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榮南、羅壬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許榮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72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就其中72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自106年8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 1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初經由拍賣網站認識,被上訴人 稱可將如附表所示之12件古董(下稱系爭12件古董)送香港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利潤平分,兩造於106年3月27日起陸續簽訂古董文物送拍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送拍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2件古董,伊負擔每件古董6萬元之送 拍費用,伊分別於106年3月2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各匯款6萬元,於同年5月26日匯款18萬元、於同年8月14日匯款24萬元,共計匯款72萬 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更無送拍情事,伊已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送拍合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送拍費用72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送拍合約,伊提供系爭12件古董,上訴人則負擔每件古董送拍費用6萬元,兩造同意委託 大唐文化藝品企業社、天恩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大唐/天恩 公司)進行系爭12件古董之專業仲介行銷及安排拍賣事宜,送拍費用6萬元中,3萬5000元是給大唐/天恩公司之行銷費 用(包含運費),2萬5000元則是補償伊古董單價之費用。 相對於大唐/天恩公司而言,兩造均為消費者,上訴人明確 知悉兩造與大唐/天恩公司之契約關係,伊之契約義務於完 成送拍後即已履行完畢,至於怎麼仲介是大唐/天恩公司之 業務工作,大唐/天恩公司有將其中1件古董送至佳士得公司拍賣,惟因價格因素最終流拍,另有將系爭12件古董送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伊前往大唐/天恩公司將系爭12件古 董送拍時,均有即時拍下鑑定照片,於通過大唐/天恩公司 鑑定核准後,便立即發訊息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均知悉伊確實有送拍完成,不能僅因系爭12件古董最後未能順利拍出,即請求伊返還送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簽訂系爭送拍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2件古董送拍,上訴人則負擔每件古董3萬5000元運費及補貼被上訴人持有成本2萬5000元,每件古董6萬元,12件古董共計72萬元,古董成交後,利潤扣 除費用後均分,並有系爭送拍合約、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89頁)。 ㈡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3月2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 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3日各匯款6萬元,於同年5月26日匯款18萬元、同年8月14日匯款24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3頁)。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891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1、327至3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 ⒈系爭送拍合約約定:「茲與乙方『許榮南』(即上訴人)先生 合作古董文物送拍一案,業經大唐藝廊/天恩行銷送拍至佳 士得/蘇富比國際大拍賣公司…送拍之古董文物拍賣時程安排 ,則配合佳士得/蘇富比拍賣公司運作,若有任何異議當屬 無效。…若無成交則將其古董文物歸還原主(甲方)(即被上訴人),特此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9頁),由「業經大唐藝廊/天恩行銷送拍至佳士得/蘇富比國際大拍賣公司」、「送拍之古董文物拍賣時程安排,則配合佳士得/蘇 富比拍賣公司運作」等語以觀,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12件古董係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乙節,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同意委託大唐/天恩公司進行系爭12件 古董之專業仲介行銷及安排拍賣事宜,大唐/天恩公司有將 其中1件古董送至佳士得公司拍賣,惟因價格因素最終流拍 ,另有將系爭12件古董送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云云,並舉證人陳識中(大唐/天恩公司執行長)、張晏綾(大唐/天恩公司總監)之證詞、被上訴人與大唐/天恩公司簽訂之委 託合約書、大唐/天恩公司送交2017佳士得公司瓷器送拍紀 錄、大唐/天恩公司出版之大唐盛世2017臻冠麗豔特集為證 。然查,陳識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唐藝廊擔任執行長,系爭12件古董都有委託伊公司送拍,伊在每份合約書都有簽字,費用每件為3萬5000元,被上訴人有交付費用,系 爭12件古董送拍到哪家拍賣公司,是由公司總監跟拍賣公司聯繫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張晏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間陸續為被上訴人鑑定約30件物品 ,其中包含系爭12件古董,系爭12件古董有送至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惟價格未達預期而流標,而其中1件古董佳 士得公司有人詢問,故以傳送照片方式讓佳士得公司可以上架競拍,但最後流標,大唐盛世2017臻冠麗豔特集為大唐/ 天恩公司製作,圖錄中之物件是經伊鑑定後送拍之物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61至263頁), 惟大唐/天恩公司縱將系爭12件古董送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 拍賣,但依系爭送拍合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大唐/天恩公司將系爭12件古董送新 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難謂合於系爭送拍合約債之本旨。至佳士得公司部分,大唐/天恩公司僅將其中1件古董以傳送照片方式讓該古董上架競拍,並非實際將該古董送佳士得公司拍賣,故難認大唐/天恩公司有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 或蘇富比公司拍賣之情。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大唐/天恩公 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7頁)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大唐/天恩公司與合作之國際拍賣公 司於其專業拍賣平台進行物件委託拍賣銷售服務,又所謂大唐/天恩公司送交2017佳士得公司瓷器送拍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257至273頁),僅為佳士得公司中、英文徵選條款及被上訴人之瓷器名稱列表,而大唐/天恩公司出版之大唐盛世2017臻冠麗豔特集(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0頁),亦僅係經 張晏綾鑑定後送拍物件之圖錄。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或大唐/天恩公司託運系爭12件古董與佳士得或蘇富比公 司拍賣之提單(民法第625條規定參照),本件實難認定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情事。⒊綜上,依系爭送拍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未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但「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乙事依社會觀念並非不能實現,亦不能認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非民法上所謂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構成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送拍合約,實非有理。 ㈢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送拍合約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 或蘇富比公司拍賣,構成給付遲延,惟經原審諭請上訴人提出已催告被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上訴人 並未提出,另上訴人主張在起訴狀有為解除系爭送拍合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但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從起訴 狀哪段文字可以看出上訴人有解除系爭送拍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表示沒有,看不出來,有需要可再提出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以,上訴人既未曾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12件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公司拍賣之債務,並在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送拍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送拍合約。系爭送拍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送拍費 用72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自106年8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兩造合作送拍之古董文物 編號 品項 1 康熙御製琺瑯彩茄皮紫釉花卉紋碗 2 大明成化年製青花麒麟紋盤 3 大明宣德茄皮紫釉刻留白花卉盤 4 大明宣德年製青花雲龍紋葵口洗 5 大清雍正年製黃地粉彩纏枝花卉雙貳抱月瓶 6 大明成化年製鬥彩雞缸杯 7 大清乾隆年製琺瑯彩花卉紋小碟 8 大清雍正年琺瑯彩花卉紋碗 9 清乾隆年黃釉浮雕花卉紋雙耳瓶 10 清乾隆年青花八寶紋葫蘆瓶 11 清乾隆年琺瑯彩福壽連綿雙耳瓶 12 清乾隆年琺瑯彩蘭竹紋雙耳瓶