卷第319頁)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⒈ ①109年6月貨款價金 26萬4,057元 61萬1,718元 ②109年7月貨款價金 31萬5,896元 ③109年8月貨款價金 3萬1,765元 貨款價金 總計61萬1,718元 ⒉ 109年10月租金 4萬7,250元 4萬7,250元 ⒊ 108年8月至109年9月28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電費 8萬5,484元 7萬4,239元 ⒋ 109年7月人力支援服務費用 2萬9,400元 2萬9,400元 ⒈⒉⒊⒋共計 77萬3,852元 76萬2,607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期間起日 期間訖日 (民國) 繳款 月份 應繳納總額 協議扣除金額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即應繳納總額-協議扣除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8年8月2日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 8,887元 3,200元 5,687元 0元 2 108年10月3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 1萬4,890元 3,200元 1萬1,690元 6,132元 【本院認應自108年11月1日起算,至108年12月2日共計32天。計算式:11,690元÷61天×32天=6,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 1萬2,727元 3,200元 9,527元 9,527元 4 109年2月5日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 1萬1,308元 3,200元 8,108元 8,108元 5 109年4月6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 1萬3,208元 3,200元 1萬0,008元 1萬0,008元 6 109年6月3日 109年8月2日 109年8月 2萬2,898元 3,200元 1萬9,698元 1萬9,698元 7 109年8月3日 109年9月28日 109年10月 2萬2,378元 3,200元 1萬9,178元 1萬9,178元 8 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 3,188元 1,600元 1,588元 1,588元 總計 8萬5,484元 7萬4,239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金額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主動債權項目 原審主張之抵銷金額(見原審卷第335、340、418頁) 上訴後主張之抵銷 金額(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提出書證資料 ⒈ 押租保證金 原審未主張 4萬5,000元 系爭租約第5條 ⒉ 影片製作費用 ①影片剪輯費用: 36萬0,500元 ②影片製作費用: 101萬2,000元 ①影片剪輯費用: 36萬0,500元 ②影片製作費用: 101萬2,000元 原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影片拍攝+系統合約書、立馬教學影片明細、支出單2紙、統一發票17紙(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91至227頁) 總計 137萬2,500元 137萬2,500元 ⒊ 支出裝潢費用 102萬2,448元 76萬2,767元 原審:民法第431條第1項 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估價單、支出單1紙、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⒈⒉⒊共計 239萬4,948元 218萬0,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