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奕价、楊昇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奕价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昇祐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伊於民國107年底委託上 訴人為藝品買賣投資事宜,並於108年1月19日委請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明珠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委任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未出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單據,經伊催告後亦拒不說明系爭款項之投資事宜,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其先前購得之「幽篁高仕」乙件及「薄儒-松溪」2件組其中1件(下稱系爭字畫)充作投資標的,致 生損害於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44條規定(已捨棄在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無償委託伊投資藝品,兩造協議由伊全權負責選定規劃投資標的,被上訴人則自負盈虧,不過問投資細節,伊乃為被上訴人選定前於107年4月15日、同年5月間所分別購得之系爭字畫作為投資標的,因疫情影響 藝術字畫市場景氣,尚未售出獲利,被上訴人竟無故毀約,更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伊未受有報酬,僅依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並已盡報告義務,且系爭款項已作價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字畫,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委由其母親王明珠,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㈡王明珠於109 年9月26日以徐州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出投資證明文件等;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010號存證信函回覆前揭存證信函;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向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圖公司)購買書法山水、書法、山水等事實,有前述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帝圖公司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第7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124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係上訴人無償受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投資藝品後出售獲利(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核與前述委任契約之規定相符,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未受報酬之委任契約乙節,已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之權限及應履行之義務範圍,包括為被上訴人選定投資標的並出售獲利,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選定系爭字畫作為投資標的(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然自承尚未出售獲利(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其尚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表明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見本院卷第78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全權委託其選定投資標的,其已選定系爭字畫作為投資之標的,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兩造亦未約定如何為報告義務,系爭款項已作價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字畫,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與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陳明系爭字畫購入價格分別為55萬2,000元及港幣6萬4 ,9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萬餘元),總金額相當於80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80至84頁),被上訴人對該金額形式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購入系爭字畫之時間分別為107年4、5月間,明顯早於兩造於107年12月底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前(見原審卷第141頁),系爭 字畫之價格亦核與系爭款項有所不符,客觀上難認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處理之投資事務。又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在於出售投資標的獲利,而非取得價格不相當之系爭字畫,系爭字畫由上訴人購得後持續由其實際占有中,並未移轉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所謂系爭款項作價轉為系爭字畫之所有權。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報告事項雖無具體之約定,依民法第540 條前段明文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選定投資標的時,即向被上訴人報告,以符誠信及委任事務之本旨,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以 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010號存證信函,回覆王明珠代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投資證明文件之存證信函時,僅稱未詢得好價出售,自己原有字畫亦大多未做買賣,欲繼續委售或將所屬貨品交付自行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並未表明已為被上訴人選定系爭字畫作為投資標的,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發生糾紛前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04至107頁),亦查無上訴人將選定系爭字畫作為投資標的之事務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為被上訴人選定系爭字畫作為系爭契約之投資標的並已盡報告義務云云,即難採信。綜上,上訴人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 見原審卷第3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