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歐龍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歐龍登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6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原審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如認兩造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以前述100萬 元作為其於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之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見本院卷第56、66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做投資京兆豐公司之用,伊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京兆豐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投資),被上訴 人亦申設郵局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領取該公司投資利息每月2萬元,嗣京兆豐公司 遭查獲違反銀行法及吸金詐騙之犯行,被上訴人委由伊向該公司提告,伊亦將所得和解款交被上訴人收取。伊於111年5月間因車禍始向被上訴人催討,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請求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減縮自同年7月14日起算,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投資係上訴人以伊名義所為,該1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逕匯入京兆豐公司帳戶 ,伊並未收取,伊應上訴人要求所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亦交上訴人使用,伊未曾領取上訴人所稱每月投資利息2萬元, 上訴人代伊及親友向京兆豐公司追償,伊不清楚結果,亦未領取和解金,上訴人主動於111年4月、9月匯至系爭郵局帳 戶,包括其親友之相關和解款項,不清楚其計算方式,伊未領取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京兆豐公司之帳戶,作為投資京兆豐公司以賺取每月2%利潤之用( 即系爭投資)。 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收受京兆豐公司每月利息2萬 元(即前述利潤)之用。 ㈢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京兆豐公司除系爭投資外,尚有其他款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為120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關於投資京兆豐公司 之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兼為被上訴人上線,上訴人亦有投資京兆豐公司(依上開判決書附表為1022萬2000元)。 ㈣京兆豐公司僅正常發放利息至105年12月3日,即遭告訴違法吸金,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有將和解金匯入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京兆豐公司之系爭投資100萬元,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以投資京兆豐公司, 經其於105年8月3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代被上訴人 匯100萬元至京兆豐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借伊名義投資,而自行出資投資,伊配合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投資,非伊之借款等語。查: ⑴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3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代被 上訴人匯100萬元至京兆豐公司之匯款回條、存摺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35、37頁),匯款回條匯款人欄「王秝逸」 、 代理人欄「歐龍登」,為上訴人所填載,僅能證明其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京兆豐公司以為投資,尚不能證明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並以之為借款之交付。 ⑵上訴人雖主張:京兆豐公司就系爭投資每月應付利息2萬元, 各期(即105年9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均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領取。而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6日 申請掛失補發,並變更印鑑;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告知將按比例匯付被上訴人親友之和解金(包括系爭投資債權),並於111年4月26日如數匯款8028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85頁、本院卷第101、103、107、109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存摺申請下來後4個月就案發,就沒有再使用 ,被告(即被上訴人)也沒有錢存進去,存摺放在我這裡我承認,但後來我弄丟了。之後要跟詐欺案被告和解時,我跟被告說用匯款的方式給她,但找不到存摺,我請被告重新申辦,被告就提供上開存摺給我,我把和解金匯給她」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系爭郵局帳戶於開立後4個月間, 均以無摺存款存入,其提款除第1筆以提轉匯兌外,其餘3筆均以現金提領為之,其後即無存提款紀錄,迨被上訴人掛失補發存摺後始有上訴人上開和解金之入戶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係配合 系爭投資之用,未作為其他使用,用以現金提領之帳戶存摺並曾由被上訴人交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前並未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無證據證明系爭郵局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持有,並據以領取京兆豐公司前期投資獲利。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手機操作密碼,透過京兆豐公司成立之電子錢包直接領取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縱使為真,亦無從說明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帳戶領款取得系爭投資獲利,自未能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於原審之前開陳述是書記官打錯,伊沒有保管過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自屬無據。 ⑶又依上訴人所陳:該投資上線可以抽下線投資金額3%,抽佣1 次;伊借給被上訴人100萬元,本來可以拿取佣金,後來才 發現被上訴人在105年2月3日已先行投資20萬元,伊並不知 道,所以伊沒有拿到這筆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頁),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友人,並曾論及婚嫁,約於111年 間始交惡等情,有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婚紗照及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5頁),可見上訴人不以自己名義投資,而以自己作為上線、被上訴人或其親友作為投資下線、再下線,除可獲取投資利潤,尚可額外獲取佣金之利益,兩造於投資當時關係親密如家人、互通有無,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說用伊名義去投資,伊沒有反對,所以開了郵局帳戶給上訴人使用,該筆款項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投資京兆豐公司,該款項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匯入,被上訴人亦不當然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⑷上訴人復主張:該投資之本金損失,其分別於108年1月、108 年7月、109年8月代被上訴人取回包括系爭投資及其家人親 友債權比例各1%、0.25%、0.2%,交付被上訴人,111年4月 、9月再各取回0.2%、0.15%,亦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亦委託上訴人繼續取回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111年4月26日、同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截圖為憑(見 原審卷第41、45、83、85頁、本院卷第141至183頁)。惟:①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同年9月22日各匯入8028元、6021元,其後並無任何提款紀 錄,尚未經領取。又上訴人所匯款項,除被上訴人系爭投資外,尚包括其親友王振淋、王盛秀、謝玉粉、楊蕎弘、歐法香烘焙坊、楊凱宇等6人之投資債權,共401萬4000元,各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金額,有其手寫計算之債權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表示要將應給付被上訴人親友之和解金委由被上訴人轉交,則該和解金僅占投資總額之0.2%、0.15%,占比甚微,被上訴人乃未仔細核算,或未與上 訴人異議其投資債權列計100萬元是否正確,尚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抗辯:其原與家人均委託上訴人去提告,伊因為自己也有投資幾十萬元,上訴人將和解金匯款就接受了,沒有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75頁),即非不可採信。況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即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見司 促卷第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已聲明異議,上訴人 仍於同年9月22日匯款6021元,自不得認因上訴人將包括系 爭投資計算比例之和解金匯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系爭投資之實際投資人,而收受和解金之意。 ②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與該投資案相關人員簽立之各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見過該等契約書,關於自己部分之簽名亦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縱其內容 為真,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周瑞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其上係記載:「甲(周瑞慶)、乙方(被上訴人)就本和解標的事件,願以30萬元達成和解,甲方願…先行給付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項,由歐龍登(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投資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 自應得其授權始得與各加害人簽立相關和解契約,是該和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領取與周瑞慶達成30萬元和解之和解金,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和解金。至康黃美淑(即黃美淑)與蔡豐益於108年7月8日簽立之 和解書,其後所列附表記載第1次分配金額0.25%,其中編號 1至12分配欄位均有對應各債權人之簽名,然編號13至19欄 位,即歐法香烘培(焙)坊、王秝逸(100萬元債權,第一次 分配金額2500元)、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楊凱宇、王振淋7人共1萬35元部分,其分配欄位僅記載給付現金1萬35 元,並無此等債權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7頁),自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包括系爭投資之該部分和解金係由被上訴人簽收領取。又上訴人與蔡豐益於109年8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代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十位債權人(即甲方)與蔡豐益所達成之和解,各該債權人願向刑事庭表示同意給予蔡豐益緩刑宣告之意思,並同意撤回對蔡豐益個人部分之民事訴訟,但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表簽收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其上記載「匯款」8028元(包括被上訴人、王振淋、王盛秀、謝玉粉、楊蕎弘、歐法香烘焙坊、楊凱宇等7人),與上訴人前所稱109年8月之和解金係現金給付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6頁)不符,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筆 匯款之證明,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此筆包括系爭投資及其親友部分之和解金;況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個別出具因與蔡豐益達成和解並領取和解分配金、同意撤回對蔡豐益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僅就蔡豐益個人而已,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之意思)之同意書,楊蕎弘、楊凱宇、歐法香烘焙坊同意書之日期記載為1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王盛秀、王振淋、謝玉粉同意書之日期則為同年月25日,倘若上訴人係將該和解金整筆交被上訴人轉交其親友,其親友應無簽立日期早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再以該等同意書之日期與和解日同日或翌日,文句為打字,且打字內容相同等情,足見該同意書乃事先按和解內容擬具,以授權上訴人與蔡豐益和解,確保和解雙方權益所為之憑據,難認可作為被上訴人確已領取受分配金額之證明。