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一番電競產業發展協會、張惠美、臺灣創意經濟產業發展協進會、陳仁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中華一番電競產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亦宣 被 上訴 人 臺灣創意經濟產業發展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舉辦「2019 Holyland國際電競生態系暨5G應用高峰會」(2019 Holyland Esports高峰會,下稱系爭高峰會),經被上訴人創會理事長即訴外人唐蓓莉於107年10月11日透過臉書messenger主動與伊理事長即訴外人張惠美聯繫,並以口頭方式約定兩造共同舉辦系爭高峰會,各自尋找贊助商及募款補助,並共同負擔系爭高峰會所需之舉辦費用。嗣系爭高峰會如期舉辦完畢,伊已支付舉辦費用〈含網域費、網站模板費、論壇網站翻譯費、場地租金、現場翻譯費、開幕表演費、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承包活動業務費、外賓住宿及 機票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602元,兩造既為共同 主辦單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 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一半即1,152,801元等語。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威立公司承辦系爭高峰會之展覽佈置事務,且為申請更多機關單位核發之補助款,便透過威立公司詢問伊有無意願掛名合辦單位以申請補助款,伊經評估認為符合伊章程設立宗旨,遂同意協助,並與威立公司協議,若獲得補助款將保留5萬元作為伊行政作業費用,超 過部分則交由威立公司作為系爭高峰會之舉辦經費。伊基於與威立公司上開協議而掛名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嗣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補助,最後僅獲發36,270元,因不足5萬元,故全數作為伊之行政作業費。兩 造間並無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約定,伊列名於系爭高峰會之主視覺背板上僅為使系爭高峰會形式上更為盛大,便於對外申請補助款,並不因此即負有支付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 口頭約定共同舉辦系爭高峰會,各自尋找贊助商及募款補助,並共同負擔系爭高峰會所需費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口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高峰會係於108年8月2、3日舉辦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共同負擔該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乙節,無非以「唐蓓莉係以被上訴人理事長自居,與上訴人理事長張惠美洽談由兩造擔任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系爭高峰會現場主視覺背板及牆貼上均列明被上訴人為主辦單位」、「兩造以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為名義向國貿局申請補助並獲發補助款」、「系爭高峰會現場主視覺背板上所列名之共同主辦單位,除被上訴人以外,皆有邀請與談人到場或派員出席研討會或提供工作人員在現場幫忙,僅被上訴人毫無提供任何協助,應負擔一半之舉辦費用」等情為憑,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高峰會之背板、牆貼等照片,其上均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主辦單位(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舉辦費用云云。惟系爭高峰會背板、牆貼上所列名之其他共同主辦單位即訴外人極限電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藍濤亞洲有限公司、領濤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亞馬遜AWS聯合創新中心)、台灣併購與私募 股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玉山科技協會,均於原審函覆並無負擔系爭高峰會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1、207 頁);參以極限公司表示其於系爭高峰會舉辦期間曾派遣7 名人員至現場進行人力支援服務,並由其執行長即訴外人周秉毅擔任論壇與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而舉辦活 動除經費以外,尚須人力物力場所等多方面配合及協助,可見出具名義擔任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者,本不等同於需要共同負擔舉辦費用,應視該等共同主辦單位間內部協調及約定而定,以達分工合作之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列名為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逕認兩造間存有分擔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又以兩造共同舉辦系爭高峰會名義,向國貿局提出補(捐)助申請表、申請補助計畫書、全案收支明細、支出憑證、現場照片、簽到簿、時程表等文件資料以申請補助,並獲國貿局核發補助款36,27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7至192、233至281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舉辦費用云云。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自己為系爭高峰會共同主辦單位名義申請補助款之事實,仍無法推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情;衡諸上訴人自承:伊原本要自辦小型論壇,是唐蓓莉代表威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來向伊理事長張惠美說可以找國貿局等其他機關單位做補助申請,威立公司進行現場籌設工作,伊會付現場籌設的費用,另外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補助,申請到的補助款會交給伊,意思讓伊收支打平,大家講好後就讓唐蓓莉全部負責處理現場籌設及申請補助事項,但伊沒有拿到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姑不論唐蓓莉是否有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事務、訂立契約之權限,依上訴人前揭所指張惠美與唐蓓莉間溝通之內容,唐蓓莉係向張惠美表示可以協助申請補助款,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舉辦費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表示若獲發補助款超過5萬元者,超過部分將交給威立公司作為 系爭高峰會之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足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高峰會共同主辦單位之目的,係出名向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款,此即為各該共同主辦單位間內部協調所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協助事項,非能僅以被上訴人於前揭申請補助資料中係擔任系爭高峰會之共同主辦單位,認定兩造間有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 ⒊上訴人再提出唐蓓莉與張惠美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上 訴人所屬人員周亦宣、劉怡伶,與唐蓓莉、威立公司所屬人員Andy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7、85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舉辦費用云云。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係就申請系爭高峰會補助款一事需要提供之資料、進度等為相關聯繫及討論,仍未見關於舉辦費用分擔之約定;且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伊所請求的是費用分擔,並非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補助款,被上訴人要保留補助款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需證明 者,應為兩造間是否曾有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而非補助款是否核發及核發後歸屬於何人之爭議,尚無從以被上訴人請領並獲發補助款為由,認定兩造間存有分擔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 ⒋上訴人復以各該共同主辦單位均有邀請與談人到場或派員出席研討會或提供工作人員在現場幫忙,僅被上訴人毫無提供任何協助,應負擔一半之舉辦費用云云。惟舉辦活動本得因業務、廣告宣傳或其他目的之需要,邀集多數機關團體共同合作,以擴大活動層面增強活動效果,此等合作內容本不以提供(負擔)經費為限,尚包含人力物力場所等多方面支援;而前已敘及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高峰會共同主辦單位之目的,係出名向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款作為系爭高峰會之經費,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高峰會毫無助益,亦無從反推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共同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事實。至於威立公司就系爭高峰會籌設費用部分,乃上訴人理事長張惠美於威立公司製作之預算表上簽名同意支付(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亦不爭執該籌設費用係以上訴人為威立公司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兩造 就此並非負同一債務之數人,自不生「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有民法第271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㈢準此,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分擔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口頭約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高峰會舉辦費用之一半即1,152,8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