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裴超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颿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永豐雲端印刷網」提供消費者將相片上傳、編輯並下單製成相片書等印刷品服務,為提升市場競爭力,邀請被上訴人合作,以伊既有之「永豐雲端印刷網」功能為基礎,開發優於既有系統之軟體系統,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訂立「系統聯合開發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線上印刷編輯之「電腦網頁版」、「行動網頁版」及「APP」(以下合稱系爭線上編印系 統)之技術研發建置與系統維護,並應分別於108年3月1日 完成電腦網頁版功能上線、108年5月1日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伊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84萬8000元(下稱系爭簽約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開發建置之電腦網頁版連基本功能都未完成,有原判決附件驗收表(下稱系爭驗收表)「驗收未過原因」欄所示之重要瑕疵,亦未於108年5月1日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有未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之重要瑕疵,經伊於108年7月25日發 函限期補正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期滿仍未補正,伊於108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4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開發系爭線上編印系 統費用共312萬元,由上訴人負擔90%即280萬8000元,伊負 擔10%即31萬2000元,並由上訴人按開發系統完成度分3期支付其應負擔款項,以利伊執行開發,系爭簽約款係為開發系爭線上編印系統所需之資金挹注,非單純承攬報酬之預付。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21至23日突然要求伊將前端畫面元素進行大幅修改,致電腦網頁版無法如期於108年3月1日上線, 伊於108年3月15日將電腦網頁版功能上線後,上訴人即通知相關人員參與體驗、封測並於108年3月18日試營運,復於108年5月6日正式上線營運。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0 月間提出大量屬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新功能開發事項 ,又以該等功能未能完成驗收,拒絕給付系爭備忘錄第5條 第1項約定電腦網頁版驗收合格款112萬元,甚而拖欠伊代墊之開發費用41萬4115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發函後,伊隨即於108年8月2日函覆要求上訴人儘速派員討論新增需求 項目具體內容及返還代墊款,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通知伊決定暫停執行系爭備忘錄,是上訴人並未於108年8月11日終止或解除系爭備忘錄,亦未派員與伊討論新增需求項目具體內容,上訴人主張伊遲延給付、未改正瑕疵等並非事實。系爭備忘錄並未以系統建置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於此情形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之 瑕疵多為電腦網頁版運行後之體驗回饋及優化事項,上訴人進而要求伊追加若干新增功能或修正系統常見之BUG,上訴 人所稱無法使用信用卡問題,則係因上訴人未事先向銀行開啟該功能,伊已完成電腦網頁版功能建置並上線,經上訴人受領及使用,上訴人主張之大部分瑕疵亦經伊修補,剩餘者需兩造開會確認新增功能後才能修訂,另由會員客戶已註冊、消費等行為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非重要,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此外,上訴人提 出之通知函文及起訴狀內容均為「終止」而非解除契約,其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簽約款84 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將電腦網頁版功能上線,舉辦試營運活動,於108年5月6日正式上線營運,並於109年7月17日提 出系爭驗收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寄發永紙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於108年8月2日以聯 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寄發新北土城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4月29日以瑞正法律事務所(109)律字第000號函回覆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線上編印系統之技術研發建置與系統維護,伊給付系爭簽約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開發建置之電腦網頁版連基本功能未完成,且有系爭驗收表所示之重要瑕疵,亦未於108年5月1日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經伊於108年7月25日發函限期補正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期滿未補正,伊於108年8月11日依民法第494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備忘錄已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為「長期策略合作營收分潤契約」與「系爭編印系統建置工作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其中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線上編印系統開發建置,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簽約款部分,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審卷第449頁至 第453頁,本院卷第67頁、第519頁至第520頁),被上訴人 則稱系爭備忘錄為承攬及合夥混合契約,惟不爭執上開由伊負責系爭線上編印系統開發建置部分屬於承攬關係(本院卷第513頁)。查兩造依系爭備忘錄負有數個不同契約類型之 權利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備忘錄應係混合契約,而涉及系爭線上編印系統開發建置,並由上訴人驗收及給付其中90%報酬部分,核屬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編印系統開發工 作、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之承攬關係,則除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外,此部分亦得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先予說明。