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寧學、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林彥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寧學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上訴 人 林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彥君(下稱其名)為被上訴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與林彥君合稱東森公司等2人)記者,彼等未盡查證義務,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在ETtoday網站為標題:「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鬱併發氣喘險喪命』婚姻撐13年心碎」,及內文: 「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婚姻撐13年心碎」、「與前夫在去年分開,原因是對方長期外遇」、「結婚當天晚上11點正準備度過新婚之夜,老公突然接起手機,因話筒聲音大,聽到女性喊:『我打了好多人的電話,終於找你了!』」、「和 不同對象關係密切」、「他習慣性尋找不同女生」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煎熬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東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東森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報導內容未揭示上訴人之全名,內 容亦不足以辨識上訴人身分,其名譽自不因此而受損。林彥君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林彥君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曾再次向訴外人白瑜為確認,且於白瑜經刑事判決妨害名譽有罪確定後,東森公司亦已移除系爭報導,並為後續平衡報導,伊等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東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森公司等2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白瑜於95年4月1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 林彥君受雇於東森公司擔任ETtoday新聞雲記者,而為東森 公司之受雇人;林彥君於109年6月24日在ETtoday新聞雲網 頁上刊登系爭報導,嗣白瑜因明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婚外不倫行為,仍於109年6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內,接受林彥君之採訪時,向林彥君指稱上訴人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習慣性找不同女生」、「他因為外遇,有很多事情得要聽我的」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56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系爭報導之標題載為:「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星座專家白瑜『憂鬱併發氣喘險喪命』婚姻撐13年心碎」,及內文記 載:「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婚姻撐13年心碎」、「與前夫在去年分開,原因是對方長期外遇」、「結婚當天晚上11點正準備度過新婚之夜,老公突然接起手機,因話筒聲音大,聽到女性喊:『我打了好多人的電話,終於找你了!』」、 「和不同對象關係密切」、「他習慣性尋找不同女生」等語,指述白瑜之前夫(即上訴人)長期與不同女性外遇,嚴重影響白瑜身心健康,白瑜忍受多年後與其離婚,經核均屬對於上訴人人格所為負面事實陳述,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上訴人名譽自受有損害。東森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 報導內未揭露上訴人姓名,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上訴人為白瑜之前夫(見原審卷第19頁),已可使人知悉白瑜在系爭報導中所講述之對象為上訴人,況系爭報導刊登發布後當日,上訴人即接獲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你今天好像紅了」等語,甚至多次收到其他友人傳送之系爭報導網路連結(見原審卷第25頁),益徵系爭報導確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東森公司等2人所辯尚無可採。 、東森公司等2人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之查證義務。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倘新聞媒體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其次,系爭報導係由林彥君專訪白瑜,敘及前、㈡所述損害 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而白瑜因於接受林彥君採訪時不實指稱上訴人「習慣性找不同女生」、「他因為外遇,有很多事情得要聽我的」等語,且將系爭報導分享於自己之社群臉書網頁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報導所載關於白瑜講述上訴人於婚姻中長期外遇之言論,與事實不符。 ㈢、東森公司等2人抗辯:系爭報導業經伊等事前為合理查證,且 有相當理由確信應為真正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林彥君於採訪當時業已確認白瑜離婚,此據白瑜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當庭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332頁),且於完 成系爭報導內文後,又將相關稿件回傳予白瑜及其經紀人以確認是否符合白瑜之真意,有白瑜之經紀人與林彥君於109 年6月24日至同月27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堪認系爭報導內容並非林彥君無中生有、憑空 杜撰。且由系爭報導內文屢以「白瑜回憶」、「白瑜發現」,或由白瑜講述之內容等方式呈現其前夫行為(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亦可見林彥君僅係摘錄白瑜個人接受媒體採訪所為陳述而已。再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含標題在內)總計22行文字中,僅其中4行文字,提及白瑜談論自己與前夫婚姻 破裂之過往經驗,占系爭報導篇幅不到2成,內容主要在講 述白瑜失婚後如何調適身心、建立事業進而獲得粉絲支持之過程,同時刊登大幅白瑜彩色照片,並未對上訴人指名道姓或顯露其個人資訊(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報導之重點係在強調現代女性即便失婚,亦能獨立自強,非指摘上訴人於婚姻破綻有無可責事由。準此,林彥君就系爭報導關於白瑜提及其前夫部分,再次向白瑜確認其所述內容為可信,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刊登後,伊即委發律師函告知東森公司等2人報導內容不實,要求儘速移除系爭報導,惟未獲 置理,亦未向伊求證云云,並提出律師函、收件回執、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惟查上訴人對白瑜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東森公司及其所屬包含林彥君在內不同記者,均已按刑案偵審進度更新追蹤報導,發表標題為:①「星座專家白瑜『新婚夜抓老公外 遇』挨告誹謗下場慘了」(刊載日期110年2月3日,記者劉昌 松,見本院卷第175頁)、②「星座專家白瑜慘了!大爆前夫 偷吃挨告『1關鍵』被判拘役25天」(刊載日期111年2月17日 ,記者黃哲民,見本院卷第177頁)、③「美女星座家白瑜挨 告發聲!道歉前夫承擔罪責:請吸取我的教訓」等網路新聞(刊載日期111年2月17日,記者林彥君,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刊登白瑜之聲明全文(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東 森公司等2人已為澄清報導,且數量及篇幅超過當初所刊登 之單篇系爭報導,足可平衡系爭報導對上訴人不利之內容。上訴人以東森公司等2人並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後之第一時間 與上訴人本人親自取得聯繫或求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足採。 ㈣、承上,系爭報導雖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惟東森公司等2 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無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東森公司等2人抗辯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東森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