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朱秀珍即恭壽食品行、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洪文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朱秀珍即恭壽食品行 被 上訴人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50分之13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 伊簽訂節目託播合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費用,購買伊經營有線頻道之播送時段,播放上訴人製作「張宗榮開講」之節目(下稱系爭節目),託播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下稱第一次託播合約),期滿復以同一條件續訂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託播契約(下稱第二次託播合約,與第一次託播合約合稱系爭託播合約)。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託播之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伊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以附表所示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 處書),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下合稱系爭裁罰),合計120萬元。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託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 下稱第6條第3項約定),依系爭託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下稱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120萬元,依同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下稱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給付3個月時段購買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330萬元予伊。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5萬元(罰鍰120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本息,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於茲不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託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第6條第4項約定(下分稱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第6條第4項約定),規避節目播送編審義務,變相加重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盡編審、監督、告知義務,致其遭NCC裁罰,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遭NCC裁罰後, 未積極以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託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 每月110萬元費用,購買被上訴人經營有線頻道之播送時段 ,播放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節目,託播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31日止,期滿兩造依同一條件議訂第二次託播合約 ,託播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託播合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其託播之標的節目…,沒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乙方有關第六條之任何內容…受主管機關調查、罰鍰或其他行政處分,…,乙方應…賠償及排除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 害及任何與之有關之罰鍰、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或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責任。」,第6條第3項約定、第9條 第1項約定甚明。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委託 被上訴人播送之系爭節目,遭NCC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52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4款規定(詳如附表),以系爭裁處書分別裁處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裁處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9至4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第6條 第3項約定,依第9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伊12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編審責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裁罰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乙方以節目帶方式提供甲方節目內容者,乙方應於標的節目在甲方頻道播送日三日前提供予甲方編審(但甲方無編審義務)。」、「乙方不得以託播之標的節目經甲方編審為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前兩項之責任。」,第4條第2項、第6 條第4項約定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被上 訴人主張伊就系爭節目無編審義務,上訴人不得以伊未確實編審為由,主張減免賠償責任等語,實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單方預定之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減輕、免除其應負之編審責任,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文之適用範圍僅以立法理由所揭示之附合契約為限。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非市面上唯一之有線頻道業者,上訴人非不得於綜合評估託播合約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後,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未處於不與被上訴人締約即受有不利益之情況,斟以系爭託播合約第2條「合約標的」特別註記「董事 長特別優惠方案」(見原審卷第15頁),以及上訴人自陳:簽約前有與被上訴人董事長討論,被上訴人同意一小時少10萬元,而伊並未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交涉、磋商之能力,享有選擇締約對象、議訂契約內容之自由。是系爭託播合約非屬被上訴人預先擬妥,而上訴人表示締約與否之附合契約。 ⑶再者,稽諸系爭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9至44頁),可查系爭裁罰理由為系爭節目播送之廣告時間超出法定時間、單則廣告超過3分鐘、未於畫面標示廣告二字等情。系爭節目為上 訴人所製作,其復因安插廣告行銷保健食品、藥品而獲有利益,據上訴人自陳:伊經營食品行且販售藥品,跟被上訴人購買時段廣告伊公司之保健食品、藥品,時段由伊自行安排;如果沒有銷售營利,不可能維持節目,所以才會做藥品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則由上訴人就播送系爭節目所造成之違規行為自負其責,並無不當。兩造以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擔保節目內容無違反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復以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編審義務與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⑷綜上,本院認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第6條第3項、第4項約 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事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節目有編審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裁罰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與第6條第4項之約定相悖,要無可採。至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固係從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被上訴人,然兩造對於違反該法之裁罰結果,非不得以系爭託播合約約定由實際造成違規行為之上訴人負責,此約定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上開㈡ ⒉之⑶所述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於兩造間自屬有效。上訴人 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責任,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系爭裁罰予被上訴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裁罰未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程序,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前述㈡⒉⑶所示系爭裁罰理由,均未指摘有何不法或 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未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減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無益之行政救濟,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費用損害,則上訴人上揭所辯,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標的節目內容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三個月時段購買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該「並請求三個月時段購買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緊接於「終止本合約」文字之後,二段文字間既以「並」字銜接,應解為該約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上開違約行為而提前終止契約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抗辯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係以系爭託播合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為要件等語,尚非無徵。 ⒊再者,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第9條第3項約定就違約金之性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其數額與被上訴人依第一、二次託播合約所定3個月託播期間得請求之費用相當,基此應可推認 該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依系爭託播合約可取得之託播費用,不因上訴人違約致提前終止而有減損。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託播合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係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之要件等語,應認可採。又系爭裁罰均針對第一次託播合約,兩造不爭執第一、二次託播合約為先後二件契約,且第一次託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是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送達回 證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㈠調閱被上訴人託播費用帳目,欲證明其非以最優惠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議訂系爭託播合約;㈡傳喚證人楊文旭、林文秀,以證明林文秀雖曾提醒廣告超時,但楊文旭為免開天窗仍將節目上架播放,然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核均不足以影響前開論斷結果,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發文字號 節目 託播時間 違反規定 裁罰依據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7日 通傳內容字第11000195750號 110年1月4日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項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 60萬元 2 110年6月24日 通傳內容字第11000195050號 110年1月1日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項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4條第4款 20萬元 3 110年6月24日 通傳內容字第11000195840號 110年1月3日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項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4條第4款 20萬元 4 110年6月24日 通傳內容字第11000195900號 110年1月2日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項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4條第4款 20萬元 合計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