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芳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芳蘭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中 蘇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凱悅第三 期社區(下稱凱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李建中為凱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三管委會)第3屆主任委員、第6屆委員暨第7屆監察委員,蘇郁雯為該管委會第6、7屆主任委員 。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透過凱三社區總幹事林國平向該管委會申請安裝特斯拉充電器(下稱系爭充電樁),林國平表示已取得時任主任委員李建中之同意,出具凱三管委會切結書,並於107年3月23日接引伊委託之工程人員即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鼎公司)人員至該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空間 第1、2號車位間裝設完成,伊正常使用至109年11月間均無 爭議,凱三管委會就系爭充電樁之設置具表見代理外觀,不得嗣後認伊私設充電樁。詎李建中於109年4月30日在凱三社區Line群組貼文稱其未同意安裝系爭充電樁,凱三管委會並於109年11月上旬要求伊拆除充電樁,否則於10日後斷電與 斷訊,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然蘇郁雯未通知且未經伊同意,即指示訴外人即凱三社區總幹事劉永城於同日拆除系爭充電樁電線而毀損之,致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蘇郁雯又於同年月9日以凱三管委會名義在地下3樓停車場為附表編號1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侵害伊名 譽權,被上訴人並公告附表編號2、3所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管委會紀錄)。蘇郁雯復於凱三社區110年4月24日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附表編號4之提案,並 公告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權會紀錄),致伊頻遭社區住戶議論,名譽嚴重受損而精神痛苦。李建中未說明系爭充電樁設置歷程,任蘇郁雯為附表所示不實公告,應與蘇郁雯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依同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蘇郁雯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蘇郁雯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凱三社區地下停車場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設置系爭充電樁。該充電樁未經消防安檢,致凱三社區地下3樓進風機電壓負載 過量而維修數次,於109年11月13日再度跳電,劉永城為維 護社區用電及消防安全而卸除該充電樁連結至公共電源之電線,未毀損該充電樁。上訴人於107至109年間未繳納系爭充電樁電費,至社區住戶發現該充電樁並表示意見後,始於109年5月5日繳納電費。伊基於管理委員職權,為解決凱三社 區住戶就充電樁之疑義,於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議案議決,系爭區權會與管委會紀錄僅直述上訴人未提出書面申請之事實,係就非關私德之社區公益事項為適當評論,並無謾罵誹謗或無端影射,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凱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李建中為凱三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任期106年11月至107年5月31日)、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第7屆監察委員(任期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蘇郁雯則為該管委 會第6、7屆主任委員(任期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上訴人委由岳鼎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在凱三社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空間第1、2號車位間裝設系爭充電樁,該充電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7日繳納系爭充電樁自裝設時起至109年4月間之電費9,267元(用電3,089度,以每度電3元計算),並於109年5月5日預繳5,000元電費予凱三管 委會;該管委會於109年11月9日為系爭公告,於同年月7日 、同年12月12日為系爭管委會紀錄,110年4月24日凱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提案;另劉永城於109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充電樁之拆線斷電作業,該充電樁現仍置放原處,呈斷訊狀態等情,有證人劉永城、蔡界安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149至150、294至296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凱三社區收費單據、系爭公告、管委會及區權會紀錄、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37至38、48、56至66、191、277至289頁),且為兩造不爭( 本院卷第62、63頁),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蘇郁雯毀損系爭充電樁: 依證人劉永城證述,其於109年11月13日僅拆卸系爭充電樁 之電線,未損及該充電樁及其配備,將其拆卸之電線再接上電源後,充電樁即可繼續使用(原審卷第150、152至153頁 ),並有對話紀錄內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1頁), 則劉永城僅將系爭充電樁之電線自公用電箱移除,難認毀損該電線或充電樁機體,蘇郁雯自無指使劉永城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至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1頁),然自承未實地勘查,且未為估價單所載修復行為(本院卷第85頁),無從僅憑該廠商片面出具之估價單,即認系爭充電樁業遭蘇郁雯毀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充電樁受損,其請求蘇郁雯賠償該充電樁毀損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旨 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⒈查,凱三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依序約定:「停車空間之權利及使用管理:本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停車場管理辦法及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原審卷第100、117頁),兩造不爭執凱三管委會未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本院卷第76頁),惟揆諸上開約定,佐以凱三社區設置電動機踏車充電區係由第7屆第3次管委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堪認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得否裝設系爭充電樁及相關辦法之訂定,乃凱三管委會職權,並得制止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之住戶。 ⒉次依證人林國平證述,上訴人於107年間詢問裝設系爭充電樁 事宜,其曾向當時之主任委員李建中報備,李建中同意裝設於地下3樓,稱若會勘沒問題就OK,並同意電費以1度3元計 算,然林國平未將此事提出於凱三管委會討論,且其收受上訴人出具關於系爭充電樁之承諾書(原審卷第249頁)後, 僅出示予當屆監察委員林文彬,嗣自行保管於管理中心(本院卷第78至83頁),足見系爭充電樁之裝設,確未經凱三管委會討論及決議;至林國平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要屬別一問題,尚與上開事實認定無涉。其次,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裝設系爭充電樁後,持續使用至109年4月間,用電達3,089度,經社區住戶於109年4月24日在社區住戶群組詢問 該充電樁電費問題後(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4號卷第11至34頁對話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7日繳納電費9,267元予凱三管委會,核與上 訴人所提系爭電動樁場域規劃書所載「每月結算電費」(見原審卷第29頁)不符,亦與社區費用收繳之正常情形有別。再者,依上開場域規劃書,系爭電動樁使用社區公共用電,設定輸入安培數為40安培,該電動樁連接之電箱電力來源大小為50安培,同時供應B3排風機盤用電(原審卷第21、23至25頁),上開排風機用電約為37安培,經證人劉永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0頁),可知系爭充電樁用電可能影響其連 接電箱之用電安全及排風機正常運作;另考量上開規劃書已載明凱三社區公共用電僅簽訂經常契約99kW,目前夏季經常需量96~106kW,已有超過契約容量之情形等情(原審卷第26頁),則系爭充電樁之裝設顯然影響該社區依用電契約計算之電費,其裝設及電費收取方式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攸關,自應經凱三管委會為充分規劃、討論及評估後,再行裝設。⒊從而,系爭充電樁之裝設未經凱三管委會決議,蘇郁雯於109 年間察知後,對林國平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系爭公告係經凱三管委會決 議張貼,系爭管委會及區權會紀錄提及該充電樁未依程序申裝,持續充電至3,602度等事實,並無不實,難認蘇郁雯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至系爭管委會及區權會紀錄記載充電樁裝設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節,雖與本院認定凱三管委會得經授權決議不同,然上訴人裝設系爭充電樁確未經凱三管委會或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從以此認定不同之處,認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又附表所示言論中,關於「擅自」、「私下認定」、「私下決定」、「意圖跳過管委會的監督管理機制」、「無視管委會存在」、「私自安裝佔用車位」等評論,均基於凱三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及用電情形所為,涉及社區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蘇郁雯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此等意見及評論,其用語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⒋上訴人另稱蘇郁雯明知系爭充電樁已於109年11月13日進行斷 線作業,仍於同年12月12日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指稱上 訴人「至今日止」、「持續充電」,顯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云云。然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三、上 次會議討論提案執行情形」項下,由主任委員蘇郁雯「提請討論地下三樓特斯拉充電樁未依程序申裝之後續處理方式」,其下之說明欄、決議欄所列內容均與前次管委會決議內容相同,僅增列「執行情形」一欄,說明前次決議之執行情形(原審卷第59至60頁)。觀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全文可知,附表編號3之說明內容係引述前次會議提案,使與會人員了 解係針對何項決議報告其執行情形,並非指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3日以後仍持續充電至同年12月12日。上訴人執此主張蘇郁雯侵害其名譽權,要屬誤會;其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彬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即知悉系爭充電樁遭斷線乙 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上訴人雖主張李建中明知系爭充電樁裝設過程,仍任由蘇郁雯為附表所示言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充電樁之裝設確未經凱三管委會決議,附表所示言論與事實相符,其評論與涉及公益而無不法,均如前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李建中負有阻止蘇郁雯為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其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⒍綜上,附表所示言論與上訴人相關之事實部分,均屬真實,其評論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之,受言論自由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郁雯給付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事件 言論內容 1 109第6屆管委會於109年11月9日在凱三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張貼公告(即系爭公告) 本充電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未依正常程序申請而擅自設置,且現有訴訟進行中,自即日起將關閉電源與網路訊號,並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 2 109年11月7日凱三社區第6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2案「提請討論地下3樓特斯拉充電樁未依程序申裝之後續處理方式」之說明 1.特斯拉車主於107年3月23日未按程序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申請,及前總幹事林國平未依程序向管委會提案討論管理及付費辦法,意圖跳過管委會的監督管理機制,私下決定裝設地點並安裝。 2.特斯拉車主與前總幹事林國平私下認定電費定價且拉網路線(有月租及電費問題)於特斯拉充電樁,需討論電費補償金額。(109/4/27特斯拉車主支付3089度*3元/每度及5/5預付款5000元共付14267元且未提供充電日期)。附電費統計單於後,有夏季電費與非夏季電費之別。(至109/4/26社區大群揭發約27個月之期間,車主竟未付款)。 3.對非正式程序安裝之充電樁討論處理方式。 4.至今日止,車主仍無視管委會存在,持續充電至3602度。 3 凱三社區109年12月12日第6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次會議討論提案執行情形」第2案之說明 4 凱三社區110年4月24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四「提請議決社區B棟地下3樓停車位私設電動車充電樁之拆除乙案」之說明 凱三社區地下停車場係屬公共停車空間,依規定住戶如有設置電動車充電站(樁)之需求時,得按規定申請,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始得裝設。今社區B棟地下3樓有一車位,未依規定私自安裝佔用車位,經本屆委員會糾正後,該設備已不再使用,現擬提大會議決是否拆除該設備,恢復為一般停車位,以維全體住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