至上訴人與黃美淑於111年4月21日簽立之和解筆錄、和解確認書,黃美淑給付19名債權人共3萬9092元,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於同年月26日匯至系爭郵局帳戶,難認被上訴人確知其賠付金額之計 算而為收受,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物,縱使為真,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收受和解金,或不能證明其知悉所收受者為系爭投資之和解金,自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為系爭投資之投資人而行使權利以收取和解金之情形。 ③證人即該投資案被害人自救會會長黃美淑雖證述:見過被上訴人2次,第1次在106年間沒與被上訴人講到話,但上訴人 有在群組介紹被上訴人是其女友,現場講到名字就知道,第2次是跟主謀簽30%和解金,因主謀當時還在羈押,有請會計 給1%的紅包,兩造都有來領取,會計是跟我確認他們的債權 ,因為被上訴人有來,她的1萬元就是會計當場點給她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25、126頁),惟證人黃美淑係檢視自 己製作各債權額之筆記所為證述,其並證述:對被上訴人有印象是因為她是100萬元所以領1萬元(伊是看著資料回答,因為伊不可能記得他們有多少債權),她的名字在自救會名冊上就是100萬元,因為她是來領取1%的紅包,伊就記錄100 萬元是1萬元,但伊當天沒有帶債權名冊前往,她就是跟著 上訴人一起來領錢,好像還有領取家族的錢,伊沒有確認1% 是交給誰,印象中他們家族的款項是被上訴人拿走的,但兩造沒有在伊面前討論,不知道誰拿多少,他們家族有19萬多元,其他的錢上訴人拿走,後來怎麼分伊不知道,沒有來的人由代表領取,發的時候會計沒有解釋,被上訴人也沒有問,因為來之前就在群組先行公布當天要領1%,上訴人有在該 群組中,被上訴人沒有,因為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97頁),足見證人黃美淑證述被 上訴人收取1萬元和解金為其債權1%乃其憑名冊記載系爭投資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所為臆測之陳詞,對兩造間就系爭投資之約定、收取家族各筆和解金後如何分配亦不知悉,更遑論被上訴人尚有另筆20萬元投資及其親友投資之具體人數及金額等,其情均非證人黃美淑所知,且核與上訴人所陳該次發放和解金0.25%比例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自難以證人黃美淑證述被上訴人曾收受紅包現金,即認被上訴人確係為自己收受系爭投資之和解金,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④是依上訴人所提出各次和解書等件及證人黃美淑之陳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之名義人,縱有以自己名義同意出具文件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共同出席相關投資自救會之場合,亦與常情無違,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之投資人身分,實際收受和解金為真。 ⒊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所推認之間接事實,既不能排除系爭投資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自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關於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投資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據此為金錢之交付,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其主張於111年5月間經催告返還借款未獲置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和解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同年9月22日各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之8028元、6021元,乃包括系爭投資100萬元在內等7筆債權額按0.2%、0.15%計算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投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投資非其債權,是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債權依序匯入之其中2000元、1500元(計算式:1,000,000×0.2%=2,000、1,000,000×0. 15%=1,500),乃上訴人匯入原投資金額100萬元之一部分返 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匯入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致其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以現金交付之和解金,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收受,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0元(計算式:2,000+1,500=3,500),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當庭具狀追加以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領取和解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56、65、66),上訴人請求加付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固非可取;然其於本院以同一目的、同一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元,及自112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證人即京兆豐公司副總經理詹益宏,以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提供和解金比例並經其領取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資料均與詹益宏無關外,而經詹益宏具狀表示其不清楚兩造間關係及金錢往來問題,並無作證人之價值,請求撤銷其作證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與被上訴人稱其與家人全部簽委託書予上訴人, 詹益宏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提示詹益宏前開書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詹益宏(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在場亦未異議,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同日具狀陳明前述貳五㈠⒉⑷5次和解外之被上訴人與 詹益宏間第6次和解、自己不在場且未受告知,不知和解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未據上訴人再為聲明傳訊證 人詹益宏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必要傳訊詹益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解任訴訟代理人,不影響本院言詞辯論前已進行程序之效力;暨上訴人再次聲請傳訊詹益宏,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應准許,其 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