㈡系爭備忘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發建置之電腦網 頁版連基本功能都未完成,有系爭驗收表(原審卷第259頁 至第263頁)所示之重要瑕疵外,亦有未於108年5月1日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之重要瑕疵,伊已依上開規定解 除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稱瑕疵,除少數項目涉及程式Bug問題外,9成以上為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 定之新功能開發等工作範圍,非重要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已將電腦網頁版功能上線,舉辦試營運活動,再於108年5月6日正式上線營 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有消費者使用記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9頁),上訴人亦自陳有5 筆小額訂單(本院卷第512頁),足見上訴人已受領並使用 被上訴人開發完成之電腦網頁版,則被上訴人開發之電腦網頁版既經上線營運,經消費者使用後完成訂單,應認並無系統無法使用之重要瑕疵,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已完成電腦網頁版之開發,且無重要瑕疵等節,尚非無據。 ⒉且觀之系爭驗收表所載驗收未過原因為字體亂跳、圖片裁切後無法重複編輯、上傳照片較多導致編輯速度變慢、改善編輯速度、瀏覽器閃退、照片轉向問題、上傳儲存時間長、編排完無法存檔、滑鼠滾輪無法順利拉下、樣版複製異常及無法儲存、無法修改原圖示、訂單條碼錯誤、無法預覽作品...等,固可認為系統曾存有Bug問題而尚待改善,然其中部分項目,已經被上訴人修復完成,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完成系統開發功能項目說明表、工作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42頁、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71頁至第30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改善修補,其餘尚未處理部分,如「背景色/各式背景花紋」、「尺標」、「對齊參考線 」、「新增背景素材/批次上傳/分類」...等類此項目,被 上訴人辯稱此等108年3月1日以後始提出之需求,涉及系統 上線後之新增功能、既有功能維運等問題,且上訴人對此類需求未明確定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422頁 ),觀之上開項目用語及內容,涉及新增功能及需求不明確尚待兩造確認內容之事項,而參酌前述電腦網頁版已於108 年5月6日正式上線營運等情,堪認此部分項目屬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新功能開發及系統維運事項,而難認電腦網頁 版欠缺此部分功能係存在重要瑕疵,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上開電腦網頁版亦無不能修補之重要瑕疵,即與前揭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要件有異,上訴人尚不得據此 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 ⒊況上開內容不明確之需求事項尚須上訴人協力與被上訴人討論方能確定具體內容,被上訴人更以108年8月2日聯第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確認上開內容不明確事項之內容(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與被上訴人討論確定,即於108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YFP(即 上訴人)有收到貴公司函文,經YFP內部討論決議,在雙方 尚未有共識前新雲端平台試營運暫告一段落」,並關閉新雲端平台入口,此亦有上訴人之108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未明確告知其具體需求並嘗 試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共識,即片面停止試營運並關閉平台入口,所為難謂合於誠信,更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備忘錄業經其解除。 ⒋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及97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約於期限前完成行動網頁版及APP功能上線,有未完 成APP功能之重要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備忘錄第5條雖約定電腦網頁版之功能應於108年3月1日前完成、行動版與APP之功能應於108年5月1日前完成,然此應僅為履行期間約定,非 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並無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完成上開工作,契約目的即不能達成之情形,且上訴人既未盡其前揭協力討論確定其需求之義務,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參以系爭備忘錄第5條復約定第2期款項電腦網頁版交付驗收合格款112萬元後,方進入第3期即進行本專案全功能(電腦網頁版及APP)正式上線工作,並於全功能上線2個月後交付第3期尾款,本件上訴人既仍未給付第2期款項,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未完成APP功能之情形,益認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254條及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權利。 ⒌甚至,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108年7月25日永紙總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七係表示:「㈡敬請 貴公司...於108年8 月10日以前提出本專案之行動網頁版與APP系統軟體建置之 具體期限交付本公司進行驗收。㈢貴公司逾上述期限仍未完成改正事項者,本公司即「終止」本專案合作契約...」, 係使用「終止」之用語。待上開期限屆至,上訴人以前揭108年8月12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YFP(即上訴人)有 收到貴公司函文,經YFP內部討論決議,在雙方尚未有共識 前新雲端平台試營運暫告一段落」(原審卷第121頁),亦 非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可認其斯時亦不認為系爭備忘錄已符合解除之要件。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備忘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後,再依同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